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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研究

2014-12-20王昕李坡山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王昕 李坡山

摘 要 新刑诉法对同步录音录像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在研究中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与讯问笔录的关系及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等问题上仍纠缠不清。同步录音录像在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不是证据,也不是法定的固定口供形式,不能替代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有效方式,但是对存在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时,应区别对待。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一致,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讯问笔录合法、真实时,讯问笔录内容应无条件排除。

关键词 证据属性 讯问笔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简介:王昕,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李坡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书记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19-02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辨析

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问题是解决其在诉讼立法和实践中的地位的关键问题。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地位,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争议的焦点体现在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证据,亦或只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如果属于证据,又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哪种证据?

首先,同步录音录像有别于视听资料,尽管两者在形式上有一致性,但是同步录音录像并非是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也不是对案件发生之时的情景再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在所指的特定案件背景下,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任何证据种类。

其次,立法者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在于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及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并不是如同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等是一种侦查手段,同步录音录像并不是运用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而其又产生于侦查活动中,因此其功能只在于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并不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从这个逻辑上讲,同步录音录像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最后,证据是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表现为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呈交法庭进行质证。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应当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学界的大部分人认为,没有必要所有的同步录音录像均要向法庭提交,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翻供或提出存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才应当提交法庭作为证明证据本身合法性的一项证据。既然如此,将一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一般情况下不予质证的材料作为证据的一种,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之争

第一种观点阐述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口供固定方式的理论优势,却忽视了同步录音录像防止刑讯逼供与翻供的程序保护价值大于固定口供的实体证明价值这一现实;第二种观点着重同步录音录像的程序价值而忽视了其实体价值,因而都不可取。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在理论上可行的,但是在当前的刑事诉讼配套制度不完善及司法实践阻力重重的现实条件下,又显得尤为困难。

首先,同步录音录像并非讯问笔录的补强,其替代讯问笔录具有理论优势。从理论上来说,同步录音录像在内容上与讯问笔录具有一致性,但是其记载的信息更加完整,由于其摒除了侦查人员的“加工”,直接记录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过程,因而其证明力相比一般的讯问笔录要更强。同时,同步录音录像对刑讯、欺骗、威胁等不当讯问的行为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从而为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提供了合法性证明。因而,同步录音录像在理论上具有替代讯问笔录的可能。

其次,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语境下,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自然无法替代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代替讯问笔录在理论是有可能的,而且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实行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只是将讯问笔录作为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法定形式。 立法者在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的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形发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侦查所有案件必须的硬性要求,除非有非法获取口供或者翻供的事实出现,否则同步录音录像难以成为法庭上质证的证据。

最后,同步录音录像替代讯问笔录是一种趋势,但是需要其他制度配套的实行。有学者认为,相比较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沉默权制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成本少、程序简单、推行阻力小,因此,也就很容易地被确立起来,并在实践中被迅速推行。 但是,被确立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功效发挥仅仅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方面,对其发挥防止刑讯逼供及作为指证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功效却不明显。通过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证研究发现,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对“双录”(录音录像)工作概念认识不清,对该项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到位,片面追求录像效果和工作效率等原因,导致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经常有选择的录像或者在技术操作上不规范或者拒绝在法庭上出示等状况。 实践中产生的这些结果都是阻碍同步录音录像发挥其最大功效的表现,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监督制度及辩护方参与制度等的配套运用。正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如果侦查活动的进行完全掌控在侦查人员手中,不受任何监督,那么侦查人员完全有可能利用其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影响,在迫使其供认有罪后再进行录音录像。若果真如此,录音录像制度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功能将丧失殆尽。 与此同时,辩护方也应当有权参与到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与开启中来。讯问笔录表明其合法性的方式是真实的记录讯问人员、时间、内容及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从而体现了辩护方的参与。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缺少了辩护方的参与,其自身的合法性难以保证,就更别说以之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了,那么其替代讯问笔录也无从谈起。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在得到严密监督、辩护方参与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其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一致,此时同步录音录像符合理论优势,以之替代讯问笔录才是可能的。

三、同步录音录像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运用

1.同步录音录像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种有效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在当前我国发生多起死刑、无期徒刑案件的冤假错案的背景下设立的,其旨在遏制重大案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又考虑到各地区经济状况的差异,因而对其他案件没有做硬性的规定。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先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存在的,并不取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有无。事实上,在辩护方处于国家公权力约束下,其举证能力是极其薄弱的,其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言辞证据的行为只能提供线索而不可能提供有效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提出证据为非法时,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责任就转移给了公诉机关,这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的转移”。此时,公诉机关将同步录音录像提交法庭,由法庭来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确定侦查机关获取的口供真实性及合法性。当然,公诉机关也可以提出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合法性。只有在既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获取的合法性时,该项言辞证据才被无条件排除。

2.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时,应当区别对待。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像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显然,该地区已经是把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固定口供的一种法定方式,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实施现状来看,对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处理方式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对“不一致”的认定应该限定在与案件有关的讯问内容。讯问笔录作为一种静态的固定讯问过程的方式,不可能达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动态反映整个讯问过程的程度,其作为一种需要在法庭上质证的材料也没有必要完全记录讯问的每一句话。讯问的内容应该是围绕犯罪事实的存在来展开的,因此“不一致”应当限定为定罪方面主要涉及的犯罪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及量刑方面主要考察的有无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其次,“不一致”的存在不能当然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同步录音录像并非法定的固定口供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更不具有证明效力,因而不能以之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后,当“不一致”被提出后,证明讯问笔录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责任在公诉机关,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矛盾不能排除,讯问笔录因不具有可采性,当然不具有证明力。

注释: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方亦琼.对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反思.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6).

方亦琼.对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反思.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6);马丽霞.关于目前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调研报告.江西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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