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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侦防对策研究— —以P2P网络借贷平台为视角

2015-01-29刘坤菏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山东菏泽274000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集资借贷犯罪

刘坤(菏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山东 菏泽 274000)

非法集资犯罪侦防对策研究— —以P2P网络借贷平台为视角

刘坤
(菏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山东 菏泽 274000)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P2P民间借贷平台自在中国落地之日起就担负着活跃民间资本的使命,同时也蕴含着引发经济违法犯罪的风险。就非法集资犯罪而言,P2P平台既有和传统类型高度相似的一面,同时也衍生了鲜明的自身特点。这就需要我们在清醒地认识该类非法集资活动特点的基础上准确判断该类案件的侦破难点,并从侦查破案和控制防范两方面减轻该类犯罪的社会影响,防范非法集资活动的滋生和蔓延。

P2P网络借贷平台 非法集资 经济犯罪 经济犯罪侦查

非法集资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 (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并非一个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一共七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176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 第 179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非法经营罪(《刑法》 第225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 款)。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活动基础罪名,其余罪名则为非法集资活动的特殊罪名。就具体的判断标准而言,非法集资的界定条件有4个:一是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是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

近年来,我国非法集资犯罪呈现出鲜明特点:一是犯罪手段隐蔽性增强,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增加;二是涉案人员范围广,犯罪嫌疑人专业性显著上升、受害群体有泛化趋势;三是涉稳事件易发多发,且愈发规模化、定期化、组织化、网络化;四是犯罪手法不断翻新,出现了以民营银行名义吸收存款、开展担保业务、发售虚假理财产品、投资养老公寓或异地联合安养、家庭“分时度假”、投资贵重物品收藏、原始股招募和私募基金等集资名义和定期分红、股权分配和返还居住权等返利新形式;五是不断向新行业、新领域蔓延,一些理财咨询、私募股权、小额贷款、担保、资产管理、农业专业合作社、造林[2]等行业的公司企业纷纷“沦陷”。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P2P民间网络借贷平台也被犯罪分子加以利用,脱离了资金“居间人”的设立初衷,走向非法集资的违法违规方向。

1 P2P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概述

P2P(Peer-to-Peer lending)网络借贷来源于P2P小额借贷,最早是尤努斯创立的将非常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商业模型,并伴随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转变为线上线下同时运行,由此而产生了网络借贷平台,主要是出借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在收取一定利息的前提下,向借款人提供小额借贷的金融模式。[3]全球第一家网络借贷平台是英国伦敦的Zopa,我国P2P平台自2007年“拍拍贷”正式成立后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兴起。

P2P网络借贷平台从借贷款信息发布、身份信息和资金实力等资料审核到资金转账流动、实收利率计算、还款期限约定等都是由网站进行专门服务,并根据借款方的身份信息、工作收入证明、银行信贷等级、固定资产证明等相关证件作为评定信用等级的依据,并借此获得对应的借款额度。作为民间借贷的重要渠道,P2P平台在我国正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近年我国网贷平台的贷款余额以平均每年 5倍以上的速度增长,2013年末我国P2P平台贷款余额约为268亿元,是2012年的4.8倍。数量在800家左右,全年累计成交量 1058亿元。[4]2014年新上线的网贷平台超 900家,这些平台平均注册资金约为 2784万元,相对于2013年的1357万元,增长1倍。新上线平台的注册资金多数介于1000万-5000万元之间,占比高达 61%。而且未来中国 P2P行业仍将具备庞大的发展空间,行业规模有望超万亿。据高盛预计,2024年互联网企业发放的信贷规模是6.8万亿元人民币,其中P2P预计至2024年可以达到2万亿元,占社会融资存量的 0.9%。[5]

1.1 P2P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的主要模式

(1)借款人直接借款模式。即借款人通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房地产、股票、债权等投资,而 P2P平台没有尽到审慎核查的义务,不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帮助借款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平台没有接受资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P2P平台自融模式。主要是指P2P平台设立者或运营商在自己的网络借贷平台上通过虚构交易、增加借款数额等方式发布虚假借款信息以获取投资者资金,然后将获得资金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在这种模式下,P2P平台仅仅是非法集资活动的伪装形式,没有改变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性质。如在2014年名噪一时的“东方创投案”中,被告人邓某、李某某等采用的即为这种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在平台上发布虚假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自由地产物业投资,借旧还新,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

(3)P2P平台资金池模式。指的是平台利用对资金有管理权限的便利条件,采取发布虚假标的、设置特殊理财项目的方式提前聚拢资金,或者擅自改变借款的期限、金额以实现资金和项目的“错位”,归集一定数量的资金形成“资金池”,然后用以出借或者投资甚至卷款潜逃。

1.2 P2P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的特点

(1)欺骗手法专业性强,“包装”到位。一是从业人员“包装”到位。P2P网贷是一个新兴产业,对P2P平台的信用度、资金实力等没有官方的评判标准。一些平台的管理人员因此利用投资人无所适从的心理,对平台实力和从业人员进行“包装”,对从业人员学历、团队实力、从业经验、公司投资方、资金规模、单位办公地址信息等进行夸大或者虚假宣传,赢取投资人信任;二是平台信誉“包装”到位。在诸如“网贷之家”、“网贷天眼”等P2P门户网站上列有各家P2P公司的信誉排行榜,大多数投资者将之视为选择 P2P公司的主要参考依据。部分 P2P公司为了达到蒙骗投资人、快速归集资金的目的,会雇人刷信誉,制造交易量大、排名靠前、信誉度高、安全可靠的假象;三是资金账户“包装”到位。在对外宣传上,采用依傍金融术语和知名金融机构的手段,如在金融机构开立户名为其公司名称的普通结算账户、与知名金融机构签订第三方存管协议后,利用银行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内部二级账户构建资金池,同时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印制广告将“第三方存管”谎称为“第三方托管”,让投资者无法清晰识别资金流向,给投资者资金安全带来重重隐患的同时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了法律风险。

(2) 电子证据成为主要的证据类型。在 P2P平台非法集资犯罪侦查中,电子数据成为主要的证据形式。借贷双方多使用网上银行、支付宝、财付通等金融支付工具进行交易,资金往来主要依靠网上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划拨,而且个别网站为吸引用户而专门设计了“模拟货币”、“电子货币”交易系统,所以电子证据成为侦查P2P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取证重点。另外,在服务器选择上,有从事网络非法集资的P2P公司为了逃避打击,选择使用境外服务器实施跨地域、跨国界作案。这都使得以物理空间中的地域划分为基础的传统刑事管辖规范在应对网络非法集资犯罪时出现了矛盾,给侦查破案带来新的挑战。

(3)衍生犯罪呈现新特点。因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交易流程主要在网上进行,所以和传统的非法集资犯罪相比,衍生的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直接侵犯人身健康安全的犯罪较少,但投资人为笼络、获取资金而诱发的洗钱、诈骗、贪污贿赂等犯罪频发。

(4)影响范围广,被害人群中年轻人比例上升。网络传播的无边界性急剧地扩大了 P2P平台的影响范围,集资对象和涉案地区显著增加,平台一旦出现问题,涉及受害人群往往遍布全国各地。而且在受害人群中,对网络接触较多、容易接受新鲜事物的中年轻人比例较之传统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偏高。

(5)前期收益快,犯罪成本小、利润高、流动性强。尤其是在一些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的平台为了尽快招揽人气、吸引资金注入,在传统的借款标的之外还会推出“秒标”、“天标”等投资项目,吸引投资者参与。在资金投入上,大部分平台只需要三五万元购买模板搭建技术平台,吸引到投资者后只需要少量网络技术维护人员和业务推广员维持运营,成本较低,导致一些犯罪分子“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屡屡得手。

1.3 P2P网络借贷平台经济犯罪的主要类型

国内 P2P平台在具体运营过程中,利用监管方面存在的空白采取的“灰色手段”主要有:一是转让债权。有P2P平台公司将投资股东作为第一手债权人,通过转手债权的方式赚取利差;二是拆分债权。一些平台为了消解资金流动风险、扩大资金来源,会将一个金额较大的债权拆分为多个债权,隐瞒债权真实情况、向不特定多数的投资人转让;三是设立资金池。在没有明确交易和借款人的前提下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大量囤积存款,向投资人隐瞒款项的实际去向;四是提供自身担保。以平台本身为项目进行担保,从而扩大平台影响;五是设立空白合同。一些平台给投资人的合同是没有借款人员和具体用途的空白合同,要求投资人签署后再由平台确定借款方向;六是挪用贷款。对于收到的贷款平台任意使用,如用于P2P自融,而一些犯罪分子则在收到钱款后携款跑路。由此而引发的经济犯罪类型主要有5种。

(1)洗钱犯罪。利用平台只重用途、不看来源的审查方式和投资资金来源核实能力有限的便利条件为洗钱犯罪提供便利。

(2)诈骗犯罪。利用借款人征信体系漏洞和平台运营商资格审核能力有限等条件,通过伪造个人身份信息、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资金用途、联系方式等手段骗取借款,然后携款潜逃。

(3)诱发高利转贷犯罪。因为借款人从P2P平台中借得的款项利息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部分投资人为追求更高的投资回报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款项转手投入网络借贷平台。

(4)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网络借贷平台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由自身负责管理使用投资人资金,而且在对贷款人条件进行审核后将资金借出,部分行使了金融机构的职能。

(5)涉众型经济犯罪。因为网络民间借贷涉及人员众多、地域范围广、存在监管真空、信用资质审核不完善,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滋生留下了空间,其中最主要的就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类犯罪。

2 P2P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侦查难点及重点

2.1 P2P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侦查难点

(1)追赃难。P2P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时间跨度长达一两年甚至几年,涉及财物有前期投入、返还借款人和个人挥霍与藏匿等多个去向,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追不回或者只能追回很少的赃款、赃物。[6]

(2)银行查询交易凭证难。非法集资案件涉及账户多达几十甚至几百、上千个,开户或者交易遍布全国各地,对犯罪凭证的查询调取非常耗费时间、警力。

(3) 对犯罪分子的抓捕难。犯罪嫌疑人在获得大量资金或者资金链断裂后都会跑路、变换身份、到处隐藏,而且涉案犯罪嫌疑人较多,在法定侦查期限内全部抓获难度很大。

(4)司法审计难。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平台许多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甚至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帐目凭证,因此全面客观的司法审计非常困难。

(5) 对查封追缴的资产处置难。非法集资案件的资产处置方法及分配标准由政府处非办负责,而且多数情况下要等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以后,而此类案件判决周期很长,且大多数案件的可处置剩余资产价值小,与涉案总额相差甚远,而且在法律关系上刑事、民事交织在一起,办案单位往往需要花费很大精力处置涉案资产。

2.2 P2P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侦查重点

(1)快速出击,查封、扣押涉案钱款。和所有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一样,P2P平台非法集资案案发的主要原因就是资金链断裂、难以为继,投资者最关注的也是挽损效果。甚至有投资者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还对平台方抱有幻想、寄希望于“私了”,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却不配合。2014年12月26日,警方通知,请“美贷网”部分大额投资人到公安局现场做笔录,之后即可立案,结果没有一位投资人到场。[7]导致这一怪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投资者对投入款项的追回持悲观态度,而现实中该类案件的追款效果也确实不甚理想。在“东方创投案”中,法院冻结了被告名下账户总计2500万元的资金,按比例返还给投资人,能弥补三四成的损失。而这已经是通过法律手段维权成功的为数不多案例。[8]绝大多数的P2P非法集资案件中,平台控制人在归案之前已经将资金转移或者挥霍,对此侦查机关要做好充分准备,在作出立案决定后第一时间找到平台实际控制人或者对涉案单位和相关人员个人账户、资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权益。

(2)坚持情报主导侦查,深挖犯罪分子活动轨迹。犯罪分子利用P2P平台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势必会留下大量的轨迹,包括高频率的大额银行交易记录、驾车行驶轨迹、住宿记录等轨迹,还有一些犯罪分子有从事非法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前科记录。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查找、抓捕时,公安机关要强化信息应用的主动性,充分发挥情报信息整体应用效能,将涉案人群信息与掌握的各类工作信息数据进行碰撞,结合犯罪特点综合分析研判,发现重点嫌疑对象及其轨迹信息,在充分摸排调查的基础上选择时机精确打击、抓捕犯罪嫌疑人。

(3)高度重视案件侦办过程中的维稳和解释说明工作。P2P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往往在平台运营资金链断裂时才爆发,追赃基本没有可能性或者难度很大,加之侦查期限比较长,很容易诱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引发投资者产生“斯德哥尔摩效应”—— 一些投资者为追回资金,不关心刑事处罚、不关心对出事平台的处置情况、不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只关心自己能拿回多少投资,甚至为出事平台老总请辩护律师、雇保镖。[9]对此,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不仅要及时出击、对涉案款物尽快扣押、冻结,更要和打非办、网监、治安以及派出所通力协作,疏导群众情绪,做好解释说明和案件侦办情况通报。可以利用建立QQ群、设立微博账号、建立微信群等方式定期通报追赃活动进展,公布案件处置进度,稳定受害人情绪,对少数较为激进者进行舆论的引导和管控,及时发现苗头性信息,消除群体性事件隐患。

(4) 重点做好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勘查工作。P2P平台的交易全部都是在网上进行,受害人信息、涉案资金、犯罪手法、赃款去向等都会有电子数据形式的反映。在符合法律规定且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组建专门队伍或者聘请网络技术人员参与、指导案件证据的调取工作。对现场的勘查尤其是首次勘查是收集证据、锁定犯罪分子轨迹的关键步骤,要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周密的勘查计划,并随着勘查工作的逐步深入适时灵活调整。在搜查和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尤其注意对电脑、手机和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产品做好查扣,对电子数据信息要妥善保存,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恢复已经灭失或者被销毁的电子数据,并通过现场录像、现场打印等方式及时转化成物证、视听资料等其他形式予以固定。

(5)探索引入远程取证方式。如前文所述,该类案件涉及受害人群地域分布十分广泛,如果还是依靠传统的证据收集方法,到受害人所在地区收集证据或者由受害人到公安机关集中提供证据,那么对受害人和侦查机关都构成不小的负担。因此可以尝试探索使用网络技术进行远程讯问或者询问,依托公安专用网络或者符合保密条件的互联网网络进行询问。通过机要渠道送达电子笔录,在经被害人认可后签字发回。对于涉案的其他证据,可以通过加置电子签名、见证人证明、拍照或者录像后传输等方式进行传送。

3 P2P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防范对策

(1)划定P2P平台业务经营“红线”,明确对P2P平台的监管部门和监管内容。要实现对P2P平台非法集资行为的防范,首先就是要明确对 P2P平台的性质定位,如果按照现行网贷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 金融咨询、信息服务将之定义为信贷服务机构、非金融机构,那么只能在法定营业范围之内从事信息中介与撮合、借款方信用评级等业务,现在很多平台从事的资金入户、第三方担保、自行放贷等业务需要转型甚至取消。而如果将其定位为准金融机构,那么就需要实施更为严格的金融监管、设置更高的准入标准。在银监会牵头下,国内 P2P平台的监管思路逐渐清晰,确定了P2P的中介属性和业务边界的“四条红线”,即明确P2P平台的中介性、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建立资金池和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 P2P网贷行业监管的十大原则,包括不能建立资金池、做信息中介、需要有行业门槛、资金第三方托管、引进审计机制、信息充分披露、坚持小额化等。今后要出台更加详细的行业监管细则,在对P2P平台准确定位的基础上对 P2P的运营模式等作出明确规范。

(2) 构建完善的情报信息网络,提高主动发现和打击能力。P2P平台爆发非法集资案之前会有较长的潜伏期,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加强网络阵地控制,重视前期经营,及时发现涉案线索。要切实增强情报经营意识,通过经营发现、掌握 P2P平台及关联人员的活动情况,提高先发制敌和精确打击的能力,对可能产生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争取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化解、早控制,从根本上掌握应对非法集资犯罪的主动权。可以围绕 P2P平台等互联网金融犯罪发展的新动向,从公开和秘密渠道加强情报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工作,及时掌握P2P平台违法犯罪的特点、手法、规律和趋势,建立起能够共享的P2P平台犯罪情报信息档案库。

(3)强化平台运营监督,加强与专业论坛和行业协会的合作。一是注重信息披露。对我国P2P平台监管的重点应当是机构监管和信息监管并重,平台要及时向市场披露真实、完整的信息来说明自身管理运营风险和管理细节,提供融集资信息,说明投资风险,对参与交易的投资人、融资人真实身份信息及时登记。二是进一步健全完善信息系统。对个人征信业务实行严格管理,从线上和线下两方面明确市场准入、信息采集的具体标准,和银行征信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共享。逐步探索建立信用等级评判体系、制定信用等级标准,将有违法违规操作记录的从业人员纳入“黑名单”,对有不良记录的用户进行重点标注和风险提示。三是逐步引导P2P行业自律。探索建立企业联席会。行业联盟和发布行业自律公约,建立行业内统一的服务标准和风险保证金制度,早日形成完善的内部自律约束机制。

(4)强化宣传教育,提升投资人防范能力,树立“责任自负”的投资理念。通过发布公开预警信息、案例讲评的方式,引导投资人树立理性投资意识,从信息透明程度、团队及股东背景、借款业务质量、平台风控能力、资金是否托管和用户体验度等多个指标选择投资平台。另外也要向投资者解释清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才可以向公众吸收存款。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由其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一些 P2P平台所宣传的“官方背景”仅仅是虚假的宣传手段,多数平台采用的资金垫付、保证制度、准备金等“担保垫付”模式并不能完全消解平台运行中的流动性风险,网贷行业始终是收益与风险并存。

[1]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J].法学家,2011,(6):38-53.

[2]南方周末.非法吸纳公众资金 13亿元“万里大造林”形象代言人何庆魁涉案[DB/OL],(2008-04-04)[2015-03-21].http://www.infzm.com/content/6 280.

[3]吴晓光,曹一.论加强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J].南方金融,2011,(4):32-35.

[4]王家卓,徐红伟.2013中国网络借贷行业蓝皮书[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

[5]张莉.监管“靴子”落地在即 P2P网贷面临洗牌[N].中国证券报,2015-02-27(B2).

[6]郭锐川.“东方创投”跑路案 5000万本金仅挽损近半[N].南方都市报,2014-10-23(7).

[7]陶辉东.P2P维权众生相[N].经济观察报,2015-02-14(5).

[8]张玥 .民间借贷有多火,它就有多火;民间借贷有多乱,它就有多乱—— 刀口舔蜜 P2P[N].南方周末,2014-8-6(A9).

[9]张莉.监管“靴子”落地在即 P2P网贷面临洗牌[N].中国证券报,2015-02-27(B2).

(责任编辑:李艳华)

D918

A

2095-7939(2015)03-0033-05

2015-04-01

刘坤 (1989—),男,山东菏泽人,菏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报技术室民警,硕士,主要从事经济犯罪侦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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