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行贿犯罪的现实困境及解决路径
2014-12-20祝立忠
摘 要 行贿与受贿相伴而生,如影随形,某种意义上讲,行贿是受贿犯罪的源头所在,它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广泛的社会传染性,很强的腐蚀性,诱使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关键词 惩治行贿犯罪 现实困境 解决路径
作者简介:祝立忠,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50-02
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以及反腐败形势政策将受贿犯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在实务操作中往往存在对行贿行为“网开一面”的现实困境,虽然近年来惩治受贿犯罪的力度有增无减,但受贿仍以惊人的速度在四处蔓延,究其原因之一就是对行贿行为稍显放纵,因此在在重拳惩治受贿行为的同时,也应将枪口对准此类犯罪的始作俑者——行贿人,为此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贿赂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本文首先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行贿低惩治率着手,分析惩治查处行贿犯罪的现实困境,并结合我国关于行受贿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务操作层面就该困境的解决路径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惩治及查处行受贿犯罪提供助益。
根据高检院近年来发布的数据以及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立案侦查一起受贿案件,往往能牵出人数众多的行贿人,但最终对行贿人行贿犯罪立案侦查的很少,能够诉到法院并得到判决的就少之又少了。深究造成这种现实尴尬困境主要有立法规范及司法实践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 立法规范层面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个条款的规定将行贿的犯罪构成限制的过窄,从立法的角度就已经将对行贿犯罪行贿的打击面大大缩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谋取不正当利益”就如一个滤网,将很多行贿行为分流出去,即使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在面临追究刑责时候,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也会选择其给他人行贿完全出于无奈,所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司法解释将不正当利益解释为“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违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解释的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从根本上来说,行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行为人只要是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无论其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就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是一种权钱交易 。
此外,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不甚明晰,并且两罪的处罚标准差距较大,行贿罪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单位行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专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罪的立案数额是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是20万元以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10万元以上,1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存在空白之处,再加上对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处罚力度相差较远,故给行贿人造成了可趁之机,尽量吧自己的行贿行为向单位行贿靠拢,寄希望于此能对其减轻处罚。
二、司法实践层面
因行受贿案件自身的特殊性质,“口供是证据的源泉”这点表现得尤为突出,侦查必须以口供为起点,只有行贿一方或者受贿方将存于其大脑中的记忆调动出来并以语言的形式呈现出来,供述出赃款金额、来源、所请托事项、所谋取利益等内容,得此信息之后,侦查人员才能根据口供的信息按图索骥,及时固定和调取不变的书证和其他相关人的证言,比如银行存款的书证、购买礼品的凭证、物证的搜查扣押和鉴定、请托事项涉及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对方的口供等。按照上述途径获取的各种证据调去之后加以分析综合,再回溯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加以印证,最终形成以口供为中心、不变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补充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链,完成反贪侦查证明。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技术侦查上有所新规定,但并没有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检察机关要是想利用技术侦察措施侦查案件,首先受限于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等规定,其次是必须请求公安机关的协助,再加之在实际操作中的工作流程,繁琐费事费时,而突破案件的窗口期转瞬即逝,往往失之交臂,从技术侦察装备上来说,侦查机关,尤其是基层侦查机关的技术装备匮乏,技术化应用程度不高,虽然现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侦查机关的办案手段和措施却一直停滞不前,主要还是依靠突破口供,只有口供突破之后,并且固定外围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种种原因,突破行贿人的口供相当不易,因其害怕被追究责任,往往下去拒不交代,并因行受贿一对一的特性,往往在场人员不多,行贿人就抱着我不说就没人知道,证据不足不能拿他怎么样的想法,与侦查机关对抗,而侦查机关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囿于法规规定的时限,24小时之内就必须作出决定,给办案带来困境。行贿人担心一交代自己行贿的事实,首先自己面临刑事追责,接着面临的就是因行贿而取得的非法利益被剥夺,自己的行贿钱物也将被当做赃款赃物予以没收,最后会一无所有,就心存侥幸,不予交待。
在这种两难情况下,检察机关职能两害相权取其轻,打击对象只好在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之间选择,因反腐败打击职务犯罪是主要职能,就决定了将打击对象选择为受贿者,在受贿人拒不交待的情况下,为了突破案件,唯一的选择就是拿下行贿人的口供,根据上述的分析,行贿人知道自己所处的处境就与侦查机关博弈,为了换取行贿人的合作,侦查机关往往就只能与行贿人做交易,以对其不立案或者以对其不立案或不起诉为条件,换取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再以此突破受贿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