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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义学立场下刑法目的解释的效力与规则
——兼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认定的反思

2015-01-21宋保振

关键词:文义教义裁判

宋保振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教义学立场下刑法目的解释的效力与规则
——兼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认定的反思

宋保振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从解释的独断性特征来看,刑法教义学主要就是刑法解释学。体现在整个解释方法体系,刑法目的解释因其特有的规范维护和法益保护效力而具有重要的理论地位和实践价值。此过程中,法律文本的主、客观目的及刑事政策共同作为解释的依据,并通过一种实质解释,扩展着传统文义解释在法益保护上的局限。在此效力扩展同时,为约束可能出现的法官恣意和实质目的泛滥,该目的解释还必须受到教义学意义上适用规则的制约。该规则体系主要包括文义优先规则和融贯解释规则及其要求。

刑法教义学;目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规则;除弊规则

在成文法国家,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体现在所有的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因其独特的分析进路俨然成为刑事法领域解释活动的“最根本方法”,也因此构成着我国刑法解释中形式论与实质论之争的焦点所在。[1]对此内容,其理论映射是刑法目的实现上的“法规范维护说”与“法益保护说”,以及蕴含在两种学说之下的刑法法教义学和刑事政策基本立场。基于此两种学说,当前我国的刑法理论研究者进行了一些“商榷性”性探讨[2−6],但笔者认为这种“对立”也许并不完全成立。具体到解释理论,对于客观目的解释,形式论者只是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反感”而非“反对”,因为毕竟并不存在一种现实意义上的“价值真空”;而从解释的独断性特征来看,刑法教义学实质上就是刑法解释学[5],虽然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指引下,对中国特色司法语境下典型案件的检视和关注更能反映我国刑法的政治功能表述,但教义学立场下的“谦抑性”仍是最基本的法治诉求。因此,基于此现实,我们所需要做的只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推进”。即如何在基本的文义解释之下,明确实质目的解释的适用路径并对可能出现的法官恣意进行合理约制,从而使之符合刑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因此,本文选择一典型罪名切入,从方法论上对刑法中的目的解释进行反思,并在一种比较法的视野下,总结提炼出约制法官恣意的目的解释规则。

一、理论沿革中的刑法目的解释

从整个法律解释体系来看,刑法目的解释是指以某种目的来阐释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其中,又因解释的依据不同而细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并且长期以来,目的解释方法被理解为所有刑法解释方法的“桂冠”,并具有深厚的方法论渊源。[7]纵观我国的刑法解释理论,目的解释的发展与近些年来学界对实质刑法和风险社会理论的关注不无关系。在此之下,刑法目的解释也渐进“从传统的认知理论向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相勾连的价值通道转化”[8]。并且,加之以目的解释中的利益导向,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面前,“法益保护说”相对于“法规范维护说”具有更高的现实契合度,尽管后者曾经长期被认为是刑法规范体系建构的理论核心。

毋庸置疑,相对于传统文义解释方法对法律文本原义的“固守”,目的解释的确能在文义解释的“射程”之外,有效构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从而使得裁判结果具有更强的可接受性。也因此,在面对教义学构建的体系瓶颈之时,诸多的刑法解释研究者通过目的导向的进路,使得刑法适用日益从“以形式逻辑为中心”转向“以目的为中心”,从而在山重水复之处对文义解释的效力予以扩展。但是,此种效力上的目的解释“扩展效果”,却不应成为衡量两种方法孰优孰劣的标准。因为二者共同作为处理法律解释“独断”与“多解”矛盾的核心,是在逻辑组织下法律和人的目的实现,均具有其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反倒是,对于目的解释方法我们却应该予以足够警戒:这不仅因为,相对于其他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因融入主观选择和价值判断容易造成解释者意图“强奸”立法者目的,从而使得法条目的成为缺乏定论的存在;更重要的是,在缺乏法治启蒙的国家进行法治建设,法律、政治、道德三者间就势必要“互争地盘”。[9]当政治引导和道德舆论可以随意影响解释的结论,进而滑向无节制的实质解释,法教义学苦心构建的体系性制约就俨然成为一句空话。也既,尽管刑法解释的目的与目的解释方法应用之目的存在着密切联系,并且整个解释过程也在奉行着“目的为王”,但二者不可同日而语,更不能等一而视。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法律解释活动要达到的目标,而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目的则是法官据以解释的标准,实际上是对所适用“法律”的范围进行的目的性扩张。

体现在解释实践进程,最主要的冲击就是在利益法学的推动和能动司法的要求之下,刑事政策日益成为引导司法裁判的重要决断因素。这并非要求,教义学立场下的目的解释必须严格秉持“价值无涉”而排斥裁判中任何的利益导向,而是要强调,在依然存在“李斯特鸿沟”的当下中国刑法理论[4],要想实现刑法教义学从存在论到价值论的跨越,必须对价值利益和刑事政策进行教义学塑造,并使之在刑法教义学的框架之内摆脱主观武断和专横,进而在止于“出罪”的边限内进行刑法教义学体系的建构。在此方面,当德国刑法研究面对此同类问题时,罗克辛教授和雅各布斯教授都把刑法的目的理性作为建构刑法教义学体系的基础,并且认为,“评价性的目的设定是建构体系的先决条件,必须以体现实用性的刑事政策性设定。”[10]因此,面对实质目的解释对文义解释的效力扩展,一味地拒绝打压并非良策。我们必须要在维护法规范效力的教义学立场下,积极探寻目的解释的适用路径和运行规则,并通过此解释规则的指引和约制使得法官的解释活动从“自发”转向“自觉”,为客观的法律规则向判决的转换提供逻辑思维的桥梁。

二、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依据及其威胁

作为刑法解释领域的核心方法,目的解释贯穿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裁判。但为了避免论证的空洞并保证逻辑的严谨,同时能够确保在比较法的视野中进行教义学意义上的解释规则建构,本文主要围绕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进行阐释,并选择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某危险驾驶案”和北京“鸟巢隧道飙车案”两个典型案例为分析样本。在此基础之上,该部分详述了刑事疑难案件裁判中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进路及其司法现状。也即,如何通过对法律文本的主客观目的及刑事政策等解释依据的综合运用,在法律规范的核心意义上扩展文义解释的效力,以及在何种具体情形下,该效力扩展对刑法的谦抑性造成威胁。

(一)“催生”在特定司法语境下的危险驾驶罪

晚近以来,通过案例尤其是司法个案来研究法学方法渐成学界主流,这在一定程度上构建着中国法学的“法教义学”体系,并使得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进行紧密结合。但是,此种研究进路却很容易误入“个案局限”的歧途,并缺乏一种比较法视野下的案例分析,特别是在一些国外已比较成熟的基础命题探讨上尤为表现明显。具体到本文对刑法目的解释适用路径及其规则的探讨,选择危险驾驶罪为分析对象并非对此问题的忽略。而是认为在我国的刑法适用中,此罪名构成刑法目的解释相关理论问题分析的极好范例。并且,在危险驾驶罪日益成为刑法“热门话语”的当下,有关危险驾驶及相关行为的探讨亦具有重大的司法实践意义。

在危害公共安全类行为中,危险驾驶罪只是《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所确立的一个独立罪名并规定有“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项入罪标准,刚刚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对此罪名进行了再次完善。然而,正是针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项入罪标准,现实裁判呈现出了天壤之别:自2011年5月1日修八正式公布,各地标榜“醉驾第一案”的危险驾驶裁判就纷至沓来,而相比之下,“追逐竞驶”这一入罪标准几乎是形同虚设。究其原因,此现状并非是相对于“醉驾”,“飙车”对法益侵害的抽象程度更高、概率更小[11],现实中刺耳的马达和呼啸而过的车辆,以及恶性驾驶对交通秩序和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已经发展到不容忽视的地步。主要问题则存在于案件裁判上的“疑难”:这表现为一方面,所适用法律规范不明确和不恰当。不仅作为入罪标准关键词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不明确,而且在以何种罪名裁判及犯罪与刑罚关系上,危险驾驶罪本身的规定就有失偏颇。另一方面,在复杂的取证质证及过多的案件诉累现实中,“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的认定更是一项昂贵的工作,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现状下解决尽可能多的案件纠纷。此时,如果裁判者不能进行有效的法官解释,就会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或“过度付出”。

因此,从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角度来看,这正是目的解释方法适用的主要场域。即面对如上诸多疑难和现状,单纯依据文义解释方法并不能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该类追逐竞驶行为对交通秩序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以及风险社会治理对“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依赖都迫使裁判者依据法律文本的客观目的进行解释。并且,作为本文重要分析样本的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某危险驾驶案”,其裁判过程综合运用着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其中法律文本的主客观目的及刑事政策共同作为着目的解释的依据,这就保证了在目的解释路径探讨及相关解释规则建构上理论素材的完备性,此方面也为多数案例所难以具备。

(二) 适用于裁判中的目的解释依据

具体到裁判中,目的解释适用的最大难题就是解释依据的确立。因为正是这些解释依据及其运用决定着裁判者秉持何种刑事解释论,并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此部分正是围绕目的解释的依据问题,对指导案例32号进行详细剖析。

1.法律文本的主观目的作为解释依据

通常,法律文本的主观目的亦称之为“立法者目的”或“立法者意图”。即认为应当将对某个法律渊源或法律概念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上,或者说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进行解释活动。[12]换言之,“法律应当把某种思想表达出来,使其走向客观化并且得以保存。我们必须洞悉法律所蕴涵的思想,揭示其内容。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后者再次形成法律思想。”[13]在当前裁判中,尽管也有学者提出了主观目的解释“难以确定”甚至“根本不存在”的质疑[14],但主观目的解释代表着立法者所欲实现的价值、利益和目标,仍是作为首要关注的刑法解释方法。

具体到该项罪名的认定,立法者目的主要来源于危险驾驶罪本条文及刑法典的设立初衷。在前者,司法者裁判主要依据的是修八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众所周知,该规定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之后所增加的一条,并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形式而存在。此内在逻辑可以理解为,危险驾驶罪本身就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密切关联犯罪存在,而同时,又作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名下的特殊罪名。该法条的目的正是在日益严峻的交通压力下,加大对“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的重视程度;而在后者,体现在刑法总则中,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这就表明刑法解释的目标不可能是有利于被告。此价值理念也就必然影响着裁判中对“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的严格认定。

2.法律文本的客观目的作为解释依据

在法益保护的立场下,实质刑法解释代表了20世纪以来刑法发展的思潮。与之相对,目的解释的依据也从主要关注法条规范的主观目的转向对客观目的青睐。相对于静态的主观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将特定的利益和价值融合进法律文本,从而使得“解释不再是一个考古意义上的发现,而是逻辑辩证的创制”[15]。正如拉伦茨教授所指出的,解释者虽然以历史上立法者所确定的目的作为出发点,但实际上已超越“立法者意志”,而是以法律所固有的合理性来理解法律。它所追求的是法律体系的目的,即该法律文本意图实现的价值、利益、目标等。然而,此过程也并非对法律规范的否弃,其基本内容仍是来源于文本的对象、文本规范性安排的实质及文本所调整事项的类型三个方面。[15]

体现在案例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构成着客观目的解释的现实语境。即如何通过这种法益提前的行为,最有效地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此解释方法在“张某某、金某某危险驾驶案”中的直接体现就是解决了“情节恶劣”之认定这一疑难问题。具体到犯罪客观方面,就是突破文义的限制,将此“情节”演绎为道路、行为和具体情节三个要素,进而实现最大限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实际意图。正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裁判要点”中,“追逐竞驶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同时,体现在判决书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上,也只是将此“情节”作为一般要件,并综合考虑了驾驶的路段、对待执法的态度和二人的主观心态。

3.刑事政策作为解释依据

告别了外部视角上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李斯特鸿沟”,伴随长期的社会发展和理论完善,目的解释论、刑事政策学和刑法教义学逐渐形成彼此间的正向促进关系。[8]并且,此过程中,目的解释还当之无愧地扮演了沟通政策学和教义学价值通道的角色。[16]因此,体现在当前风险社会理论中,社会结构深刻转型、利益冲突急剧恶化、犯罪率居高不下、安全环境日益恶化,政府也就会难免地出于抵制犯罪的考虑,有意或无意地将刑法解释进行目的性扩张。特别体现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已经成为一种常态。

在此理论基础之上,本案裁判就明显受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影响。即加重对机动车驾驶行为的惩处力度,并最终指向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目的。此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我国二元化(违法与犯罪并存)的违法行为处罚结构下,伴随近些年来道路交通事故的急剧上升和公安部对醉驾“零容忍”原则,不断提高危险驾驶行为的违法犯罪成本,以至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17]第二,在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同时,确立了包括“追逐竞驶”行为在内的详细入罪标准,从而把此项最主要的交通违法行为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离出来,避免了在一般性交通事故中,因追逐竞驶行为而引发犯罪的逃逸。

(三) 目的解释效力扩展对司法谦抑性的威胁

通过以上分析,在“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确立上,法律文本的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及司法政策共同构成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依据,并通过对“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裁判焦点的认定,有效扩展文义解释的裁判效果,从而使得该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更强的可接受性。但是,在此类似于“结果导向”的效力扩展过程中,由于客观目的解释的灵动性和刑事政策的时效性,其不当运用很容易使得目的解释方法的“规制性扩展”流变为“恣意性扩张”。从而使得法条的目的成为缺乏定论的存在,并“犹如变色龙一样,会呈现出多样化的面貌,随着解释者自己价值取向的不同而不同”[1]。正如在今天的刑法理论中,类推(特别是有罪类推)对法的统一性和安定性的威胁已经无人可否定。

体现在裁判中,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内容,成文法和判例法本应作为主要法源。而在目的解释中,则名正言顺地把“目的”这一实质内容也视为法源,甚至有些时候还起到决定性作用。此时,存在于价值领域中的公平、正义、秩序、和谐等就都可通过法官以目的的形式融入裁判,并同基本的法律规范形成抗衡。正如形式法治论者陈金钊教授所担心的:“目的解释方法的应用是对文牍主义的一种反叛或抗争,但其极端形式则可能表现为一种没有法律的司法。如完全以目的作为解释的标准,就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因为人的目的的流变性比法律的流变性更大),很可能会危及法律意义的明确性,会使人们失去法律程序的安全保障,可能会产生新的专制,甚至动摇传统法治等。”[18]无可否认,在强调法益保护和法律安全价值的当下,实质化解释已经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特别是刑法发展中的普遍潮流,但这却不能否认形式论者对实质论者的批判。因为如何在增强刑法应变能力的前提下,有效保证刑法的安全性仍是当代刑法体系始终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

三、目的解释规则的教义学建构

上文中,我们详细分析了目的解释方法在“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认定中的裁判依据及其扩展效果,并同时注意到在对文义解释效力扩展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恣意和专断。其实,在刑事裁判日益强调法益保护及法律价值和实践国家重视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的当下,实质解释已经很难被刑法解释理论所否弃,而所需要做的就是如何对实质目的解释的过度使用进行约制?也就是说,最终成就目的解释的恰恰是对它本身的制约。而此部分正是在一种比较法的视野之下,进行方法论意义上的适用规则建构。

(一) 比较法视野下的规则建构进路

对此效力扩展可能带来的刑法谦抑性威胁,当前诸多刑法理论研究者要么在秉持实质法治和刑事政策理念下,认为此问题并非一个实践中的“真问题”。对民意的关注、对社会的回应正是刑法的品格;要么尽管意识到此问题,并企图通过方法论进路限制实质目的解释的泛滥,但却因具体操作上的瓶颈而力不从心。对于前者的反驳此处不再详述,对于后者本文认为亦可以完善。因为迄今为止,法律解释研究者的重要学术贡献就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份较为完备的“方法清单”,进而保证着大体每一项司法裁决都能找到得当的解释方法,然而却并未建立具体的解释适用准则。只有方法而缺乏方法之间选择适用的“标准”,再完善的方法体系也注定劳而无功,而正是此内容构成了法律解释这门法律适用学科并未有效彰显其“回应实践”的能力。因为如果方法自由,则解释本身也将是自由的,特别是在法官还不习惯“解释法律”的我国当下。

面对此核心问题,两大法系也因思维方式的不同呈现出区别化的解决进路。在英美判例国家,受制于制定法的效力匮乏,法官多通过具体适用规则的形式弥补判例法在考虑个案主体和语境进而实现公正裁判上的不足。在此理念下,形成了对应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黄金规则”(Golden Rule)和“除弊规则”(Mischief Rule)等规则内容,并蕴含在史密斯诉休斯案、赫顿案等经典判例或“单独概念不能生成法律规范”等法谚之中。并且,具体到诸多研究成果如卢埃林制定法原则的“解释原则”[19]以及F.A.R.Bennion解释制定法的396项具体解释规则[20]等都是在此意义上进行的定位。与之相对,在对目的解释所带来的该问题化解上,德日的刑法解释研究者仍是从最基本的刑法教义学出发,既坚持规范论的立场亦坚持规范论的方法,从而以理性的可论证的方式,探求开放性刑法问题的规范解答模式。并且认为,在此规范结论的维护上,“确定正确的解释规则,对于正确地理解法律和协议以及根据它们来恪尽责任而言,就是一个伟大的贡献。”[21]以至德国学者Gern还力主制定一个方法法,在法治国目标下确立方法适用的选择与优先位序[22],进而对刑事政策维护中的主观任意进行限制。体现在当前研究中,梁根林和劳东燕等学者的规则建构回应正是基于此种理念。[23]

反思两种不同的解决路径,尽管不同于私法领域已然完备的适用规范,但其实质都是规则意识的强调。尽管在英美法国家,多数规则不具有成文法的形式,但其目的仍是在制定法思想指引下对判例弊端的弥补。也就是说,这些规则体系中的具体规则及其要求不仅体现在操作技术上,而且体现在思维过程中,其根本都是对教义学立场的坚守或回望。这些都构成目的解释规则体系建构的域外理论支撑。而对此规则建构及其证立模式,国内一批法学理论研究者也试图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层面展开讨论并加以回应,从而将道德、政策、价值等因素以一种合理的方式融入司法裁判。如陈林林教授对动态解释理论的证成以及陈景辉教授对规则作为行动理由的探讨。[24,25]结合当前刑法解释理论中刑法教义与刑事政策的“交融”,刑法解释并非单纯的方法论问题,以及方法之外的诸多因素还必须予以考虑的现实,笔者认为,该约制规则体系主要包括文义优先规则与融贯解释规则及其要求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此二内容也构成外部和内部两个视角。

(二) 文义优先规则及其要求

作为刑法解释方法适用的基本准则,文义优先规则直接产生于文义解释方法。但是,在文义解释受制于体系和目的解释的刑法裁判现实中,该规则已然在整个刑法解释层面予以适用并成为基本的解释适用规则。尽管体现在国内通行的刑法学教材,多数研究者大都采用“文理解释”的说法而少用“文义解释”。但从文理解释的含义来看,二者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甚至一些法学方法理论研究者对此都是“同等视之”,如张志铭教授。[26]从本质上来看,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法官对制定法含义的阐释。通过对法律文本的分析,解决法律语言模糊、法律文本漏洞等适用问题,最终实现裁判结果的正义。[27]在此目标之下,文义优先规则就成为以法律文本为导向、基于多种解释方法的比较而得出并节约其他解释方法适用的最基本法律解释方法适用规则。[28]

但是,由于该文义优先规则只是提供了解释的路径而不能进行相关的推理论辩,因此融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共同适用反而成为刑事司法的常态。通过一种“暗含”的优先位序确保文义优先要素对其他解释要素的约制。这不仅体现在我国的刑法解释实践,而且在麦考密克、萨默斯主编的《制定法解释比较研究》一书中,也通过对英国、美国及联邦德国等9个国家解释实践的实体考量,揭示了刑法领域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而产生的语义论点的优先性,以及基于刑罚可预见性的考虑,普通含义论点优先于专门含义的论点。[29]在此前提之下,目的解释中该文义优先规则的约制效力就主要表现为“除弊规则”(Mischief Rule)对主观目的解释的扩展。

一般认为,除弊规则(Mischief Rule)作为目的解释的最早历史渊源,主要采取的还是主观目的解释进路。具体到“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上,也主要是通过对“道路”“机动车”和“追逐竞驶”核心概念的探讨,构建基本的裁判架构,从而大体框定该疑难裁判的“入罪”和“定罪”问题。并在此同时,考虑到立法者将危险驾驶行为从交通肇事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中剥离出来的主观意图,在认定“情节恶劣”时,对文义解释的效力进行扩展并从目的论解释的形式层面进行规则性约制。也即,在解读具体法条的过程中,必须要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和刑法的整体目的。此约制过程,既包括解释要素的确立、法律概念不同含义的选择,又包括对法律文本主观目的解释的恪守以及所隐含立法意图的最大阐释。

在刑法的谦抑立场下,该文义优先规则之具体要求主要如下:①目的解释不得突破文义“射程”。在认定法律文本中的不确定概念上,专业含义优先于法定含义、法定含义优先于常义,而并非对英美法系中平义规则(Plain Meaning Role)的机械遵循;②如若立法意图明确,则没有解释的余地。[19]目的性扩张或限缩必须考虑法益保护的合理性及可能性,并且该“目的”仍隶属“规范性概念”范畴。

反映到具体的刑事裁判中,该文义优先规则的三点要求还体现在如下罪名的认定。首先,要求①主要来自于法规范维护说,是对刑法目的解释适用中语言分析维度的强调。尽管在法益保护说已经成为时代主流的当下,法规范维护说略显无力,但是其对语言和逻辑要素的强调仍引导着犯罪构成的分析。在德日刑法,此要求最为典型的就是“窃电案”和“狸貂”案。而在我国刑法中,有关盗窃罪中的“物”、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以及传播淫秽物品罪中“淫秽物品”等概念的严格解释都是对此要求的遵循;其次,要求②是在法益保护目的下,目的解释对文义效力扩展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并且,也因适用目标的广泛性,在大多数的司法解释中均得以运用。在此,以最为常见的盗窃罪为例。基于传统盗窃罪法条,《刑法修正案(八)》针对社会现实进行了完善。主要表现为对“多次盗窃”的含义进行了修正,并新增“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类型,进而区别于单纯的“数额较大”成立标准。无疑,新标准的确立对公民财产安全的保护意义重大,但是对“户”“凶器”及“扒窃”等核心概念的认定却构成了现实裁判难题。因此,认定过程中,围绕财产权法益的合理目的性扩张或限缩就应该成为重要进路。体现在解释上,也必须把这核心概念和“较大数额”在质和量上的相当性阐释出来,以作为处罚的正当根据。与此相关的规则适用还体现在硫酸是否作为武器、大炮是否属于“枪支”以及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等裁判要点的认定。

(三) 融贯解释规则及其要求

在经历了古典教义学的转变之后,现代刑法解释已不再是一个封闭的规范结构。在实体利益权衡、基础价值维护和社会效果回应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如何在基本共识之上实现解释方法的系统协调和价值目的,已经成为两项最重要的刑法解释适用规则。而基于此规则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已不再只是对法条基本文义的恪守,而成为合理解释法律的能力。即通过客观目的解释来适应新的社会生活,并还原法律开放的体系结构。在此目标的实现上,融贯解释规则同文义优先规则一起,共同致力于实质目的解释滥用的防范。

作为目的解释规则体系的基本内容,融贯解释规则建立在解释融贯性的理论基础之上,直接来源于多种解释方法之间的融贯运作,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官能够合理有序地进行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作为现代实践哲学的内容,融贯性是当前法学研究的前沿问题之一,也是刑法解释和论证推理过程中的核心内容。根据德沃金的认识,该论是在追求“整体法”的理想之下,以“建构性解释”作为法官解释法律的基本方法,进而使得整个法律体系呈现出原则的一致性,并刻意避免法官进行政策性、后果论、集体社会目标的权衡轻重。而正是这些特点,成就了刑法目的解释的用武之地,并正大光明地赋予刑事政策进入刑法教义学体系并作为重要目的解释依据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在犯罪论体系的建构上,罪刑法定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和刑法目的原则应共同作为重要评判标准,通过教义学立场上构成要件的实质化、违法审查的价值化及罪责认定的目的化来化解实质目的对法条字义的巨大冲力,这也构成着罗克辛教授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基本思想。[30]在此之下,体现在具体的裁判中,不同法律方法之间就具有了融贯运作的正当性,而且彼此之间相互支撑和印证,从内部视角对目的解释的适用进行合理规制。

具体到“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这种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融贯运作主要存在于以下论证过程:首先,文义解释构建了基本的裁判架构,在该案“不确定”的裁判活动中,秉持刑法的谦抑立场进而规范“追逐竞驶”的底限范围;而包括以目的解释为主的论理解释方法则通过对“情节恶劣”的实体考量,在不同层面论证了危险驾驶罪法益中蕴含的价值要素。围绕文义解释的架构,通过彼此之间的方法协调,不断修正整个论证体系中机械司法或恣意裁判的倾向,并最终指向共同的裁判结果。此过程中,并不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而只是一个融贯运作和证伪的过程。正如杰普•哈格所认为的:一个广泛意义上的、或者说是整体的融贯论,是关于法律信念证立的最佳理论,必须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法官应当描述关于当前案件之法律解决途径的最佳证立信念。在这点上广泛融贯论就应作为一个纠错机制发挥作用。[31]体现在此不确定概念引发的疑难案件,看似可能滑向无节制的实质解释深渊,但目的理性引导下的多种解释方法合理运用已经构成了一个融贯性的“理由自洽体系”,进而使得裁判结果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和事实基础之上。并且,类似于文义解释规则,该解释融贯规则也相应地具有以下要求:①目的论解释不能破坏体系。[32]在体系解释可以直接阐明文本含义的情况下,实质目的解释只是辅助结论的证成,除非法律有重大瑕疵且已到违宪程度。②民意经目的解释影响文义必须严格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推定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考虑社会效果并留有足够道德空间;第二,要经过充分的论证推理和实证分析。③“更强理由”下,裁判者亦可依据刑事政策类型化思维,通过主观目的解释与法条文义融贯适用。

体现在具体裁判过程中,要求:①主要满足的是法律体系内在结构的完整性和逻辑的严密性。具体到刑法解释,必须考虑到分则中的章节编排及不同条文之间的关系,从而在认定每一类犯罪时,才能切实地从所保护的法益出发。比如,在盗窃罪的认定上,就必须围绕财产安全的法益保护,从而限制“物”的概念解释时的过于宽松。在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上,也必须考虑在所侵害法益上的细微差别,而不能出于其他要素的考虑主观地选择处罚更重的后者来裁量。要求②是针对客观目的解释的过度适用而确立的标准,其主要理论依据是普珀教授对目的之客观性的“三重检验”。[33]并且,此两项条件也构成目的解释能和文义解释等方法融贯运作并具有效力的重要保证。在具体裁判中,为了给那些严格“依法定罪”却显失公正的案件留有能动性,立法条文就必须存在足够的道德空间,而对民意影响文义的严格逻辑推理则是对定罪上的充分评价、完整评价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满足。其实,诸多的疑难案例如许霆案、梁丽案、彭宇案等难点正在于此。正是如上两方面条件的欠缺,使得民意诉求在影响裁判上总是显得“名不正、言不顺”,进而无法实现司法人民性的目标。要求③是在②的基础上得出。其主要立足点是不同于西方法治成熟国家,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并不仅仅要在解释论层面回应法律解释的规范性要求,还必须置于中国特定的语境下检视、自省。刑事领域尽管明文禁止类推,但是体现在现实裁判中,很多罪名和案件都是在法律规范的意义边缘进行着“隐性”类推,而此行为的最主要影响因素就是刑事政策。正如此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就不可能脱离严惩交通安全类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动机。在类似此类更强理由下,刑事政策得以正名并恰当融入到文义解释的效力之中,通过一种融贯运作共同指向立法者意图。

四、结语:法律解释研究的规则转向

时至今日,中国的法律解释学研究基本走完了其初级阶段,学者们对涉及该学科发展的诸多基本概念、原理等内容进行了较为清楚的梳理,关于法律解释理论的学术思想及其进化脉络也逐步厘清,初步完成了中国法律解释学的基础理论建构。[34]但是,作为最重要的法律方法,法律解释学回应实践的能力并未得到有效彰显。在林林总总的案件面前,司法裁判者亟需实用性的“方法”,但却又很难在卷帙浩繁的理论研究中,寻找行之有效的标准。其根本原因是,在一种理论思维模式下,我们已经习惯了抽象化的方法体系建构路径,却忽视了最贴近司法实践的反而是各种方法内部及不同方法之间适用规则的研究,以至诸多疑难案件在诉诸方法论解决路径之后,却又面临新的适用冲突难题。

具体到本文所述刑法目的解释规则,正是产生于刑法犯罪理论逐步建构和刑事政策交互影响的当下中国司法语境。通过创新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方式,进而实现优质裁判的现实司法需求。从而既使得实质目的解释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要求下合理行使,又通过教义学立场下的规则内容对可能出现的恣意泛滥进行约制。这些规则内容不仅存在于可操作制度层面而且存在于法律思维层面,也因此形成了逻辑和经验两种发挥作用的方式。它们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得以生成,同时也因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属性更加具体。在此意义上,本文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及其他罪名认定中目的解释方法适用依据及标准的探讨,就为法律解释方法研究重心的规则转向贡献了绵薄之力。

(致谢:感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鹏飞审判员提供的案卷材料、裁判文书及写作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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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validity and rules of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dogmatic: And reflection on identifying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of “chase race drive type”

SONG Baozhen
(Institute of Graduate Studies,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Judging from the arbitrary characteristic of interpretation, the root of criminal law dogmatic is criminal law hermeneutics.Reflected in the interpretation system,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in criminal law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value because of its special validity of protecting norms and legal interests.In this process, both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purposes of legal text and the criminal policy can function as the basis of explanation, and extend the limitation of the traditional semantic interpretation in legal interests protection through substantial interpretation.In this extension, in order to restrain the possible judge’s arbitrariness and substantial purpose flooding, the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must be binding by applicable rules on the meaning of dogmatic.That is an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system of rules mainly made by semantic interpretation priority rules and interpretation coherence rules.

Criminal law dogmatic;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Legal interpretation rules; Mischief rule

D901

A

1672-3104(2015)06−0042−08

[编辑: 苏慧]

2015−06−25;

2015−11−09

国家社科青年基金“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应中的运用方法研究”(15CFX006)

宋保振(1988−),男,山东聊城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山东省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山东大学法律方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学方法论,法律解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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