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刑法保护探讨
2015-01-27洪子通洪继良
洪子通,洪继良
1.山东省菏泽第一中学高三40班,山东菏泽 274700;2.菏泽市牡丹区卫生局,山东菏泽 274700
我国当前职业病危害还没有得到较好控制,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受到挑战,开胸验肺、尘肺村等危害事故时有发生,部分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职业健康后逃避责任给劳动者带来更大侵害。这些严重危害劳动者职业健康权行为没有刑法作为后盾其他法律显得束手无策,危害行为就容易滋生泛滥。文章针对职业健康权的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现报道如下。
1 职业健康的定义
国际劳动工组织《职业安全卫生与工作环境分约》规定职业健康包括由社会、生理、心理三个方面组成,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生理机能、职业社会适应性、职业心理功能免受有害因素侵害的状态。职业健康既包括生物层面,又包括社会层面[1]。职业健康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职业安全密不可分的。对职业健康权的保护是三元保护,并非仅仅是骨骼肌肉一元保护。
2 我国现阶段职业健康权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具体的保护措施
2.1 目前我国劳动者职业健康权保护的主要原因
目前,从整体上看,我国职业病人的健康权保护的情况不容乐观,职业病人数总量很大,且处于增长的趋势,职业病例自2005年的12 212例到2012年的27 240例,7年间翻一番还多[2]。职业病经济损失巨大,职业病发病致死率高、有群发性、可防不可治等特点,影响社会和谐安定。
在缺少完善的职业权益和法律保护的条件下,职业的病危害愈加严重。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状是供大于求,职业人口现有7亿多,其中农村专业劳动力2.5亿,农民工主要从事有危害风险的行业品种繁多,浓度、强度等方面超标严重,甚至多种职业危害存在于多数作业场所。有职业危害风险的岗位占总数的36%。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3个重点行业领域的调研,职业危害超标情况十分普遍和严重:石棉矿山9家粉尘浓度全部超标、最高超标达到110.3倍;55家石英砂加工企业粉尘浓度全部超标,总尘浓度最高超标1 089.60倍,呼尘浓度最高超标1 248.35倍;石棉制品企业15家中有13家粉尘浓度超标、最高超标7.9倍;85家木质家具制造企业,苯超标的占89.0%,最高超标121.5倍[3]。
2.2 我国职业健康权保护的发展现状
2.2.1 监管缺位 一些地方政府重经济发展轻安全生产,重红伤(安全事故)轻白伤(职业病);有的为招商引资而降低准入门槛,使不少建设项目没有经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控制评价就开始运行;还有的地方政府对监管部门的执法检查设置人为限制,出现监管空白。从大招商的经验来看,招来的大部分都是高危害高污染项目。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十分普遍,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不履行。国家安监总局2009—2011年11月对85家中央企业中41家的311个建设项目进行了调查: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占有52.8%,职业病危害评价结论为严重的建设项目72个,其中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且经主管部门审查验收的37个,仅占51.4%;已建成投产的项目80个,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或备案并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40个、占50%[4]。连国有央企都如此不重视职业卫生,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地方中小私人企业就可想而知了。加强对监管人员渎职、失职的追究十分必要。
2.2.2 部分用人单位未履行主体责任 不履行“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不签定劳动合同,不按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隐瞒职业病危害,不落实职业病待遇,对职业健康损害的采取拒绝拖延,不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和防护设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隐瞒或者迟报,拖延康复治疗、拒绝赔偿会给劳动者构成更大伤害,具有了故意伤害的特征[5]。明知道有职业病危害和安全隐患而采取侥幸和放任的做法等等而引起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形成了间接故意,拒不履行安监部门提出的整改决定形成了故意。
3 刑法对职业健康权保护的不足之处
目前因侵犯劳动者职业健康权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刑事责任的还很少见,这与刑法立法缺陷有重要关系[6]。
3.1 刑法立法不利于打击用人单位的故意行为
某些用人单位不履行主体责任,违反《职业病防治法》酿成的事故对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侵害,其盲目性兼有故意性,其犯罪特征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相类似,而现行刑法处罚对前文所述的多种情节没有体现,不利于打击用人单位的故意行为。
3.2 职业病危害事故与刑法难以衔接
①《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即《刑法》第135条)(下称“《刑法》第135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辞海》中(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二条也未注明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条件是否包括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在实践中职业病危害事故与安全生产事故有时难以清楚地区分、有时又不能等同,给狡辩者留下余地。
②“《刑法》135条”量型档期仅3年以下管制或拘役和3~7年有期徒期两个档期,而侵害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情节非常之多,不能相互适应。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第493号”)将安全生产事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个档次,没法体现重罪重罚的原则,应适当增加量刑档期。
③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罪立案标准难以与职业病危害侵权案对接。“第493号”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该包括职业病危害事故,该规定适合于安全生产事故,而很难与职业病危害事故衔接。首先,职业病患者通常不是因为职业病本身而直接死亡的,而是由于并发症。例如尘肺病人一旦感冒就很容易导致死亡,但其实质还是由于尘肺引起的。在司法程序上,如果对病人死亡原因有争议则将对劳动者非常不利。其次,职业病具有隐匿性和迟发性,而诊断鉴定又需要较长时间,劳动者发现自己感染职业病时可能已经离开了原单位。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四条规定刑法第134第135条的“情节严重”为:造成1人以上死亡人或重伤3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7-9]。“一人死亡”的立案标准与“第493号”的“一般事故”死亡人数上也不同。最后是重伤3人才可获刑的立案标准不适合职业病:除了急性中毒引起的死亡,绝大多数职业性肿瘤都是慢性中毒所致,不会立即死亡,伤害鉴定是重伤,但是其生命已进入短暂的倒计时;“经济损失100万”方面,当前对很多职业病还没有特效治疗法,职业病患者死亡有的几年至十几年不等,治疗康复费用难以估算、变化较大,还有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入刑很难使用于职业病危害事故。
4 增强职业健康权保护力度的相关建议
4.1 对“刑法第135条”的修改
卫生设施、职业安全和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而发生轻微生产安全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因而发生一般或者较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1~3年有期徒刑,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处以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
4.2 对《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刑法139条之一)的修改
职业病危害或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和救治责任和的人员谎报事故、隐瞒有关情况,拖延或拒绝康复治疗的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隐瞒、谎报事故有关情况、拒绝或拖延康复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3~7年有期徒刑[10]。这样既表明了对用人单位瞒报谎报的惩罚,也表明了拒绝或拖延康复治疗的惩罚,借鉴了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不必设立新的罪名。
4.3 《规定》第四条和第十二条都应重新解释
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者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经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重伤的职业危害伤害,职业病患者的死亡没有证据否定其与职业病无关,即认为劳动者死于职业病;因用人单位的隐瞒、拖延贻误诊治的应当加重处罚;直接经济损失应包括劳动者身体和精神的伤害康复费用以及其它经济损失。当发生职业病危害犯罪时和最监管者可同时立案追究其失职渎职。 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立案标准不用修改。
4.4 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损害职业人健康安全权益的行为进行明确严格罚款处罚
对所有趋利的犯罪行为,刑法上应给予罚金的处罚,职业病危害事故犯罪大多数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引起的,也应当给予罚金。同时,需要按照权益受损的具体程度设置不同的罚款金额。
4.5 对相关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要求
相关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一定要加强对安监、发改委等部门失职渎职等行为的监察力度。这种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建设项目“先天不足”的问题,减少职业病危害转移,这可以使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和保护,增强工作着建设经济的热情。这种立案标准和量刑与其它人身侵害案件是一样的,因此,只要用人单位构成犯罪即可同时立案,并深入追究政府部门的错误。
以上修改加大了间接故意对劳动者职业健康权侵害和监管人员渎职行为等的惩罚,比现行刑法律更为完善,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的保护会更有效。
[1]朱学堂,辛伟华,江虹.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刑法保护[J].中国安全生产,2015(5):29-31.
[2]朱学堂,辛伟华.完善刑法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J].劳动保护,2015(5):56-57.
[3]刘彬.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刑法保护[D].河南大学,2013.
[4]舒德峰.问题与对策:我国劳动者职业健康权保护探讨[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125-129.
[5]朱学堂,辛伟华.我国职业健康权的《刑法》保护亟须完善[J].当代矿工,2014(9):19.
[6]舒德峰.问题与对策:我国劳动者职业健康权保护探讨[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125-129.
[7]牛红娟,肖卫华.论职业健康权相关法律关系[J].中国职业医学,2013,40(5):475-477.
[8]朱学堂,辛伟华.完善刑法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J].劳动保护,2015(5):56-57.
[9]孙惠,仇野.论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保障[J].青春岁月,2015(12):426.
[10]杨春平.职业安全权应当纳入宪法基本权利体系[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0):5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