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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行为的法律思考

2015-01-21陈晓琴

关键词:处分股权

摘要:与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相比,股权有其特殊性。现实生活中,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行为,损害另一方权益,权益受损方的维权过程往往异常艰难。本文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保护角度出发,对我国法律规制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行为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试图寻求收益更大、更为公平的法律构架。

关键词:婚姻存续期间  股权  处分  弱者保护

1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股权行为的立法现状和司法适用现状

1.1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股权行为的立法现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股权已经成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分量越来越重的财产形式,而与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相比,股权有其特殊性。首先股权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向股份有限公司认缴股份所形成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能的总称,本文所称的股权仅仅指夫妻共同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公司股权的行为会对配偶、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相关制度主要散布在《婚姻法》和《公司法》中。但无论《婚姻法》还是《公司法》都没有对夫妻共有股权的权利性质、权利归属、处分行为的效力以及受损方权利救济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由于公司法律制度和婚姻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有些规定之间甚至存在冲突。

1.2 在司法实务中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股权行为效力的不同判决。我国法律的一些不明晰之处,使得不同的法院常常会有不同的认定和判决。这一现象从金某与蔡某离婚案件中可见一斑。

案情介绍:金某与蔡某于1996年结婚,2004年蔡某与他人成立怀化国泰有限公司。截至2007年6月,蔡某享有公司股份197万元。同月,蔡某与其侄子蔡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其侄子以197万元受让蔡某的股权,此协议经股东决议通过。后蔡甲以29.5万元债权冲抵受让款,又分次支付了足额的转让费用。期间,蔡某向蔡甲转账100万元。随后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金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叔侄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1] 该案的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得出了两个截然相反的审判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蔡某与蔡甲的股份转让协议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蔡甲支付了对价,应为善意第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58 条和《合同法》第52条认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定,蔡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征求妻子金某的意见,单方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判决蔡某与蔡甲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婚内股权转让受损方权益保障的制度缺陷

2.1 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一般情况下不能分割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除非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出现。2011年8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规定了两项特殊情形下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①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②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一规定存在缺陷: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如果擅自处分股权一方的配偶不愿意终结婚姻,要想保障自己的份额,就得证明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这一列举式规定范围太狭窄,不足以保护股东配偶的权利。

2.2 《婚姻法》与《公司法》存在适用冲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股权的问题,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的交叉领域,婚姻法与公司法规定不尽相同,且对夫妻一方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行为规定都不够具体,在法律适用上时常让人陷入难以抉择的两难境地,导致司法审判不一致。

婚姻法基于配偶权保护的角度,对夫妻一方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婚姻法》规定,处分作为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方为有效。公司法基于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对股权转让作出了规定。公司法对股东内部采用自由转让制度,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进行了一定限制,但出让方最终能出让其股权,体现了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却忽视了股东往往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入股的事实,对股东配偶的权利保障只字不提。

2.3 对单独处分股权行为的受损方的法律救济制度不完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往往为了转移婚内财产。法律对单独处分股权行为的受损方的法律救济并没有专门规定,在实践中,主要运用善意取得制度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许多当事人,尤其是全职主妇,承担了较多的照顾家庭、教育子女的义务,对公司设立、经营的状况无从得知,在另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时,很容易被蒙蔽,即使发现了对方的转移财产行为,也很难举证对方或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很难切实保障自己的利益。

3 完善夫妻一方处分股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建议

3.1 允许婚内股权分割。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增加婚姻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使夫妻双方因处分股权意见不一致时,可以请求分割股权。这种做法在国外立法中已经很常见,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85条第 2款将法定事由列举为:“①如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②如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③如配偶他方以无理方式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④如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⑤如配偶他方持续无判断能力。”[2]意大利、法国、越南等国的民法典都有类似规定。

3.2 法律上明确处理原则和认定标准,减少审判差异。要以法条的形式确认对一方擅自处分股权的处理原则和认定标准。一方面,明文的法律规定能使得法院的判决能够尽量减少法律适用差异,维护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明文的法律规定对于买卖双方在股份交易中增强权利审查意识,从而保障交易安全、交易稳定,夫妻双方增强权利意识、维护家庭财产分配的公平性、提高法律行为的预见性有着很好的导向作用。[3]

笔者认为,从法律效力层级上看,《婚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法律,《婚姻法》的效力层级高于《公司法》,二者调整范围不同,但是在适用公司法时,应当在不违背婚姻法精神的前提下适用。

3.3 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和股权处分程序,保障未参与经营一方的权利。夫妻共同股权的登记管理制度可以借鉴婚姻法对房产登记制度的规定,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进行公司股权登记时应当载明为夫妻二人共有;如在登记时不载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就推定为该记名股东一人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单独决定处分该股权。在股权处分程序中,要求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将配偶签章作为必要要件。从而促使夫妻双方在出资、经营时明确权利归属,督促其正确行使权利,同时也可以更大程度上保障其他股东、交易人的知情权,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参考文献:

[1]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科学出版社, 2011:89-90.

[2]殷生根.瑞士民法典[M].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张之.析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股权行为之效力[J].

作者简介:

陈晓琴(1981-),女,重庆巫溪人,四川化工高级技工学校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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