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收款人、金额与绝对记载事项
2015-01-28陆涵缘
浅论收款人、金额与绝对记载事项
陆涵缘
各国票据法都对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由于日本票据法是三票分离的立法体制,其仅将绝对记载事项表述为“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与“本票应记载下列事项”,与我国票据法规定相类似。而德国票据法则通过对于票据 所包括内容的列举规定其绝对记载事项。《日内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与《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作为国际公约,也以“应记载事项”的形式对绝对记载事项予以规定。
此外,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上的内容仅以票据为证据,其他无证明力。作为区分该票据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绝对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区分尤为重要。在众多必要记载事项中,个人选择以收款人与金额为切入点,结合法律与实践,试图探讨这两个事项究竟是绝对记载事项还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一、何为绝对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虽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法条式的阐述,但结合其文义以及相关的法条我们可以得出:绝对记载事项,是指在法律上应该记载的事项,如果在出票时没有相应的记载,则该票据就无条件地归于无效。与之相对,相对记载事项即使在出票时没有记载,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补充后,该票据依然有效。就概念而言,绝对记载事项与相对记载事项在性质上具有对立性。
归纳而言,绝对记载事项有以下几个特点:(1)法定性。由法条明文规定其具体内容。(2)有限性。根据《票据法》第22条、75条、84条可知,其事项是有限的,主要包括出票日期、付款人名称出票人签章等七大项。(3)绝对性。一旦出票时没有相应的记载,票据就无条件归于无效。
二、不同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一)汇票
根据《票据法》第22条可知:“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该法条表明,在出票时未记载 “确定的金额”,该票据就自动归于无效;如若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该票据则构成了无记名的汇票,汇票无效。
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56条与第78条也分别规定了在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中,欠缺“收款人名称”与“金额”任一,汇票均无效。
因此,无论是对商业汇票还是银行汇票,收款人名称与金额都是绝对记载事项。这一观点毋庸置疑。
(二)支票
由于支票“见票即付”,在绝对记载事项的构成上,支票与汇票存在着显著差异。《票据法》第84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将该法条与《票据法》第22条对比,可以发现,在支票中,“收款人名称”不再作为必要记载事项存在。而“金额”则仍是其中的绝对记载事项。
如果这仅被归咎于不同票据种类的不同。那么第一个问题出现了:收款人是不是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
除《票据法》外,《支付结算办法》中也对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作出了规定,即其118条。在该法条中,一旦欠缺记载“确定的金额”,支票无效。而“收款人名称”则不在其中予以记载。因此,完全可以默认。在支票中,“金额”仍作为绝对记载事项存在,而“收款人名称”则只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正如《票据法》第86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该法条表明,出票人开出并未记载收款人姓名的支票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该支票应当是有效的。持票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上述票据后,在收款人处补记,自然可以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一旦上述表述皆成立,《票据法》第85条就陷入了第二个问题:该法条、《支付结算办法》119条与《票据法》84条、86条及《支付结算办法》118条相矛盾。
《支付结算办法》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依照这一规定,在出票时未记载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的,票据都是有效的,因为特别规定了支票的这两项是可以授权补记的。将上述五条法条相比较,出现了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即由《票据法》8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118条可知未记载“金额”的支票无条件自动无效;《票据法》85条与《支付结算办法》119条则表明该类支票应当有效,以待生效。
归纳而言,就“收款人名称”这一事项而言,《票据法》86条与《支付结算办法》119条都正面说明了其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84条与《支付结算办法》118条则通过对绝对记载事项的限制侧面规定其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而“金额”这一记载事项在此出现了分歧。基于“收款人名称”推论的合理性,那么根据《票据法》85条与《支付结算办法》119条,该事项应当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票据法》84条与《支付结算办法》118条又从正面规定其为绝对记载事项。此外,又由于绝对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存在任何重合性。因此,法条在此处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逻辑弊病。
如果假设以《票据法》85条为准,将“金额”视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此时,第三个问题出现:空白支票仍有效?
虽然《票据法》未对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写到:“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票据法》84条,“确定的金额”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因此,空白支票的持票人遭受不利影响。此外,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负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该类问题可与国际接轨,参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适用相应法律法规。
(三)本票
《票据法》第75条记载:“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本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与汇票相比,其绝对记载事项中缺少了“付款人名称”。总体上,“收款人名称”与“确定的金额”始终是其绝对记载事项。结合《支付结算办法》101条,两者在内容的规定上相统一,并无不同。
三、小结
虽然法条已有明文规定,但“确定的金额”与“收款人名称”这两个记载事项在性质上仍模糊不清。矛盾的法律条文致使实务中存在许多争议。但由于票据法是一门发展中的学科,相信随着法制的健全与完善,该矛盾终将会完美解决。(作者单位:宁波大学)
作者简介:陆涵缘,女,汉族,浙江人,宁波大学法学院2012级本科,民商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