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国际法话语评价研究
2015-01-12宋丽珏
宋丽珏
(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上海 201260)
法学研究
晚清国际法话语评价研究
宋丽珏
(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上海 201260)
条约中使用的语汇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晚清国际法的概念、原则和规则,也体现出当时的国际法观念和意识。从语言学的角度研究条约,能够还原条约缔结过程中语际间历史、文化的制约因素,解析条约具体条款背后错综复杂的各方关系。通过语料库驱动的方法对晚清时期的三个主要条约(《(中英)南京条约》、《(中美)望厦条约》和《(中美)天津条约》)进行研究,得出结论:第一,弱国无话语权;第二,语言学修辞手段的运用都是为了弱化侵略的真实意图,避免国际社会谴责;第三,检索出条约中高频出现的8种程式语形式,从语言层面能够勾勒出条约内容的重点。
国际法话语;条约;语言学
自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帝国主义用坚船利炮打开了中国长期封闭的大门,颠覆了中国和世界的关系,二者从“朝贡体系”走向“条约体系”,西方侵略者通过迫使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的方式,攫取了大量的特权。从此,中国汇入了以工业革命为标志的世界发展潮流。当这种侵略特权要落实执行时,总要体现到文本上,而条约就是它的最终载体,此时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要内容的条约,既要不遗余力地体现主导者利益,又要粉饰血腥和无礼,以掩人耳目。这就出现了这一时期在国际法领域表现出来的语言结构和语体特征。本文通过对晚清时期三个主要条约(《(中英)南京条约》、《(中美)望厦条约》和《(中美)天津条约》)的研究,既发现了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律话语的特性,又透过装饰语言的伪装,挖掘出潜在的殖民语言特征,进而揭示出话语背后殖民者的真实意图,撕开侵略者的伪善面具。
一、条约的特性与条约话语体系
(一)条约的涵义
条约是双边或多边国家间条款性约定的简称,在国际通用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曾明确定义“条约(treaty)”的概念,称其乃国家间所签订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是什么。[1]随后的国际法研究学者对上述概念存在质询并提出修改意见,包括条约主体的概念、参与签订条约当事者数量的界定,以及对签订条约所达成“一致意思”前提的描述。按照修改意见重新对条约进行定义,发现基本条约均具备四个基本特征:一是,条约签订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协议;二是,国际法是条约缔结的准则;三是,条约为缔约国创设权利和义务;四是,条约必须是书面协议。根据以上概念可以得出,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要内容。晚清中国与多国签订的一系列条约可以看作是中国最早卷入国际法体系的标志。
从这个理解来看,三个不平等条约破坏的是条约的根本属性,使用的是条约的非根本属性,如规定性、议定性和使用便捷性等特点。加上武力战争上的失败,使得晚清政府没有一点分辩争取的机会,因此,所谓的条约完全是一边倒的,侵略者在当时使用哪种形式的条约其实并不重要了。
(二)条约话语体系概述
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的形成阶段肇始于1840年鸦片战争,在此阶段,《南京条约》及其附件可以视作不平等条约体系的奠基石,而1860年的“四国新约”则标志着这一体系的规模初成。本文选取的研究对象是1840—1860年期间三个主要条约(《南京条约》《望厦条约》和《天津条约》),它们能够展现这一时期条约语言即国际法语言的共同特征,具有普适性。
由于第一次鸦片战争战败的缘故,《南京条约》于1842年在南京签订,原无名称,后追名为《江宁条约》或《白门条约》。《南京条约》可以视为中国近代不平等条约的肇始,它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冠以中国及英国之间不平等关系一种“合法”的名头,更在于它的签订为其他国家对华侵略提供了一种范式,不仅构建了主干框架,而且提供了话语模式。英国人魏尔特(S.F.Wright)曾把《南京条约》称为是“外国对华贸易的大宪章”[2]。由《南京条约》签订引出的中美《望厦条约》及稍后的中法《黄埔条约》,构成了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和条约话语结构的基础框架。
随后,西方多国尝尽第一次鸦片战中大发横财的甜头,群起效尤,态势愈演愈烈。英、法遂于1856年发动规模更大的第二次鸦片战争,美国本就掎挈伺诈,眼看机会成熟,冒以出面“调停”战事为由,首先派出使臣列威廉与清廷签订中美《天津条约》。随后,俄、英、法与晚清政府在天津分别签订条约,形成了《天津条约》的主体。
这些条约的内容涉及面极广,对晚清中国社会进行了全面干预。从政治到经济,从内政到外交,从军事到文化,从领陆到领水,还有司法、商业、贸易、金融、关税等各个方面,无所不包。本文研究的三个主要条约均以堂皇昭然于世的形式出现,其语言形式展现的共性特征毫无二致。而基于评价理论框架下对这些重要条约话语进行研究能够揭示出这些特征,并找到相互间的联系。
二、国际法话语框架下条约的话语
此处的国际法话语所指非单纯法学视阈下的国际法概念,而是结合国际法专业领域内学术语言结构的综合分析。普遍性的国际法就是对世界上所有主权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都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所有的国际法主体在其相互交往的过程中,都毫不例外地受到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拘束,而不论这些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如何。它主要是由众多主权国家在彼此交往的基础上形成的。而晚清中国参与国际法的主要体现即是条约的签订,貌似平等、公开的主权国家间的对话充斥着侵犯国际法内容的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司法权丧失
鸦片战争前中国政府对香港地区拥有完整的司法主权。直至《南京条约》规定割让香港岛,英方提出司法分制,中方严厉回绝,最终达成一致的是根据案件类别区别司法权管制范围,香港九龙地方官员负责刑事案件的处理,驻香港英国方面负责民事案件,由港英当局处理。客观上,这样的安排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中国政府对在港华人的部分司法管辖权。
(二)领事裁判权
将“属人优越权”(Personal Supremacy)推向极致的即是领事裁判权,从而绝对排斥国家的“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 Supremacy),对被施行国的主权构成严重侵权。本质上说,领事裁判权是一种司法管辖制度,可又不是简单的司法制度,它对外国侵略者的种种不义行径提供了全面的法权保护。在《望厦条约》[3]中第16、21、24、25、29款和《天津条约》中第11、18、27、28、30款悉数被提及,如《望厦条约》中的第21条规定,“嗣后中国民人与合众国民人有争门、词讼、交涉事件,中国民人由中国地方官捉拏审讯,照中国例治罪;合众国民人由领事等官捉拿审讯,照本国例治罪,但须两得其平,秉公断结,不得各存偏护,致启争端”。第24条规定,中美民事混合案件,由“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似乎是采取会审制度。第25条规定,美国人之间的案件由美领事办理,美国人与别国人之间涉讼,由有关国家官员自行办理,中国官员不得过问。而《天津条约》中第18条进一步说明,若美国民人作奸犯科弃船逃走,中国地方官须配合缉拿但须送至美方领事处理。
(三)关税协定
关税即商品通过税,是主权国家形成国民经济的保护屏障,别国不得干涉关税制定。鸦片战争之前,中国享有完全独立自主的海关和关税。《南京条约》第10款规定,“应纳进口、出口货税、饷费,均宜秉公议定则例,由部颁发晓示,以便英商按例交纳。”其英文原文为“a fair and regular tariff of export and import custom and other dues”,“秉公”(fair and regular)翻译实为“公平、规范”,并未规定他国不得干预关税制定,这就为日后列强伺机攫取关税协定权留下伏笔。随之而来的《望厦条约》中又把享有关税变成正式条约文字,使其法律化、固定化。其中第二款规定,“倘中国日后欲将税例更变,须与合众国领事等官议允”,之后的《天津条约》同样提及“……俱准其任意贩运往来买卖,所纳税饷惟照粘附在望厦所立条约例册……”。关税协定影响中国80余年,在1843年至1931年左右,历史上亦称之为“协定关税时代”。
(四)片面最惠国待遇
此为一国给予另一国最优惠地位的法律保证,菲利普·约瑟夫曾这样评价片面最惠国待遇,“在条约中最有深远的后果并成为外国人在华享有一切让与权的主要根据条款。”英国虽觊觎片面最惠国待遇,但在《南京条约》中并未见任何最惠国待遇规定,所以英国并未就此罢手,而后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中规定外国商人可以进入福州、厦门等港口贸易,并准英人“一体均沾”。这可以视为关于片面最惠国待遇的最早约定。美国则通过《望厦条约》堂而皇之地攫取了最惠国待遇,而后多国列强一一效仿取得了这一特权[4]。它产生的重要意义是使得列强形成同盟,使当时晚清中国在国际社会处于孤立地位。
(五)外国兵船在华行使权
外国军舰在中国领水航行权在《望厦条约》中第32款俱有详尽规定,也是首次将此合法化的条约,内容如下:“嗣后合众国如有兵船巡查贸易至中国各港口,其兵船之水师提督及水师大员与中国该处港口之文武大宪均与平行之礼相待,以示和好之谊;该船如有采买食物,汲取淡水等项,中国均不得禁阻,如有兵船损坏,亦准修补。”美国至此明确了兵船在五口航行的特权。中国水域成为外国兵船的驻泊地实则由此开端,之后推展至中国彻底对外开放驻泊权。
以上五点即为晚清中外国际法话语框架中最重要的内容,可以看出“不平等性”充斥其中。而值得关注的除内容之外,作为载体的条约语言运用同样具有时代特征,可以作为分析的另一条线索,两者兼容并包,以下试作分析。
三、话语分析视阈下的国际法话语
话语是社会文化表意的载体,参与社会活动的个体需要通过话语参与具体的社会行为。语言学家把话语放在语境中考察,称为现代语言学研究的一个领域。在进行语言研究的时候,学者们开始把话语当成语言分析的最大单位,而话语又是极为模糊的一个概念。分析目的不同,考察范围不同,立论基础不同,都会产生不同的话语定义。根据20世纪50年代产生,发展至今的话语分析演变,我们倾向于将不同领域的话语认定为在某一固定领域形成,在固定社会成员使用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语言范式。对固定话语进行分析应将话语还原到社会活动中去,联系社会文化的背景,注重上下文关系、语义内涵以及话语的层次关系和本身话语的语域特征。国际法话语,顾名思义,即是在国际法使用中出现的一类具有固定特征的语法规则、语篇规则、交际规则和策略等。
从研究方法上,话语分析可以分为:结构分析法、认知分析法、社会文化分析法、批评性分析法和综合分析法。在实际分析过程中很难采用某一单一模式,固大部分研究均采用综合分析法。
(一)条约结构分析
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晚清时期的不平等条约均属契约性条约,基于此,本文所举的三个例约,又可以视作中国参与国际法的重要实践。它们在内容、话语结构以及语言使用上的特征,可以代表整个晚清中外条约的总体特征,具有普适性。因困于当时晚清政府并无能力对条约进行翻译,固本以外文篆书的条约仍由外国人(主要是生活在中国多年的外国传教士们)进行翻译。虽然他们中有很多人反对“侵略”及“鸦片”,但由于本国利益及本族情怀,虽然在不同条约中不尽相同但都力图使用“平等、友好”的语言来掩盖侵略者的野心。因条约首先以英文撰写,再翻译成中文,故本部分主要研究对象兼顾中英文两者。
序言、正文和结尾是晚期条约结构的主要组成部分,即便内容“不平等”,在结构上仍试图保持法律的逻辑性和规范性。其中遵循的原则有:序言部分通常载明条约当事国的国名、特命全权代表的姓名和条约缔结的目的与遵循原则[5]。正文是具体条款与协定内容的描述部分,其中规定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属于实质性条款部分。结尾部分包括条约生效期、有效期等限制条约时限的内容,还有签订条约的地点和各方代表的签名。按照国际法规定,条约一般用缔约国双方的文字写成,并且规定两种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而肇始于《南京条约》的“以英文为准”规定,已然违背此条原则。
(二)条约中的语言手段
这些条约均以暴力手段强迫晚清政府签订,却冠以“停战”“议和”“友好”“同盟”等积极名称,格式上也符合国际法缔约方平等的各项细节要求,诸如双方代表平行签名,互译缔约国文字或第三国文字作为基准本,签约代表须是各国政府全权授予,须两国君主、元首或议会批准等。即便《南京条约》是在鸦片战争中国战败后缔结,英国所撰条约语言仍试图伪善表达,且格式工整,序言部分只用一句话表述,共计177词,《望厦条约》亦是如此,共计154词。如在《南京条约(英文)》序言部分内容是:“Whereas a treaty between Us and our good brother the Emperor of China,was concluded and signed”,虽在中文文本中未译出,但划线部分“our good brother”实意为“我们的好兄弟”。这对于刚刚惨遭英国鸦片侵略的晚清中国来说无疑是不实的称谓。而在《望厦条约》和《天津条约》的序言中都有类似表述。英美两国在语言上运用“友善”表达的意图昭然若揭,一方面安抚晚清中国政府的情绪,一方面又企图树立伪善的国际形象。
(三)条约中的情态表达
根据系统功能语言学理论,情态表达隶属于人际功能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情态主要指概率(probability)和频率(frequency),一般通过情态动词,如can,might,shall,will,may等表达;表概率或频率的情态状语,如possibly,perhaps,maybe等。条约语言属于法律语言,其中经常出现的情态动词为shall,will。情态表达主要集中体现在条约文本中shall,will,may等情态动词的使用。根据词频统计,三个主要条约中shall共出现229次,是除定冠词、不定冠词或其他虚词之外,使用频率最高的词语。这与条约本身的文体特征有直接关系,条约属于法律语言类型,具有规范权利义务的基本功能,语言使用上力求明晰、规范且具有强制性。如《望厦条约》中第二款规定:“They shall in no case be subject to other or higher duties than are or shall be required of the people of any other nation whatever.”译为“合众国来中国贸易之民人所纳出口、入口货物之税饷,俱照现定例册,不得多于各国”。其中第一个shall为情态动词,表示力度较强的强制意义,搭配紧随其后的in no case译为“不得”;而第二个shall实则并非情态词,此处系动词两种形式are和be,实为“时间”表达,are表示当下,shall则表示未来的情况。这样使用是为了法律文件在时间概念上的准确性,表达了不仅是现在(are)所纳税饷不得多过其他国家且将来(shall)仍如此。
同时,根据Halliday的理论[6],情态可以通过显性情态与隐性情态表达。上文提到的情态词属于显性表达,而隐性情态形式常常由一些模糊的态度表述,如always,supposed,determined,allowed等。在条约中检索到高频出现的“be permitted(允许)”汉语版条约中译为“准”,即为隐性表达,内涵权力意识。“准”即当代汉语中的“允许”,属于动作类表达,但在文中隐去动作发出者的信息,无论是指清政府抑或美国政府,这样的语言处理方式都是意味深长的。如《望厦条约》第三款:“The citizens of the UnitedStates are permitted to frequent the five ports of Quangchow...and to residewith their families and trade there and to proceed at pleasurewith their vessels...”译为“嗣后合众国民人,俱准其挚带家眷赴广州……装载货物,互相往来,俱听其便”,意为美国人经过中国政府的批准才可以携带家属进入广州等地。同时,使用情态延伸词产生的语言意义也不同,用量值(value)的概念可以诠释得很清楚,这在分析中会起到很大作用。如上述例句中,中文翻译的“准”前出现程度副词“俱”,古语中表示“都、皆”的含义,属于语义力度较高的情态延伸,也是具有较高情态量值的表达,而在英文原文中却并未提及。整句看似尊重中国政府,必须获得允许后才可以进入广州等地,但其后句子中出现的“at pleasure”表达了“俱听其便”之意。其隐含语义之猖狂,哪里把中国政府放入眼中?这类的表达在三个条约中不胜枚举。
(四)条约中的程式语表达
程式语顾名思义是指程式化语言,结构特征是超过(含有)两词的短语结构,作为整体被储存和使用,表达形式和内容被本言语社团广泛接受[7]。通过对条约中出现的程式语进行发掘,可以得出在晚清现代法律英语(1700—1945)的使用特征[8]。同时,通过程式语的出现频率,前后搭配可以分析出隐含在语言表述之下的意识形态模型。本节利用语料库检索方法,以百万词频出现10次为原则,运用AntConc 3.2.1w软件提取高频程式语,并剔除无意义词串,得到下表:
表1 高频程式语列表
其中,高频程式语1和3均为主权国家名称,体现了条约话语的特点,签约双方国家名称的反复出现即昭示话语的正规性,又强调了主权国家的绝对权力和义务的角色。根据程式语1,可以看出在当时美国国名的翻译仍未统一,《望厦条约》中“亚美理驾洲”和《天津条约》中的“大亚美理驾合众国”所指均为美国。而英国在译名上早已统一,可见无论当时国际地位抑或文化地位,英国均在美国之上。
通过对程式语2相关搭配的考察发现,右侧的全部搭配均为United States(美国)或US表意为“大合众国(民)人”,随机提取三例,如下所示:
表2 随机检索行
随机检索行1、2、3分别译为:1.“合众国民人既准赴五港口贸易应须各设领事等官管理本国民人事宜。”2.“大合众国民人在各港贸易者,除中国例禁不准携带进口、出口之货外,其余各货物俱准任意贩运,往来买卖。”3.“即应一体均同,因大合众国人所纳之税,必须照与中华至好之国一律办理。”可见美国在签订条约时充分考虑到公民“权益”,体恤“民众”的利益,全力攫取在中国通商、贸易的权力。
程式语4意义及其使用,在晚清现代英语与当代英语中差异较大。根据语言学概念,当代英文中其所指为“按/(遵)照”,后应接限制类、规范类内容,以名词搭配为主。法律语篇中常见于“be subject to the law/regulation/statutory(按照法律、规范、成文法规定)”此类使用中。而在晚清现代英语即条约使用中,其搭配、所指均与当代英语有异,如《天津条约》中第14款:“...be subject to confiscation to the Chinese Government...”译为“……货物充公,归中国入官……”。又如《望厦条约》第10款规定“…he will not be subject to pay tonnage or other duties……”译为“……亦不征收税饷、船钞……”。根据统计发现,在条约中的使用为虚化意义,真正语义均有后面搭配项给出。保持这样的语言使用形式,足见条约文本的正式性和庄重性,这样的语言形式使得列强在攫取本国利益时更加“法律化”和“合理化”,其用意之深可见一斑。
程式语5主要涉及“官员、胥役”的描述,出现条款内容均为要求相关官员的权限。根据统计发现所有检索到的条款中,涉及对中国官员的要求占全部的36%,对两国官员同时限定的内容占50%,其余为模糊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单对美国或英国官员所作的权利限定为0。与之形成较大对比的是通过程式语8所考察出的内容所指,程式语8涉及船只活动的描述,内容包括权利义务的规定,无不与“commerce(贸易)”“freely(自由、任意)”相搭配。可见条约中涉及大量船只通商的规定,扩大了美国在中国贸易的规模和权益。
程式语6和7均具有“回指”的语篇功能。在语篇功能上承担照应和衔接功能,主要避免某种重复,在语义层上,回指展现了信息连接和增加的特点,通过词汇、短语的方式在语篇中稳定推进回指语义内容。而回指信息增加则通过不同回指形式的差异推进了语篇信息流[9]。程式语6、7在原文中均为高频使用,其中程式语6后右侧搭配中50%为中国被迫开放的“五个港口”,除避免语言繁冗使用的考虑,也是隐晦其殖民行径的方式之一。程式语7也基于同样原因,隐晦地表达了已攫取的“同样”特权。
四、结论及启示
本文以国际法话语框架为经线,以语言学框架为纬线,勾勒了三个晚清中外重要条约的结构和内容特征。在国际法框架部分探讨了包括司法权丧失、领事裁判权、关税协定、片面最惠国待遇、外国兵船在华行使权。同时,运用语料库检索的方法对条约话语进行分析,包括语言结构分析、情态表达、程式语表达几个方面。
通过研究发现以下结论和启示:第一,国际法上看,弱国无话语权。伴随着丧失的诸多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权利,弱国的国际话语权同时消失殆尽。第二,语言学理据上看,条约内容在形式上都大量运用语言学的修辞手段试图弱化侵略的真实意图,旨在避免国际社会的谴责,同时蒙蔽晚清中国民众。第三,运用语料库驱动的语言研究方法进行国际法话语研究是从语言本身还原历史的一种方法。文中发现的8个高频出现的程式语形式,可以勾勒出条约内容的重点。历史已经过去,留下的只有文字,从语词的分析角度可以窥视语言背后的真正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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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宏宇 马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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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0-8284(2015)08-0093-06
2015-05-30
司法部青年项目“晚清国际条约翻译及其变迁研究”(13SFB3006);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5批面上资助项目“扩展语义单位模型下的汉英法律程式语翻译对等研究”(E-8901-14-020);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项目“法律程式语翻译对等研究”(A-3101-14-144528)
宋丽珏(1982-),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博士,从事法律语言学、语料库译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