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的定性探讨
2014-12-20赵欣
摘 要 近年来不端行为人通过诉讼,欺骗法院,占有被害人财产或损害被害人权益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已经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本文认为对达到数额的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关键词 诉讼欺诈 诈骗罪 财产
作者简介:赵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28-02
一、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的定义
我们要研究诉讼欺诈的定性问题,首先必须先界定诉讼欺诈的定义。目前,对诉讼欺诈的定义,国内刑法理论界并没有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可以简单地将诉讼欺诈定义为行为人为实现非法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民法院错误地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或错误的裁判的行为。
诉讼欺诈的主观目的既包括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两者都是诉讼欺诈研究的对象,据此可将诉讼欺诈分为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和非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其中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谋取财产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欺诈。
二、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可以定诈骗罪
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只要满足刑法规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可以认定诈骗罪。
(一)从犯罪主体看,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的犯罪主体也应是一般主体,故满足诈骗罪主体要件。
(二)从主观方面看,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直接故意
在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提起诉讼并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法院,其目的就是为了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当然是已经预见到法院可能因产生错误认识而判自己胜诉进而得到被害人的财物,并且尽力达到这种效果,及直接故意。
(三)从犯罪客体看,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的客体是双重客体,行为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一方面,行为人进行诉讼欺诈的目的就是要谋取被害人财物,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另一方面诉讼欺诈是通过法院错误立案、裁判或执行来实现的,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法院的审判秩序,使得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受到影响,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其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既然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侵害了财产权这一客体,而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侵犯的两个客体中包含财产权这一客体,那么就不影响其成立诈骗罪。
(四)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对诈骗罪的罪状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条文要求
传统理论对诈骗罪的定义和描述本身是科学的,其表明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描述其使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强调行为人骗财的实质,但在客观方面的具体描述中缩小了诈骗罪的范围。从传统理论对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具体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传统理论认为需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行骗,由此被害人自己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也就是说一是被骗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人,二是必须是被害人自己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这种理论显然有其局限性,对于普通诈骗此种论述是没有问题的,在普通诈骗中,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两方,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都是针对被害人的,也只有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才可能得到被害人财物,且被害人肯定是自愿交付的,否则不成立诈骗罪而可能是盗窃罪。但此种论述不能完全涵盖诈骗罪的全部,行为人不直接向被害人行骗,而向拥有被害人财物处分权的第三人行骗,使其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置被害人财物的情况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只是与我国传统理论对诈骗罪客观方面具体描述的观点不相符,此种不相符只是在理论学术层面上的,并不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以此来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此点不能妨碍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三、对几点疑问的解释
第一,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和被骗人不必是同一人,上文已经说过我国刑法传统理论将诈骗罪的被害人和被骗人定为同一人显然是脱离我国刑法立法本意的,不利于惩罚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类欺诈性案件层出不穷,新情况、新问题随时可能出现,对诈骗罪做不必要的限定,无疑会影响刑法正常发挥作用,是对犯罪的放纵。诈骗罪传统理论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在当时社会普遍存在的是直接诈骗,也就是普通诈骗,这是由当时的国情、经济模式等因素决定的,虽然当时也有个别情况属于被害人和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但毕竟极少,所以传统理论在当时完全适用。近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公民、法人之间经济往来方式也越来越复杂,导致三者之间的诈骗开始成为普遍现象。这就需要我们与时俱进,调整传统理论以适应社会的发展,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诈骗类罪名的描述中,并没有被害人和被骗人必须是同一人的内容,所以调整传统理论的认识不但没有法律上的障碍,而且可以说是还法律以原貌。
第二,诈骗罪不要求一定是被害人本人自愿交付财物。对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持反对意见的理由之一就是诈骗罪要求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的被害人不是自愿交付财物,只是因法院的公权力而被迫交付。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就像没有要求被害人和被骗人是同一人一样,刑法也没有规定诈骗罪必须是被害人也就是受损失者自愿交付财物。诈骗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被欺诈的人产生了错误认识,最后损失了被害人的财物,其并没有要求一定是被害人交付财物,如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特殊诈骗,其客观方面就不要求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之前此类案件都是按照诈骗罪处理的,类似的罪名还有信用证诈骗罪。所以只要被欺诈人和财物处分人是同一人就不影响诈骗罪成立,也就是说当被欺诈的人和财产损失人是同一人时,属直接诈骗,即普通诈骗;当被欺诈的人和财产损失人不是同一人时,属间接诈骗,这两种情况都成立诈骗罪。具体到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法院被行为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所以法院既是被欺骗者,也是财物的处分人。
第三,对法院能否被骗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是存在被欺骗可能的。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我国宪法规定是由法院而不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被骗不能等同于法官被骗。在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中,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原因无外乎两种,一是代表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二是法官虽不相信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但因被害人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虚假证据,而不得不判被害人败诉。第二种情况下法官并没有被骗,只是依程序而作出裁判,所以不是诈骗罪,这是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不成立诈骗罪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一种情况法官被欺骗,当然可等同于法院产生错误认识,而第二种情况法官没有被骗,是否可等同于法院也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呢?笔者持否定态度。法官没有被骗,并不等于法院没有被骗,如果把法院比作一个虚拟人,其判断是非的思维是由法官的经验和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审判规则等多个因素组成的,法官的主观认识只是其中之一,如果法官主观认识这一个因素没有被欺骗,但其它因素被行为人欺骗最终也会导致“法院这个虚拟人”产生了错误认识。所以只要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就可说明法院被骗了。
综上,根据诉讼欺诈的主观目的可将其分为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和非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对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完全可以定诈骗罪,无论是“被害人和被骗人不一致”、“ 被害人不是自愿交付财物”还是“法院不能被骗”等质疑都不能影响此一论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