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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探讨

2015-01-07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南昌330088

商业经济研究 2014年36期
关键词:知情权金融消费者

■ 胡 芳(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南昌 330088)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理论探讨

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壮大到后期形成经济垄断地位,市场经营者利用自身形成垄断的强大经济实力及其所掌握的信息优势,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常有出现。金融消费者是普通消费者的特殊形式,是消费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在各国金融监管部门也达成共识。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含义、内容及特点

知情权(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悉权、了解权、得知权等,最早由美国记者肯特·库柏在1945 年提出,即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或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享有的要求金融机构准确、全面、及时、透明地披露与金融交易或服务有关信息的权利。包括:一是公平自由不受歧视无差别对待地获取金融信息的权利;二是真实准确客观全面获取信息的权利;三是迅速及时快捷充分地获取信息的权利;四是清晰透明无误导地获取信息的权利等,让金融消费者达到充分理解和知情的程度。纵观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其法律特点是主体具有特殊性和多元性,客体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基于这些原因,对知情权的保护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社会经济发展到当今时代,许多大企业,经济实力相当雄厚,它们利用其占有绝对性的优势地位,控制商品或服务的每个环节,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故利用国家公权力和法律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知情权特殊的保护显得尤为必要。一是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可以从根本上实现双方的实质平等,推动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全面保护,促进金融市场持续、有序、稳定发展;二是加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事前保护”;三是强调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是平衡金融市场主体信息不对称的需要,消费者才可以据此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而不至于不知所措。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域外立法考察

知情权是金融消费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对知情权的保护其实也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一种“事先保护”,是金融市场风险规则的必然要求。

(一)美国

金融危机肇始于2007年3月份,首先在美国爆发,作为资本市场大国的美国其金融立法不可谓不完善,但在此次金融危机的裹挟重磅冲击之下,其苦心经营的金融市场大厦却短时间内轰然倒塌,第二年即呈现向全球蔓延趋势,其速度之快、破坏之大,扩散之广,实属近年所罕见。痛定思痛,美国人反思、总结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认识到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根”,没有金融消费者,金融市场就是“无根之木”,故保护金融市场首先就要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其中,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加强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成为重中之重。2009年6月17日被视为美国金融改革的重要日子,奥巴马总统当天公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新的基础:重建金融监管与规制》白皮书,在这份被视为美国70年来最全面的金融监管改革计划方案中,经过长时间酝酿而提出的措施包括:第一,创设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CFPA),监管金融产品和金 融服务的提供者;第二,提高金融消费市场的透明度、简易性、单一性、责任心和准入;第三,加强投资者参与的公平性,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免受金融欺诈和滥用行为的损害。

(二)英国

相较于美国金融立法理念的先进、立法内容的全面、制度设计的合理,英国确立完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还要更早,1995年由学者Michael Taylor 提出的著名的“双峰理论”即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1997年,成立金融服务监管局,由政府授权,统一管理和监督英国金融业;还启动“公平对待客户”计划,要求金融机构在售前、售中、售后所提供给消费者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信息要及时、有效、清晰、明确、无误导,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更换产品、更换提供商、索赔、投诉等合理性要求不得人为设置障碍,强化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三)欧盟

欧盟没有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但一些内容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规、条款,有而且种类还繁多,存在于存款、信贷、保险、证券、基金等各个金融服务领域,涉及信息披露、交易结算、投资赔偿、禁止市场滥用行为等方面。在2007年11月1日,是欧盟历史值得铭记的一天,其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法规《金融工具指令》,严格要求金融服务机构提供广告信息要准确、公正、清晰和没有误导,营销信息所表述的内容要被“平均成员体”所理解。

(四)日韩

为摆脱长期的经济低迷状况和金融业增长乏力的困境,日本早在二十世纪末就开始在金融领域进行改革,目的指向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2006年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则进一步强化了此项义务,但没有统一规定所有的金融商品信息披露的要求,而是根据不同性质的商品,分别给予了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且披露的频率、期限也有所不同。显示了这个国家和民族的智慧。金融危机对韩国的影响也是很大的,2009年2月4日韩国立法生效的《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案》,引入很多新的条款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因此也被称为“现代化的投资者保障”,在这项引人注目的法案中,采取了很多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一是利害冲突提前告之投资者,禁止利益冲突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流;二是投资主体需适格;三是说明义务;四是禁止不合理推荐。

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立法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立法现状

尽管我国在2005年颁布的《证券法》里有不少美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影子,在金融行业的其他领域,也都规定了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但实际上,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还是找不到“金融消费者”这个明确的概念,当然也就没有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直接法律规定了。没有直接法律规定并不代表完全没有相关的规定,目前关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公司法》等,这其中,尤其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在这目前唯一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综合性法律里,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商品或信息的知悉权,但也仅仅是限定在一般商品和服务的“生活消费”的领域,并没有涉及到金融方面,可见,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或综合性的金融法律进行规定。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现有立法缺陷

我国的金融监管采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现有立法间接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进行规定的相关法律主要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法》等,现有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缺陷主要有:

1.金融消费者法定概念缺失,内涵和外延界定不明,相关法律可操作性不够。我国尽管开始减少“金融投资者”、“存款人”、“客户”、“被保险人”等称呼,接受和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个新概念,但通观现有立法,实际上还没有“金融消费者”这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更谈不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特别保护的理念了,就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也是特指生活消费的消费者。

2.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权利保护专门机构缺失,监管模式存有缺陷,金融消费者举证难度大。“一行三会”(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业经营,多头监管,是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但随着金融业务交叉性产品和金融衍生工具 的大量出现,资产、信托、保险、银行、证券等多方面金融领域的管理,如何综合经营确实是现有金融监管需要面临的新的挑战;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伸张正义,但苦于缺乏金融专业知识,面对复杂的金融产品,也往往是爱莫能助,力不从心,难以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3.规制金融机构引诱投资、虚假广告、信息侵权责任制度的缺失,法律监管不完善。考察我国现行法律,可以发现金融监管法律大多强调金融机构在财务报表等信息方面的披露,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对引诱投资、虚假金融广告宣传却缺乏监管,没有进行风险警示,一些具有很强隐蔽性的夸大收益的无亏损保证、最低收益承诺很容易在客观上误导金融消费者做出一些不理性投资,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完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在金融市场急剧发展的今天,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针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在金融立法、行政监管、司法救济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加强金融立法,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确立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原则。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修订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中确定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二是效仿英美,整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综合性的《金融市场法》,还要建立金融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等法律制度,便于消费者在金融机构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确立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全面保护、适度保护的法律保护原则,更好地协调不同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立体保护。

改进金融监管模式,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和方式。在行政监管方面,改变机构性监管,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业务,进行“功能性监管”,同时加强不同行业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防止不同部门间的信息屏障,有效避免跨行业、跨部门的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实现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最大化;借鉴美国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专门的权利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整合一行三会,建立类似专门统一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独立机构还是有必要的,从长远来说这也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一个趋势,十分有必要;在司法救济领域,推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欺诈或误导销售,否则即承担败诉的风险和责任,加大金融机构违法成本,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建立金融消费者的培训教育机制,增强保护的可执行性,拓展保护的新领域。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是金融监管的国际趋势,尤其在此次金融危机后表现的更加明显。在金融服务复杂性增加的情况下,要想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能力提升和专业知识的培养必不可少。对此,金融监管机构、金融行业协会等应通过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金融风险的识别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消除知情权保护当中的死角,增强保护的可执行性;关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盲点”,拓展保护新领域,完善追偿和事后赔偿机制,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实现。

综上所述,金融危机的爆发,确实让各国政府真真实实地意识到,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能否得到切实、有效保护,关系到金融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实现,关系到一国金融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社会能否和谐稳定。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通力合作,整合现有资源,设计有效、可行的法律制度规则,实现整个金融消费环境的改善,促进我国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1.叶挺舟.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J].征信,2013(11)

2.熊玉梅.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以美国CFPA法案为视角[J].金融与经济,2010(3)

3.孙天琦,袁静文.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改革进展与趋势[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4.何颖.日本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大学博士论文,2008

5.常铮.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D].华中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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