派出所所长的身份界定
2015-01-30操光明
文◎操光明
派出所所长的身份界定
文◎操光明*
一、基本案情
谢某某在酒店请胡某、范某某、胡某某等多人喝酒。当晚酒席散后在酒店一客房内发生胡某酒后强奸喝醉酒的女性范某某的案件。范某某姐姐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民警王某某等人出警进行现场处置、提取了物证“带有精斑的床单”,并把胡某和范某某带到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打电话向在家休息的所长毕某汇报发生强奸案件的情况并对胡某等人作了询问笔录。当晚胡某的朋友朱某某受托打电话给毕某请求帮忙,毕某说等明天处理。
次日上午,毕某叫副所长汪某某同车来到派出所处理此案。毕某对胡某说要把胡某送到县公安局刑警队去。胡某的朋友谢某某、胡某某等人请求所长毕某同意由双方当事人谈判私了此案,毕某表示同意并要收取10000元“费用”。毕某看了民警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并安排副所长汪某某对范某某进行询问。然后毕某对范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中违背范某某不愿意与胡某发生性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记录了范某某不愿意报案的内容。经过谈判并由毕某主持制作了由胡某赔偿范某某50000元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当天下午范某某收到胡某家人给付的50000元现金。谢某某以赞助费的名义把实际由胡某出资的10000元现金交给了毕某(案发后已退出)。毕某对胡某说:“交这个钱对你也是一个约束,如果今后那个女的要重新提及此案,我会将案件移交刑警队的”,说完将胡某放走。2年半之后由于群众举报才使胡某强奸案件被立案查办。但物证“带有精斑的床单”在毕某任所长期间保管不善而丢失。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毕某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毕某是公安派出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治安管理中徇私舞弊、对法定起点刑期为3年以上的胡某强奸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公安局刑警队)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立案标准第2款第1项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第二种意见:毕某构成徇私枉法罪。毕某是司法工作人员,由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符合《立案标准》中徇私枉法案立案标准第2款第2项规定:“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的”。
第三种意见:毕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毕某不论是“行政执法人员”还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其无疑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对被害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制作不愿意报案的询问笔录、主持调解制作调解协议书、在任职期间保管不善丢失重要物证,属于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符合《立案标准》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立案标准第2款第4项规定:“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毕某构成徇私枉法罪。
(一)毕某明知他人“有罪”并“徇私”
1.毕某明知胡某是“有罪的人”。徇私枉法罪的罪状之一就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高检院《立案标准》对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解释规定为:“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认定徇私枉法罪必须首先认定前罪,即先认定徇私枉法行为人所包庇的人是“有罪的人”。从徇私枉法罪的构成来看,并不是前案嫌疑人被判决确定有罪,而是徇私枉法行为人在审查办理前案的“当时”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前案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该事实符合查处当时所处在的立案侦查或起诉或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定条件”、即达到了阶段性证明标准。因此,前案嫌疑人是否属于“有罪的人”,主要是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当时”的证据材料,根据“当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照相关法律、足以证明其“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即可。
本案中民警王某某等人出警进行现场处置、提取了物证“带有精斑的床单”;毕某接到民警王某某打电话汇报发生强奸案;被害人姐姐报案报称是强奸案;毕某对胡某说要把胡某送到县公安局刑警队去;毕某看了民警所作的询问笔录、这些笔录中记录了胡某酒后违背范某某意志与喝醉酒的范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毕某对胡某说:“交这个钱对你也是一个约束,如果今后那个女的要重新提及此案,我会将案件移交刑警队的”。这些证据材料在“当时”足以证明胡某“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作为派出所长的毕某对这些证据、事实所作出的判断、结合其实施的行为,足以证明毕某在“当时”明知(应当知道)胡某“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应当被立案侦查的对象。
2.毕某具有“徇私、徇情”情节。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包括“徇私”和“徇情”。其中徇私是指徇私利,包括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其中徇情是指徇私情,包括亲情、友情、乡情、爱情或色情等。徇私枉法罪在主观方面系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目的是放纵或冤枉他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并且“徇私、徇情”作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办案中必须查明其动机是出于徇私、徇情。
本案中毕某在当晚接到胡某的朋友朱某某受托打来电话请求帮忙、毕某说等明天处理;胡某的朋友谢某某、胡某某等人请求毕某同意由双方当事人谈判私了此案;毕某同意谈判私了此案并要收取10000元“费用”;由谢某某把实际由胡某出资的10000元现金交给了毕某。这些事实、行为足以证明毕某具有“徇私、徇情”情节。
(二)毕某具有“枉法”行为
2005年12月30日公安部印发《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中规定:“派出所负责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3)强奸案;(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十一类刑事案件的,应按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2007年5月17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的通知第89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9条规定:“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毕某既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县公安局报告胡某涉嫌强奸一案并将该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刑警队)办理,也没有履行刑事案件立案或不立案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报批程序,而是擅自同意双方当事人私了并主持调解制作调解协议书。然后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放掉。致使涉嫌强奸犯罪的胡某逍遥法外长达2年之久。毕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符合徇私枉法案《立案标准》中“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的规定。
对徇私枉法案《立案标准》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立案标准》第2款第4项规定的“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如何区别呢?笔者认为徇私枉法案中的“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是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施加直接影响的行为”,行为人采用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手段,最终对案件事实直接产生影响,进而直接决定被查对象的罪与非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立案标准》将“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规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行为之一,要求的是行为人“提供便利”,只包含创造条件使犯罪分子实施逃避处罚行为,而不能容纳行为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施加直接影响的内容。据此道理,“毕某对范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中违背范某某不愿意与胡某发生性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记录了范某某不愿意报案的内容”;“主持调解制作调解协议书”;“在任职期间保管不善丢失重要物证”,都属于“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施加直接影响的行为”,并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立案标准》中“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规定。因此毕某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三)毕某在处理胡某强奸案件中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2002年3月11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58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一)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二)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三)救助伤员;(四)进行初步现场调查;(五)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六)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2007年5月17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六)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一般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并协助侦查部门侦破其他案件。”第81条规定:“公安派出所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的刑事案件具有完全的刑事侦查权。对强奸案等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具有部分的刑事侦查权(协助侦查)。毕某及其所在的派出所人员对胡某强奸案件进行了以抓捕、看管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步调查、核实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现场处置和调查询问。尽管此时该刑事案件并未“立案”,但这种现场处置和调查询问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等刑事法律规定进行的刑事司法,而不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行政法律规定进行的行政执法。这样的现场处置内容和调查询问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关于“侦查”的规定,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以没有“立案”就没有“侦查”为理由来否定毕某及其所在的派出所人员对胡某强奸案件现场处置和调查询问中的“侦查职责”是形而上学、于法无据的。因此毕某是“具有侦查职责”的人。既然毕某在此时具有“侦查职责”那他无疑是《刑法》第94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不是“行政执法人员”、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不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主体。
*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人民检察院[245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