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定性问题研究
2015-01-02唐洪星
唐洪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武汉430074)
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定性问题研究
唐洪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武汉430074)
关于骗取民间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的定性,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界定,即其是否属于刑法上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中的所称的金融机构;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现从在司法实践中结合这两个关键点出发,然后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来认定行为所犯之罪的具体类型进行定性分析。
金融机构;贷款诈骗;合同诈骗;非法占有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国有商业银行出于提高规模效益等方面的考虑,大规模撤并县域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导致面向低收入人口的正规金融供给不足。农村信用社虽然受理小额信贷业务,但由于历史原因,其产权关系不明确,难以形成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约束机制,经营方向发生了严重扭曲,己异化为“没有银行名称的银行”。在这些银行类金融机构不能完成满足广泛、持久的小额信贷需求的背景下,“草根金融”小额贷款公司应运而生。但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据以政策性文件为主,法律规范少、位阶低且很散乱,这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和争议,不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一、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地位界定不清导致的司法争议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江树昌作为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钢材,并提供了与上海屹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同年1月13日,航旭公司取得九星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万元后,即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和债务。同年2月至7月,航旭公司支付利息61.72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损失538.2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航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江树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538万余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工商企业,故江树昌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江树昌、原审被告单位航旭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达538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法院根据江树昌、航旭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被告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界定,即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上所称的“金融机构”。同时由于法院没有充分证据认定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所骗取的贷款的故意行为,因此在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界定
(一)现有规范及漏洞
小额贷款公司还处于摸索试点阶段,还没有一整套法律来界定它的法律地位。《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贷款通则》也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目前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并不涵盖在《商业银行法》的范围之内,央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只能进行业务指导,并没有行政管理权限,也不能为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是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从《意见》中的定义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依然是普通公司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但其从事的业务却是金融类服务,这种定位的模糊为其日后的发展增加了很多的不确定因素。这类准金融机构就处于一个监管的半真空状态。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属于刑法上“金融机构”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构成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这两个罪名都设置了“其他金融机构”的兜底要件,而且处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说明凡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或者企业都属于刑法上的金融机构。同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都涵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以刑法上的“金融机构”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内容进行认定:第一,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属性;第二,是否经相关部门的批准设立;第三,是否符合我国关于金融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1.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的金融属性。根据《意见》)第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发放贷款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甚至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唯一经营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等。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主营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所以,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自然不存在争议,小额贷款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具有金融属性。
2.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合法性。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这两个部门依法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1、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同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规定,“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二部的金融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均载明被害单位九星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代码即为Z0016。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样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还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3.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已被2010年10月2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所废止。所以,该《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不能再作为认定金融机构的依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修改发布的。《指导意见》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发布的。该两项规定的发布部门均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创新金融的试点,《指导意见》未规定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所以不能以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金融机构信息变更书、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等证据,足以证实九星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对象特征。
三、对于骗贷行为归罪标准的思考
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都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有时贷款诈骗的行为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应当首先对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予以厘清。
(一)三者在犯罪主体方面的差异
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所以,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此种情况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颇多: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1]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贷款诈骗完全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目前司法实践中也采用此种做法,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
以上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于极端,完全否定对单位这种行为犯罪制裁的可能,没有考虑到可能会造成单位骗贷行为泛滥、金融秩序被严重扰乱的的后果,因此理论界中主要是对后两种意见进行探讨。后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但都存在对一部分情况无法评价适当,或者会产生罪责不公的问题。在研究中,除了要求立法尽快填补贷款诈骗罪单位主体的缺失之外,在现有的法律规定背景下,大多数人是支持以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进行认定,利用合同进行贷款欺诈是贷款诈骗行为的核心行为,也是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两罪在客观行为上的重合。所以在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对单位进行评价的状况下,用合同诈骗罪处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能在最大程度上对单位的行为做出制裁,并且涉及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罪时,手段犯罪与合同诈骗罪构成牵连犯,在取一重罪的情况下合同诈骗行为作为处罚相对较重的行为,从刑法完善及司法操作科学合理角度而言,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不失为权宜之计。[3]但是也有学者批判到,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容易放纵犯罪,因为贷款方式不仅仅只有签订贷款合同这一种,若用合同诈骗罪来处罚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必定会有所疏漏;再次,比较两罪刑期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处理明显轻于贷款诈骗罪,将导致处罚不力;最后,两罪的追诉标准也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追诉金额高于贷款诈骗罪,会使部分犯罪行为游离于刑法处罚范围之外。[4]对单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是当前惩治此类行为的最佳选择,在无法用合同诈骗罪定性时就再退以考虑手段行为的犯罪问题。但是由于这里的行为对象是银行贷款,仅因为主体的不适格而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搁置于一个不确定的定罪空间中,有违背刑法设立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本意。而观点三从理论层面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维护了专门的法益保护,并且从单位犯罪自然人具有自己的行为与罪过角度而言,这种处理方法是符合罪责自负原则的。其实这种观点背后也是侧重于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而把单位部分的责任转嫁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对自然人的刑罚处罚档次以单位骗取的贷款数额来确定,不免又走向另一个极端。所以对于最后一种观点的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体的地位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因此,在立法没有对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作出补充之前,实践中以最高院的解释即合同诈骗罪认定为宜。
在本案中,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当然应当认定为单位的行为,由于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所以应当根据是否具有非
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从而认定航旭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并追求被告人个人的刑事责任。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厘清
在实践中,对贷款诈骗罪的讨论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识,因此它发挥着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作用。同时,非法占有目的也是我国刑法侵害财产类犯罪的重要特征,因此需要对“占有”在刑法语境中的含义做一个清晰明了的界定。这里强调刑法语境,是因为在民法领域中,“占有”有着相对更宽泛的含义。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无论进行何种理解,“占有”所涉及的是物的所有权问题,在民事领域中,取得对物的所有权可以说是占有,只是对物进行使用也可以说是占有,但在刑法中,“非法占有”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包括只侵犯了物的使用权。举个例子来说,贪污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挪用公款罪就是非法使用公款。马克昌教授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因此,要正确理解和区分“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占用并非占有。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试图获取排他性的财产所有权,意图对贷款进行任意性支配。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能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否则,应当以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
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江树昌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航旭公司与屹荣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不真实的,申请贷款的财务报表与公司税务申报时的财务报表差别很大,其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明显。但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江树昌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航旭公司已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也不能排除江树昌及航旭公司因钢贸市场行情而改变贷款用途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树昌和航旭公司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江树昌和航旭公司客观上具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1]莫开勤.贷款诈骗罪立法评说[Z].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152.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6):380-383.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6):380-383.
[4]籍清华.银行贷款业务的刑法保护——对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分析[J].中国商界,2010(6):200.
[责任编辑:王鑫]
D924.3
A
1005-913X(2015)12-0127-03
2015-09-09
唐洪星(1989-),男,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