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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亟待完善

2015-01-14范敏英魏炳煌

民主 2014年12期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用上诉人

范敏英?魏炳煌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进一步规范了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畅通了诉讼渠道,降低了诉讼门槛,减轻了涉诉群众的经济负担。但在诉讼费用交纳和结算中亦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诉讼费用退费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另行制定退费具体办法的情况下,存在诉讼退费难的现象。预交诉讼费用的原告若胜诉,所交诉讼费用多数是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退回;而作为上诉人的原审被告在经二审判决完全不承担责任后,由于法院账户上没有用于退费的款项,需要向对方当事人收费后再行退费,造成上诉人往往因退费问题多次往返于一审、二审法院之间。二是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未能涵盖经营困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司法救助主体范围窄的问题。三是对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界定不够明确,造成诉讼费交纳标准执行不统一的问题。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动产过户引起的纠纷等案件,是否纳入财产案件,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存在按件收费和按标的收费并存的怪象。四是部分案件收费与案件审理所消耗的司法资源不成比例,存在收费标准不合理的问题。如裁定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部分上诉人因而滥诉,形成案件隐性超审限问题。五是当事人上诉后不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办法》仅规定,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审法院大多数是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3条的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但该条文针对的是一审程序,引用的说服力明显不强。

为此,建议:一是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协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尽快完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适时增加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的收费和诉讼退费程序性规定。同时,把《办法》第二十二条中“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按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增加二审裁定撤诉的说服力。二是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纳入司法救助范围,为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司法保障。三是进一步完善对滥诉的惩罚机制。对二审裁定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案件收取诉讼费,通过收费的方式减少滥诉案件数量,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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