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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可采性认定研究

2015-01-07杜松霞

卷宗 2015年12期
关键词:电子数据

杜松霞

摘 要: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从立法上得到根本的确认,以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修改为契机,深入探讨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采性,力求对我国未来的电子数据证据法律规范的构建有所裨益。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类型;可采性认定

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采性是指电子数据证据依法能够成为证据的所具备的资格,也就是说一个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用作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资格。任何证据,要想要拥有证据的资格被采纳而具有可采性,都必须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国相关的法律在对证据可采性的规范问题上,现有法律的规定更注重于证据的客观性,特别是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应该对证据“应当辨别其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但是有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也是同等的重要。所以我们更应该清楚的认识到电子数据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所必备的证据三要素,以便于在实践中更好的利用电子数据查清案件的事实。

1 客观性认定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在客观中真实存在的且不因人的主观思想改变而改变的客观实在。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性是其作为证据所具备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实现电子数据成为具有效力的证据的必要条件、首要前提。例如在利用计算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中,商业利益的竞争者通过电脑高手的电脑技术进入竞争对方的商务电脑中收集、浏览、盗取商业机密,势必会在电脑中留下操作指令数据等蛛丝马迹,无论是警方在侦查阶段、检察方在审查起诉阶段乃至于法院方在审判阶段,都会作为有力的证据被使用,所以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性,充分的提现了一个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查清案件事实并且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收集主体的认定,应该由具备相关知识、操作权限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收集证据,要保持电子数据证据形成最初最原始的状态,并按照正规的程序,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在必要时也可以找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现场监督见证。在证据来源的认定上,关键点是产生电子数据证据的设备是可靠的,如果是来自没有连接到网络的电子计算机设备,则要考察是否有未经过授权的人员对该设备进行了指令操作,具备操作权限的人员在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技术上的过失等。在收集证据技术、方法的认定上,应该按照电子数据证据容易得失的先后顺序进行收集,先收集容易失去的电子数据证据,后收集相比较更稳定不容易失去的证据;应注意保持电子计算机持续工作不间断;在将电子数据证据移动复制到移动硬盘、光盘、U 盘等介质的过程中,要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在确保储存介质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已经停止程序运行以后,方可以安全删除。

2 关联性认定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内容的本身与案件的亟待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客观联系,是判断一个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标准之一。在证据形成时间的认定上,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电子数据证据形成的时间,而不是预先就存在在操作系统内部的操作

指令信息,也不是在操作结束后再添加的程序信息。在证据形成地点的认定上,其证据形成的地点也与证据的关联性有重大关联。例如在计算机内部中留下的操作数据信息,它所在的位置一定是在计算机操作核心内部,是它最初始形成的地点。在侵入电子计算机盗取商业秘密案件中,侵入者会在电子计算机系统内部遗留下其操作的信息指令,即使在高明的黑客也难以将其操作的遗留指令彻底删除。在证据全面完整的认定上,电子数据证据所包含的数据信息,信息量是很大的,一个不经意的操作遗留下来的计算机指令,都有可能成为电子数据证据而被在法庭上提出。如电子数据信息中的文字、图形、符号,电子数据内容的来源信息、创建证据的时间信息、创建者的个人身份信息等。

3 合法性认定

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证据具备有效性的基本属性之一,也是一个证据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定案依据的基础。应该从三个角度来考察一个证据是否合法:即为看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在证据形式合法的认定上,作为查清案件事实定案依据的电子数据,必须以法律规定允许的方式存在,正所谓形式不合法则应该予以排除。法规规定的证据形式包括传统的证据类型以及刚刚被确立法律地位的电子数据证据,例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据,都有其存在的形式,电子数据证据也尤其存在的形式。无论是那一种电子数据证据,都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而存在。首先、存储电子数据证据的储存介质必须是合法的。电子数据证据是脆弱的,不能够单独存在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依靠一定设备的储存介质才得以存在、保存,合法的储存介质要求介质本身是合法的。其次,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有违法的内容,不能包含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证据形式。例如宣扬封建迷信色彩、煽动民族分裂的电子数据证据等。在证据收集方法合法的认定上,以合法的收集方式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既能保护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完整,又能对案件的亟待证明的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收集电子数据证据过程中应该保持电子计算机设备持续稳定良好的运行,避免在完成电子数据证据收集前不要关闭计算机,避免电子数据证据的毁损灭失。在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过程中,应该在收集证据的同时对收集的过程加以记录,例如记录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时间、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所在的地点、参与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人员、以及被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对象,以及在收集电子数据证据中存在的问题的具体细节。电子数据证据被收集以后,应该及时的被收集封存在移动硬盘、光盘、U盘、磁盘等介质中,可以复制存储多份电子数据证据在不同的介质中。应该在封口处贴上一次性的贴纸,上面记载证据收集的时间,并应该由证据收集者在封口的贴纸上签字并按手印。在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的认定上,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时,应该主动的向被收集证据的主体出示合法并且有效的证件;有义务向被收集人说明收集的情况,被收集证据的相关人员应该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严禁对未被授权的证据私自收集,以及对授权规定的范围遗漏、删减;必要时请两名见证人在收集證据现场监督见证;严格限定见证人的权限和职责,实行见证人问责制。如果见证人徇私舞弊,要追究见证人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黄道丽,金波.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J]. 中国司法鉴定. 2012(06).

[2] 刘显鹏.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之关系探析——以两大诉讼法修改为背景[J]. 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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