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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司法的理念、制度与冤狱成因

2015-01-29徐忠明

中国法律评论 2015年2期
关键词:司法案件

徐忠明

清代司法的理念、制度与冤狱成因

徐忠明*

作为传统中国司法理念的“哀矜”、“慎刑”和“中罚”,起源于先秦时代,一直延续到清代,不但内容更加丰富,而且论述日趋精致。在清代中国,还发展出了相当完备的司法制度,包括程序管理、司法责任、裁判依据、疑案程序、冤狱平反等。这些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对于消减和避免冤狱,本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清代州县衙门的组织结构与科举取士造成的外行司法,使司法官员难以胜任繁重复杂的司法任务,影响了司法质量;又因为司法腐败、侦破案件和司法检验的技术手段落后、轻信证言、刑讯逼供等原因,从而导致冤狱层出不穷。

清代 司法 理念 制度 冤狱

引言

翻阅中外法律史的相关论著,我们总能读到一些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冤狱。从某种角度来看,人类的司法制度史与司法实践史,即是一部逐步消减和克服冤案发生的努力史。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如何在程序制度上切实保障原被两造,特别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笔者按:下文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再进行表述上的区别)的权利,怎样配置国家司法机构的权力,如何设计合理有效的司法组织的框架结构以及司法程序的运作机制,等等,也就成了中外司法制度史与司法实践史上的核心问题。可以这么说,把冤狱降到最低限度,乃是考量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的人道化和文明化的一项关键指标。为此,就必须找到导致冤狱发生的原因;惟有找到了原因,才能制定出消减和避免冤案的司法制度。

由于人性的弱点、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司法技术(现场勘验和尸伤检验等)的制约,要想完全避免冤狱的产生,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可以说,冤狱的产生具有内生性和不可避免性。然而,设计合理有效的司法制度,识拔德性高洁而又法律素养精湛的司法官员,以及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宽容和赋予嫌犯权利的环境,无疑会有助于消减冤狱的产生概率。

历史是一面镜子,既可以自鉴,亦可以鉴人。所谓“自鉴”,我想用以指称,通过研究历史上的司法制度及其实践,来探究历史自身的独特性和优缺点;所谓“鉴人”,是指经由这种研究得出的结论,来照亮当下中国的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问题和困扰。与此同时,还想通过这样的途径或方式,来建立一种历史与当下进行对话的可能和机制。

倘若以这样的眼光和思路来观察和评估清代中国的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官员素养以及司法实践,那么我们将会看到怎样的司法图景呢?这是本文将要考察的核心问题。

一、清代司法的基本理念

就清代中国的司法理念而言,基本上延续了之前的传统,仅有微妙的变化或者说精致化的演进。在中国法律史上,人们早就认识到了实现司法正义和司法公正的价值之于国家治理的重要意义。所谓“官逼民反”,并不只是因为苛捐杂税所致,它与司法窳败亦有深刻的内在关联。根据《史记·陈涉世家》记载,导致陈胜、吴广造反的直接诱因,乃是“失期,法皆斩。”紧接着司马迁又说:“陈胜、吴广乃谋曰:‘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等死,死国可乎?’陈胜曰:‘天下苦秦久矣。……’”其中的“失期,法皆斩”一言,足资证明,秦律的严苛与司法实践的形式主义,不惟有悖人性,抑且罔顾情势,从而成为陈胜、吴广举旗造反的一个直接诱因。在《水浒传》中,我们同样可以读到宋代的司法腐败,成为好汉“逼上梁山”的一个关键原因。1参见(明)施耐庵、罗贯中:《水浒传》,人民文学出版社1997年版。虽然《水浒传》描写的造反故事,出自小说家的虚构,但是它也颇能说明司法良窳与政治统治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在政治、行政与司法一体化的传统中国社会,司法制度本身就镶嵌在政治与行政之间,成为它们中的一环,难以从中剥离出来,故尔一旦出现司法腐败以致民怨蔓延,势必危及国家统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当官僚不能有效地实现“王法”,当皇帝不能及时地彰显“天下公道”,那么民怨就会越积越深,社会影响也会越来越广;在这种情势下,为寻求公道而举旗造反——所谓“替天行道”,实乃必然之势。一部中国政治史或皇朝嬗变史中,这样的剧目曾经反复上演,成为人类政治史上的一大特点。可以这么说,司法实践之良窳,乃是考量“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2引据《荀子·王制》。的民本思想的题中应有之义。而其背后的深层基础,则是中国上古时代“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3《尚书·泰誓》。的终极根源。这一思想不绝如缕,一直延续到了清代。例如乾隆五年《御制大清律例序》所谓“揆诸天理,准诸人情”4引据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八字,即充分表达了这样的法律理念。这一思想的最终落脚之处,乃是儒家一贯倡导的“仁道”思想。具体而言,便是康熙十八年《圣祖仁皇帝上谕》阐述的“钦恤民命之意”。5前揭《大清律例》,第2页。

那么,如何在律例与司法实践中贯彻“仁道”或“钦恤民命”的基本精神呢?我们可以用三个概念来概括:“哀矜”、“慎刑”与“中罚”。所谓“哀矜折狱”,即是曾子所说“若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6《论语·子张》。的教诲。意谓,司法官员即使获得了待决案件的事实真相,亦不要沾沾自喜。相反,他们应该本着“哀矜”或“同情”之心,悉心体察罪犯为何犯罪?认真考量什么惩罚才算恰当?而非在自鸣得意的心境下匆忙作出裁决。这意味着,在“德治”思想的引领下,司法官员必须审慎斟酌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律例,从而与“慎刑”结合了起来;最终,实现“中罚”的司法理想。所谓“中罚”,不外乎是要求司法官员本着“哀矜”和“慎刑”的司法理念,力求罪罚得中,平衡罪罚轻重,即在罪罚之间形成适当的比例关系。7在古希腊,人们同样也将“比例”与“适当”作为正义观的核心内涵,参见[法]韦尔南:《希腊思想的起源》,秦海鹰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82页。这是司法正义的体现。后世的历代皇朝,皆继承了上述司法理念,清代亦不例外。譬如,顺治三年《世祖章皇帝御制大清律原序》即要求司法官员“勿得任意低昂”8前揭《大清律例》,第1页。罪刑。实际上,中国古人之所以将“律”释作“铨”,无疑是为了彰显“律”的铨量轻重的功能。

对于上述司法理念,清人徐宏先《修律自愧文》和姚文然《律意律心说》作出了非常精辟的阐述。徐宏先写道:“至难者,修律之事;而尤难者,读律之人。何则?律文至细,律义至深,有一句一意者,有一句数意者,有一字一意者,有一字数意者。总是一片哀矜恻怛之心,不欲轻致民于死之意也。”9收入(清)贺长龄、魏源辑:《清经世文编》卷九十一,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2246页。姚文然写得更加详尽:“凡讲论律令,须明律意,兼体作律者之心。律意者,其定律时斟酌其应轻应重之宜也。如秤锤然,有物一斤在此,置之十五两九钱,则锤昂;置之十六两一钱,则锤沈;置之适当,则不昂不沈,锤适居其中央,故曰刑罚中。中者,中也,不轻不重之谓也。此律意也。何谓律心?书曰:‘罪疑惟轻;’‘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曾子曰:‘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此律心也。譬如一秤锤也,存心宽恕者,则用锤平,且宁于其出也,微失之昂;于其入也,宁失之沈。若存心刻核者,则其用锤也,出必欲其沈,入必欲其昂,此非锤之不平也,用锤者之心不平也。故,用律者亦然。”10前揭《清经世文编》卷九十一,第2244页。不烦细说,他们已将“哀矜”、“慎刑”与“中罚”之间的关系阐释得非常清楚。可以说,即使律例制定适当,而其运用之妙,仍需司法官员秉承“一片哀矜恻怛之心,不欲轻致民于死之意”的司法理念,方能作出“上稽天理,下揆人情”并且稽合律例的裁决。11参见徐忠明:《读律与哀矜:清代中国听审的核心概念——以“官箴书”为素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1期。惟有如此裁决,才能实现“天下无冤民”或“民自以不冤”12参见 (汉)班固:《汉书·于定国传》。的司法理想。

值得稍作解释的是,第一,传统中国律例的一个突出特点,乃是具体地、准确地刻画各种犯法行为的罪与罚,建构罪与罚之间一一对应的逻辑关联,并且追求“一成不变”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但是,律例的这种刚性化和细则化的特点,使其难以有效回应层出不穷的落在律例规范之外的犯罪行为与特殊情节。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妥善解决律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与特殊情节,这就要求司法官员必须以“一片哀矜恻怛之心”来斟酌具体案件之中的细微差异,以免囚犯蒙受不白之冤。足见,律例的刚性化和细则化,必须由“哀矜”来平衡,方能拓展它们的适用范围,从而满足裁决新案件、新情节的需要。而这,也使清代中国的司法实践获得了动态灵活性与道德正当性。第二,作为“情理”表达与“王法”象征的律例,之所以形成了这种刚性化和细则化的特点,是因为,出于控制司法官员的意图,皇帝必须严格限制他们的自由裁量;否则,将会出现“侵蚀”皇权的可能。但问题是,清代乃是一个超巨型国家,幅员之辽阔,人口之众多,每时每刻发生的案件数量也相当可观,皇帝想要全面掌控落在律例规范之外的形形色色、千奇百怪的案件,实属势所难能。为此,皇帝只能根据“抓大放小”的原则,由州县牧令来裁量笞杖案件,由自己来定夺命盗案件。与此同时,皇帝又本着“一片哀矜恻怛之心”来作出平衡案情的裁决,冀以实现个案正义。在这一过程中,不但皇帝仁慈圣明的德性得到了彰显,而且生杀予夺的权力也得到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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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由于律例蕴含了“哀矜”的道德情感,这是司法官员必须悉心体认的、深刻领会的律例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了落在律例规范之外的具体案件与特殊情节,那么承审官员同样必须本着“哀矜”的道德情感来审断案件,以期实现“慎刑”与“中罚”的司法理想。进一步说,如果某些命盗案件超出了司法官员的权限,那就必须将其上报皇帝,由他本着“哀矜”的道德情感来作出裁决。这些皇帝亲自作出的具有终局意义的裁决,很有可能被编撰成“通行”或条例,作为将来裁决同类案件的法源。这样一来,新一轮的“哀矜”与律例之间的循环过程就开始了;与此同时,在皇权推动下的法律发展机制就形成了。

可以这么说,“哀矜”既是律例的内在精神,也是司法的基本理念;律例既体现了“哀矜”的仁道精神,同时也构成了司法实践的裁判依据。如果“慎刑”属于司法态度的话,那么“中罚”便是司法实践追求的目标,即让每一个案件皆得到“罪罚比例相当”的裁决,这也是司法正义的终极目标。而皇帝,则是聚合四者的道德基础与权力来源。

二、清代司法的制度结构

从清代中国的常规司法制度来看,防止冤案发生的制度安排,约有如下数端。

其一,命盗案件的程序管理。凡是命盗案件,皆须通过审转程序的层层覆核,日本著名的中国法律史学家滋贺秀三教授将其称为“必要的覆审制”,13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收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范愉、王亚新、陈少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我们也可以称之为“自动的上诉制”。意谓,命盗案件必须经由以下繁复的司法程序:先经州县→州府→道司→督抚各级地方衙门的审理,再由中央的刑部→三法司→九卿→皇帝的反复推敲,才能作出裁决。具体而言,与人命无关的徒刑案件,督抚可以审结;流刑案件,刑部可以批结;与人命有关的徒流以上案件,最终必须经由皇帝裁夺。14参见《清史稿·刑法三》,收入《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583页;另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45—155页。设计这样一种严密繁复的司法程序,除了实现控制司法官员裁量权力的意图,尚有实现“慎刑”的意图,冀以防止或减少冤狱的产生。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既将君主集权制与官僚科层制结合了起来,又使“抓大放小”的组织原则落到了实处;与此同时,还实现了司法效率与控制官僚的双重目的。

其二,承审官员的司法责任。在清代律例中,对于承审官员的司法责任作出了堪称详尽严密甚至过于繁琐的规定。这里,难以引述。15参见李凤鸣:《清代州县官吏的司法责任》,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但是,清代著名循吏汪辉祖的以下言说,足见一斑。在《学治臆说》中,汪辉祖说:“语有之,州县官如琉璃屏,触手便碎。诚哉,是言也。一部吏部处分则例,自罚俸以至革职,各有专条,然如失察,如迟延,皆为公罪,虽奉职无状,大率犹可起用,若以计避之,则事出有心,身败名裂矣。故遇有公罪案件,断断不宜回护幸免。”16引据(清)汪辉祖:《学治臆说》(下),收入《为政忠告·为政善报事类·佐治药言·学治臆说》,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虽然此言并非专指司法责任,但是道理已经讲得很清楚了。从汪辉祖的告诫中,我们仍能读出这样的信息:规避司法责任,实乃当时官场的普遍现象。这意味着,过于严苛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官员产生规避责任的动机和行为。这也说明,任何制度的设计,既要考虑被管理者的利益,又要符合人之常情。

其三,常规案件的裁判依据。清律规定,在审断案件时,司法官员必须征引律例。17前揭《大清律例》,第595页。这条律文,被法国学者巩涛赞誉为体现了传统中国“罪刑法定”的精神。18参见[法]巩涛:《中国法传统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规则》,收入《法国汉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罪与罚:中欧法制史研究的对话》(《法国汉学》第十六辑),中华书局2014年版,第131—152页。我觉得,它与近代欧洲的“罪刑法定主义”尚有一箭之隔。基本上,起源于近代欧洲的“罪刑法定”原则,旨在保障嫌犯的权益;有所不同的是,清代中国“断罪引律令”的规定,意在控制司法官员可能出现的司法滥权,确保“王法”的实现,保障囚犯权益乃是意图之外的反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地方社会频繁发生的州县自理案件,牧令基本上不受律例的硬性约束。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律例具有“一事一例”的特点,故尔其所调整的范围非常有限。换言之,落在律例规范之外的具体案件和特殊情节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皇帝就会插手干预,司法裁判的法治主义,就会受到人治主义的干扰。可见,律例与“情理”这样的抽象规范,乃至与“哀矜”这样的道德情感之间,会产生某种紧张;最终,只能托赖高高在上的皇帝,凭籍政治权威和道德权威,作出具有终局意义(但并不意味着不可更改)的裁判。

其四,疑难案件的程序控制。司法官员一旦遇到没有相应律例的案件,即属疑案,必须遵循逐级上报的程序,以使通过各级官员集思广益的方式,斟酌案情和衡量律例,最终由皇帝来拍板定谳。这种疑案上报的司法程序,除了发挥“集思广益”和“慎刑”的作用,无疑还有形成“官场共识”的作用,使裁决更具权威性与说服力,起到使被告“心服”的作用。而其背后的运作机制,无疑在于,从低级官员到高级官员,在司法权力逐级攀升的过程中,推动司法运作(复审案件)的道德权威,也在渐次提高,最终汇聚到权力金字塔顶端和道德制高点的皇帝那里;标榜“奉天承运”的皇帝,则以圣人的姿态“君临天下”,既是最高道德权威的象征,也是天意民情的体现;他所作出的裁决,不仅是“天下公道”的彰显,而且是最高权威的一锤定音。在司法制度的设计理念上,对于这种法律权威和道德权威的落实,还可以从罪犯的视角来观察。在清律“狱囚取服辩”中,即有“服者,心服;辩者,辩理。不当则辩,当则服”19前揭《大清律例》,第596页。的解释。这就是说,最终可以执行的裁决,不但体现了律例蕴含的天理人情,并且反映了官场集体认同的天下公道,进而获得了狱囚的认同。毋庸置疑,“服辩”的制度设计,就是意欲表达国家不会“冤枉无辜”的价值理念;实际上,它与没有口供就不能够定谳的证据法则亦有内在关联。可以说,司法官员作出裁决之前被告的“口供”与裁决之后被告的“服辩”,构成了裁决的正当性基础;意思是说,司法官员并没有将裁决强加于被告,而是得到了被告的事先供述与事后确认。据此,所谓国家不会“冤枉无辜”的司法理念,通过“口供”与“服辩”的制度安排,就实现了逻辑上的自洽。

照该,在上述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的约束下,冤假错案是很难产生的,或者是可以避免的。但问题是,在清代中国的司法场域,冤案仍然层出不穷,原因值得探讨。

三、清代冤狱的宏观背景

从“万事胚胎始于州县”22引自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38页。可知,一座座小小的州县衙门,构成了帝国治理的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州县衙门诚如郭建教授所谓的“帝国缩影”。23郭建:《帝国缩影:中国历史上的衙门》,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另据《大清律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24前揭《大清律例》,第473页。这意味着,州县衙门亦是诉讼程序开始的起点。故尔,从州县牧令的司法实践来考察清代中国冤狱发生的原因,可以说是最佳的视角。

瞿同祖先生将州县视作“一人政府”,25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系指牧令必须负责辖区的所有事务;因此,贺卫方教授称之为“全能衙门”。26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如果我们以乾隆时期为例来稍作考察,即能发现,当时全国的人口约有三亿之谱,州县约有1500之数。这意味着,每个牧令必须管理20万人,并且全权负责辖区的一应庶务,包括征收赋税钱粮,负责地方治安、学校教育、乡村教化、灾害赈济、公共工程,以及控制胥吏、衙役,审理诉讼案件,等等。这就难怪,牧令每每分身乏术,力不从心。换言之,它们构成了对于州县牧令的行政能力和司法能力的严峻挑战。实际上,这还不仅仅是一个“能力”的问题,所谓“分身乏术”,显然还包括了时间和精力。

问题在于,既然清代中国的人口产生了急剧增长,社会也变得足够复杂,在治理技术没有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为什么不通过增加州县官员的方式提高治理能力呢?关键原因可能有三:一是遵奉道德主义“榜样”治理的政治信念,即“身正,不令而行”27前揭《论语·子路》。的训诫;二是尊奉道家“无为而治”的政治主张,儒家同样认同这样的主张;三是尊奉儒家“薄赋轻徭”的财政思想,采取低税制和定额制的赋税政策。三者合在一起,共同制约了扩张官员人数的可能性。当然,如果官员人数得到扩张,也会带来怎么有效控制他们的问题。

虽然州县衙门通常还有三五个官员分任庶务,并有幕友襄助,但是,作为“亲民官”或“父母官”的牧令,毕竟责无旁贷。另外,由于牧令的任期偏短,法定三年,可实际上只有一年多些,再加回避制度的约束,甚至连语言都不通,也就不太可能真正了解辖区之内的风土人情、治安良窳,更不可能推行“移风易俗”的教化政策;即使是制度化的乡约活动,他们也只能虚应故事,摆摆样子而已。在这种情况下,要使风俗淳厚以至词讼稀少,治安良好以至犯罪匿迹,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州县牧令只能在赋税钱粮与诉讼案件上稍尽心力,聊以塞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钱粮、讼案与牧令的“考成”息息相关。可是,如果州县官放弃了“移风易俗”这种具有治本意义的工作,而仅仅满足于赋税钱粮和审理案件这种仅有治标意义的工作,那么要想圆满完成这样的工作,也就变得不太可能。

就常规制度而言,州县牧令大致是由科举选拔而来;对于初登仕版的牧令来说,基本上是官场中的“菜鸟”,既没有法律的训练,亦没有行政和司法的历练。一旦膺任民社,面对纷至沓来的行政事务与蜂拥而至的诉讼案件,不免茫无所措。即便久惯官场,精明能干,老于案牍的牧令,面对每年成千上万的词状、数以百计的真实案件,再加十数起、数十起命盗案件,要想胜任愉快或不出差错,无疑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也正因为如此,与明代州县衙门很不一样的一个特点,乃是清代州县牧令普遍都聘请了幕友,用以办理庶务、审理案件以及控制胥吏和衙役;同时,据以提高办事能力与办事效果,以免出现差错。

一般认为,府道以上官员的基本职责,是“驭官”,即统辖属员;对于具体事务,往往受成牧令的处理结果,至多也是稍稍审核罢了。与此不同,处于官僚机构底层、作为“亲民官”或“父母官”的州县牧令的基本职责,则是“理事”,亦即治理庶务。这意味着,州县牧令必须事事亲力亲为,难以借手旁人。此外,牧令还要“治人”,亦即监管数十百计的胥吏和衙役。他们不但是本地人,而且是出身低贱、父子相承、品德败坏的盘踞衙门的为非作歹者。因此,顾炎武曾有“官无封建,吏有封建”28参见(清)顾炎武著,黄汝成集释:《日知录集释》,中州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188页。之感叹。试想,一个外来的牧令,想要控制一批本地的胥役,显然是不太可能的事情,诚所谓“强龙斗不过地头蛇”或“清官难逃猾吏手”者是矣。

当然,读书人青灯黄卷,寒窗十年,好不容易博得一官半职,不至于无视法律知识,忽略司法经验,拿乌纱帽和身家性命作赌注。因为一旦作出“刑名错违”的裁判,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故尔,或出仕之前,或为官之后,牧令皆会花些时间和精力,研读律例、行政指南与判牍汇编,以期胜任司法工作,避免冤假错案。也因此,清代涌现出了数量众多、流播广泛的被称为“官箴书”的吏学指南。其中,绝大多数属于州县衙门的行政和司法的工作指南,用以满足牧令处理日常工作的需要。另外,有些牧令亦很重视听讼折狱。例如汪辉祖就说:“月三旬,旬十日,以七日听讼,以二日手办详稿,校赋之日亦兼听讼。听讼,官固不敢怠也。”29梁文生、李雅旺校注:《病榻梦痕录·双节堂庸训·吴中判牍》,江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3页。足见,司法工作占用了牧令的大量时间和精力。果真如此,那么牧令实际上就成了“专职”的司法官员,其他庶务反而成了余事。可问题是,究竟又有多少牧令能够勤于司法实践呢?就不得而知了。从笔者寓目的清代史料来看,这不可能是常态。就学术角度而言,目前尚未见到关于这一方面的具有实证意义的充分研究,惟有留待将来再作检讨。

综上所述,就宏观的制度语境而言,除了少数精明能干,勤于听讼,老于案牍的州县牧令之外,在通常情况下,牧令要想消减和克服冤狱的产生,恐怕是比较困难的。这意味着,司法机构的专门化,司法官员的专业化,可以说是消减冤狱的一个条件。

四、清代冤狱的微观原因

从清代冤案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看,以下原因同样值得关注:

其一,因被告本人不愿意吐露真相而导致冤案。清末著名的“春阿氏误杀亲夫案”,即是一例。丈夫春英半夜在睡梦中被杀,当时只有妻子春阿氏在现场,并且还有“投缸”自杀的奇怪举动。因此,春阿氏就成了嫌疑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春阿氏为了保护青梅竹马的情人聂玉吉,自始至终不愿意吐露真情。司法官员不得已而根据律例将本案当作疑案,以待抓捕凶犯之后“质讯”结案。结果却很不幸,春阿氏在待质期间瘐毙了。虽然“待质候审”乃是清代律例之规定,春阿氏之瘐毙也属意外;不过最终还是难逃一死,可谓死得冤枉。30参见徐忠明:《办成疑案:对春阿氏杀夫案的新文化史分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实际上,流传广泛的、家喻户晓的窦娥之冤死,亦属这种情形。具体来说,如果窦娥能够如实供出蔡婆婆与张驴儿意欲结亲的关系,那么,对于本案的审理或许就会出现转机,这起冤狱或许可以避免。31参见苏力:《窦娥的悲剧——传统司法中的证据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不过,这将影响关汉卿写作《窦娥冤》的意图。当然,读者可能要说,被告宁肯领受冤狱之苦情,而不愿意吐露案件之真情,恐怕没有普遍意义。信然!但是,在理解冤狱发生的原因时,我们也不能完全无视这种非常鲜见,可谓特殊的导致冤狱的原因。如果从清代中国律例维护的身份伦理与“容隐”制度的特殊语境来考察,那么,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推论:为了保护被容隐者的特殊利益,嫌疑犯或容隐者就完全有可能在即使蒙受冤狱的情况下,也不愿意吐露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形,就并非是鲜见的导致冤狱的原因。

其二,因轻信证人证言而酿成冤狱。光绪年间的“江宁三牌楼案”,可谓例证。由于承审官员营务处洪汝奎轻信了候补缉捕委员胡金传和小贩方小庚的证言,遂将僧人绍宗、火夫张克友、屠户曲学如当作疑犯,最终冤杀了绍宗与曲学如,从而制造了一件“惊天动地”的冤狱。32参见杜金:《冤狱与平反:清末江宁三牌楼案钩沉》,载(台湾)中国法制史学会、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主编:《法制史研究》2013年第24期。实际上,在这种“轻信证人证言”的背后,尚有邀功心切的利益驱动。再如,在宋代著名的话本小说《错斩崔宁》中,承审官员同样被指责为轻信证人,因未能悉心听审而导致冤狱。33参见徐忠明:《从话本〈错斩崔宁〉看中国古代司法》,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与现代司法实践相比,在清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侦破案件的技术手段的制约而特别依赖证人提供的线索来侦破案件、获取证据,并且作出裁决的概率显然要高得多。

其三,因尸伤检验技术落后、仵作草率马虎而造成冤狱。轰动朝野的晚清“杨乃武小白菜案”,即是著名的例证。关于小白菜的丈夫葛品连的死因,在检验尸体时,由于仵作草率马虎,从而将葛品连认定为砒霜中毒致死。这起冤案,与尸体检验技术的相对落后有着莫大关系。34参见[美]Alford,WilliamP.“OfArsenicandOldLaws:LookingAnewatCriminalJusticeinLateImperialChina.”CaliforniaLawReview,1984,72(6),1180-1256。王策来:《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真情披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郑定、杨昂:《不可能的任务:晚清冤狱之渊薮》,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徐忠明、杜金:《杨乃武冤案的平反背后:社会文化考察》,收入氏著《谁是真凶:清代命案的政治法律分析》,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4—86页;陆永棣:《1877帝国司法的回光返照:晚清冤狱中的杨乃武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又如,乾隆年间的“许氏杀夫案”,同样是因为仵作在检验砒霜中毒致死时不能作出明确的判断,刑部在审核致死原因时也未能给出明确的结论,从而只能以“疑案”来了结案件的例证。35徐忠明、杜金:《超越合理怀疑:一起清代命案的司法理想》,收入前揭《谁是真凶:清代命案的政治法律分析》,第1—43页。按照清律,许氏应该凌迟处死,但是,由于证据存在疑点而被判斩刑。再如,小说《错斩崔宁》和戏曲《十五贯》描写的冤案,同样与司法检验技术落后有关。

其四,因衙役胥吏受贿腐败、教唆串供而制造冤案。检阅清代史料,关于胥吏、衙役贪污腐败、敲诈勒索、欺压百姓的恶行,可谓不胜枚举。原因在于,这些在衙门处理文书、奔走劳作的胥役,鱼龙混杂、品格低下,或以父子相承,或以银子顶缺,抑且薪资菲薄,甚至“枵腹从公”,是以,他们在介入司法活动时往往无恶不作、无所不为。光绪年间河南省镇平县的“王树汶临刑呼冤案”,乃是例证。衙役刘学汰兄弟拘捕劫犯胡体洝之后,因收受贿赂而最终释放了案犯;为了找人顶缸,就拿王树汶来充数。其间,尚有串供和窜改卷宗之类的暗箱操作,衙役、胥吏、幕友和知县马翥皆参与了作弊,冀以坐实王树汶的死罪。36参见徐忠明:《晚清河南王树汶案的黑幕与平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期。

其五,因刑讯逼供而酿成冤狱。前述三牌楼案、杨乃武案、王树汶案,均有刑讯逼供的记载。在清代律例中,尽管刑讯属于合法的审讯手段,但是一旦运用过当,势必酿成冤抑枉滥。西谚“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而不能忍痛者吐不实。”37引据钱锺书:《管锥编》(第一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33页。这意味着,刑讯逼供乃是导致冤狱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外皆然。面对花样百出的刑讯,为了摆脱眼前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被告惟有“招了再说”。所谓“三木之下,何求不得?”即“屈打成招”之谓也。深究起来,刑讯逼供或许不能被说成是冤狱产生的深层(真正)原因。这是因为,导致司法官员采取刑讯手段逼取被告口供的乃是其他理由,诸如因收受贿赂、官场请托而偏袒舞弊,因审限压力而急于定谳,因承审官员性情急躁残暴而不能耐心听审,等等。更具普遍意义的原因,则无疑是“口供主义”的证据制度。38前揭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收入前揭《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0—11页。在清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倘若没有被告的口供,即便其他证据已经充分确凿,承审官员也往往不能定谳;故尔,为了获取口供,那就必须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就此而言,刑讯逼供只不过是导致冤狱产生的一种手段而已。

实际上,在清代中国的司法场域,导致冤狱的原因远不止这一些。例如,(1)过于繁琐严苛的司法责任,也有可能促使司法官员明知案件有错、被告蒙冤,却不愿意及时改正,反而将错就错,一意孤行,把冤假错案坐实坐死,以成铁案,冀以规避司法责任。(2)刻意强调“狱贵初情”的司法操作经验,同样会使上级官员过于依赖州县牧令的初审供词,而不愿意费心审理,并且随时纠正错案。这样一来,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牧令就会采取“固执己见”的态度;而其结果,则使审转程序的形式化、文牍化与空洞化,遂致这一程序丧失对于牧令听讼折狱的监控功能。(3)清代官场中盛行的网络关系与庇护关系,也会导致冤案的产生,王树汶案和杨乃武案,皆有这样的情形。(4)严格的司法程限,固然具有提高司法效率上的合理考量,但是,过于机械的程限管理和逾限责任,将会迫使司法官员急于求成,以致草率定谳,造成冤假错案。在一定程度上,严格的司法程限与“慎刑”理念也会产生某种紧张。所谓“慎刑”,除了要求承审官员采取谨慎的司法态度以外,尚蕴含着“从容”审断案件的旨趣;而“从容”审断案件,则必须给司法官员足够的时间。否则,“慎刑”两字必将落空。换言之,一旦司法官员受到了来自“审限”的压力,难免出现马虎将事、忙中出错的后果。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里,我们就不再继续罗列和分析了。

结语

归纳起来,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专业化,既是防止冤狱产生的重要机制,也是落实司法责任的根本保障。支撑这一制度良好运作的基础,则是切实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与基本人权。设置合理的诉讼程序、诉讼程限以及司法责任,提供司法官员能够从容听审和独立决策的制度基础;否则,如果对于司法官员的限制过于繁琐苛细,反而有可能使他们产生规避司法责任的动机,并将冤假错案坐实做死。因为,任何制度皆有正效果,亦有负效果;惟有设计合理,并使制度之间的关系平衡得当,方能产生预期的制度效果,才能有效消减或避免冤狱的产生,最终实现司法正义的理想。

其次,即使形成了良好的司法理念,制定了合理的司法制度,规定了明确严格的司法责任,倘若没有合格(专业素养和道德品格)的司法官员来持守、操作与遵循,同样难以避免或消减冤狱的产生。就司法的制度设计与运作实践而言,我们不能过于相信,甚至依赖司法官员的道德人品,设计黄仁宇在《万历十五年》中批评的“以道德之长,补技术之短”39黄仁宇说:“海瑞的一生经历,就是这种制度的产物。其结果是,个人道德之长,仍不能补救组织和技术之短。”氏著《万历十五年》,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135页。的制度安排。但是,孟子那句“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40《孟子·离娄上》。的名言,既可以用作评论清代中国司法实践的标准,亦可以用作司法官员秉遵的箴言,值得我们记取。要之,如何在司法制度与司法官员的人品道德之间取得平衡,乃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难题。

最后,清代中国的司法制度,赋予了司法官员过多的道德、政治与社会的内涵,以致将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41前揭《论语·颜渊》。作为司法官员必须恪守的信条。42实际上,在当下中国,渲染了“案结事了”的司法效果,与孔子“听讼,吾犹人也,也必使无讼乎”可谓异曲同工。换言之,司法裁决不仅要在法律上有依据,而且要在社会中有所认同。所谓“案结”,是指对于纠纷给出具有法律依据的裁决;而所谓“事了”,则是指把与纠纷相关的社会问题一并解决,从而修复被纠纷扰乱了的社会秩序。就此而言,纠纷解决指向的不单单是纠纷本身,而且还指向了纠纷镶嵌其间的社会网络。进一步说,司法效果不仅是指案件的法律解决,而且是指两造矛盾乃至社会问题的摆平理顺。在这种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司法官员很难把案件从社会秩序中切割出来,进行就事论事的审理。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曾经批评帝制中国的官员具有“非切事性”43参见[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III·支配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的弊病,于此可获一证。另外,还将法律与道德情感混同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司法官员给出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律例适用准确的裁决,两造也未必能够“口服心服”。这样一来,他们对于“冤抑”的感受也就消除不了,从而不惜越诉上控,乃至京控叩阍,不达目的,决不罢休。这意味着,清代的冤狱,除了官府枉法裁判导致的结果,还包括了两造不满引起的所谓“冤狱”。说到底,抚平因两造不满而引起的所谓“冤狱”,也是清代司法官员努力追求的一个目标。

*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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