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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浅析

2014-12-25谢俊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2014年37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事故建筑工程

谢俊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建筑业也随之快速发展,建筑市场已初步形成,但在明确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却存在着对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就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进行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建筑工程;事故;法律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一、建筑工程事故的特点

(一)建筑工程事故特点分析

1.事故的偶然性

偶然性是建筑工程项目危机和事故的特点之一。一方面建筑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完全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另一方面建筑工程项目安全事故是人、材、机、法、环等多重因素共同产生的结果,安全事故发生具有偶然性。

(二)事故的隐蔽性

大部分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有先兆的,都是因为不被重视所引发的,例如,某些建筑工程项目长期不重视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积累一定的隐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一个螺丝的松动、一根电线的掉落等细小的事情都会在成巨大的安全事故。

(三)伤亡概率高

相关数据表明,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中100次伤害性事故中可能发生5次致人死亡的安全事故。一般来说,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比较乱、机具和物件较多,一旦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就可能导致工程的施工人员伤亡。加之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中很多时候需要地下作业和高空作业,出现伤亡事故的概率较大,正因为如此,保险公司对部分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种都不予承保。

(四)高处坠落多发

从图1事故类型分布图可以看出,在建筑工程项目中高处坠落事故发生的比例最高,为52.77%,是占比第二的坍塌事故的3倍多,这是由建筑工程项目高空作业的特点决定的,物体从高空坠落砸伤人或人从高空坠落发生的概率高,而且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中一旦发生,容易致人死亡。

图1 2012年事故类型分布图

二、事故责任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

(一)民事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中适用于工程安全事故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主要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发生工程安全事故,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承担的民事责任内容包括赔偿财产损失、支付医疗费用、赔偿误工损失、支付伤残补助费用等。如果工程安全事故的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二)行政责任形式。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单位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等五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规定:单位有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等七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刑事责任形式。分析工程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往往属于集体疏忽或集体轻率,他们认识到重大安全隐患的存在,而对此采取轻率的态度。 这种轻率的态度表现为两种主观意志:一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就是说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工程安全事故,又认为实际发生工程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不大,抱着侥幸心理。 二是“预见疏忽”的过失,就是说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工程安全事故,却疏忽大意未作预见。 是否“应当”预见,是要认真考量的。一要考量单位是否具有对发生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二要考量单位是否具有对发生危害结果的预见能力。预见义务可能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也可能来源于伦理道德;预见能力一般基于单位决策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现代科学知识水平。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的,不构成过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在极少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但此种故意通常不属于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 对发生工程安全事故并造成危害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之。可能发生,并非必然发生;放任,即是听之任之。 如果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积极追求之,则属直接故意。 工程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通常不会是直接故意的形态。 工程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两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刑法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责任追究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建筑工程事故责任承担的确认

(一)对建筑工程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即对建筑工程项目事故的原因进行一定的分析与研究,确定在建筑工程项目中有哪些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建筑工程项目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凡是建筑工程项目主体的违法行为导致工程项目发生安全事故,主体都应对建筑工程项目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建筑工程项目事故责任主体违法行为的认定。即对建筑工程项目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进行一定的分析,确定建筑工程项目主体违法行为性质是否严重,主体的违法行为在建筑工程项目发生安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建筑工程项目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建筑工程项目安全事故发生的只要原因或者直接原因,那么这个建筑工程项目主体要承担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如果建筑工程项目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建筑工程项目安全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或间接原因,那么这个主体只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建筑工程项目主体因渎职而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建筑工程项目事故的发生,那么这个违法建筑工程项目主体要承担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

(三)免责条款适用范围

1.意外事故

建筑工程项目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等原因引起的。在建筑工程项目安全事故发生时,当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建筑工程项目安全事故的发生时完全突出人们的意料的,或者是超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能力和职责范围,如战争、火山和地震等。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可以不负责任。

2.破坏事故

建筑工程项目破坏事故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建筑工程项目事故的发生。它是故意犯罪,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如泄愤、报复、陷害等。如某人出于报复、泄愤、陷害等动机,对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项目或已竣工的建筑工程项目实施破坏行为而导致建筑工程项目事故的发生,造成建筑工程项目人员伤亡和建筑工程项目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质监单位是免责的。

3.超过使用期限

任何建筑工程项目都有使用年限,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年限内,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应保证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的使用,否则建筑工程项目相关单位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建筑工程项目超过使用年限后,建筑工程项目在性能、结构等方面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成为危楼。如果建筑工程项目在使用年限后发生坍塌,建筑工程项目相关单位可以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结束语

我国工程安全事故刑事法律责任制度尽管还不是十分完善,但现有的规定表述明确,且认真考量了法理上的公正、公平性。而安全生产法和消防法关于安全事故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在表述上存在“瑕疵”,易于产生对法条理解上的歧义,且在彰显法理公正、公正方面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参考文献:

[1]杨兴坤.建筑工程危机管理研究综述[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1:7-10.

[2]胡晓峰,谢维华,周络.高等学校体育课堂教学伤害事故责任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05:124-129.

[3]柏华.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民事法律责任[D].苏州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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