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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祁东批捕阶段轻伤案件特点及处理建议

2014-12-20文秋菊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存在问题

摘 要 近年来笔者接触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因小事琐事引发的轻伤案件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此类案件又多发生于邻里、亲属、同事和朋友之间,由于涉案双方之间关系特殊,如果处理不当,极易激化双方的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本文结合办案实践,找出一些类似案件的共性特点,拟提出一些打击处理此类案件的建议。

关键词 轻伤案件 犯罪特点 存在问题

作者简介:文秋菊,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90-02

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以来祁东县检察院批捕科共受理审查逮捕案件1265件1771人,其中受理轻伤害案185件234人,受理案件和受理人数分别占14.62%、13.21%。轻伤害案件批准逮捕147件160人,批捕率68.38%,不捕38件74人,不捕率31.62%,其中绝对不捕19人,占不捕人数的25.68%,存疑不捕20人,占不捕人数的27.02%,构罪不捕35人,占不捕人数的47.30%。

一、 轻伤案件的特点

(一)发生率较高

2010年以来本院共受理1265件案件,其中轻伤案件185件,占有比例接近15%,批捕阶段每年需要花费较大的精力来处理此类案件,且案件数量出现一定的上升趋势。

(二)当事人关系比较特殊

从本院受理的轻伤害案件进行分析不难发现,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邻里、朋友、亲戚、甚至是配偶等特殊关系,且多因交往中的小事、琐事引发,这一特殊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轻伤案件处理方式的特殊性。

(三)多为偶发性案件

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邻里、朋友、亲戚之间,且多因小事引发,具有偶发性,不存在事先预谋,社会影响和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当事人往往比较后悔,对此造成的后果也急于消除。如张某因其父亲要其拿身份证办理低保不从,其外公言语掺合了几句,遂持刀将其外公砍成轻伤一级。

(四)取证相对困难

由于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日常交往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偶发性,案发后没有及时报案,伤害现场易遭破坏,事后取证多为言词证据,易变性较大,造成案件在取证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如许某因为宅基地问题与刘某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刘某构成轻伤,现场有目击证人看到案发全程,但在场的证人大多都不愿意出面佐证,侦查机关收集的仅有几份证据也互相矛盾,导致事实难以查清。

二、在审查逮捕环节办理故意伤害件遇到的问题

(一)案件定性把握难,突出表现为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一方面有些轻伤害案件轻伤后果的鉴定时间和案发时间有一段时间差,导致当事人可能怀疑结果是否是案发时造成的。还有个别案件没有严格依据鉴定程序鉴定,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也不到位,甚有多次鉴定还出现多个结果的情况,直接导致伤害后果难以确定,因此案件定性难。另一方面,刑法条文本身对轻伤害犯罪与寻衅滋事犯罪的有关规定界限模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情形之一,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把“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作为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的情形之一。这样造成在伤害后果仅为轻伤的情况下,到底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难以区分。

(二)矛盾证据难甄别

一是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管辖范围广,因此个别案件报警后出警不及时,初查阶段不认真仔细固定证据,而是等有鉴定意见后再立案侦查,致使被害人治疗、鉴定期间,涉案嫌疑人有机会谋划应对策略。如果没有对案发现场及时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致使客观证据变化或灭失,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犯意又没有突破的情况下,则可能导致案件的侦查工作陷入僵局。二是个别侦办人员取证不够规范。有些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证人带有个人感情色彩的陈述甚至歪曲事实的陈述,不仔细甄别,有时询问用语不规范,用词与客观行为不相符,待多份证据凑一起后可能出现证据交错、矛盾的情形。三是有些侦查人员讯问时不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的证据和现场情况,采取先入为主的方式讯问,导致各个证据成为孤立、矛盾的个体,不能互相印证。

(三)难以把握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一方面轻伤害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相左,又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只能通过目击证人的证言来还原案发时的情况。而多数时候证人之间的证言互相矛盾,甚至大相径庭。有的目击证人因为害怕麻烦不愿意作证,有的目击证人因害怕得罪人而不愿出面讲清楚案发时的情况,有的目击证人愿意作证但表述不准确,还有的目击证人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就会在作证时仅提供对该当事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言。还有部分目击证人相互串证,与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完全相反。另一方面实践中部分被害人未经办案单位委托,就自行到其他人体伤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一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时又不愿意,还有的到两个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结果出现两个以上的鉴定意见,如此类似情况对案件证据如何采信,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

(四)侦查机关处理方式单一

受考核影响,公安机关片面追求逮捕指标,立案把关不严,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匆忙立案,随意报捕。如陈某故意伤害一案,办案单位未查明陈某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的情况下立即立案,导致该案存疑不捕,案件质量不高。而有些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嫌疑人也已经明确,而办案单位仍坚持报捕,却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批捕权沦为被害人要求高额赔偿的筹码

轻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方情绪往往比较激动,急于让司法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因而都会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其真实意图是尽快获得赔偿。而审查逮捕阶段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距离案发的时间很短,双方情绪往往很激动,被害方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如果对方不能满足,其便要求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将要到处上访告状。而检察机关为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闹访缠访,不得已作出批捕的决定,致使批捕权这一国家公权力沦为被害人要求高额赔偿的筹码。

(六)处理棘手,信访压力和网络舆情压力大

审查逮捕阶段距案发时间较短,双方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被害人及其家属一方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有些案件事实未查清,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家属要求尽快释放还其清白,此种情况本院不论做出批捕或者不捕的决定,都将面临巨大的信访压力。

三、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些建议

审查处理故意伤害案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如果打击处理不当,将会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危害社会治安,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处理好类似案件。

(一)加强业务学习,认真甄别轻伤害案件与寻衅滋事案件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区分两类案件:一是从犯罪动机来看,轻伤害案件的发生一般是基于邻里纠纷、日常琐事,甚至是报复等原因引发,属于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犯罪则主要是出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寻求刺激等原因。二是从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来看,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平时在社会上的表现还是能得到认同的,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则常常无事生非、起哄捣乱,公然挑衅社会秩序。

(二)加强法律监督,监督公安机关全面、准确、规范、合法地收集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的轻伤案件,可申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过程,检察机关也可主动提前介入侦查,监督侦查机关及时、全面、规范、合法取证,积极找目击证人到执法办案区逐个问话,必要时可对问话同步录音录像,避免证人证言出现反复以及互相串证。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努力缓和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绪,采取正确的强制措施,及时化解双方矛盾。

(三)加强综合分析,及时消除证据之间的瑕疵

检察机关对伤害案件进行书面审查的同时,对于明显相互矛盾的证据,可以通过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到案发现场找证人和被害人复核证据等方式,尽力消除三者之间的矛盾。如发现有串证行为或故意作伪证的,除了依法追究责任外,还应通知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同时有条件的单位应对鉴定意见及时请本院法医复核,一旦发现原鉴定意见可能有问题可建议其重新进行鉴定。

(四)加强服务,做好当事人的刑事和解工作

侦查监督部门要从稳定大局的角度出发,将刑事和解工作贯穿到审查逮捕轻伤害案的始终,提供条件促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以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具体工作中,应贯彻落实《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批捕或者不起诉。”之规定。如果条件允许,公、检、法三部门可联合出台有关调整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方法规定,在现行法律范围之内,对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程序、方式、方法做出详细的规定。同时对不符合和解条件和范围的案件不得强制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另外,还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提醒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和解,且和解后后不再反悔或违约,从而提高案件和解的质量。

(五)充分发挥自诉程序的优势

有些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有明确的嫌疑人,且属民事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可以告知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即使公安机关经出警已受理,经过审查,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能够调解的,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不能调节的应及时判决,迅速地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使得当事人能够从诉讼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搞好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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