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中切实救济无过错受害人的研究
2014-12-20赵子涵
摘 要 道路交通事故破坏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巨大的损失,给社会经济带来极大破坏。事故处理相关法律中不可忽视的立法目的切实救济受害人尽量满足他们的合理诉求,挽救因事故带来的损失,抚慰伤者及家属,制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依据现有法律在实践中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方面仍有疏漏,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本文提出了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律真正救助和抚慰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受害方,使需要救助的群众切实受益,最终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无过错受害人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
作者简介:赵子涵,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17-02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工具中机动车每年都以迅猛的速度增长,全国年均机动车递增1500万辆、驾驶人递增2000万人.交通事故也相伴相生,据统计2013年的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19.8万起。道路交通事故破坏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巨大的损失,给社会经济带来极大破坏,同时引发的纠纷和矛盾给社会带来极大不稳定因素。除意外引发的交通事故外,交通事故本身都是由交通违法行为引发的,交通违法行为看似轻微都是过失导致的但它带来的损失却是巨大的。包括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下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交通事故带来的灾难破坏时,法律应该尽所能保护他们的各项权益,其中更应着重保护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受害人的各项权益。因为他们没有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却遭受了交通违法行为引发的事故的侵害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笔者建议在交通事故处理的各个环节中都要尽可能替受害者考虑,用法律这个正义的武器去全方位地捍卫他们的合法利益,尽量满足他们的合理需求。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全面细化加害方及时救助,公安机关的公正、高效办案,保险理赔效率的规定,全力确保赔偿及时到位,受害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细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完善“逃逸解释”,切实满足无过错受害者应得到及时救助需要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实质是有关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履行义务的规定。其分别是立即停车检查的义务、保护现场的义务、抢救伤员的义务和报告义务。笔者认为违背法定义务范围还应扩大到及时负担医疗费用的义务,切实解决受害者所需。对违反70条规定的义务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实践中多数人其实“明知”已经发生事故而“逃逸”,公安机关需要证明他“知道”事故的发生,这些证明活动拖延了办案时间,不能及时赔偿已经受伤的被害人。笔者建议原则上只要客观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负事故形成的主要责任及全部责任就应当及时负担医药费用。避免了肇事者狡辩钻法律漏洞说“不知道”的情形,这样会督促车辆驾驶人对伤者生命健康负责。同时省去了对逃逸者主观是否知道和是否逃避责任的争论。而究竟“知不知道”事故发生,笔者认为这种举证责任应当交给肇事者。交通事故中的逃逸行为使事故受伤人员得不到及时救助,现场未能及时得到保护导致交通事故成因不明,案件处理停滞,赔偿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逃逸”解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过于抽象,不够具体详细,容易在具体实践中不易把握,操作。“逃避法律追究”可否理解为对公安机关前期侦查或调查工作的逃避,对调查结束后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逃避?对应当履行义务的一种逃避?应当履行义务是?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吗?所以说这个“逃避法律追究”的范围很广。“逃跑”可否理解为离开现场?离开公安机关的可控范围?失联?失联时间?这些都有待法律细化。
所以笔者建议可否将“逃逸”行为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未尽法70条规定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X小时内未主动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的行为或是前期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但却逃避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行为。”在一定期限过去后拒不负民事责任不赔偿理赔金是不是公安机关强制其执行的依据?而对于的确因经济困难负担不起赔偿金的可否寻求社会救济基金的帮助在后有论述。总之,法律可否尽量救济受害者,这也是对他及家人伤痛的抚慰。面对受害人强烈的被救助的需要,法律可否修改为自责任认定下达之日起,负主要责任以上的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即可凭交警出具的证明材料负担伤者的医药费。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未尽义务行的,交警可强制执行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当事人负担医药费来保证受害人的权益。
二、为公正高效侦办案件以及公民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依据
在事故案件侦办中,总会出现侦查人员因事故案件多,任务重,而对侦查工作证据搜集不够细致,取证材料不全致使案件久拖不破的情况。受害人权益因找不到具体肇事车辆无法确定肇事人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笔者认为为督促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真仔细勘察现场,完整提取、固定证据,非常有必要在法律中规定在寻找具体肇事车辆或人员的逃逸案件中,允许在不泄露侦查秘密的前提下,赋予受害方家属或其代理人可以协助案件证据的搜集工作的权利。这样做也让家属关注案件侦破工作的迫切心理也得到了满足,全力配合公安机关共同查找到肇事者,对加速案件侦破有积极作用。同时确保侦办案件经得起推敲,也是对公安机关工作的监督,也有利于公安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也有利于当事人消除对公安机关侦破工作的不理解不支持,切实保证公安机关的工作经得起人民群众的检验和评价。
(一)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
泄密者的惩罚措施。证人的奖励制度。法律规定证人提供重要案件侦破的重要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奖励。公安机关应设立该专项资金对证人进行褒扬。同时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证人证言可以以书面或录音的形式进行保存。证人出庭前经办案人员的查证,出庭时可单独在一房间内以语音方式进行辩论。同时设置泄露案件情况罪,规定罪与非罪区分。对泄露正在办理案件案情、证人情况等应当保密的情况的人予以制裁,充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让证人安心、安全的作证。
(二)完善证据中视频录像设备的使用、维护、查询及视频证据提供者保护、奖励的规定
这些年视频录像越来越多的应用于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侦破工作中。笔者设想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公安机关的视频录像与属于个人、单位、酒店、宾馆、商店视频录像联网形成对路面的全覆盖的全方位监控网络,引进人脸识别技术充分发挥其侦破逃逸案件的线索价值。既可重新再现案发现场的过程又可对预防和减少其他案件发生发挥作用。法律可否规范视频录像维护,确保录像清晰完好并且能够在不良天气的状态下依然发挥作用;完善使用查询规定,对公安机关权属的视频录像资料公民若想查询应当提供,但应做详细的登记并长期保存,同时可以收取查询费用进入社会救助基金内;奖励,对案件侦破发挥关键作用应当对视频录像的所有人予以奖励;建立对视频证据提供者的保护制度,避免现实中视频录像设备的所有者怕招惹是非又受累不讨好而欺骗公安机关“视频没开,视频装置不好使”的说法,导致关键证据得不到案件侦破陷入僵局。这些对迅速锁定肇事者对案件侦破工作以及公民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依据,凸显正义价值。
三、保险公司理赔金高效赔付的设想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这种选择的方式让现实生活中保险将对受害方的赔偿却直接给了投保人肇事方,让保险的补偿功能无法得以及时有效的实现,这极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既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受害人。那么保险的赔偿金就应当直接赔付给受害人。笔者建议改这种选择的方式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直接向应得到赔偿的一方赔偿保险金”,这样就可以避免投保人肇事方赚了不属于他的赔偿,受害方又需要花费时间请求其偿还的纠纷和矛盾的发生。让正义的法律规定切实保障受害方的权益,钱款的及时赔付,方便无责任受害方实现替他们伸张正义的作用。
(二)《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实践中当发生所谓免赔情形时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受损害的往往是受害方,因为多时情况肇事方会用各种理由延期支付理赔或受害人没有起诉到法院前就不赔偿,这给受害人带来二次伤害。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当通过强制保险条例的保险免责条款来拒绝赔偿,表面约束投保人肇事方,实则惩罚受害方。肇事方的过错应当通过其他制裁型法律惩罚,或降低信用级别亦或提高来年保费的措施制裁。而不应当以拒赔的方式间接制裁受害方。建议删除该条款。免赔情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好说明肇事方已知晓合同,不理赔理所当然,但法律事先不应有此规定。
四、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是对需要抢救的人先行垫付,而面对巨额的医药费和其他赔偿对原本就是社会低收入人群和困难人群而言会让他们的生活雪上加霜。为了避免发生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拓展完善社会救助基金的功能。如果拓展社会救助基金的功能对象是社会的低收入人群和困难人群。可以帮助真正贫困的家庭分担突发交通事故导致的无法承受的金钱损失,然后再分期偿还给社会救助基金。这样有利于稳定社会。也有效地弥补社会保险制度的不足.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部门可以为交通管理部门专门设置的部门。这样受害方在第一时间拿到国家对他们救助款,让人们看到救助的力量和希望。
五、 制定最高效力的全面、精细、易懂、可操作性道路交通安全法典,能够充分体现公平正义价值的设想
在法典中奉公平正义为最高原则,重新审查交通事故处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消除内部冲突或过时的部分,增补适应新情况的内容,编纂出新的、系统的、完整的法典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权威性、确定性。细化相关处罚、处理依据、依据根源、解释,减少因法律疏漏带来的纠纷矛盾。让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弥补。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