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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出席刑事再审法庭若干问题探讨

2015-01-30程相鹏

中国检察官 2015年7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原审检察人员

●程相鹏/文

检察人员出席刑事再审法庭若干问题探讨

●程相鹏*/文

检察人员出席刑事再审法庭作为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常有必要对其开展探讨。具体可从界定检察人员出庭身份、明晰检察人员出庭情形、遵循检察人员出庭原则与归纳整理检察人员出庭程序等方面探讨解决。

检察监督 刑事再审程序 出庭 制度构建

由于“检察院派员出庭是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监督再审程序的基本途径。”[1]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负有出席再审法庭的义务,确保了再审开庭审理程序的实质化。当前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检察人员出席刑事再审法庭探讨的比较少。笔者不揣浅陋,拟就其中一些基本问题做些初步探讨,以抛砖引玉,推动这项工作健康发展。

一、出庭身份

正如侦查人员出庭必须首先界定其出庭身份,[2]检察人员出席刑事再审法庭,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再审案件时,检察人员是以什么身份出庭?这是检察人员出席刑事再审法庭工作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俗话说,名不正言不顺。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身份定位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院派员出席第一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身份都有明确规定,是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然而,对于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人员身份只是以检察人员笼统代指,在法庭上一般使用检察员或者代理检察员称谓;对于出席再审法庭的人员身份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仅仅是说“派员出席”,与出席第二审法庭的立法用语是一致的。可以说,出席再审法庭的人员也只是“检察人员”,至于其具体是以何种身份出庭则不得而知。

当下,法学理论界对于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身份或者说法律地位是有所论述的,有观点认为是为了支持一审控诉,属于国家公诉人;有观点认为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人员;也有的认为二者兼具,只是侧重点有所区别。但是,学界对于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身份基本上没有探讨。笔者认为,从法理角度来看,无非包括国家公诉人、法律监督者或者二者兼具等几种观点。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按照再审开庭程序来确定,如果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开庭审判的,检察人员是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如果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判的,检察人员则是以检察员身份出庭。从表面上看,这种做法有一定道理,《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检察人员就是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而深入思考,则会发现这种做法是非常荒谬的。

原因在于,检察人员出席的是再审法庭,再审案件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独立的再审审理程序,因此要依附于原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来决定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即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再审程序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相应地,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则再审程序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但是,这些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申诉人申诉再审外[3],都是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在再审法庭上,无论是依照第一审程序还是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出庭的检察人员宣读的都是也只能是要求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书,而不是起诉书,不是仅仅控诉被告人犯罪,宣读抗诉书,却判断其是国家公诉人,这从逻辑上是解释不通的。另外,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申诉人申诉再审的案件也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无论是依照第一审程序还是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出庭的检察人员经过全面审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护;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支持纠正。其在法庭上宣读的既不是起诉书,也不是抗诉书,而是发表的出庭意见,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讲,同样是出席再审法庭,出庭检察人员身份却又因为原审案件审理程序的不同而不同,这也是从逻辑上说不通的。再者,从法理上讲,同一个法律原由,一般只能得出一个法律结论。所以,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身份决不是国家公诉人。

笔者认为,出席刑事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身份是唯一的,既不是国家公诉人,也不是国家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兼具的身份,而只是依法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者,或者说法律守护人,在法庭上应当是以检察员或者代理检察员称谓。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其一,从立法上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其法律监督本质属性的直接体现。据此,《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并且通过《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裁定具体化。

其二,从审判程序看,检察人员出席的是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一般认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发现在事实认定上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4]其实是为救济生效裁判而设置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5]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使无辜者免受追诉,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必然要求。

其三,从出庭任务分析,检察人员出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法庭,其出庭任务是宣读抗诉书,支持抗诉,纠正原审判决、裁定错误,或者发表检察意见,维护认为正确的原审判决、裁定或支持纠正认为错误的原审判决、裁定,监督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责。再审结果可能是重判也可能是轻判,也可能是维持原审判决、裁定,甚至是无罪释放,任务不是指控被告人犯罪,而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出庭情形与原则

在对检察人员出席刑事再审法庭的身份作出科学的界定之后,应当考虑检察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出庭和出庭时又应当遵循哪些原则等问题。

(一)出庭情形

根据《规则》规定,检察院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共同负责履行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职责。既然这两个部门都有出庭职责,那么何种情形下应当由公诉部门负责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又何种情形下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分为三类:一是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二是检察院抗诉再审;三是申诉人申诉再审。公诉部门或者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是仅仅具体负责其中一类,或者二类,还是三类案件均可以负责?结合《规则》第595条与第599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仅负责检察院抗诉再审此类案件中的一部分案件的出庭,也就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派员出席法庭;另外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检察院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依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提出抗诉并且派员出庭。至于其他情形,例如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开庭审理的,申诉人申诉再审开庭审理的两类案件,以及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的除申诉案件以外的案件开庭审理的,都应当由公诉部门负责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二)出庭原则

1.客观义务原则。一般认为,所谓客观义务,就是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6]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负有客观义务,这是理论界、司法界包括检察界已经形成的共识,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各国检察官的共性所在。[7]客观义务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追诉职能的同时,要注意尊重事实真相和维护法律尊严,而不应当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样,为达到胜诉和击败被告人的目的而不择手段或不惜一切代价。[8]客观义务的归宿在于强调法律守护人的定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客观义务的本质就是要求检察官只对法律的公正负责。[9]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遵循客观义务原则,以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己任,尊重法律事实,出庭支持抗诉,纠正原审判决、裁定的错误,或者出庭维护认为正确的原审判决、裁定或者出庭支持纠正认为错误的原审判决、裁定,守护法律公正。

2.不抗不主张原则。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也应当适用于刑事再审程序,它既是对审判人员的要求,也是对出庭检察人员的要求。[10]刑事再审程序是在检察机关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自行决定再审或者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的情形下才能启动,就是该诉讼原理和原则在再审程序中的贯彻和体现。例如,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委会讨论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即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审判范围。因此,遵循不抗不主张原则要求,检察人员出席根据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法庭,应当围绕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和主张举证,建议法院予以改判。对于抗诉书没有提出的问题没有必要主张,也没有举证义务。

3.依法监督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03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规则》第580条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从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对人民法院庭审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监督的法律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出庭的检察人员。但是出庭检察人员负有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以及对已经发生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的义务与职责。可见,检察院对法院庭审违反法定程序情况的监督是通过出庭检察人员这个载体来达到目的的。所以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原则,切实履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的具体的法律监督职责。

三、出庭程序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再审程序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特殊程序,不应再依附于原审的审级,而应当根据其特殊性加以重构,例如再审案件应当实行开庭审理、一审终审、再审不加刑等等。[11]但是显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没有采纳这些意见,而是保留了原来的规定,使再审程序依然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即再审审理程序要根据原生效裁判所作出的程序来进行审理。这一规定也决定了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程序,《规则》第433条明确规定,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出庭程序参照检察人员出席第一审法庭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出庭程序参照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执行。

基于此,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程序相应也分为两种,一种是参照第一审程序,另一种是参照第二审程序,但是由于其实质上是出席再审法庭,参照执行的程序不能简单等同于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笔者认为,除参照第一审程序认为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提起抗诉启动二审程序,以及参照第二审程序认为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以外,其余审理程序应当是一致的。立法之所以规定参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只是为原审程序是第一审的案件提供二审救济的机会,并不是审理程序上有多少特殊。因此,为方便检察人员出庭,正确履行职责,需要对出庭程序进行专门整理。为叙述方便,本文按照出席法庭时间顺序归纳如下:

(一)庭前程序

检察人员应当在再审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2.制作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制作出庭意见。

3.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4.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5.需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关准备。

(二)庭审程序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在开庭审理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宣读抗诉书,支持抗诉,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法院予以改判。

法院决定再审的,围绕再审决定书涉及的法律适用与事实证据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认为属实的,支持法院意见,建议予以改判;认为不属实的,建议法院维持原判。

申诉人申诉再审的,围绕申诉理由涉及的法律适用与事实证据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认为属实的,支持申诉人意见,建议法院予以改判;认为不属实的,建议法院维持原判。

2.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围绕抗诉理由主张,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示和宣读、播放证据。

3.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出庭意见。

4.针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的,负责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5.建议法庭对需要保护的出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或者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6.服从法庭指挥,配合法庭审理正常进行。

7.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

8.依法监督庭审,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

9.遵循客观义务、不抗不主张与依法监督等三项出庭原则。

10.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三)庭后程序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在庭审结束后还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1.对于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制作笔录,在休庭后将笔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在庭审后对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之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依法审查监督,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正确的,维护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对于申诉人不服的,耐心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注释:

[1]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

[2]关于侦查人员出庭有关问题,参见程相鹏:《侦查人员出庭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犯罪研究》2013年第2期。

[3]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可分为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申诉人申诉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三类,由于下文还要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8页。

[5]陈卫东、杜磊:《再审程序的理解与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5期。

[6]参见[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郭布、罗润麒译,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7]顾永忠:《检察人员出席二审法庭应遵循的原则》,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7期。

[8]陈瑞华:《问题与正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9]程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0]顾永忠:《检察人员出席二审法庭应遵循的原则》,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7期。

[11]参见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240页。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9—509页。顾永忠:《特殊程序应当特别安排——关于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期。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3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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