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风险投资领域专门税收优惠制度探索
2015-01-17肖永梅
肖永梅
(安徽大学 国际商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9)
一、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推行税收优惠制度的理论思考
(一)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的法学思考
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税收效率等三原则是各国税法奉行的基本原则,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推行税收法律优惠制度是贯彻该三原则的法理表现。
所谓税收法定即征纳双方权利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征税机构不允许随意减征、停征或免征,更不能超出税法规定加征。我国关于创业投资领域的税收优惠,大多以暂行规定、决定、办法、通知等部门规章和行政解释等形式出现,易造成地方政府乱出政策,使得税收优惠作为税法应有的规范性和稳定性缺失[1]。遵从税收法定原则,提高税收政策效力位阶,保障创业投资参与主体对税收优惠法律政策的信赖,建立系统、完善的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税收优惠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
税收公平是公平原则的贯彻。在税法构成要素中,纳税主体的地位须平等,税赋分担须公平,保证纳税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属于经济法范畴,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原则,税收是国家宏观经济的重要调控手段。税收的绝对公平受到国家整体、大局利益观、经济结构的均衡发展以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因素的制约。创业风险投资的投资失败率较高,投资主体的预期收益和税收优惠密切正相关,而技术研发的正外部效应又使成功的创业投资不能实现全部预期收益。因此,创业风险投资主体和普通投资主体若要承担相同的税赋,使得高风险投资与较低的投资收益明显不对称,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对创业投资实施税收优惠,政府让渡税收权益的一部分,分担风险,体现税收的纵向公平。
税收优惠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体现。税收优惠的经济调节作用能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效率支配法律制度。在后金融危机时代,税收具有经济杠杆的调解作用及法律强制功能的双重功能。若不运用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市场参与主体的私利性和市场调解的负外部性极易造成资源浪费和利用效率低下。
(二)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的经济学原理分析
1.税收在资本供求关系曲线之间打入了一个“楔子”
税收楔子包括资本的税前收益率和税后收益率之间的差额。假设投资者税前收益为P,资本的税后股权收益R,债权税前收益率为Q,税后收益率为S。在债务融资情况下,市场收益就是实际利率。而股权融资需要考虑股息和预期资本利得,实际收益等于税后股本实际收益。税收要求被投资企业将会计利润中的一部分用来交税,税后利润才允许进行股利、红利分配,R
2.企业的投融资成本直接影响资本投放量
假设s为资本总供给量,d表示资本需求量,t表示税收,如图1所示,不考虑税收因素,资本供给数量与投资成本的均衡点在e1点,相对应的资本供给数额为n1,投资成本为c1;征收一定数额t的税收后,资本供给数量与投资成本的均衡点左移到e2点,此时资本供给数量为n2,资本成本为c2。因为征税因素,c2>c1,n2 3.税收使企业投资收益减少 所得税降低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收益率,使投资收益和投资成本的对比发生变动[2]。如图2所示,假设oa1为无税条件下投资者的投资收入可能性曲线,投资者供给的资本数额越多,投资者的总投资收益就会越高。投资收益被征收一定比例的税额t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可能性曲线向右下方位移到oa2。若投资者在税前e1点的投资数额最大,投资收益组合也获得效用最大化。则税后效用最大化的均衡点变为e2点,投资者愿意提供的资本数量下降,由税前的on1下降为税后的on2。征税使投资者投资收益减少,资本投资数量减少。 传统的融资方式仅仅是为资产雄厚、风险可控的大中型企业提供贷款。而创业风险投资主要为财力薄弱、风险不明朗的小型技术型潜力企业提供风险资金,为了降低风险可以获得被投资企业的一定控制管理权,为经营管理能力薄弱的企业提供财务风险控制管理等资本增值服务,让创新技术型小企业发展壮大以期获得高额投资回报。创业风险投资在转变产业结构、解决中小创新型的民营企业融资难等问题中起了关键作用。专门税收优惠制度的推行,促使创投企业为创新技术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与增值服务,而被投资的创新企业则为风险资金提供了投资空间和投资对象。税收优惠则让风险投资获得更高投资回报,积累更多投资成本,进行下一轮更大规模的风险投资(见图3)。 美国是创业风险投资的创始国,用经济政策和法律规范来间接调节潜在投资者的风险投资与预期收益比,以诱导潜在投资者的预期投资理性。相继颁布有《经济复兴税法》、《税收改革法》、《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3]。日本一直对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纳税及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两条线政策。大企业享受的研发费用税额扣除也较多。中小企业在加速折旧、延长亏损的结转年限、降低税率等方面优惠多。韩国颁布《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印度通过建立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法规和税收优惠的政策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高新技术行业的蓬勃发展。如《科研开发税务条例》,对所有技术引进项目征收研发税,并将其中的 40%用于对创业基金的补贴,对长期股权投资所得及红利所得全部免税。 1.对创业风险投资领域进行税收优惠立法层次高 美国除了联邦专门颁布的促进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各个州也有自己的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立法。如阿肯色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各自颁布的《创业投资法》;英国的《创业投资信托法案》和《公司创业投资法案》;日本著名的《天使投资税制》;新加坡的《创业投资激励计划》和印度的《创业投资公司税收减免条例》[4]等都是专门针对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的税收优惠立法,从法律上保证了创业风险投资参与者的税收和义务,稳定了该领域的税收法律关系。 2.税收优惠措施力度大、形式灵活 印度给予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基金全部税收豁免,巴基斯坦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长达7年的所得税免税期;澳大利亚为了吸引来自发达国家的专注于创业投资的养老基金,对创业投资的养老基金的资本利得税给予豁免。为了让更多的资本形式进入创投领域,荷兰对投资于成长期内的中小公司的投资主体给予8年的资本利得免税期。若出现投资失败,损失资金可以从投资主体的所得税中进行抵免。美国为了鼓励遗产和赠与财产进入创投领域,也规定了这类资本进入创立初期的中小高科技企业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 3.创新创投领域人才的薪酬回报模式和个人所得税收优惠 美国为了培养该行业的高级管理人才,采取股票期权鼓励和个人所得税优惠结合的方式,降低了创投人才的税赋,提高了创投管理人才的回报。延缓纳税环节,规定获得股票期权时暂不征税,课税期限被推迟到股票出售之时。目前美国85%以上的创业投资基金都推行了股票期权制度并取得良好效果,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仿[5]。 4.税收优惠覆盖广,避免重复征税 在税制优惠选择上,各国较为一致,逐渐形成了以股息、利息、红利等资本利得税和所得税、流转税为主,以印花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为辅的优惠税种结构。给予创业投资全方位的税收优惠。优惠对象覆盖了整个创业投资产业,包括创业投资的各个参与主体,既对创业企业进行优惠,也对创业投资者、创业投资公司乃至创业投资人才进行优惠,包括对被投资企业的前期投入,到中期扩展成熟,再到后期资本退出,各环节都有相应的直接和间接优惠措施。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各国通常做法是以有限合伙形式组建创业投资机构[6],如美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法人型企业,而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法人地位,只能对各个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需要对投资者和投资机构征收双重所得税。 199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指出要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措施,该通知只提到被投资企业,未涉及投资主体。国经委2002年发布《关于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仅是高新技术行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且法律位阶低,仅是指导性意见。2003年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确立了非法人型创投企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经申请批准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规定未能确立非法人型创投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地位,对资本利得未能给予个人所得税的减免。2006年施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指导思想,但仍缺乏具体的立法。2007出台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实际达到二年以上(含二年)才能用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对投资失败情况规定税收优惠。 因个人合伙或有限合伙型创投企业按个人所得税缴纳税款,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涉及该领域的税收优惠,当个人投资者获得风险投资的资本利得时仍要交所得税,对非法人型的合伙制创投机构和投资者个体无实际优惠,这就无法避免重复征税和公平纳税的问题。且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生产的产品没有特别适用低税率的增值税税率,在出口退税政策上也无优惠的退税政策,在进项税额的抵扣政策中未能对创投风险资金参与领域和参与期间的各个主体发生的咨询管理等中间费用支出规定一定比例的进项抵扣率。在营业税中仅仅是技术转让收入和技术咨询等服务费收入可以免税,但是对投资主体的资本利得没有任何优惠,营改增项目目前也未包含创业投资领域涉及的营业税税目,且法律只规定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没有直接免征和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等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偏向于高新企业的技术研发投入领域和成果转化应用方面,偏重于具有一定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享有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给予税收优惠,而对企业创新最需要事前资金投入和研发过程则缺乏有力的税收支持,缺乏对风险投资参与者区分前期、中期、后期、退出期等不同时期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获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具体操作困难,技术与销售额比例指标要求严格,资料审核难度大。符合税收优惠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其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占总收入要达60%以上,且研发费用占销售额的5%以上才可获得税收抵扣优惠。实际上许多企业很难达标,且这两项指标达标期限仅仅限于申请当年,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仓促性。而这些审核指标的数据测定也依靠税务机关来审核,难度大、审核依据也缺乏。 我国要实现税法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目的,建立健全创业投资税收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我国目前亟须制定《创业风险投资法》、《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法》和《创业风险投资保险准备金法》等作为创业风险投资基本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将创业投资参与主体、资金来源渠道、创业投资成果转化、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创业风险保险金等问题予以明确,为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提供科学有效的法律依据。然后根据基本法律制定《税收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进步条例》,明确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原则、对象、范围、方式以及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等内容,加强创业投资税收优惠的规范性、稳定性和透明性。同时,以《税收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进步条例》为基础,对《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相关税收法律进行修改或增加创业投资领域的税收优惠规定,针对创业风险投资发展的不同阶段,围绕创业资本市场准入、投资成果销售市场和创业投资人才市场等问题设定专门条款规定该领域的税收优惠措施。对零星散布在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各种通知、规定中的有关创投领域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并归纳梳理,根据当前的经济形势进行补充完善。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是长期艰巨任务,在税收优惠方式上应采用直接优惠方式和间接优惠方式的配合使用,并侧重于间接优惠方式,这是国际通行做法。如研发费用双倍扣除、投资抵免额加大、加速折旧、亏损结转年限延长8~10年,直接抵免或减少税额,所得税税率降低为15%等。在税收优惠环节也要考虑期间的合理性。 由于风险投资各阶段资金来源渠道、资金投入规模、风险大小不同,税收优惠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初始阶段一般是微利或亏损,应给与增值税等流转税类的减免,还要给予研发费用投入和投资额抵免等的税收优惠。在成熟阶段表现为超高额垄断利润,应降低所得税税率,准予税前提取创业风险保险基金,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给予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以降低未来的投资风险、保护投资主体和管理者的所得不被过高税收瓜分,提高其再投资的积极性。在成熟期表现为超额利润消失、利润稳定,风险逐步减小,创业投资机构开始退出企业,选择新的投资对象,进行新一轮的创业投资[7]。 政府要改变过去单一扶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思路,抓住新一轮税制改革先机,参考税制先进国家的模式,从创业风险投资的行业整体性出发,以创业风险投资者、创业投资机构、被投资企业三方参与主体为主干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1.对机构投资者及创业风险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的优惠设计 在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时,允许机构投资者以其在被投资企业中所占的投资比例计算亏损,用以冲抵投资机构其他来源的应税所得。这种做法可降低投资机构的投资风险,为我国风险投资的起步阶段树立风向标。 鼓励再投资。如果创业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创业投资,对这部分收益应免征所得税。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的一定比例。如果投资者在五年内撤资或出售股权,则其减免税待遇也相应取消。对个人投资者,税法应在个人所得税法的基础上给予其类似于机构投资者的亏损补偿、再投资退税和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除此之外,还可以改变目前单一比例税率征税的方法,对个人投资者来源于创业投资的资本利得收入实行多税率调节。 给予创业投资机构持股达一定年限(如5年以上)的股东,允许以其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抵减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合并应纳税额,并设置最高抵减额。当年不足抵减的可以往以后年度(如往后8到10个纳税年度)递延。这样可吸收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增加投资年限。 2.对被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设计 由于被投资的创业企业大多数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和技术更新的速度比普通企业快,对这类企业实行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方法,缩短其摊销年限。这样可使企业税前允许扣除的费用增加,应税所得额减少,前期可少交税款。同时无形资产占被投资的创业企业的研发投入比重大,可以比照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方式对被投资企业采购的投入研发领域的无形资产进行加速摊销,列入税前允许扣除的范围,降低应税所得额,少交税款。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购进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成果或者非专利技术,视同免税农产品一样的待遇,给予13%或17%的进项税额抵扣,加快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流通[8]。在生产销售期内对其销售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可比照“营改增”中新设置的11%或6%的低税率,进一步降低其增值税税率,通过压缩流转税额让利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于固定资产和技术更新及研发领域的投资额允许其按投资比例直接抵免当年应纳所得税,不足抵免的,允许往以后年度结转。取消“国产设备”和“从新增所得税额中抵免”的限制,可根据机器设备的先进程度、投资类型、投资地区等规定设置差别抵免比例。现行高新技术企业在获利两年后统一适用15%所得税税率,未区分企业规模、地区、类型。对小型的节能环保型高新技术企业尚有下调的空间。 为了留住人才,允许被投资企业对高新技术及高管人才发放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工资,为了避免不合理的避税,薪资标准应在税法中明确规定,并允许在工资支出中据实列支并允许税前扣除。为了进一步降低被投资资金风险缺乏,被投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可按会计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降低应税所得额,通过压缩所得税为科研成果转化筹备资金。 除了上文提及的增值税领域需要为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提供税收优惠的同时,建议对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管理咨询费收入要免收营业税,对于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费收入减收营业税及附加。对风险投资失败时投资机构及投资者获得的保险金补偿不应缴纳营业税。 改革个人所得税,避免资本利得的双重征税。若被投资企业已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从创业基金公司获取的税后收益可以视为免税收益。个人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其收益从本质上来说并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投资收益所得交税。同时为了留住创投领域的人才,可以对该领域的高管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税收优惠,在费用扣除标准上可参照4800元/月的标准,或者直接按收入额的20%来扣除费用,也可适当增加该领域人员所得的减税、免税规定。 加强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和项目核查、投资成果验收、成果鉴定制度。税务部门要加强税收跟踪管理,认真检查,防止投资者和被投资企业勾结,披着风险投资的外衣行偷税漏税之违法行为。对不符合风险投资税收优惠的主体,要立即取消其税收优惠,并责令退还所享受优惠。建立税务部门与财会主管部门和财务社会监督部门的对风险投资的联合审查制度。风险投资的纳税合法性审查需要税务、财会等高端专业技能知识,必须多职能部门相互协作才能科学有效地将风险投资领域的税收征管工作做好。 [1] 厉以宁.西方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02-605. [2] 许景婷,许敏.创业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J].财会通讯,2009,(6):128-130. [3] Gompers,Paul A.,Josh Lerner.The Venture Capital Cycle[M].Cambridge:MIT Press,1999. [4] 李希义.外资创业投资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研究[J].中国科技论坛,2009,(5):124. [5] 陈卫华.创业风险投资税收政策评析[J].经济视角,2009,(5):65-68. [6] 黄凤羽.风险投资与相关税收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203-300. [7] Hall,Thomas William. Law,Finance,and Venture Capital:The Cost of Capital For High-Tech Firms[J].Christopher Newport University,http://papers,ssrn.com/so13/Papers.cfm?abstract-id=1071644,2006. [8] 程娟,肖永梅.增值税转型对我国微观经济的影响[J].华东经济管理,2010,(1):83-86.(三)创业风险投资领域专门推行税收优惠的财政投资学思考
二、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各国的创业风险投资税收优惠立法现状
(二)各国在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方面的比较
三、我国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一)税收相关优惠措施法律位阶低,体系不完整
(二)税收优惠方式单一、优惠环节不合理
(三)税收优惠的具体可操作性差,申报条件苛刻
四、创业风险投资领域税收优惠制度建设的思考
(一)建立健全创业投资税收法律体系
(二)合理分配税收优惠方式
(三)对投资参与主体分别适用恰当的税收优惠
(四)改革税收领域配套的法律法规,全方位提供税收优惠法律保障
(五)加强税收征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