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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

2015-01-28

2015年16期

窦 启



浅析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

窦启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观念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观念的改变,引起了离婚率的节节攀高,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再婚家庭。切实有效的调整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再婚家庭的幸福,更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本文拟就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作出简要分析。

关键词:继父母;继子女;抚养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离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再婚,或者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携子女再婚而形成。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在再婚家庭当中,继子女首先只与其生父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继父母来说,则取决于双方抚养关系是否已经形成。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和继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皆以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为前提。由此可见,明确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不仅能够完善我国相关立法问题,同时也有利于保证家庭的幸福、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我国相关问题的立法现状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第一顺序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本法所说的子女、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己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满足哪些标准才能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在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上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着较大的不完善的地方。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相关法律法规在当事人争议的问题面前不够明晰,难以为法官提供较为直接的裁判依据,导致不同地方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由此,我们需要仔细研究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的问题。

二、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

结合学术界提出的相关观点以及实际,笔者认为在认定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上,应当综合考察以下五个方面: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需共同生活

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是建立在父母子女长期接触、父母能够时刻照料未成年子女的基础之上的,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共同生活为前提条件。一般来讲,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不仅仅表现为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经济支持,更多的是体现在对子女日常生活、学习细微之处的照顾,而对子女的照顾,就要求双方需共同生活。如果未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受到了继父或继母的教育和对其生活上的照料,则一般可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如若未共同生活,则可以判定为未形成抚养关系。

(二)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达到一定的期限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本无血缘关系,他们之间关系的形成是基于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再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被动的接受对方,双方要建立抚养关系,则感情的培养是关键。由陌生到熟悉,由熟悉到亲情,是需要较长的时间来慢慢磨合。对于这个时间的长短,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尚无明确尺度。对于那些短时间抚养、临时性的抚养或者是时断时续的抚养行为,是不宜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的,只有长期的、稳定的抚养行为,才有可能建立抚养关系,双方才有可能产生父母子女关系。

在确定抚养期限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规定抚养期限在通常情况下的一个下限,即要求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时间超过一定的期限,才有可能形成抚养关系。《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97条规定,如果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继子女少于五年,或如果他们未以应有的方式履行教育和抚养继子女的义务,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其继父母的义务。①《加拿大安大略省子女家庭服务法》,第37条第四款规定,在根据本章而介入前的12个月内,持续地表明其视该子女为其家庭成员的意图或者是为该子女的父、母的身份为公众所周知并供养了该子女的自然人……②根据以上法条,俄罗斯规定的最短期限为五年,加拿大规定的最短期限为12个月。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在设定最短期限问题上,应当综合考虑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姻亲关系的时间以及继子女的年龄,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三年为基准,做出较为弹性的规定。比如,有些未成年子女因在外读书,除节假日、寒暑假是在家中与家人相聚以外,绝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中度过的,这样算下来,表面上期间要求满足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实际相处的时间却少了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酌情延长抚养期限,并结合未成年继子女在校住宿时间长短,继父母对继子女在医疗、生活、学习等方面的照料,综合确定具体的期限。

(三)继父母承担继子女的部分抚养教育费用

“共同生活”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当未成年继子女年龄较小时,大多与继父母共居一房,此阶段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生活上有着较多的照料;但随着继子女的成长,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在外求学的情况下,继父母难以在生活上对继子女予以照料,此时,继父母对继子女因为完成学业而在经济上的支持就成为衡量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重要标准。只要继父母与生父母以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继父母单方面为继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方面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就应当肯定其对继子女的抚养行为。

(四)继父母主观上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意愿

我国目前大多数家庭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生父母为子女提供生活费等费用时,继父母可能顾及夫妻感情而未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异议并不代表其主观上有抚养教育的意愿。我们不能仅凭客观上继父母实际履行了抚养教育的行为就确定其形成了抚养关系,因为双方一旦建立抚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就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此时继父母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负担未成年子女在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关键的一点是将来继子女还会有权利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这就影响到继父母的亲子女的继承份额,所以继父母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还应考虑继父母的主观意愿,这也是继父母选择权的体现。尊重继父母选择权不仅仅是尊重继父母意志的必要,更是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考虑,因为只有继父母有担当未成年继子女父亲或母亲的意愿,才能更好的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

(五)继子女主观上有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意愿

在确立双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时,我们还应该考虑继子女的是否乐意接受继父母的抚养,不管继子女是否成年,在其具有选择能力的时候,就应当尊重其选择权。如果不尊重其意愿,就有可能对继父母产生抵抗情绪,甚至会对生父母产生失望的感觉,从而使家庭成员之间产生隔阂。所以,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幸福,在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的问题上,还应当考虑继子女主观上是否愿意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533页。

②陈苇《加拿大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

参考文献:

[1]史小波.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2.

[2]吕菲.论继父母子女关系.大连海事大学,2009.

[3]朱红兵.再婚家庭子女抚养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

[4]魏小军,谈婷.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的思考.理论探索,2006,02:155-157.

作者简介:窦启(1992-),男,重庆大学法学院学术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