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行为人逃逸的保险理赔问题
2015-01-01房秋实北华大学法学院
房秋实/北华大学法学院
论交通肇事行为人逃逸的保险理赔问题
房秋实/北华大学法学院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保险公司理赔问题的争论,反应了不同的解释立场,在当前法制转型期和保险合同法律体系下,用类型思维解释法律更具合理性,且应坚持法律解释形式解释的优先性,不轻易突破文意解释的本来含义。这既是严密法网,贯彻权责一致,也是实现法治的应有之义。
交通肇事;行为人逃逸;保险理赔;交强险
1.背景: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理赔困境
酒后驾驶在我国刑法的量刑上,一般是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两款罪名来定罪和量刑的。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窘境,也即“交通肇事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是建立在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的基础上的,具有危害结果才会被定性为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针对情节较为轻微的行为又显得处罚过重。那么,由此便产生了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困境。
其一,交通肇事逃逸刑罚现状。如果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来规制,会遇到的问题是法律应有的震慑和规制效果不足,亦会由于行政执法本身自由裁量空间中的不同,事实上很难做到统一。
可就交通肇事逃逸后的保险理赔实例来分析和认识。具体理赔实例为:
2012年4月25日,北京的小于驾驶小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者死亡,小于弃车逃逸,第二天才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一次性对死者家属赔偿16万7千多元,之后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小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因为他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公司以他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对于这样的理由小于不服,于是便起诉到法院。
分析:从不同保险所属范畴进行区分。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后的理赔问题,反应了不同的解释立场,在当前法制转型期和保险合同法律体系下,用类型思维解释法律更具合理性,且应坚持法律解释形式解释的优先性,不轻易突破文意解释的本来含义。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是这样认为的: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冲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这一法条的正确解读是,机动车肇事逃逸之后,投保人不能申请赔偿。但是被害人可以将交通肇事者、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申请赔偿。
第二,交强险属于财产险的一种,但不同与一般的财产险。根据民法及其他保险法规及司法解释,交强险也即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来理赔的,使得事故中的受害者,有钱治病,有人赔偿,体现的正是法的正义价值。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人,即保险公司和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
第三,责任险与财产险是不同概念,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的是,对于一般的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则保险人以赔偿的金额为限,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若发生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投保人若是被害人,则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享有对肇事者的代位追偿权。
2.焦点:法律解释的不同立场
焦点之一,第三者责任险的本意为,对第三者负意外责任的保险。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责任险的实质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责任险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这里所强调的意外事故,排除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犯罪。上述案例中,小于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非故意犯罪,但就交通事故本身(不含死亡结果),案例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设立有待商榷。
焦点之二,交通肇事逃逸且已获刑,是否应当使得投保人丧失保险合同权利。里格斯诉帕尔马遗产继承案“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案件是如此经典以至于一百多年来,许多西方人对此案津津乐道。“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已成为世界立法通行的一条重要法律原则。其背后的假设为,如果允许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取利益,那么维持这个社会的秩序便会荡然无存,法律便失去了它赖以生存的基础。但此案中,并不存在因自己过错获利的行为。同时恰恰折射出另一法律原理,不能让受害人为加害人的过错买单。假使保险人因投保人逃逸而拒绝赔偿,那么受到损害的实质上是第三人,投保人的逃逸行为与加害人的不能获得赔偿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拒绝赔偿也违反立法目的。逃逸加剧了被害人的伤害,却带了保险人的脱离法律关系,无疑加重了第三人获得赔偿的难度。
3.结论:论行为人逃逸后的保险理赔问题的法律出路
综上,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逃逸案件,运用类型思维解释法律条文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交强险应予理赔。交强险的立法原则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会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四条必须完善。尽管交强险应予以理赔、商业险得不到赔偿的赔偿思路几尽完备,但上述法律亦不能使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方得到及时赔付,反而后患无穷。这一漏洞的产生不能归于解释法律的缺陷,而是成文法滞后性的无奈。对此,应对这一条修改为:“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坚持公正解释法律、实现交通肇事案件赔付科学及时,有利于使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当代理论法学精义系列)[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江必新.裁判规则与法律实务系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M].法律出版社2014.
房秋实(1981-),女,吉林市人,北华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