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材料与方法
2015-01-22侯欣一
侯欣一
检讨大陆三十年来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称得上经典的虽不多,但变化及进步则有目共睹。曾几何时,那种把中国数千年来的社会矛盾简单地概括为阶级矛盾,把一切法律都说成是“阶级斗争工具”的论著充斥学界;以论代史的现象极为突出;使用的资料较为单一,以传世的文本文献、特别是各朝律典和正史中的相关记载为主;研究范式基本上是教材式的单一研究;视角宏大,但论述和分析粗糙,观点浮泛等等。近年来,随着新史料的出现以及中外学术交流的频繁,法律史研究有了相当的改观,变化可谓无处不在,特别是新史料的运用和方法的更新两个方面让人印象深刻。
然而,如若以更高的标准来衡量,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变化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关注和讨论。譬如,将来源不同的文献置于同一平面简单地加以利用,缺乏对史料本身的辨析;用一些非传世文献脱离典章制度独立地阐释法律现象;同类型史料重复使用,史料典型性不够,史料堆砌严重,不忍卒读;过分依赖现代科技手段,如通过搜索关键词的办法借助互联网查找史料,缺乏对史料的必要研判和整体把握;在档案的价值还未被真正认识,运用还远未充分的当下,又有“档案迷信”之论。再譬如,简单片面地理解研究内容的现实意义,如有学者强调法史研究应注重与现实问题的联系,但观其研究,多生搬硬套,牵强附会。模仿现象严重。注重与西方学术的交流原本是好事,但一些研究简单地运用中国材料去印证理论西方的理论、分析框架和方法,真正意义上的创新不多。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制约着大陆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水平再上新台阶,也在一定程度上让后来者无所适从。最近阅读的吴佩林教授《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中华书局,2013年)一书则给笔者留下了深刻印象,在感受作者严肃认真的学术态度,扎实的学术功底的同时,也为我们思考上述问题,特别是思考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材料与方法问题提供了一个极好的范例。
上世纪80年代,郑秦、曹培、李荣忠等利用地方档案就清代州县诉讼、对旗人的司法管辖、衙门书吏与差役等问题进行了颇有影响的实证研究,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种研究并没有从方法论上给后来者带来多少启迪,成为研究者的一种学术自觉,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仍然很少有人走进档案馆去阅读那些沉睡着的档案。90年代,黄宗智教授倡导“新法律史”,主张利用诉讼档案,并从社会科学理论中汲取学术上的智识及灵感,对年轻一代的法律史学者影响较大。沿此思路,传统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诸多旧见陈说,均在不同程度上得到反省和批判,近些年更成为法史学界学术上的增长点。吴佩林教授在过去的十年里,不为各种风向所动,以难得的定力埋头于《清代南部县衙档案》的整理与发掘,在地域档案史料和清代民间法律秩序两个层面有了自己实实在在的想法,新著较为成功地再现和阐释了清代南部县甚至清代州县司法运行的复杂面相,可谓一部以清代州县档案为主,辅之以传世文献、田野调查资料来研究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的力作。
随着出土文献、司法档案等所谓“新史料”的发现,如何认识各类资料的史料价值正在成为学界讨论的话题。 可见李启成《“差等”还是“齐一”——浅谈中国法律史研究资料之价值》,《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翟桂范《法律史资料无价值差等——客观看待地方司法档案》,《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12月10日;吴佩林《利用州县档案拓展法制史研究》,《光明日报》2013年6月1日;里赞《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方法、材料和细节——以清代州县审断问题研究为例》,《法学》2009年第2期;王有粮《司法档案、史料与中国法律史研究:以傅斯年“史料学”思想为基本视角的略述》,《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笔者以为,无论是传统文献,还是新发现的史料,自然包括司法档案都有其利用的价值,这一点毋庸置疑。相信每一位阅读过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学者,都会对整个诉讼过程中两造的告诉状、衙门发出的差票、作为证据出现的契约、两造所居地方领袖或衙门官吏差役的禀状,以及两造的口供、知县的堂谕、两造的结状等法律文书留下深刻的印象。州县档案所包含的丰富的历史细节正是有别于正史、方志、族谱、官箴书、日记、判牍、刑科题本等文献的鲜明特色。面对动辄数万件乃至数十万件的诉讼档案,档案形成后人为作假的可能性也相对较低。因此,诉讼案卷的开放为我们恢复传统司法的基本面貌、重新认识法律的实施过程及状况成为一种可能。当然,讼师的写状、书吏的叙供等都可能存在虚构的成分,但这并不能成为利用档案的阻力。在我看来,即便是“作假”的资料也完全可以成为我们研究的素材。美国学者娜塔莉·泽蒙·戴维斯就并未困于档案的虚构,反而藉此写出了经典之作《档案中的虚构》。总之,我们必须充分重视司法档案在法史研究中的作用和价值。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州县档案对于不同的学科,如历史学中的区域史和社会史,法学中的法制史来说,学术上的意义可能是不一样的。传统中国,就立法层面而言,国家制定有统一的律典,重大刑事案件的判决还需要逐级转审。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司法档案的价值更多地是记录和再现司法运行的真实过程,并不是法律制度的全部。当然,民事纠纷另当别论。由于传统中国民事纠纷属于州县官自行处理的范围,且无硬性的统一标准,利用诉讼档案进行研究,其意义就不仅仅是观察司法的运行状况,还可能会起到倒推民事法律制度的作用。但无论如何,利用司法档案进行研究下结论时还是谨慎为好。
本书作者在这方面自有其心得。其基本的经验和作法是除对档案史料进行认真研读之外,还利用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方法深入田野。作者多次到南部县进行田野调查,收集到了“同治四年(1865)南隆陈氏祠规十三条”、“道光二十年(1840)楠木镇驷马山张氏族规”等家法族规,以及南部县现存近百处宗祠、宗支碑、移民会馆等实物文献。深入历史现场使该著不再是死水一潭,而是既“鲜活”而又富有“生机”。诚如作者在后记中所言:“在田野调查过程中,我时常身处乡间碑石、祠堂与当时的讼案发生地,遥想当年官民刊石立碑、宗族活动、乡民翻山越岭赴城告状的场景,一幕又一幕,情不自禁生出无限感慨”。也正是这种“了解之同情”,使作者在研究时更多了一份人文关怀,“档案—田野调查—传世文献”三者在吴著中时时互证,研究扎实而又生动。
法史学界走到今天,已不再满足于书写王朝或国家的法史,开始致力于基层,致力于民间,吴著的旨趣即在县域。但无论是州县档案、私人笔记,还是田野调查,就材料类型上来说都是地域性的,都是个性化的。法制史研究中如果对地域性、个性化的史料过分依赖,使用时不做整体的考察,不但会导致研究结论碎片化,即将统一的法制弄得支离破碎,同时还会影响结论的科学性。因而,如何通过地域性的、个性化的史料得出普遍性的、科学性的结论就成了吴著必须思考和解决好的又一问题。阅读吴著我们可知唯一可行的方法就是比较,即通过大量阅读若干地域性、个性化的文献,并进行认真细致的比较,寻找其中带有规律性的东西,最后尝试得出普遍性的结论。
需要指出的是,用以比较的文献必须具有同一平台的前提。目前学界在处理材料时经常出现将不同语境下的文献置于同一平台下加以利用的情况。反观吴著则非常重视同一时段、不同地点材料的相互比较,并进行精细的实证研究,因而结论自然更加科学。这里不妨试举数例。其一,清代状纸印格数问题。清末法制改革前,官制状纸有印格,已有研究大都以一个县一个时期的印格数来说明一个县的整个情况,也有学者指出印格呈现逐年减少的趋势。吴著详细统计了清代巴县、南部、龙泉、淡水等不同州县不同时期的印格数。通过对印格数的统计,表明印格数皆为地方自己所为,全国并未统一规定,同一县在不同时间多有变化,大部分地区字数维持在200-300格之间,不能得出某一时期呈现递增递减的趋势。有清一代,应用印格、限定字数的目的在于防止写状人枝词蔓语,节省州县官阅状的时间。同时,大部分地区还规定写状时不能双行叠写,但官员对部分违式状纸又予以受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其二,副状问题。作者将清代徽州地区、《南部档案》中副状,以及何耿绳、吴宏所录副状、广西诉讼调查报告中的副状和学界常用的黄六鸿《福惠全书》中副状样式和功能进行相互比较考校后,指出“就大多数地区而言,原词仍载于副状,副状是存在署内以备查阅,而不是用于出票拘审。黄六鸿的做法并不具有普遍性”。而学界常用黄六鸿的《福惠全书》所载内容贯之于全国的情况,作为立论的依据,结论自然不可靠。以此类推,既往研究可能存在着大量的与事实不符的结论。其三,清代的诉讼规模。清代县域诉讼规模究竟如何,到底是否存在着健讼问题?目前学界在探讨明清县域诉讼规模时大都引用日本学者夫马进关于县域诉讼规模的研究结论做为自己的观点,但本书作者在仔细阅读比较各种文献之后指出,夫马进利用“每次不下三四百张”、“三八收辞,日不下二百余纸”等一些史料中对官方收呈数据的不确定描述来推论清代整个诉讼规模,犯了以点带面、以偏概全的错误,况且在放告日期上并未将全年节假日、祈雨停止听讼等日期考虑在内。因而夫马进依靠上述史料推论得出的“诉讼社会”的“健讼”结论至少在论证上是站不住脚的。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作者认为,事非孤起,必有其邻,要回到历史的情境中去,需要有“上穷碧落下黄泉,动手动脚找东西”的耐心,追溯历史、明其演变的视野,更要有抽丝剥茧的功夫,不能迷信权威。吴著为此还指出,“我们的研究总是被前人那些看似有道理,实则断章取义、有错漏的结论或观点引导着,这是一个可怕的现象”。此语提醒我们,对待前人的研究成果(结论)当有一份警惕之心,前提一旦错误,通过“层累”得出的结论也很难正确。
众所周知,州县档案出版者甚少,若利用必须亲自到档案保存地去查阅,而国内档案开放不够、利用限制条件较多,因而查看档案是一项费时多、劳动强度大、研究成本高的工作。面对这些不利,本书的作者并未望而却步,而是知难而进,在充分利用传世文献的前提下,尽量系统地利用散藏于全国多地的州县档案,兑现了其对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进行考察的学术初衷,治学精神和方法值得倡导。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时下不少法史著作在写作方法上存在着“倒着写”(也有称之为“对策法学”的)现象。所谓“倒着写”,即为先入为主的理论(多为西方理论)预设寻找传统社会中与之关联的元素,生搬硬套地为现实社会寻找历史依据。诚然,古往今来,治学者当有“经国济世”“经世致用”的抱负,但所论不应不顾基本史实以及其所存在的环境,仅仅在字面上做文章只能导致法史研究的倒退。对于中国法史研究的现状,有学者做如下评价:“史学基础还比较薄弱,史料发掘不够,史实考证不够,众多研究者的史学训练不够。”〔1〕这一提醒值得我们注意。试想,中国法律史学科,作为“史”,不去收集史料,不去整理史料,不去阅读史料,不去研究基本的史实,何以立足?可喜的是,吴著在材料运用及研究方法上做了有益的探索,为法史研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版本,期待法史学界有更多的类似作品问世。
〔参考文献〕
〔1〕胡永恒.法律史研究的方向:法学化还是史学化〔J〕.历史研究,2013,(1).
(责任编辑:许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