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若干争议问题探析
2014-12-20王国平
摘 要 本文认为入户盗窃在入户的目的上应具有非法性,但不应做限定的解释。在性质上,入户盗窃属于结果犯,存在既未遂形态,以是否非法占有财物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
关键词 入户盗窃 非法入户 犯罪形态 行为犯 结果犯
作者简介:王国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88-02
入户盗窃行为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定罪情节,不再作数额较大的限制,从而降低了定罪的门槛。入户盗窃要求入户行为具有非法性,但如何理解非法入户?入户盗窃究竟有无既未遂?如果存在既未遂,其界定的标准是什么?入户盗窃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些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对入户盗窃中“非法入户”的把握
(一) 入户盗窃与抢劫中“入户目的”有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入户盗窃中的“入户”行为,强调必须是“非法的进入”,即“非法入户”才能构成入户盗窃。“非法”是与“合法”相对立的概念,很显然,既然是非法的入户,就是未经主人允许而进入他人户内的行为。对于此处的非法入户,究竟包不包括主观上应具有“非法目的性”,还是仅指客观上、行为手段方式上的“非法性”?很显然,未经主人允许而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内,一般来说,都是带有一定目的性的,究竟其具有正当目的还是非法目的,可以从其入户后实施的行为所推断出来。那么,此处的入户的目的,是否仅仅限制于以入户盗窃为目的,还是包括实施其他非法行为的目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入户抢劫的有关规定来看,对于入户抢劫行为中入户的目的做出了一定的限定,如最高院《关于审理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实施抢劫行为,又包括转化型抢劫,据此,有观点认为“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目的。①那么,入户盗窃中在入户目的上,是否可以参照入户抢劫中入户的目的来认定呢?值得我们研究。
本文认为,对于入户盗窃行为,要求入户时具有非法目的,并在非法目的支配下,实施了非法入户的行为。如果是合法入户之后,在户内临时起意而实施盗窃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入户时的主观目的,不能局限于以入户盗窃为目的,在入户之前不能奢求主客观完全达到统一,重点在于入户后最终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此时主客观达到了统一。在入户之前,行为人的目的通常带有不确定性,往往只有一个概括的故意,即使是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后具体实施的行为方式上往往并没有最终确定,究竟是盗窃、抢夺、诈骗、还是抢劫往往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而定,如若要严格限定为必须具有入户盗窃的主观目的,则不利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入户盗窃行为,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侵犯了他人的自由与安宁,不仅财产面临威胁,人身都可能面临威胁。只要主观上具有非法的目的,并实施入户行为,最终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就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而不应将目的做出严格的限定,入户前或者入户后形成盗窃的故意均可。
(二) 入户后形成多重犯意应如何定性
对于入户后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后,又产生盗窃故意,进而实施盗窃行为—— 如行为人入户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之后将被害人反锁在房内,发现客厅内有财物,于是实施盗窃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奸行为和入户盗窃行为呢?有论者认为,“在对强奸罪的评价过程中,尽管入户不具有实质意义,但在对强奸罪裁量刑罚时,可以一并将入户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已经将入户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情况下,再将其作为入户盗窃的构成事实予以对待,就有对同一个事实重复评价的嫌疑”。②
本文认为,上述情形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行为。因为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的住所盗窃,并没有限定以入户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也没有限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只是强调了非法性。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户内,同样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均可能面临威胁,虽然行为人放弃了其原来的犯罪行为,而转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但是,一方面其实施了非法入户的行为,另一方面实施了盗窃行为;入户行为在前,盗窃行为在后,虽然盗窃的故意是在入户之后才产生的,但其行为同样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同时,将入户情节既作为定罪情节考虑又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指对于同一行为过程中的同一情节,不能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而同时适用,而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是独立的两个行为,即强奸行为和盗窃行为,则可以分别对其进行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法律明确规定的定罪情节应优先于酌定的量刑情节,对于入户后实施强奸行为,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入户行为却是入户盗窃行为的重要定罪情节,是其行为的一部分。
二、入户盗窃的性质与犯罪形态
(一)“入户盗窃”行为犯说争论及评析
“行为犯”一般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与此相对应的“结果犯”指的是不仅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入户盗窃行为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目前存在着争议。即使是认为入户盗窃行为属于行为犯的观点,在内部也没有统一的定论。有认为入户盗窃行为,只要入户行为实施完毕,入户盗窃即为既遂,入户盗窃无既未遂之分的观点;也有认为入户之后,还未既遂,必须开始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才是既遂的观点;还有认为入户后开始实施盗窃行为尚不能认定为既遂,必须要行为人将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已经开始控制财物才是既遂的观点。
在本文看来,争论的实质是何谓盗窃行为的着手,何谓行为实施终了。犯罪的着手是认定犯罪是预备状态还是实行状态的重要标准,只有着手之后才能认定既未遂的问题。将入户行为就认定为着手,将犯罪成立的标准过于提前,不利于行为人中止犯罪。同样,将开始实施撬门的行为就作为入户盗窃行为的着手,而成功入户就开始认定为本罪的既遂,实际上已经偏离了盗窃罪的本质,因为此时入户行为已经取代了盗窃的行为,按此观点,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是否只要携带了凶器,就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呢?携带凶器抢夺行为,是否只要携带了凶器,就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呢?显然我们不能得出此推论,犯罪的着手只是实行行为的开始。对于盗窃行为来说,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的标志是行为人已经实现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经实际上开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他人的财产权利已经受到了侵犯,此时才是本罪的既遂状态。
(二)入户盗窃属于结果犯
入户盗窃行为虽不要求在数额上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绝不是说不计任何数额。这一点如同贩卖毒品犯罪一样,虽不计数量,但也绝不是说可以归于零。因此,入户盗窃行为同样要考虑数额的问题,只是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入户盗窃行为同样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其既遂的标准应是窃取到财物,成功的实现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关于究竟何谓“结果犯”,目前还存在一直争议,一种意义上的结果犯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标准,不存在既未遂形态;另一种意义上的结果犯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存在既未遂形态。显然作为状态犯的盗窃罪,属于后一种意义上的结果犯,盗窃行为实施终了,结果已经发生,法益被侵犯的状态依然存在,犯罪处于既遂状态。正如有观点所认为“入户盗窃属于结果犯,因此入户盗窃犯罪既遂还要求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即给户内财产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③
那种认为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的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应以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作为既遂标准。那么,何谓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呢?就是以行为人已经控制财物作为行为完成的标准,持行为犯观点的人对此也并未予以否认。既然行为人已经控制财物,他人财物被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结果已经发生,所谓的行为犯实际上就是结果犯。
(三)入户盗窃应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前述“入户盗窃”行为犯说观点之一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不再有数额上的限制。因此,只要入户行为完成,并开始实施了盗窃行为,不管是否获得了财产,都构成既遂,入户盗窃行为无既未遂之分。本文认为,入户盗窃行为同样存在着既未遂形态的区分。入户盗窃行为属于盗窃行为的一种,并不是单独的犯罪行为,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同样适用,只不过相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入户盗窃的空间场所上要求发生的户内。刑法为了一般预防的目的,以更好地打击入户侵财的行为,对其不再做出要求数额上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制。盗窃行为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未窃取到财物,未有效的控制财物,则成立本罪的未遂。入户盗窃,侧重的是盗窃的行为,而不是入户的行为,如果一旦入户就构成既遂,那倒不如将本罪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更为妥当,因为主观上抱着非法的目的,未经他人允许,并且采用非平和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宅内,已经侵犯了他人自由与安宁,又何必认定为入户盗窃行为呢?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来看,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内实施盗窃的行为。可见,入户盗窃包括非法入户和实施盗窃两个行为,而成立盗窃罪的关键,在于入户后实施的盗窃行为,而不是入户的行为,入户行为只是前提,而不是结论,盗窃才是最终的落脚点,完整的构成要件应包括非法入户和盗窃行为,既未遂标准应以后者是否既未遂为标准。
入户盗窃行为与其构成的盗窃罪是不同的概念,这一点如同转化抢劫行为与抢劫罪的关系一样。前述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二者的界限,将行为理解为犯罪构成的认定。单纯从行为层面审视,入户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入户行为,行为就已经完成了,进入户内就是进去了,没有进去就是未入户,不存在既未遂的问题。但是如果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齐备了构成要件就是既遂,反之就是未遂,成立既未遂,不仅仅要考察行为方式,还要综合看犯罪的结果等等因素。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入户盗窃行为同样应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要合理区分入户盗窃的行为和犯罪的构成要件。入户盗窃在性质上仍属于结果犯,同样存在着既未遂形态之分。在入户盗窃行为着手认定上,应以实施入户行为后开始实施盗窃行为作为本罪的着手,入户盗窃侧重点在于盗窃而非入户。
注释:
①徐丹.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把握.人民司法〈案例版〉. 2011(22).65.
②贾俊锋.论入户盗窃.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17.
③刘春富. 试论入户盗窃.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