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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5-01-03林梅平

北方经贸 2015年6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纠纷

林梅平

(福建省税务学校,福建蒲田 351100)

我国的仲裁制度始于建国初期,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仲裁道路,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时对仲裁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偏颇,同时,出于平衡各部门既得利益的考虑,我国的仲裁制度在许多方面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与国际通常做法存在相当的差距,为此,本文拟在分析当前我国仲裁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制度作初步探讨。

一、当前我国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仲裁法》的颁布与实施,虽然对建立起我国统一的仲裁制度,改变原有仲裁制度的行政性质,并在促使其与国外仲裁制度接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原因,目前我国的仲裁制度仍不够成熟和完善。

(一)仲裁机构行政化

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与实施之前,我国的仲裁机构,除了涉外仲裁机构以外,基本上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机构,都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为了使我国的仲裁机构真正符合民间组织性质的国际通行做法,恢复仲裁民间性的本来面目,我国《仲裁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但是,实践证明,这一立法目的显然没有完全实现,目前我国行政机关仍然过多介入仲裁活动,一些地方政府都力图把仲裁委员会办成当地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习惯以行政手段干预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这种状况如不迅速加以改革,必将严重影响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仲裁程序诉讼化

仲裁不同于诉讼,其仲裁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也就是仲裁契约。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特征,贯穿于整个仲裁制度和仲裁活动的始终。在仲裁地法允许的范围内,仲裁权的行使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议进行。仲裁权是当事人的意愿与仲裁地法的一种协调,但“商事仲裁法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的契约性是仲裁与诉讼的根本区别所在,也是仲裁得以在众多解决纠纷方式中获取举足轻重地位的重要依托。然而,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却对仲裁的契约性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意思自治设置了重重束缚,减损了仲裁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至在许多方面为仲裁蒙上了一定诉讼化的色彩,具体表现为:一是仲裁程序规定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二是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这种状况不仅缩小了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而且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迅速发展。

(三)仲裁形式单一化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于在仲裁协议中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法》第16条规定,是无效仲裁协议。这种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临时仲裁的地位。因为临时仲裁是不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仲裁,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在临时仲裁协议中是不可能对仲裁机构作出约定的。由于我国《仲裁法》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使得许多仲裁本可以在国内进行的,却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被“赶出家门”,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由此也体现出我国仲裁形式的单一化问题。

(四)制度设置简单化

目前,我国《仲裁法》中对一些带有原则性和方向性的问题仅作出简单的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规定,从而造成仲裁实践中的混乱与不便。一是仲裁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单。我国《仲裁法》虽然对仲裁证据制度问题作出规定,但是条文较少且过于简单,未能体现出现代仲裁证据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不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二是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缺乏规定。临时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共同选择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在裁决作出后即告解散的仲裁方式。在国际仲裁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三是现有仲裁管辖权的确认机关不合理。由于我国《仲裁法》未依法赋予仲裁庭认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不仅大大限制了仲裁庭的权限,而且与国际通行作法也不一致;四是我国《仲裁法》对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由于对重新仲裁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等,都未在《仲裁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均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可法官自由裁量容易产生滥用申请撤销程序的副作用,从而拖延仲裁的及时有效进行;五是有关仲裁裁决生效时间的规定不符合仲裁实际。

二、对策与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在某些方面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需要,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检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与完善。以便使我国的仲裁制度既与国际接轨又具有中国特色,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充分发挥作用,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一)明确仲裁机构性质

为了恢复仲裁机构民间性的本来面目,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必须彻底排除行政机关对仲裁的干预。在这方面,一是不能由政府牵头组建仲裁委员会和由政府继续对仲裁机构提供经费、物质方面的资助,也不能由政府的某个部门来归口管理、指导仲裁工作并由政府发文来推行仲裁制度,而应当对仲裁实行行业管理,使之进入市场,自我生存,自我发展;二是不能由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的主管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而是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三是应对仲裁员的专业性和专家性提出更加明确的条件要求,不能降低标准。同时,必须改革现有的仲裁机构,逐步切断行政机关与仲裁机构的人员联系和财政扶持,实现二者完全脱钩,恢复仲裁机构民间性的本来面目,增强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

(二)完善仲裁程序规则

为了充分体现仲裁的契约性特点和解决纠纷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必须完善仲裁程序规则。对此,一是要取消诸如“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死板规定,而应采取灵活变通的质证方式;二是要将现在实行的仲裁员强制名册制改为推荐名册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任仲裁员;三是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包括选择仲裁规则和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的权利,选择适用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权利,选择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的权利,以及选择开庭的时间、地点和协商约定办案期限等事项的权利;四是要修改《仲裁法》中某些脱离实际的不合理规定。例如,第57条关于“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9条第2款关于“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规定,均有作适当修改的必要。

(三)建立临时仲裁制度

从世界范围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在纠纷的解决中各自发挥着作用。况且,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均对临时仲裁予以认可并作出规定。由于临时仲裁可以更充分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和仲裁的灵活性特点,节省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因此,必须在我国《仲裁法》中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将纠纷提交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如约定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则应当明确常设仲裁机构的名称,以便仲裁工作的开展与服务。如果当事人约定纠纷由临时仲裁庭裁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不应予以限制,否则,体现不出仲裁行为属于私人行为的特色,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当然对临时仲裁涉及的仲裁员产生办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等内容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具体操作。

(四)确立仲裁协议制度

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必须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也即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及整个仲裁活动如何进行,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立仲裁协议制度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我国《仲裁法》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与此相适应,我国《仲裁法》还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无效的仲裁协议以及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确认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在我国全面确立起了仲裁协议制度,以此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1]王 勇,高 晴,沈世品.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J].经济论坛,2004(12).

[2]刘武俊.论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仲裁制度[J].中国发展,2008(8).

[3]张丽艳.浅议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及发展对策[J].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2011(2).

[4]周俊华.略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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