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4-12-20汤光辉
摘 要 宣告死亡制度是通过法院的宣告,人为地使自然人的人格归于消灭。其目的重在维护被宣告死亡人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但其结果对失踪人的影响也甚为巨大。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将对其婚姻关系、财产关系与子女监护关系等产生影响,而宣告死亡被撤销后对上述关系状态的影响如何也需讨论。
关键词 宣告死亡 申请顺序 撤销宣告
作者简介:汤光辉,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77-02
自然人离开其住所或者居所,或因战争、自然灾难、事故等的发生而致使下落不明、音讯全无的状态持续存在,谓之失踪。宣告死亡制度意在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问题。 我国的《民法通则》对宣告死亡制度作了规定,然而,或因立法过于简略,值得商榷之处颇多。
一、宣告死亡制度的概况
(一)宣告死亡制度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以宣告死亡为研究对象,始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但在法律上对之予以明文规定,肇始于德国普通法。1763年的普鲁士失踪法,则被认为是现代死亡宣告制度的起源。在当代大陆法系的立法中,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典型代表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与台湾地区宣告死亡制度的特点在于,在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同时,还辅以设置“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制度”,以解决在失踪人在失踪期间的财产管理与保护问题;有的国家虽未设置宣告死亡制度而仅对失踪人失踪期间的财产管理加以规定,但是其最终的效果却等同于宣告死亡。如虽然《日本民法典》中并未设置宣告死亡的制度,但是,日本式的宣告失踪的特点是明确推定失踪达一定期间的人已经死亡,令其直接发生权利能力消灭的法定效果,但其效果却等同于宣告死亡。
(二)宣告死亡制度的争论
关于宣告死亡制度,学界对此的批判一直以来从未平息。持反对态度学者的理由或为“死亡”是中国人的一大禁忌,日常生活中人们总是本能地回避死亡,同时,受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伦理道德的观念影响,人们更加忌讳他人论及自己乃至至亲的死亡;或为“然就我国伦理习惯而言,妻为夫之失踪或子为父之失踪诉请法院宣告其死亡,未免有背伦常,就实质言,死亡宣告本系对生死莫卜之失踪人所作法律之宣告,”又或“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就理论上言,经宣告死亡以后,而安然无恙归来者,亦非事所必无,则死亡宣告一词,似有语病,不若失踪宣告之较为合理也。因而,极力主张宣告失踪之称谓替代宣告死亡,” 以上论断都有其合理性,但是“伦理说”仅仅从我国伦理感情的角度来阐述,且不是足以哪怕严重撼动伦理底线的伦理,在伦理观念日益开放的今天,未免言之过重,仅以此来拒绝一项法律制度的适用,理由稍显无力。在当代,宣告死亡制度并非仅仅是为了利害关系人与近亲属的物质利益,同时也事关未成年的监护与失踪人配偶的生活与身份问题,因此,“很早很早以前以舆论宣告某人死亡的各种制度……得以延续,并非历史的惰性力量,而是主张自己财产利益的抵抗力” 的论断并不适用于评价今天的宣告死亡制度。
二、宣告死亡制度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条件,可概括为: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宣告其死亡。下面将就我国的宣告死亡制度提出两点思考:
(一)申请死亡宣告的主体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之规定,当失踪人在满足宣告死亡的时间条件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声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声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但经比较德国《失踪法》第16条和《台湾民法典》第8条可以发现,其均规定检察官有权申请死亡宣告。
笔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失踪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失踪人生死不明的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为了解决一直悬而未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可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如果利害关系人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失踪人死亡宣告,说明失踪人的失踪于其利益无损,或者可以推定为其与失踪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了妥善解决。如果国家公权强行介入,必将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正当利益。至于失踪人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形,检察院更加不应该介入。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法律上看来,如果利害关系人不存在,那么失踪则无损于任何人之利益,也未把任何民事关系置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申请宣告死亡与否,乃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全凭自己决定,否则即违反私法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申请死亡宣告的顺位限制问题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不论对失踪人本人还是对利害关系人都影响甚巨
对申请宣告死亡是否应有顺序上的限制一直以来学者们都见仁见智并各执己见。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主张,即“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我国民法上采用“有顺序说”,即如果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配偶)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近亲属不提出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
笔者认为,最高院采用“有顺序说”有失妥当。其一,宣告死亡制度在于了结因自然人失踪而导致的其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未决的法律关系,保障利害关系人之民事权益。而不论债务人、债权人或者近亲属,他们都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其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与谁提出无关。其二,声请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若必须征得配偶的同意,那么将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实践中,如果允许失踪人的配偶对死亡宣告的申请可以“一言以废之”,那么将有产生以下后果的极大可能:(1)其他继承人利益受损。如有虽已成年但生有残疾、生活难以为继的子女需帮助,而失踪人的配偶却基于某种目的既不帮助又拒绝申请宣告死亡,失踪人的子女却因此而无法提前获得遗产;(2)有害于债权人之债权。当失踪人的配偶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如转移失踪人的财产以逃避债务,不愿意提出申请时,若债权人之前对此事因不知情而没有及时申请设定财产代管人,那么其债权则有遭受危害之虞。(3)保险金受益人之利益受损。如失踪人在失踪前曾给自己投保死亡险,并指定受益人为其挚交好友,失踪人在一起严重的意外事故发生后生死不明,经有关单位证明不可能生存。此时,如果失踪人的配偶拒绝申请宣告死亡,则受益人则无法领取保险金。故“有顺序说” 不免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违背死亡宣告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
三、撤销死亡宣告的效果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重新出现或者被证明确实没有死亡时,可以通过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使财产关系、婚姻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得以回复。笔者认为,《民通意见》对收养关系的规定比较合理,但是对继承关系与婚姻关系的规定存在缺陷。
(一)继承关系
《民通意见》虽然规定,应本人之请求,依继承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单位应该返还原物或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后要求返还原物,而继承人拒绝返还时,那么将需要本人先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后才有法律依据请求其返还。王泽鉴先生认为:“死亡宣告未经撤销者,关于已经结束之法律关系不能自行复活,惟归来后之法律关系可得以有效成立。” 诚然,依《继承法》第2条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发生,而宣告死亡也是继承的原因。虽然失踪人重新出现但若不撤销死亡宣告,那么继承的基础不会丧失,继承人仍然可以拒绝返还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如果没有特别的需要,很少有人会主动提起撤销死亡宣告之诉,况且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不利于即时保护本人的民事权益。民法又称市民法,严格来讲是自然人法,市民法应当体现对自然人最终极的关怀。如果严格遵循法理,则我们就“剥夺了理应与自己平等的市民所应有的人权和应当得到的最起码的尊重”; 在自然人长期生死不明之时,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利益,经过价值的慎重权衡,才不得已作出宣告其死亡的决定。那么当失踪人重新出现之后,法律应该在第一时间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当本人重新出现后,因继承产生的财产关系可以自本人主张日起回复至宣告死亡之前。
(二)婚姻关系
宣告死亡为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其中,配偶的地位尤为特殊,所以,宣告死亡制度对婚姻关系应产生何种效力的问题应该格外慎重。我国《民通意见》规定:若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缔结新的婚姻,那么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只要配偶已经再婚,不论后来是否离婚或者再婚后的配偶他方是否死亡,婚姻关系均不得自行恢复。如果失踪人的配偶再婚,那么当失踪人归来时,原有之婚姻关系并不能自行恢复,失踪人之配偶若仍想与失踪人组成家庭必须提起离婚诉讼。笔者认为,如借鉴德国《婚姻法》第39条:其配偶如再婚时,不知道被宣告死亡者尚活于世,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解除新的婚姻关系。 那么即可解决上述窘境,保护失踪者的家庭关系。如果配偶知道失踪人并未死亡,而后婚的对方当事人却不知道,如果此时失踪人出现,当如何处理?依德国《婚姻法》和我国民法后婚均有效。但对此等恶意宣告自然人死亡之情形,却可以通过法律获得正当的“名分”,不得不说是立法的疏忽。对此,台湾地区的观点:“若后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善意,前婚因生存之配偶再婚的同时消灭”。 综上,为解决以上困境,可以在民法上补偿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消后,若后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善意,前婚因生存之配偶再婚的同时消灭。同时,若后婚双方均为善意,赋予失踪人的“配偶”提起撤销后婚之诉的权利。
注释: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67.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费安玲,朱庆育. 民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1999.101.
依据《民法通则》我国的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2.
刘洋.宣告死亡制度批判.研究生法学.2004(4).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130.
王泽鉴.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3.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第2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