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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诉讼法下改进司法会计工作的对策研究

2015-01-07李德鹏

卷宗 2015年12期
关键词:提升建议司法会计司法鉴定

李德鹏

摘 要:新诉讼法实施以来,对我国司法会计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将从新诉讼法与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制度之间的新亮点,特别是在法定证据形式表述上、司法鉴定启动模式上、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上、鉴定意见接受质证上、保护性条款要求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权利行使上来分析司法会计人员如何进一步完善司法会计法律环境,促进司法会计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新诉讼法;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提升建议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同步实施,两部诉讼法在诉讼规则及程序也进行了完善与改革,特别是对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和在庭审中平等对抗的程度进一步被提升,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融合的诉讼制度发展的新趋势,亮点颇多。两大诉讼法的修订涉及到诸多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条款,为我国法务会计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与法务会计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1 新诉讼法与司法鉴定制度之间的亮点探讨

(1)两部诉讼法都将法定证据形式由原先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从新诉讼法的条款对照分析来看,对于证据形式的陈述,克服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盲从,为构建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奠定了重要的概念基础。“结论”是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采用“鉴定结论”的称谓给人一种准确无误的、不容置疑的结果。由此带来的问题,会认为鉴定人出庭就鉴定结论接受质证是可有可无的,鉴定人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和精力出庭接受质证。而将“结论”改为“意见”,看似简单的二字改动,其实质内涵颇为深刻。所谓“意见”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对同一事物,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或想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的个人看法,并非最后的“结论”,其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公正性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经过进一步查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发生变革

《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标志着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考虑到我国诉讼惯例的情况下,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惯常做法,将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落到实处,维护了诉讼程序的正义性。

(3)强化了我国司法鉴定人的出庭制度

两部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两种情形。除此以外,法律还对鉴定人如果不出庭应承担的责任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新诉讼法改变了原先对鉴定人出庭含混与自相矛盾的规定,改变了原先鉴定人仅有出庭的义务,而没有出庭责任的制度设计,用法律的强制力保证了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明确了鉴定人如果不出庭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明确了鉴定人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证的法定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鉴定人应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样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检察官的交叉询问。

(5)设置保护性条款对出庭的鉴定人提供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62条就鉴定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提供了诸如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等多项保护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如果对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首次提出“有专门知识的人”概念及并明确其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两诉讼法都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并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2 新诉讼法对司法会计人员的工作要求

新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给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与变化,对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及鉴定人提出了新的要求。

(1)法律赋予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

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赋予民事诉讼案中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有权自主聘请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人,打破了以往单纯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的做法"这样的改变无疑会显著增加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人的情况,给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要练好内功,靠严谨科学的鉴定技能与公平竞争赢得当事人的信赖,靠高质量的经得起法庭质证的鉴定意见赢得市场,恪守行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由过去主要为法庭服务转换为为当事人服务,这就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转变服务理念,以勤勉尽责精神完成当事人托付的司法会计鉴定事务,在保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竭力为当事人做好服务。

(2)“鉴定意见”明确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性

首先,鉴定人自身需要转变对鉴定结论的认识,摆正自己及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的位置,要认识到鉴定人仅仅是诉讼参与人,其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并非最终的结论。其次,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要逐步习惯与适应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受到来自各方面质疑的情形。最后,杜绝“查账式”或“审计式”的司法会计鉴定。

(3)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成为法定义务

新诉讼法实施以后,司法会计鉴定人就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出庭接受质证与交叉询问已经成为法定义务。司法会计鉴定人员需要学习、掌握出庭作证的基本技能和技巧,以取得良好的出庭效果。此外,司法会计鉴定人除了要接受来自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检察官的交叉询问之外,还有可能要接受来自会计专业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这无疑又加大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难度,无形中促进了司法会计鉴定人提升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严密性。

3 结语

总之,新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带来的影响是深刻的。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被改成“鉴定意见”,貌似字面上的简单改动,却折射出我国证据理念的重大转变,为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奠定了概念基础;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启动权,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由过去单纯由司法機关启动的单一模式转变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均可启动的混合模式,这样的转变会带来司法鉴定人员的服务对象由过去的单纯为司法机关服务转变为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服务;法律明确了司法鉴定人出庭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与质证的法定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搭建了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运行发展的法律框架。

参考文献

[1] 管笑明.检察机关加强司法会计工作的途径分析[J]. 会计师. 2014(20).

[2] 李清民,于彬.检察机关应如何加强司法会计工作[J]. 中国检察官. 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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