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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证公司打工受伤后如何索赔

2015-01-20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4年9期
关键词:林某王某律师

在无证公司打工受伤后如何索赔

吴律师:

我朋友王某是一家公司的职工。半年前,他在公司上班时,被机床飞出的齿轮击中右手,不但花去了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因公司未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王某只好向公司要求赔偿,可公司却对王某的赔偿请求置之不理。事后王某方知,公司一直无营业执照、无相关资质,也未得到当地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即完全属于无证经营。那么,王某能否要求这样的无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柳莎

柳莎读者:

公司虽系无证经营,但你朋友王某照样有权要求给予赔偿。

一方面,公司对王某属于非法用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公司无营业执照、无相关资质、未登记备案,即无证经营,而王某正是在公司上班时受到伤害,明显与之吻合。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王某支付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即王某虽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等于公司便无需对王某的伤害承担责任,而是必须对王某作出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王某既可以向公司索要治疗期间的费用,还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司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两倍的一次性赔偿金。

吴律师

员工存在身体缺陷,单位能否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吴律师:

我因患有严重胆结石疾病,曾做过胆割除手术,但术后身体健康,完全能够正常生活,也具有正常的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半年前,我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近日,公司得知我“无胆”之后,认为其在招聘广告中曾明确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严重疾病和身体缺陷”,而我却隐瞒身体缺陷,欺诈公司,故决定在额外支付给我一个月工资后,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虽坚决拒绝,但公司不顾我的一再哀求与解释依然我行我素。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读者:苗红英

苗红英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无权借口你存在身体缺陷,单方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一方面,你的行为并非欺诈。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知情权,而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则没有义务加以说明。而你尽管做过胆割除手术,可术后身体健康,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不存在严重影响工作,甚至根本就不会妨碍,也就是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并无关联。同时,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而公司曾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严重疾病和身体缺陷”,表面看来,你隐瞒身体缺陷似乎有欺诈之嫌,但欺诈的核心在于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谋求自己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的工作,而你本质上属于“身体健康”,对所应聘的工作并非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所以根本就没有必要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另一方面,公司无权单方将你解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如果劳动者虽然存在身体缺陷,但只要不会影响正常工作,则不在其列。正因为你的情形恰恰能够从事正常工作,决定了公司不能通过支付额外工资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吴律师

撤回离婚起诉能请他人代劳吗吴律师:

我在一气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和丈夫离婚,事后我对自己的鲁莽行为感到后悔,我想撤回离婚诉讼,但自己事务繁忙实在脱不开身。请问:撤回离婚起诉能请他人代劳吗?

读者:夏秋兰

夏秋兰读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宣判之前,提起诉讼的原告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在司法实践中,撤诉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由原告本人或者特别授权的律师等委托代理人前往法院口头申请撤诉,由法院工作人员制作撤诉笔录,原告本人或者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撤诉笔录上签字捺印后撤诉手续即告完成;二是由原告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递交撤诉书面申请,法院审查后准予撤诉的,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原、被告。离婚案件由于涉及人身身份关系,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而非“特别授权代理”,故离婚案件原告方口头申请撤诉,是不存在由律师等委托代理人代劳的问题的,若口头申请撤诉,必须由原告本人亲自前往。当然,书面申请撤回离婚起诉,还是可以请他人代劳的,只不过必须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递交有原告本人签字捺印的书面撤诉申请书。吴律师

病假超过年休假期,能否要求再休年休假

吴律师:

一年前,我即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今年初,我由于突患重病,曾持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证明,向公司请了7天病假。近日,因男友邀我一同外出旅游,我遂向公司要求休5天带薪年休假。但却遭到公司拒绝,理由是我的年休假只有5天,而此前已经休了7天病假,两者相抵之后,我还多休了2天假,公司对多休部分未予追究就不错了,我提出再休年休假实属无理。请问:公司的观点对吗?

读者:蒋红丽

蒋红丽读者:

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你仍然具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资格。

病假与带薪年休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病假是指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批准停止工作进行治病休息的期间。带薪年休假是指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假,并不以职工是否患病或非因工受伤为依据,甚至无需任何理由,便依法可以享受,且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就职工所休病假时间超过带薪年休假时间,能否继续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处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即除此之外,职工照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正因为你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决定了你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而你所休病假时间只有7天,并未超过第(三)项所规定的两个月,决定了照样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如果公司固执己见,你可以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来维权,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吴律师

员工犯错被解聘,发微博辱骂老总也属侵权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老总。由于员工方某多次无故迟到、早退、旷工,且一再教育、劝说无效,两个月前,我通过召开负责人会议,按公司管理制度以及与方某的劳动合同,决定将其解聘。为对我进行报复,方某捏造事实,在微博上指名道姓地对我辱骂、诽谤,包括我生活作风不好、心术不正、贪污受贿、无端欺压员工等等,还披露了我的详细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导致一些不明真相者跟帖对我“狂轰滥炸”,甚至有打抱不平对我横加指责。鉴于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我曾要求方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但方某却表示,其有言论自由,我无权干涉。请问:方某是否构成侵权?

读者:胡杏淑

胡杏淑读者:

方某侵犯了你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方某之举具备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对应要件:一方面,你的名誉已受到贬损。即已经被人“狂轰滥炸”、横加指责,所有的负面评价与指责,使你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另一方面,方某的行为违法。虽然《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即网民在微博这一信息交流平台,具有撰写文章、发表评论的自由权。但自由并不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它同样必须以遵守法律,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方某基于报复,捏造事实,公开通过微博对你进行辱骂、诽谤,并将你的详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隐私布之于众,明显与之相违。再一方面,方某的行为与你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后者为前者所引起,没有前者便没有后者,两者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第四,方某具有过错。方某明知自己在微博上发布对你进行侮辱、诽谤的虚假信息,极易造成你的名誉损害,却听之任之,甚至本质上就是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吴律师

下属部门私自招收员工,主管单位应否支付工资?

吴律师:

三个月前,一家公司门市部在其门口发布招聘启事称:受公司委托,特招聘仓库保管一名,月工资2500元。我应聘且被录用后,无论是公司还是门市部都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我的工资一直被拖欠,我近日曾要求门市部负责人发放,但却被告知门市部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应该向公司索取。而公司认为,门市部虽然曾经报告过需要招聘员工,但公司尚未批准,门市部便先斩后奏,事后公司也一直没有认可,即我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无权向其索要工资。请问:我的工资究竟应当由谁支付?

读者:刁萍兰

刁萍兰读者:

作为门市部主管单位的公司必须承担向你支付工资的义务。

一方面,你与门市部的约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虽然门市部的招聘计划并未得到公司批准,其招聘行为纯属先斩后奏,事后也一直没有得到公司认可,门市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这并不等于你与门市部的约定对于公司便必然无效,关键得看作为相对人的你是否有理由相信,门市部究竟能否代表公司。而从本案情形看,你当属“有理由相信”:门市部是在其门口以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聘启事,且其事中或事后一直没有表明自己没有代理权;你不知道也无法真正了解到门市部系无权代理,只是根据外部现象认为其确实代表公司才善意应聘;在你所工作的三个月时间里,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司不仅应受你与门市部之间的约定约束,还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另一方面,你与公司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你在三个月的时间里,虽然是在门市部上班,但门市部的工作属于公司整个工作的一部分,且你是根据门市部负责人的安排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即与之吻合。

吴律师

侵权人已经成年且有赔偿能力,可否要求侵权人赔偿

吴律师:

2010年暑假期间的8月20日晚间,我同村的李某(16岁,初三学生)和几个孩子在村头骑自行车追逐玩耍时将我撞伤。我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500余元。后来法院判决李某的母亲冯某(44岁)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元。判决后冯某主动支付给了我2000元,后来冯某以没有钱为由就不再支付,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过调查了解,认为冯某和李某母子二人相依为命,冯某身体又不好,家庭生活困难,没有执行能力,就中止了执行。告诉我说待有执行能力后再执行。前不久我得知,李某在县城的某酒店当厨师已经近两年时间,酒店管吃管住,每月3000元的工资。请问:像我说的这种情况,监护人无力执行,侵权人已经成年且有赔偿能力,可否要求侵权人赔偿呢?

读者:林月娥

林月娥读者:

从你来信所反映的情况看,虽然从情理上看,是李某当年的侵权行为给你造成了损害,他现在有了赔偿能力,是应当赔偿的。但是,从法律上说,这个侵权案件已经经过法院的判决是由李某的母亲冯某承担赔偿责任,这个判决是符合法律的,是没有问题的。而冯某却一直没有赔偿能力,法院能否执行当年的侵权人如今已经成年的且有赔偿能力的李某呢?这当然需要有法律根据,但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而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没有权力变更被执行人的。那么,你能否再提出诉讼或者要求法院重新审理这个案件,改为由李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呢?这同样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你这个案件法院已经审理,你不能就这个案件再一次起诉的。重新审理也是行不通的,因为法律规定重新审理即再审的前提是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通过再审来改变这个错误,而你的这个案件无论在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方面都不存在错误(被告没有执行能力当然不算案件审理有错误),也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既不能变更被执行人,也不能对这个案件再一次起诉或者重新审理,因而,你只能按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要求冯某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一条路,她如果一直没有履行能力,也就只能在死亡时以遗产来偿还这笔债务,如果没有遗产则随着债务人的死亡而债务就不存在了。

当然,你还可以与冯某和李某母子好好协商,体谅他们的困难,请他们作出些让步,你也作出些让步,放弃一部分债权,对方也可能会主动赔偿一些。当然这都是属于法律之外的问题了。

吴律师

该出手时未出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吴律师:

今年4月4日,我父亲张某(68岁)受同伴林某(男,67岁)和钱某(男,68岁)之约,一起骑自行车到郊区春游。在快到中午时,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可能是运动量过大的缘故,我父亲在骑行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林某和钱某见状,因担心受到牵连,竟然不顾多年的情分骑车回到家中。回到家后约一个小时,林某和钱某二人受到了良心的谴责,到我家将我父亲摔倒在路上的事情告诉了我妈妈,紧接着我们在林某和钱某的带领下开车到了我父亲倒地的地点,可此时我父亲倒在路边已经不省人事。送到医院后,父亲因已经错过抢救时机而死亡。医生诊断为因血压升高而突发脑溢血死亡。像我父亲这种情况,如果是林某和钱某他们打一个电话(他们都随身带有手机)给“120”急救中心或者给我们家属,我们开车十几分钟就可以赶到现场,而实际是他们在我父亲倒地两个多小时后才告诉我们,导致我父亲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而死亡。请问:相约一起春游,见同伴突发疾病不及时救助,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张新喜

张新喜读者:

根据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林某和钱某对你父亲的死亡是有一定责任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有关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林某和钱某对你父亲的死亡是有一定责任的,依法是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

首先,林某和钱某与你父亲相约一起骑自行车到郊区春游,在这一社会活动中,他们三人彼此之间有互相尽到对同伴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你父亲在骑行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作为同伴的林某和钱某都随身带有手机,打一个电话叫“120”急救车或者告诉家人,这是很容易做到的事,这可以认为是属于“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事情,而没有去做,就是没有做到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责。

其次,林某和钱某没有尽到对你父亲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与你父亲的死亡是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如果他们二人及时打电话,快则半个小时,慢则一个小时估计你父亲就可以送到医院,就有抢救成功的可能性。而他们是在两个多小时后才告诉你们家人,显然是错过了抢救的时机。即林某和钱某的不及时通知与你父亲的死亡是有一定因果关系的。

当然,你父亲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他本身有高血压病,而他自己又没有注意,运动量过大导致了脑溢血。你父亲本身的疾病和他本人的注意不够是死亡的直接和重要原因,主要责任还是在于你父亲本人。而林某和钱某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你父亲死亡的次要原因,只能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你与林某和钱某如果就你父亲的死亡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则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了。

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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