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以信守土地制度的“宪法秩序”(之二)?
2015-01-02■刘亭/文
■刘 亭/文
◆评论◆
何以信守土地制度的“宪法秩序”(之二)?
■刘 亭/文
(承接上篇)
二是党的《决定》和法律的关系。毫无疑问,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但是,党的领导并非都是“发号施令”式的直接领导。其作用的有效发挥,除了党组织的感召力、影响力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外,往往都是透过法治和行政去间接实现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申明,我们党早已“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1993年,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大力倡导建立健全各类市场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同时,强调了“国家垄断城镇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在好事者望文生义的理解和推动之下,随后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8条出现了“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家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出让”的规定。这也意味着,集体土地不经“国有化”的“变性”,是永远无法开发利用的。
再随后修改的《土地管理法》(1998年),则干脆规定农村土地原则上只能用于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在土地市场上流通。到这时,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和集体两种公有制性质土地的“依法转让权”,对集体来说只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一说,其余的皆被大而化之地“剥夺”掉了。
这其中的步步演进,似乎是在忠实贯彻党中央的《决定》精神。岂不知,其实是在无形之中造成“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恶劣后果。党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即便是有意于对不合时宜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也需要走通正常的修法或立法程序。宪法未改,其它法律已自说自话地改掉了,这岂不是一场天大的笑话?
程文正确地分析了执政党由此而来的种种担忧,结果是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农村改革《决定》和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深化改革《决定》,都强调了要“改革征地制度,……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之后又在坚持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国务院的提案,允许在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随着试点探索的进取和成果的推出,党自然会领导权力机关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相关土地法规进行必要的“立改废”。到那时,全国各地各级再依(新)法治国、依(新)法行政,那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也是正确地处理党的《决定》和相关法律的关系了。
三是法条和法理的关系。毫无疑问,法理是灵魂,法条是躯壳;法理是内容,法条是形式。躯壳是跟着灵魂走的,形式也是为内容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和官员一定要明白,随着我们实践的创新带来的理论和观念的创新,一定会带来作为章法和规矩由以创制的法理的创新。在我们决定修法或立法的决策之前,我们一定是接受了某些法理的转变。没有法理引领和支撑的法条,就像没有灵魂的躯壳和没有内容的形式,是没有继续存在之价值的,或者说也是难逃被修改、被废弃的命运的。
程文在最后以宪法为例,说明了法理对于相关法条的决定作用:依照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法理精神,“现行土地相关法所建立的土地产权和管理制度,非但不是我国土地制度宪法秩序的体现,而是必须按照宪法的精神、原则和具体规定进行全面深化改革的对象。”
这是一个精彩的结尾。精彩就精彩在力透纸背、直捣黄龙,从而把一切道貌岸然、似是而非的对于现行土地制度的奇谈怪论,从根本上将之颠覆掉了。现在有多少不合理的条条杠杠,又有多少部门和官员,总爱愿意端出对自身部门利益有利的法条,来或明或暗地阻挠改革。但是,一旦把他们的说辞拿出来,和真正的法理两相对照比较,就顿时打回了他们“走私贩私”、假公济私的原形,因此再也不能拉着大旗作虎皮,包着自己去吓唬别人了。
破解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种种难题,唯一的出路恐怕就是改革了。而改革和法治之间到底是个什么关系?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说的清楚的,还真是不多。程雪阳对土地制度改革的相关解读,算是相当明白的一个。祝愿他多多努力,时有佳作,为我国盘桓不进的“第三次土改”建言献策,发挥出青年学者对高层决策的智囊和参谋作用。
2015年10月13日成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