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制度中我国应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
2014-12-20王红燕
摘 要 当前,我国不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主要是指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在赖昌星一案中,由于加拿大不信任中国的死刑状况及外交照会,导致赖昌星不能成功引渡回国。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中国的法治在某些方面并不被国际社会认同。本文试图以赖昌星案引渡不成功为例,浅谈我国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必要性,并对结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实际情况,探讨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原则的具体方法和具体标准,即由最高法或者立法机关进行权威性解释或立法,以间接的、有限的态度由逐步向完全接受过渡,加快刑法体系相关内容的改革等。
关键词 “死刑不引渡”原则 死刑废除 立法机关
作者简介:王红燕,澳门大学,研究生(在读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法、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17-02
对中国来说,以赖昌星为主谋的远华走私案是中国历来最大的走私案,涉及严重的经济和政治腐败问题;对加拿大来说,赖昌星不断诉讼使加拿大纳税人耗费大量的钱财于没完没了的司法程序上,而且让加拿大被冠以“逃犯天堂”的名声。那为何赖能在加拿大滞留长达十年之久呢?
问题就在于死刑问题。加方坚持“死刑不引渡”原则,而我国刑法对走私犯有死刑规定。由于中国和加拿大之间没有引渡条约,所以对赖昌星的引渡问题只能通过外交途径,也就是外交照会——就具体案件达成“特定协定”( specific agreements)来解决。中国方面对此已做出了积极努力:江泽民和朱镕基曾表示:如果赖昌星被引渡回中国,一定不会被判处死刑。但依据中国的《引渡法》,对被引渡人限制追诉的承诺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引渡人量刑的承诺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所以,加拿大这样一个三权分立的国家,不会轻易的相信一国的党政首脑对一项依法只有该国的司法机关才有权决定的事项所做的承诺。 由此可知,赖昌星案迟迟得不到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加拿大不信任中国的死刑状况及外交照会。中国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中国的法治不能被认同,这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的处理方式带着些政治气息和人情味道,希望通过政治权威和人格保证来解决这个法律问题(当然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我们只能这样),于是赖引渡不成功就是因为法不容情了。加拿大严格依法办事是没错的,问题在于我们应该在引渡制度中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以文明的、完善的法治来解决法律问题。
一、“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国际法已是刚性条款
“死刑不引渡”原则是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近些年来发展变化较大,并已成为各国的一项宪法性原则和强制性义务, 是各国和别国开展引渡合作的不可妥协的要坚守的原则。 “死刑不引渡”条款已成为引渡条约的一般性规定,在有些案件中其地位甚至有可能高于其他国际法义务。 在其他受到各国特别强调,并且该原则在引渡实践中作用日益凸显,国际社会一致同意关于不适用死刑的承诺不容丝毫含糊。 不论废除死刑的国家还是保留有死刑的国家,均已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前者如瑞士、荷兰、欧盟,其法律中有““死刑不引渡””的强制性规定;后者如美国、日本,其对““死刑不引渡””也持承认态度。
这是引渡程序中关乎人权的问题,也反映国际社会二战以来对人权的尊重。人权保护条款越来越受到重视,大家都认为这关乎一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形象。
二、我国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利大于弊
在是否以不适用死刑的承诺换取对逃犯的引渡问题上,一个最基本的利弊得失关系就是:能够将逃犯引渡回国总比任其逍遥国外好。正如贝卡丽亚所说:“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与外国建立引渡合作关系正是为了保障使外逃的罪犯也同样受到犯罪地法律的追究,是为了打破那一线不受处罚的希望,这不仅将使犯罪人感到外逃是徒劳的,而且也将警戒他人不要因怀有侥幸心理而重蹈覆辙。
我国实际上已经暗示、间接地承认了“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我国以往的引渡实践以及有关的双边引渡条约中,虽然都没有明确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但我国政府在引渡个案中经常作出死刑不引渡的承诺,这是为了协议的达成与国际刑事合作的进行。我国的《引渡法》规定,最高院可以就量刑问题做出承诺, 对“酷刑”、“残忍的刑罚”的待遇或者处罚不予引渡, 这些规定实际上是暗含了“死刑不引渡”条款。《中俄引渡条约》以模糊方式表达了对“死刑不引渡”的认可。 《中西引渡条约》是中国首次明确接受“死刑不引渡”原则。
当然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是不同国家间为开展引渡合作而确定的条件和限度,不意味着我国主张或者承认废除死刑。后者是我国刑事政策和立法问题。
三、如何承认及在何种程度上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
(一)确立司法机关的权威,行政部门不能干涉
行政部门在引渡问题上不仅要从法律角度来考察具体案件, 而且要从国际政治、国家关系的角度考察具体案件, 甚至可以说, 对案件的政治后果的考虑要先于和重于对其法律后果的考虑。就保护个人权利而言, 司法部门较之行政当局更值得信任。行政当局必然对同请求国当局保持协调关系更感兴趣。但引渡制度毕竟属于法律制度, 应主要靠法律手段来解决,司法机关最有发言权。
(二)最高法或者立法机关出台效力较高的权威性解释或立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作为过度,可以适当的建立一些特色制度或者借鉴外国模式。建立特色制度要很慎重,要体现平等公平正义,要注重立法技巧。如可以专门建立一个执行“被引渡人不执行死刑保证”的机制。对内可以从立法上解决法制统一问题,对外可以显示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