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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前沿分析及其现实意义

2015-01-21汤吉军

学习与探索 2015年12期
关键词:禀赋经济学偏差

汤吉军

(吉林大学 中国国有经济研究中心,长春 130012)

·经济学理论与思潮新探索·

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前沿分析及其现实意义

汤吉军

(吉林大学 中国国有经济研究中心,长春 130012)

传统法经济学是以新古典经济学完全理性这一严格而标准的假设为前提的,不存在根本不确定性,至多存在概率式风险,这严重脱离了经济现实,对法律的解释与预测能力也十分有限。鉴于此,行为法经济学以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为前提,利用行为经济学的研究成果来研究法律相关问题,取得了积极的成果,深化了法学与经济学交叉的多层次性,而不是简单的新古典或新制度经济学与法学的结合。未来,行为法经济学的发展要有效吸取传统经济学的有益思想与方法,扩展实验研究的范围,探索有效的解决行为法经济学异常行为的对策,以期更好地贴近真实经济现实,提高认知能力和决策水平。

行为法经济学;法律制度;沉没成本效应;禀赋效应;最后通牒

法经济学作为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其思想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与古罗马,发端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最早的代表人物有霍姆斯、皮尔逊、塞缪尔斯等人,后经芝加哥学派发展迅速成长,已成为经济学与法学重要的研究领域,也是新古典经济学帝国主义的自然结果。法经济学运动从经济学的视角,对法律制度等非市场领域的问题给予经济学解释,极大地扩展了经济学的研究视野。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跨入这一研究领域,法经济学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不断扩展,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传统法经济学是以瓦尔拉斯所谓的理论经济学为前提的,采取的是新古典经济学理性选择研究范式,假设人是完全理性、完全自利的,且偏好是稳定的,信息是完全的,追求的是效用最大化,从而构成经济天堂,而这一经济天堂又是以法律天堂为基础的,从而构成法学和经济学学科交叉。换言之,理论经济学是以完全可执行的产权为前提,而理论法学则是以完全理性的当事人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法经济学研究的任务便是研究这种市场内外的理性最大化行为隐含的意义,以及它对市场及企业制度的法律含义,关注的问题往往集中在垄断、反托拉斯、公用事业、管制和公司法等传统经济问题,亦可以说这是传统或旧法经济学,目的是增进经济效率。但是,传统法经济学的前提假设过于严格,严重脱离现实,不仅需要克服法学和经济学的极乐世界假设前提,而且需要分析制度互补、法律起源和政治压力等。鉴于此,科斯于1937年在《企业的性质》中提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为什么还需要企业?1960年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法律制度为什么还会存在;1990年提出,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为什么还会存在会计制度?遵循这种新制度经济学研究思路,以Calabresi(1961)发表的《关于风险分配与侵权法的若干思考》为标志,法经济学研究进入了新的时期,开始对经济人假设进行一定的修正,认为人并非完全自利,且是有限理性的。虽然新制度经济学,主要是交易成本与产权方法对传统法经济学的缺陷进行了补充与完善,但从根本上来说,仍采用了新古典经济学的工具与理论基础,并没有完全摆脱传统法经济学理性选择的束缚,看不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实际上,针对传统法经济学完全理性选择的缺陷,自其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广泛的质疑与批评,一方面,我们生活在一个不确定的并且不断变化的世界里,这个世界不停地以全新的方式演化,完全理性选择模型严重脱离复杂的现实世界,对现实的解释力十分有限,如科斯、威廉姆森等提出的交易成本和不完全契约模型。另一方面,仅仅关注资源配置效率,对正义或公平的认知严重缺失。在此背景下,愈来愈多的学者认识到传统新古典或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在法经济学领域应用的局限性,试图从理性选择的空中楼阁走出来,从心理学更为现实的角度来研究法经济学。在对传统经济学批判的过程中,以Kahneman、Tversky、Thaler、Rabin为代表人物的行为经济学(亦称心理学与经济学或心理经济学)应运而生,利用实验、观察、调查等经验研究方法,突破有效市场理论和理性预期假说,对经济现象进行更为全面客观的解释,包括行为公共选择理论、行为福利经济学、行为财政学、行为政治经济学等。行为经济学家指出,经济学家之前宣称,基于私利、理性行为的模型无法给人类决策行为提供令人满意的描述,现实中没有人能够严格按照理性选择的成本—收益原则行动。随着行为经济学的不断成长,其研究视野逐步放宽,以Jolls、Sunstein和Thaler所著《法经济学的行为方法》一文为标志,行为经济学正式进入法学研究领域,行为法经济学也应运而生,从而可以解释在不确定性条件下所谓的非理性行为,摆脱利用纯理性假设分析包含不确定的复杂问题的过程,更好地理解了人类行为。与传统经济理论不同,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前提是“三个有限”,由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西蒙提出的有限理性,即人类的认知能力不是无限的,在计算能力与记忆能力上存在严重的缺失,这致使人们在判断和决策上往往与传统理论的预期相违背;有限意志,即现实中的人们往往做出那些违背自身长远利益的事情,如习惯、传统与嗜好、生理欲望与多重自我;有限自利,即参与人并非是完全自利的,在某些背景下,人们对其他人的利益也是顾忌的,具有利他主义倾向。人们在意自身是否被公平对待并有动机公平地对待那些做事公平的人。与传统法经济学和新制度法经济学相比,行为法经济学在人类行为的假定方面,在法律对行为的影响所做的预测和对策上,与现实更为接近,解释力更强。因此,本文将对行为法经济学的已有研究进行梳理及评述,解释法经济学的若干重要问题,希冀从中对人类的行为进行更为清晰的了解,找出具有可操作性、有效性的对策,从而更好地预测法律的实际效果,更好地应用于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实践。

一、沉没成本效应、最后通牒与法律制度

公平是法律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何为公平,什么因素影响着公平等问题关系着人们对法律的需求,进而影响着法律的内容。在这些问题上,行为法经济学与传统法经济学的认识是有很大差别的。我们从最后通牒博弈这一“有限自利”经典例子出发,对行为法经济学关于公平这一重要的法律要素的观点进行评述。

(一)最后通牒与沉没成本效应

最后通牒是一个简单的博弈模型,在这个博弈里,存在一个出价者与受访者,两者对一笔钱进行分配,出价者提出一个分配方案,受访者可以接受方案获取那部分钱,也可以拒绝,那么两者什么都得不到。双方对彼此并不了解,且博弈次数仅有一次。按照传统理论的预测,双方都是“无限自利”的,出价者只要给予受访者最小的货币份额,受访者就会接受。但是,大量实验证明这一预测是极其错误的。研究发现,受访者是不会接受数额20%以下的分配方案,他们愿意接受的最低数量在20%~30%[1]。由此可见,人们对公平是敏感的,都不希望受到非公平待遇,即使自身也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出价者认识到这一点,会增加给予受访者的比重(40%~50%)。众多学者通过大量的实验证明,这一事实与传统理论预测之间的差别与实验所采取的方式如谈判利益或重复次数是无关的[2]。

然而,沉没成本却可以影响到最后通牒博弈的结果。传统新古典经济学认为,成本的本质是机会成本,沉没成本则不影响价格和数量的决定,决策者无须权衡沉没成本而只考虑机会成本与支付成本,根据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大小进行决策。然而,这一假设在现实中是错误的,沉没成本往往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出现沉没成本效应。人们一旦进行了大量的沉没投资,其决策便会倾向于考虑避免先前投资的沉没。而且沉没投资的规模愈大,倾向就愈大。即使该决策极有可能导致更大的损失,行为主体亦愿意冒险以期获取可能性较小的潜在盈利。Jolls、Sunstein和Thaler(1998)通过实验表明,当引入沉没成本后,即实验中供分配的金额由双方平摊,且无法退回,博弈双方会受到沉没成本效应的影响。受访者由于付出了一半的金额,会认为对这部分金钱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获得的金钱份额过少会感觉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表现为受访者要求的最低数量显著提升。这表明,即使一项决策违反行为者的金钱利益,且不为他人所知,行为者仍旧会采取符合公平的行为,而这在传统法经济学完全自利的假设下是不可能实现的。

行为法经济学指出,在某些背景下,经济主体的行为是礼貌和有所顾忌的,这可以引导他们友善待人。相反,如果在人们感受到对方的恶意,往往会以牙还牙。在恶意、刻薄的环境下,恶意是普遍的,即使行为主体十分关心自身的名誉,这也是许多法律案件如离婚案为何迟迟难以得到和解的重要原因。拉宾(1993)认为,人们为了帮助那些对自己善意的人或惩罚那些对自己恶意的人,愿意牺牲自身的物质利益,牺牲的利益愈小,这种意愿愈加强烈。他的这些行为假设可以解释引入沉没成本后最后通牒博弈中的行为,以及在其他合作博弈中如囚徒困境中出现的合作行为。涉及法律适当定位的相关研究已经表明,拉宾所阐释的这种行为具有形成解决集体行动困境规范的作用。

(二)公平与自利服务偏差

关于公平的含义,行为经济学家通过“参照交易”进行了诠释。所谓参照交易是指参与人进行交易的基准,如果严重脱离这一基准,那么人们就会认为结果是不公平的。现实中存在许多被传统法经济学家认为是反常、毫无效率的法律,例如对于高利贷及投机等市场行为的法律限制,传统的法经济学难以对此做出全面的解释。按照行为法经济学的解释,交易严重偏离了“参照交易”,人们普遍认为不公平,进而形成对该种行为进行法律限制的压力。在最后通牒博弈中,Hoffman和Spitzer(1985)指出,双方对金钱分配进行讨价还价,如果对这笔钱有同样的权利,那么参照交易将处于平分位置;如果都有理由认为一方比另一方有更多的权利,那么参照交易将处于对更有资格一方有利的位置。Kahneman、Knetsch和Thaler(1986)指出,如果交易双方是市场中的消费者与企业,“参照交易”就是按照交易物品惯常条款进行的交易。

此外,大量的实验证据表明,人们普遍存在“自我服务偏差”,对于公平的判断带有自利服务性,存在过度乐观和自信。因此,即使人们都关心公平,也会因自利偏差导致认知扭曲,从而产生分歧,这也是造成很多法律谈判往往旷日持久、耗费巨大、协议难以达成的重要原因。Messick和Sentis(1979)通过发放报酬的实验发现,工作7小时的人们认为工作10小时的人应获得的平均报酬低于工作10小时的人们认为自己应获得的报酬水平,这表明自利服务偏差对于公平的感知是有影响的。

二、禀赋效应、科斯定理与法律制度

人们对于法律的估值问题,例如对于损失与收益的理解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重点。在20世纪50年代,冯纽曼与摩根斯坦以完全理性为前提假设,运用严密的逻辑和数学工具,建立了期望效用理论,确立了不确定性条件下理性选择的分析框架。传统经济学理论的一大基本原则是支付成本与机会成本是相等的,这意味着购买价格与销售价格大体一致,没有明显的财富效应,这是科斯定理成立的重要基石。但是,期望效用理论并没有对实际人类的判断进行好的描述,有限理性使得人们在现实中经常做出错误的判断,严重地偏离了期望效用理论。对于此种缺陷,行为经济学家Kahneman和Tversky(1979)提出了前景理论,将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引入经济问题研究,揭示了不确定性条件下的决策机制。该理论认为,人们对损失和获利的敏感程度是不同的,在获利时往往风险规避,在损失时往往风险偏好,对得失的判断往往以现状为参考点,损失比收益的感觉更为强烈,大约是两倍多,这就是损失厌恶,是前景理论的核心内容。这动摇了支付成本等于机会成本原则的正确性,也动摇了科斯定理的基石。实际上,在早期,法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之间有一个中心接触点,那就是关于科斯定理与禀赋效应的争论,这为之后行为经济学及法经济学在禀赋效应方面大量文献的出现铺平了道路。

(一)科斯定理与禀赋效应

科斯定理指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无论产权的初始界定如何,都是有效率的,能够达到帕累托最优。它的法律含义便是无论法律将权利赋予谁,只要交易成本足够低,是不会影响产出的。科斯定理为法律判决提供了一个规范分析的范式,那就是判决的形式、将权利分配给谁、如何保护权利等是无关紧要的。Kahneman、Knetsch和Thaler (1990)通过大量实验对科斯定理进行了谨慎的经验主义评估,当用代金券进行实验时,实验结果有力地证明了科斯定理的正确性。与此相类似,Schwab(1988)也证明了科斯定理。但是,在Kahneman等的实验中,当代金券换成杯子时,即使交易成本很低,交易数量较代金券却有了大幅度的下降,而且分到杯子的人开出的价格比未得到杯子的出价高出两倍多。这与只要交易成本足够低,人们被告知什么有价值就会努力实现产出最大化的传统观点相违背,也就是违背了科斯定理。实验中的这种效应,即当个人一旦拥有某项物品,那么他对该物品价值的评价要比未拥有之前大大增加,被称为“禀赋效应”,是“有限理性”的表现。

行为法经济学通过大量的实验研究发现,禀赋效应在权利争议双方经过法律程序,以法院判令形式出现最有可能。此外,“有限自利”也是产生禀赋效应,进而导致法律案件中谈判难度的原因。正因如此,行为法经济学研究表明,即使交易成本和财富效应不明晰或很低,通常也不会出现围绕禁令和损害赔偿等法院判决的重新谈判。虽然传统法经济学试图将难以达成协议归咎于信息不对称,但是也难以解释这种完全性的失败。

(二)禀赋效应与法经济学规范分析

行为法经济学的核心任务之一是评价现有及被建议的法律目标,也就是规范分析。由于科斯定理及其对法律规则的应用不再正确,禀赋效应为规范分析提供了更为广泛的视角,并且动摇了科斯定理规范分析的基础。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禀赋效应使得与法律权利密切关联的价值有时随初始权利分配的不同而变化。当大量规则依赖于初始权利分配对目标(无论是财富还是福利)进行最大化时,规范分析会变得模糊不清[3]。Sunstein和Thaler(2003)研究发现,在禀赋效应面前,支付意愿不能建立在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之上,因为这样的话,支付意愿将会成为一个默认规则的函数,成本收益分析就必须是更为开放,并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的社会福利评价。因此,在禀赋效应面前,忽略禀赋效应的传统规范经济分析方法是难以成立的。

当权利的价值因初始权利分配不同而变化时,一个可能的规范分析方法并不是将法律政策选择建立在当事人的财富或福利上,而是竞争规则下第三方的作用。这是因为哪一种规则更能实现财富或福利最大化的关键在于最初的规则选择。另一种规范分析方法是根据哪一种规则更应当顺从来进行判定。Sunstein和Thaler通过默认条件下雇员储蓄计划的考察为这一方法提供了支持。研究表明,当加入是默认,雇员如果不选择退出就可以加入时,雇员会比当不加入是默认,可以选择进入时更乐意加入储蓄计划。由于在自由加入下,很少有人选择退出,因此他们认为在自动加入下比不加入是默认的条件下,加入的产出会更好。有理由认为,自动加入的雇员所透露的偏好比不加入是默认情况下不选择加入的雇员更适合作为规范分析的基础。

(三)禀赋效应与背景

鉴于禀赋效应与法律规范经济分析之间的重要关联,行为法经济学重视对禀赋效应发生的背景研究。Loewenstein和Issacharoff(1994)通过实验证明,当一方当事人认为对一项权利已经拥有或特别应得时,会产生强烈的禀赋效应。Korobkin(1998)提出,在合同法默认权利下,禀赋效应是否会在预期的买者或买者之间产生?他解释了禀赋效应在这种背景下的运行,并认为禀赋效应而非科斯定理能够对公司法默认权利的功能进行最好的诠释。

三、偏差、判断失误与法律制度

不同于标准经济理论所预测的实际决策被称作偏差。行为偏差并不意味着人们所采取的决策有什么不对。相反,这个偏差与理性模型有关。大量的实验证据表明,真实的人类行为与传统的无偏预测相去甚远,人们大多是在直观推断或大拇指法则的非理性基础上,而不是按照期望效用最大化理论那样进行决策,这虽然有助于简化,但极易引起各种判断失误,且人们同样会受到偏差和厌恶的影响。这些都对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行为法经济学家们对此进行了较为广泛的研究。

(一)对种族及其他群体成员的隐性偏差

近年来,行为法经济学将判断失误的研究重点放在了人们在对待种族及其他团体成员认知时表现出来的隐性偏差上,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果。早期的法经济学将这种歧视看作是理性行为的一种反映[4]。与之相对比,行为法经济学对隐性偏差的看法是这种歧视行为并非来自以品味为基础的偏好,个人会有意识地用行动来满足这一偏好。

社会心理学家已经确认了评估和衡量对种族和其他团体成员隐性偏差的各种方法,尤其是隐性相关方法(Implicit Association Test,简称IAT)揭示了人们包括那些努力使自己避免偏差的人们在种族方面存在隐性偏差的有效证据。该实验提出的一大问题是隐性偏差是否与个人对待其他团体成员的实际行为相关联。对于此,相关的研究表明,IAT的分数与个体所表现出的对其他群体成员的友好程度等级相关[5]。IAT分数与个体实际行为的其他关联也是研究的有效领域。

对于如何克服这种隐性偏差,行为法经济学提出并发展了通过实体与诉讼法来除偏,这对于其他偏差如现状偏差也是适用的。大量的实验证据表明,基于种族及其他团体的隐性偏差会受到背景刺激的影响。雇佣歧视法对于工作场所环境中可以突出什么,什么不可以的监管就是通过实体法进行除偏的有效说明[6]。桑斯坦等诸多学者对通过法律除偏的各种策略类型进行了细致分析,详见下表所示。

表 法律除偏的各种策略类型组合

(二)直观推断与偏差

判断失误不仅来自对种族及其他群体成员的偏差,还存在与直观推断的偏差。行为法经济学对此给予了持续关注。

通常人们往往不愿意走极端,存在极端规避,会产生折中效应或中庸效应,即在选择集合中,人们倾向于寻求折中决策。同样考虑一个选择,当它被认为处于选择束中间位置比处于两端能获取更高的评价。这说明,传统经济理论替代物与选择结果无关的假设是错误的,框架的设定对于决策结果的影响十分重要,在决策制定、选举与医疗纠纷方面,折中效应关系重大。Simonson和Tversky(1992)通过照相机选择实验证明,低端相机与高端相机相比,超过七成的人选择中端相机。Kelman、Rottenstreich和Tversky(1996)对折中效应进行了谋杀判决选择实验,结果表明,处于中间位置的谋杀罪名判定选项被更为优先选择,这与人们对两个选择的偏好独立于其他选择存在的假设是冲突的。

乐观偏差是另一个重要判断失误。人们倾向于乐观,在对风险判断上过度自信。例如,大多数人们认为自己车祸的概率明显低于普通人的概率。当然,这些想法并非完全正确。如果每个人都低于平均水平,那么平均水平也将降低,正如Jolls、Sunstein和Thaler指出,传统的反对法律家长主义的观点认为,只要人们掌握了相关信息,其自身会对提升福利有最好的判断。但是,乐观偏差会导致人们容易认为自己相对地更能规避风险,即使拥有精确的统计知识,还是无法对实际选择提供有效信息,从而导致决策失误。Jolls(1998)将乐观偏差引入了再分配性法律规则的行为法经济研究,认为在再分配性的法律规制条件下,可感知的成本往往倾向于被低估,致使再分配性法律规则对工作激励的扭曲要远远小于税收所导致的扭曲。但是,Kuran和Sunstein(1999)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人们会高估而非低估消极事件发生的概率,这是因为风险特别显著或与其密切相关。

后见偏差,亦称“事后诸葛亮偏差”,也是被大量学者广泛论述的一类判断失误。大量的实验证据表明,人们倾向于从事后角度来认为事情是完全或差不多是不可避免的。由于法庭是在事后状态下进行判断,因此极易受到后见偏差的影响,会严重扭曲法律方面的判断,引起不公正的结果。Kamin和Rachlinski(1995)比较了事前和事后状态下对预防合理性的判断,实验证据表明,两者的差异是极其明显的,即在后见状态下,人们更容易认为特定行为是理所应当的。后见偏差是不可能消除的,法院也不会摆脱这种影响,但是可以退而求其次,发展利用特殊情况的机制,如事前规范、后续补救等措施降低后见偏差的影响。

现状偏差是指人们倾向于维持现状,除非有足够多的理由,否则很难使其偏离。人们一般按照特定的参照点来进行收益与损失的评价,在法律实践中,惯常的参照点就是现状,由此产生的现状偏差是法律领域中的重要现象。Korobkin(1998)探讨了合同法与现状偏差之间的关系,通过实验证明,谈判双方的偏好受到他们认为的合同条款所代表的现状程度的影响,认为法律默认条款及“格式合同”里的条款存在现状偏差。

四、一般性评论及其现实意义

本文从沉没成本效应、禀赋效应和偏差与法律制度三大方面对行为法经济学若干重要问题进行了评述。可以看出,行为法经济学是对传统法经济学的修正与发展,说到底是源于根本不确定性问题。传统法经济学是建立在新古典经济学标准假设的基础之上,时而正确,时而错误。即使新制度经济学和交易成本经济学也暗含法律极乐世界假定,所以需要跨学科研究,包括文化、动机、社会规范、技术和制度变迁、制度互补和路径依赖等。而行为法经济学打破了传统经济理论极乐世界这一理想化假设,从“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出发,部分地完成完全理性—有限理性—非理性—大脑科学(认知或神经)四个层次,从一个更为现实的视角来研究法经济学,突破了传统法经济学标准假设的局限,指出法律具有不完美性,使法经济学的解释力和预测力进一步提升,对经济政策如何实现有效结果有着重要意义。但是,行为法经济学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尚未形成统一、系统的理论体系,在规律性、预测力上仍存在很大不足,今后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如何有效地吸取传统经济学的有益思想与方法发展行为法经济学。传统经济学完全理性选择理论并非毫无可取之处。例如,简约是传统经济学的一大优点,与其相比,行为经济学展现出来的是关于人类行为复杂而杂乱无章的一面,这使得预测变得更加困难。正如Thaler所说的那样,行为经济学成功的最终目标是现在的行为经济学成为简单的“经济学”,这同样适用于行为法经济学。因此,在发展行为法经济学时,不可盲目地否认传统经济学,要积极吸取其有益的思想与方法,促进行为法经济学的理论化与体系化。

第二,行为法经济学实验研究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展。当前行为法经济学的大量实验往往集中在特定的区域尤其是美国,对于地域差异的研究相对欠缺。实际上,地域之间尤其是国家之间在制度、文化、宗教、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并不是简单的行为市场失灵现象。今后的实验研究应当不断扩大研究范围,将地域差异纳入研究,从经验上为行为法经济学理论提供更为广泛的证据支持。

第三,探索有效的解决行为法经济学异常行为的对策,积极政府干预或者善意的父爱主义要十分谨慎小心,在某种意义上其再次扩大了市场作用的范围。对于如何克服诸多直观推断与偏差,及各种导致经济主体偏离标准模型的效应,行为法经济学家已经展开了众多探索。教育对认知和情感扭曲要发挥什么作用才能消除这些效应?通过法律进行除偏是否可以增进社会福利?什么制度在减少偏差上最有效果?这一系列问题虽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未来仍需要进一步探索。Jolls(2007)指出,由于法律除偏策略承认人们能力的有限性,并且避免了剥夺人们手中的选择权,因此通过法律除偏是摆脱旧法经济学选择方面家长式严格限制难题的潜在有效途径。但是由于法律除偏并不能适用于任何情况,未来的行为法经济学研究应背离传统经济学完全自利、完全理性、无限意志的假设,努力改善和加强与构造法律规则相关的分析,更多地与交易成本和有限理性相联系,有些甚至与非主流经济学观点相似,其中奥地利学派、旧制度经济学、后凯恩斯经济学和新熊彼特经济学引申出来的法经济学,突出非遍历性条件下的不确定性决策,值得深入研究[7]。理性假设没错,但是在面对我们自己创造的复杂世界的不确定性时,不加评判地接受这个假设就会妨碍我们更深入地理解决策过程[8]。

[1] KAHNEMAN,KNETSCH,THALER. Fairness as a Constraint on Profit Seeking:Entitlements in the Market[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86,(76):728-741.

[2] SLONIM,ROTH. Financial Incentives and Learning in Ultimatum Games:An Experiment in the Slovak Republic[J].Econometrica,1998,(63):569-596.

[3] KELMAN. Consumption Theory,Production Theory,and Ideology in the Coase Theorem[J].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1979,(52):669-698.

[4] POSNER. Antitrust Law—An Economic Analysis[M].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

[5] MCCONNELL,LEIBOLD. Relations among the Implicit Association Test, Discriminatory Behavior,and Explicit Measures of Racial Attitudes[J].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2001,(37),435-442 .

[6] JOLLS,SUNSTEIN. Debiasing through Law[J].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006,(35):199-241.

[7] DEQUECH. The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and the Theory of Behavior under Uncertainty[J].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and Organization,2006,(59):109-131.

[8] 诺思 道.理解经济变迁过程[M].钟正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

[责任编辑:房宏琳,曾 博]

2015-08-1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3&ZD022);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NCET-13-0247);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4JJD790021);吉林大学“985”及青年学术领袖项目(2015FRLX09)

汤吉军(1971—),男,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产业经济研究。

F0

A

1002-462X(2015)12-01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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