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问题探索
2015-01-30胡朝晖刘涛涛
●胡朝晖刘涛涛/文
公诉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问题探索
●胡朝晖*刘涛涛**/文
人民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我国反腐倡廉在司法层面的重要体现与保障。公诉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以公诉的视角来“指引”侦查的正确方向与合法高效取证是这一制度存在的重大价值,值得探索、完善。
职务犯罪 侦查 公诉 提前介入 时间节点
基于司法文明的时代要求,面对人权保障水平的不断提升,如何效益化的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就成为当前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与亟待应对的重大课题。从而,探索公诉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效机制就是与此相关的一项有益之举。
一、公诉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之必要性
公诉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以下简称“职侦”)有其原理性之必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程序方面。职侦案件存在一个正式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与公安机关所查办的一般刑事案件相比,由于职侦初查阶段的基础性调查对职侦线索能否“成案”已具备了相当程度的把握,这就降低了已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被撤销的可能性。这意味着绝大部分已正式立案的职侦案件均将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公诉提前介入职侦,使公诉承办人对案件有基础性了解,有助于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顺利承接。
二是证据方面。职侦部门侦查办案所追求的是案件“事实”,重点关注侦查取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兼顾法律性;而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所追求的是更加客观、准确的案件“事实”,更为关注侦查证据的法律性、关联性,对职侦部门提供的所谓“客观证据”以“能够提起公诉”的标准更加严苛要求。公诉提前介入职侦能够更广范围、更深程度地发现职侦案件的“客观真实”,同时力求避免职侦的主观误导与个性化操作。
三是期限方面。职侦案件逮捕侦查羁押期限不超过2个月,公诉部门有至少1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如果职侦与公诉部门均将各自可以延长或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全部用尽,那么仅在检察院侦查与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一起职侦案件的办理周期就可以持续至14个月左右的时间。基于刑事诉讼程序“减少审前羁押期限”和“尽速接受审判”的现代法治精神要求,做好公诉提前介入职侦工作,一方面结合公诉对侦查取证的指导,可以减少取证的盲目、重复性,力求快速、高效取证,从而避免侦查周期的不必要延长;另一方面,公诉先期参与,指引侦查取证的“合规化”,也有利于缩短审查起诉周期。
二、公诉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之节点把握
公诉提前介入职侦的节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权衡:
一是从案件范围来把握。并非每一起职侦案件都需要公诉提前介入。虽然由于作案手法的隐蔽性、制度边界的模糊性、证据形式的有限性,致使绝大部分的职侦案件皆可归入“重大、疑难、复杂”的类别,需要公诉的提前介入,但是仍存在一些“涉案金额虽大但案情简单,单一行受贿,涉案当事人均如实说明问题”等简单的没有必要提请公诉提前介入的职侦案件。因此,针对职侦个案,应当基于初查调查的基本情况,在立案之时综合考量,分析是“大案而非难案”还是“小案确属复杂”等各种情况,从而做出是否需要提请公诉提前介入的决定。
二是从刑事诉讼的期间界限来把握。公诉提前介入职侦的期间可以是案件正式立案之后至侦查终结之前的任何时间。之所以将起点时间限定在案件正式立案之后,是因为职侦线索在初查阶段具有高度保密性,知晓案情的人员范围越小越好。并且,对职侦线索正式立案与否,意味着职侦案件是否“成案”,如果初查后连正式立案的标准都达不到,更不会进入后续的审查起诉阶段,那么在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就提请公诉提前介入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之所以将提前介入的终点时间限定在职侦案件侦查终结之前,是因为侦查终结意味着职侦阶段的完全结束,侦查措施的实施与证据的获取均已完结,侦查终结之后再提请公诉提前介入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是不可行之举。
三是从具体的刑事诉讼期限节点来把握。公诉提前介入职侦的期限节点,笔者建议将其限定在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后的三日以内。这里需要首先研讨的一个问题是,审查逮捕阶段是否有必要提请侦查监督部门派员提前介入职侦?从提前介入机制的完整性来讲,审查逮捕提前介入应属于提前介入机制的一部分。但由于存在审查逮捕期限较短,人民检察院职侦案件上提一级审查逮捕的机制限制等问题,审查逮捕提前介入职侦不应当被归属于核心的提前介入机制。其次需要研讨的问题是,职侦案件在正式立案之后至执行逮捕之前的刑事拘留阶段,公诉是否有必要提前介入?对此笔者持否定性意见。一方面,职侦案件虽然已被正式立案,但之后的报请逮捕结果也是考量案件是否需要公诉提前介入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另一方面,在该阶段即便履行了公诉提前介入职侦的审批手续,仍然不过是形式上的提前介入,在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充实的情况下,这样的介入意义有限。相反,充分利用刑事拘留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再结合审查逮捕结果综合分析,最终作出是否提请公诉提前介入职侦的决定,才更加的务求实效。最后需要研讨的一个问题是,为何将公诉提前介入职侦的起始时间节点限定在执行逮捕之后的三日以内。如前所言,刑事拘留阶段继续深入调查取证情况与逮捕审查结论的综合把握,可作出是否有必要提请公诉提前介入的决定。在这个基础上,加之一般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也正式起算,整个案件进入了稳定性、规范化的调查取证阶段。这个时候要求提请公诉“尽速”介入职侦,在执行逮捕之后三日以内履行完毕审批手续,这样的设计也恰当、适宜。
三、公诉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之机制探索
(一)主观态度
公诉提前介入职侦虽然是一项客观性的工作,但二者各自秉持的主观态度所产生的或积极或消极影响不容小觑。
首先,公诉与职侦二者在提前介入机制中应秉持互信理念。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职侦调查取证的诸多方面不合规范等不良状况,公诉部门以此类证据为基础提起诉讼十分被动,长此以往使得公诉对职侦的应有信任大打折扣。同时,职侦部门的不少干警也认为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缺乏可操作性,认为其纸上谈兵,对于公诉的“介入指引”也不予重视。在公诉与职侦缺乏彼此互信的情况下,提前介入会形同虚设。
其次,公诉与职侦二者在提前介入机制中应深入理解。职侦案件的办理,确实存在干警主观懈怠、投机取巧等消极因素,也存在职侦证据形式的有限性以及重要证据因主客观因素而无法获取等客观限制因素。就公诉方面而言,现代司法体制下的刑事诉讼对于证据要求的标准越来越高。公诉部门以成功提起公诉为考量标准,对职侦提出如此严苛的“介入指引”,也存在要求标准过高而未兼顾职侦调查取证的可操作性的问题。因此,两方主体都应进行客观考虑,力避主观化的“个人主义”与“利己主义”,并且在职侦调查取证的客观限制状况与成功提起公诉顺利定罪量刑这二者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在“理解性”机制运作下,提前介入机制才能发挥出其应有效用。
最后,公诉与职侦二者在提前介入机制中应加强相互支持。司法实践中,职侦认为公诉的“介入指引”不具有客观可行性,而不愿遵从指引“费事”取证,能否在后续程序中成功起诉就交给公诉“收拾残局”。同时,公诉面对职侦的消极态度,就以“提出介入指引也得不到落实”为由,侦查阶段很少或几乎不再关注提前介入案件的进展。长此以往,公诉提前介入职侦的机制就缺失了客观存在的基础,难以发挥实效了。
(二)工作范畴
公诉提前介入职侦所涉及的核心问题之一,是二者在提前介入机制中的角色定位问题,即如何划分主辅角色。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存在“最终是否提起公诉由本部门来决定,所以侦查阶段如何调查取证应完全遵从公诉的介入指引”这样的片面认识。职侦部门也存在“既然最终是否提起公诉由公诉部门来决定,那么职侦调查取证就完全机械的执行公诉的介入指引,不管调查取证成功与否,残局都由公诉收拾”这样的不良倾向。上述两方的消极认识均不符合提前介入机制的应有之义。在提前介入机制中,职侦办案侦查唱主角义不容辞,公诉提前介入进行辅助指引是其合适定位。公诉对于职侦是“指导”而非“领导”,职侦面对公诉的“介入指引应“重视”而非“盲从”。
(三)办案协作
公诉提前介入职侦的实践操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探索、完善:
首先,谈一下提前介入的审批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将侦查与审查起诉划分为两个独立的阶段。因此,提前介入不可随意为之,需要完备的审批手续。公诉提前介入职侦需要职侦个案承办人提出提请公诉提前介入的建议,报职侦部门负责人进行层级审核,再报职侦部门院级分管检察长进行层级审批。之后,报分管公诉的院级分管检察长会签同意。最后,由职侦部门内勤与公诉部门内勤对接、协调安排。另外,前文有述,需要公诉提前介入的职侦个案,职侦部门应在执行逮捕之后的三日以内提请公诉提前介入。公诉部门应在收到《提前介入函》后的两日以内确定承办提前介入业务的公诉介入联系人,并由该人及时以电话、短信或检察工作内网邮件等方式与职侦个案承办人开展提前介入的联络、沟通工作。至此,职侦个案公诉提前介入的审批手续即告完结。
其次,谈一下提前介入的常规方式。笔者建议,探索建立职侦个案公诉提前介入的三次联席会议制度。首先,联席会议的参会人员构成问题。职侦个案公诉提前介入联席会议由职侦部门的个案承办人员、职侦部门业务负责人及职侦业务内勤、职侦部门院级分管检察长,以及公诉部门职侦个案提前介入承办人员、公诉部门的业务负责人及公诉业务内勤、公诉部门院级分管检察长等人员构成。第一次联席会议应在公诉部门确定职侦个案提前介入承办人之后的两日内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由职侦向公诉通报案件截至此次会议召开之时的查办情况,以及当时现有证据,研讨下一步的侦查取证思路与方向。第二次联席会议应在对职侦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一个月时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前期侦查办案中发现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集中研讨,对当时已收集证据的数量与质量进行程序性与实体性相结合的深入分析,就侦查终结与移送审查起诉或作撤销案件处理的标准进行综合评价。另外,在第一次会议召开后两日内以及第二次会议召开前两日内,职侦承办人应拟制“公诉提前介入职侦办案情况通报”,以书面形式简明扼要的阐明当时案件的查办进展,办案中遇到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职侦方面的应对思路,以及向公诉提出的开展下一步侦查工作的咨询意见等,连同当时已有的案件材料一同报送公诉提前介入承办人审查。同时,公诉在收到职侦报送的上述材料后,于三日内拟制“公诉提前介入职侦之介入指引”,同样要求其以书面形式简明扼要的对职侦的“公诉提前介入职侦办案情况通报”予以回复。针对职侦提出的相关问题给出咨询意见与建议,同时也可以超越前述“情况通报”的咨询范围限制,对职侦当时未提及而公诉认为重要且有必要予以介入指引的其他问题一并给予参考意见与建议。第三次联席会议可以与职侦部门的个案侦查终结汇报会合并进行,双方力求在侦查终结的事实及定案证据的理解与适用等方面达成共识,至少保证基本认识与大的方向要一致。
最后,公诉提前介入职侦还应基于个案的实际情况,尝试探索更加灵活多样的介入举措。例如,职侦个案所指定的公诉与职侦承办人就本案个别问题的单独交流与探讨;公诉对职侦侦查取证的现场参与和指引;公诉对职侦单项证据的审查,或对瑕疵证据提出完善建议;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多起案件事实分别单独报送公诉审查,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分环节、分步骤的对职侦侦查取证予以指引等。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一个问题是,应重视职侦个案提前介入方式之一的职侦与公诉个案承办人的单独交流机制。职侦案件在查办过程中,“口头”证据众多,书面证据众多,“隐情”众多,要求公诉承办人二三日内完全消化吸收也的确是不切实际的。基于职侦个案承办人的全程参与和深入理解,由主要承办人与公诉提前介入承办人一对一交流案情是便宜、高效之举。通过言语引导,再辅以书证印证,有助于公诉对职侦个案的深入理解,避免由误解导致的矛盾。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400711]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干部[4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