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属性的探究
2015-01-28张宇
张 宇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属性的探究
张宇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基于独特的价值基础突破了传统司法保护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模式,成为具备独特功能的独特的法律制度。特别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颁布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经济法领域产生的一项新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已颇为成熟,但我国相关法律依然在初步形成阶段。因此,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在理论层面将此制度进行浅显的剖析,希冀能加深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属性的认识,从而有助于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属性;经济法律责任 ;双重责任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保护社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律制度,具有预防和消除缺陷产品对社会不特定成员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的功能。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产品投入市场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一定的缺陷后,实行修理、更换、回收或退赔等措施的一项避免安全隐患、弥补损失的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预防性、公益性和广泛性的特点。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域属性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域属性界定
部分学者认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民法这一法域。笔者对此并不表示赞同。根据学界通说,民法的利益基点是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是私法。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所指向的是社会中不特定的消费群体,不存在单独一个个体适用召回制度的情况,因此以个人本位为利益基点的民法是不可能很好保护社会不特定人的权利的。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经济法属性的认定
关于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说明的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问题。目前国内学者关于经济法的定义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例如:潘静成、刘文华和史际春等先生主张的新纵横统一说、王保树先生主张的社会公共性说、漆多俊先生主张的国家调节说和杨紫烜先生倡导的国家协调说。此处笔者不讨论哪种学说更有说服力,仅从各个学者不同观点中去寻找共性,并从中得出这样的共识:经济法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代表的一门法学学科。这其实从本质上界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属性,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这种社会本位的法律制度只能用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来调整。
三、缺陷产品召回是法定义务还是法律责任
关于召回产品制度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品召回是一种法律责任,因为产品召回是生产者没有履行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与修理、替换等法律责任具有相似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召回产品不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法定义务,因为产品召回不是生产者违反义务的后果,而是法律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的义务。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召回缺陷产品视为生产者的法定义务还是法律责任都有其合理性以及不足之处。
(一)法定义务说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立法者仍没有明确生产者召回产品的性质,多次出现“法定义务”“法律责任”混用的情况,因此从这一点来看界定为法定义务是只能是纯法理层面的探讨。法律义务是指规定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相对人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保障权利人实现权力的约束手段。在此,不妨从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来分析法定义务。笔者认为,法定义务是为维护第一性法律关系的正常实现而给行为主体行为的约束性限制。因此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只要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第一性法律关系的就应属于法定义务的范畴,而不属于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说
与法定义务说相比,法律责任说克服了合同责任理论中修理更换责任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不相一致的矛盾,但是同样在法理学角度是有逻辑缺陷的。例如法律责任必须是因为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承担的第二性义务,也可以说只有第一性义务存在才有法律责任存在的可能。但是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直接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有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或者“责任”,在上述论述成立的情况下用法律责任来解释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学说评述
既然法定义务说与法律责任说都不能令人信服的解释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行为的法律属性,那么就应该从理论创新的角度来重新认识法定义务与法律行为,只有如此才能适应新近产生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例如李友根教授曾论述到:“产品召回制度相对于产品已经存在缺陷而言,是通过修理、更换甚至销毁产品而实现的一种补救措施;相对于因缺陷而导致普遍性损害尚未发生而言,是针对未来损害的一种预防措施”因此可以概括为缺陷产品召回是“预防性的法律责任”。
四、缺陷产品召回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一般分类
在法律实践中,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把法律责任大致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按照此分类并未将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四大法律责任并列。笔者认为将经济法律责任排除在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之外是值得商榷的。
(二)本文中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定义
根据学界主流观点,责任是指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其模式为“行为——义务——责任”。在笔者看来主流观点下对责任的诠释是有其局限性的。我们应当通过法律责任理论的改良或者重构来进一步完善法理,解释新的法律制度,在现有模式的基础上,合理的重新定义“责任”。
(三)双重责任模式
本文所指的双重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第一性责任和终结性责任。所谓第一性责任是指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法律义务以及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所谓终结性责任,或者说第二层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第一性法律责任后法律强制给予的补救责任。之所以为终结性责任是因为法律责任最终必定是要有终结性的,否则法律关系无法终结,也就不可能实现法律正义。由此可知,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实施主动或者被动的召回是其第一性的法律责任,不遵守这些规定而引起的法律强制性责任就是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履行的第二层责任,也就是终结性责任,这样体现了法的权威性。
五、结语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对于社会化大生产下存在的广泛的社会风险进行预防,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一项新兴的经济法律制度。它属于经济法法域而非民法法域或者其他,因为它的确立以社会为本位,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规制是经济法律责任,且不同于传统的责任理念,它的责任实现形式是双重责任模式,只有如此才能真正确保社会整体利益得到保护。(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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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学家,2008年02期
[3]李友根.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兼论预防性法律责任的生成,法商研究,2011年06期
[4]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学家,2008年02期
[5]杨立新,陈璐.论药品召回义务的性质及其在药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法学,2007年第3期
作者简介:张宇(1991—),女,汉族,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