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

2015-01-28

2015年16期

赵 雯



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

赵雯

摘要:2014年3月1日起,修改后的新公司法正式施行,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将注册资本部分实缴部分认缴的制度改为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度。认缴制下的公司不受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股东出资多少、何时出资完全是自主约定的事项。应当明确的是,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依旧存在,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认缴制;股东出资义务;股东出资责任

一、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

(一)认缴制不等于股东可以不履行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东出资不再受首次出资比例20%的限制,不再规定缴足出资的期限。在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这说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多少,什么时候出资都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事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缴制下股东可以不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义务是可谓是股东的天然义务。公司的独立财产来自于股东的出资,即股东将自己对财产的物权转移给公司,同时股东取得相应的股权。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财产可能面临虚无或者不足的情形,这对于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都是不利的。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就约定义务而言,每一公司的资本多少和各个股东认购的出资额的确完全取决于股东的自愿。与此同时,当资本被注册、股东出资额被登记后,股东应依法承担出资义务,这是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的体现,而这种义务由约定向法定转换的合理根据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

(二)认缴制下股东仍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认缴制下股东仍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根据新公司法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新公司法在修改时并没有对此做任何删减。这说明,无论是部分认缴制下还是全面认缴制下,股东对其所认缴的出资额,都负有按期缴纳、足额缴纳的义务。与旧法部分认缴不同的是,全面认缴制放宽了股东出资的期限,股东可以相互约定十年、二十年甚至一百年后缴纳出资。无论约定多长时间的期限,一旦期限届临,股东就必须实际缴纳当初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在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公司依法解散,此时对于股东尚未缴纳的那部分出资,可否要求股东缴纳?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是因为,在公司解散的时候,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并没有消灭,不能因为出资的履行期限未至就否认出资义务的存在。同时,公司解散面临着公司财产在各方面的分配,只有股东足额缴纳了出资,才能使公司有更多可分配的财产,包括公司职工、债权人、股东在内的各方利益才能在最大限度内得到保护。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了,公司解散时,清算财产中包含有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其中,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

(三)认缴制下验资手续的取消

认缴制下,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必经过验资手续,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也不必再向登记机关报送验资证明。验资手续的取消,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但是可能会带来股东虚假出资的后果。认缴制出现的意义在于鼓励创业、提高登记的效率,兼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验资手续取消之后,为实现认缴制的双赢效果,如何保证股东出资的真实性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论题。

企业的实质体现为所有参与者(股东、管理层、员工、债权人)共同签订的契约。从信用的角度来看,对契约的完全履行是诚信的本质特征,符合信用的诚信要件。对于股东而言,股东出资义务要求股东必须对出资的真实性负责,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应当与认缴的出资额一致,因此,股东必须诚实信用,自觉履行出资义务。

(四)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对股东资格影响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多少,何时出资完全是股东自主决定的事项。如果说在完全实缴制下,股东出资是股东资格认定的条件之一,那么在现今的全面认缴制下,股东可以一分钱不缴就成立公司,是否出资当然不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结合认缴制下的公司,可以推定签署了公司章程并向公司认缴了出资或认购了股份的人即成为公司的股东。

因此,认缴制下股东资格的认定,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无关,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来判断股东资格的有无。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的记载、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等形式条件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这正是维护交易秩序的要求,也是现代民商事法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的要求和体现。

二、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具体而言,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果股东不能适当履行上述出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的放宽和验资程序的取消,使得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可能性大增,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冲击。

(一)认缴制下公司债务的承担

无论是部分认缴制还是全面认缴制下,公司都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说明,在认缴制下,股东承担的依旧是有限责任。那么,在股东的出资期限内,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否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股东可否以出资期限未至为由对抗债权人?这个问题在全面认缴制实行后日益凸显。

新公司法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正面回答。但通过分析法条,可以得出肯定的回答。法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判断何为公司的全部财产就构成了回答上述问题的关键。公司的全部财产是只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的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在全面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未到期的出资。因此,股东认缴后未到期的出资,必然构成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当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可以要求股东补缴未缴纳的出资,补充公司财产的不足,使债权人得到清偿。这也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为股东只是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而已,实质上股东承担的仍是有限责任,并非是给股东附加额外的、过分的义务。

(二)认缴制下的公司人格否认

在全面认缴制下,会发生股东只认缴不实缴的情形。比如在上述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补缴出资,股东拒绝补缴。再如,股东为了逃避公司债务,认缴后自始至终不出资,或者虚假出资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对于这些情形,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更为迫切。

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只认缴不实缴、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动摇了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侵犯。此时,就不能放任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法条可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本质上否认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注册资本,如果股东认缴但不缴纳注册资本,相应后果则是股东不应当享受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利益。在全面认缴制下,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受到冲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日益凸显。(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赵旭东.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人民法院报,2014-02-26(07).

[2]李晓安.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6页.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5页.

[4]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