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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保护综析

2014-12-20屠波杰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侵权法律保护

摘 要 互联网的应用,使传统的“印刷版权”进入了“数字版权”时代,网络的强大复制功能和便捷的信息获取平台,给网络版权的保护带来了全新的课题。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法律法规的相对稳定性已经成为二者不尽适从的重要矛盾之一,政府和学界均在对此进行不断地分析和研究。本文试从网络版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入手,借鉴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制关系,力求为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途径革新及完善提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 网络版权 侵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屠波杰,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经济师,研究方向:互联网知识产权及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69-02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领域的日益扩大,网络版权的保护呈现出更为鲜明的复杂性和艰巨性。一方面,作为倡导精神文明的必要手段和途径,网络已经与今时今日的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另一方面,起源于对传统知识产权状态研究和保护的法律法规已经面临完善和革新的需求,如何使网络保护合法、有效,且适应时代发展的速率,是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

一、网络版权保护的现状

(一)网络版权的综合特征

首先,从网络版权的载体角度看,呈现出复杂化特征。一是作品的表现形式综合化,网络版权涉及的作品,已不再是传统模式下的单一模式,通常包含了文字、图片、声音、视频、动画等多种元素,呈现综合化特征;二是版权的归属人呈现复杂化特征,很多网络作品都会依托一定的创作软件进行网络发布和创新,其间往往综合了不同的软件版权,加上作品本身的版权,归属较传统意义上的版权复杂得多。

其次,从网络服务的维系角度看,服务器、软件、数据存储交换等服务的提供商也给网络版权的权利边界和保护标准带来了新的难度,例如从技术角度,任何原创作品通过网络的传播在过程形态上都会被转化为“0”和“1”两个代码,对作品传输过程中的版权界定也成为了各界争论的论题之一。

再次,从网络版权的法条保护角度看,呈现出日益严峻的态势。一是侵权目的出现非营利性的新特征;二是侵权主体数量的集体性,同一网络版权往往面临相当数量的侵权主体;三是侵权证据具有隐蔽性,网络与计算机技术往往使网络版权的侵权证据易于修改和消灭,取证难度较大;四是赔偿界定的模糊性。

(二)网络环境下版权类型的主要变化

1.网络传播权。网络传播权是从传统版权的发行权、表演权和展示权等权利发展而来的,是版权基于互联网平台的新变化。网络传播权,简单说就是基于网络的传播权,网络传播即版权人将数字化的作品上载至网络,由访问者通过网络进行浏览、复制、下载的一种网络传播行为,具有公开性和交互性的特点。

2.复制权。作品经网络环境所产生的“复制”,较传统概念多了软件技术角度的转化和传输过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很难涵盖网络环境下的变化,亟待完善。

3.虚拟财产版权。在网络环境下,玩家在游戏中创造的虚拟财富、电子邮箱账号、ID账号、虚拟货币等成为了网络世界的新兴“物”,从性质上看,虽不符合《物权法》指向的特定实体物,但显然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现实货币的转换性,是值得关注的新兴课题。

(三)网络版权相关法律法规梳理(部分)

现有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如下:

二、完善网络版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现行法律法规的局限性

现有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是没有实现统一的法律框架和格局,通常以单行法或针对网络版权某一方面权利的规定为特征,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力不从心的状况;二是对“传播”这一网络核心特征的规定尚未实现体系化,以传播为方式的网络版权侵害及其保护没有系统的、明确的界定和应对,法律规定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三是立法的前瞻性较为欠缺,亟待改进。

(二)完善网络版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1.归责原则的探讨。《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的类型,即“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现实的案例中,对于“无过错责任”通常需法条明文规定,否则不予追究。我国2002版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2条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损害赔偿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但随着网络应用的飞速发展,网络侵权呈现出纷繁复杂的表现形态和责任关系,归于网络侵权的规则原则,有必要对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重点关注和思考:

一是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应用边界,是否仅局限于侵权行为领域,值得深入思考。相对于我国现行法律,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45条第2款规定了损害赔偿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在当今网络时代发展的客观趋势下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探讨价值。

二是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害的举证责任问题,尤其是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甚至涉及刑法调整范围的案例,应结合民法领域的相关归责原则进行综合分析,目的是更科学、有效、合理地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权益主体的法律保护。

2.默示许可的探讨。默示许可在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应用较为复杂,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有学者提出了“实践推定的模式许可”方式,即通过结合实际情况和常理常识推定出网络版权人对侵权行为的许可,这其实存在不甚严谨的司法隐患。对于模式许可,应从“法定模式许可”角度对模式许可的应用方式、应用领域、法律后果等依法明文规定而行。

3.侵害赔偿的探讨。关于侵害赔偿的探讨有三方面内容值得被重点关注和思考:一是网络版权从虚拟财产的角度分析,同时具有物权和版权的双重属性,这不应再是争论而是法律事实,其中对于虚拟和实体的探讨,通过虚拟财产与实体货币价值之间的可转换性即可显见客观性质的共通性;二是侵害赔偿额度的界定应充分考虑侵害行为所引致的社会实际影响效果和相关的经济利益变动效果,而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的动机和过错,应作为综合参考因素主要服务于客观经济利益损害的定性和定量;三是网络版权侵害赔偿的研究是个动态课题,基于网络环境变化的复杂性,网络版权侵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具有一定的弹性规制效应,同时建立单行法和各条例细则间的有机法律系统。

4.前瞻性立法的探讨。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同样网络版权所依托环境、自身特性等也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对于网络版权保护相关立法的前瞻性思辨,并非要求通过依据想象中的、尚未发生的虚拟事实制定相应的法条,而是从法律规制的弹性角度深入研究,尤其是目前网络版权保护中诸多模糊的法律规制边界,值得进行针对性分析和研究。在网络版权保护领域,法律法规的相对失效或者低效,往往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相对稳定性与互联网社会发展的快速性之间的矛盾造成的,因而前瞻性立法值得日益为学界和法界人士所重视。

综上,传统版权经“数字化”后形成的网络版权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所必须面对的法学课题之一,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都将是法律改革的重要研究内容,以当今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成果为依托,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的网络版权保护法将更具科学性、系统性和实效性。

参考文献:

[1]段维.网络版权保护论纲.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

[2]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

[3]张平.网络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透析.广州出版社.2002.

[4]吕炳斌.网络时代版权制度的变革与创新.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

[5]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网络侵权责任、Google图书馆案、比赛转播权.商务印书馆出版.2011.

[6]曾宪义.以案说法——侵权民事责任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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