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与体罚的“罚”之辨
2014-12-17陈庆文
“惩罚”不仅有助于教师权威的维护和学生行为的塑造,也有助于学校的日常管理,是教师教育权利的体现。“体罚”与“惩罚”在出发点、性质和结果上都具有本质区别,我们应该认清两者之“罚”的不同意义。在教育实践中“罚”应遵循教育性、可行性、可接受性、最后性等原则,巧用“惩罚”而禁用“体罚”。
惩罚 体罚 教育性
“体罚学生”是中小学教育实践中的敏感话题,不仅违背师德,甚至触犯法律。然而“打骂”作为教育的一种手段,自古有之。俗语“不打不成才”,“棍棒底下出孝子”便是最好的说明。“体罚”似乎成了教师和家长教育孩子的常用方法,但是法律又明文禁止体罚学生,许多老师陷入了“想打”又“不敢打”的两难选择。故而有必要对“打骂”进行深度剖析,认清惩罚与体罚的区别,从而排除“罚”所带来的困扰,使教师履行应有的教育之责。
一、惩罚之“罚”的合理性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惩罚是教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指出,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惩罚就是一种处分权。惩罚最终要落实为具体行为,比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批评、罚站等。在这些行为中,有些人混淆了惩罚与体罚,认为“罚”学生就是体罚,从而放弃了教师应有的教育责任。教育活动的对象是人,而人具有复杂性,由其引起的教育活动更是变幻无穷,如果用简单的逻辑去否定“罚”学生的合法性,明显是违背教育规律的。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教育学的角度去剖析惩罚存在的合理性。
1.有助于教师权威的维护
“师生关系平等”更多是指人格层面的平等,如果从“教”与“学”的角度来看,师生关系是不平等的。教师与学生之间是影响与被影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教师通过各种方式控制、管理和协调教育活动的进行,从而达到对学生的影响。在这种管理、控制和协调过程中就形成了教师权威。教师权威的形成是复杂的,教师权威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如人格魅力、广博的知识等。但并非所有教师都具有完美的素质。这时,为了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打骂”等惩罚手段往往就成了最简便的方法。其实,在许多国家惩罚是教师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专业权。
从学生的角度来看,惩罚不一定就代表厌恶和憎恨;恰恰相反,合理的惩罚往往被理解为教师对学生的善意、爱和尊重[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指出,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如果学生明显犯了错误,教师视而不见、置之不理,那不仅是放弃了应有的权利,更是对教师职责履行得不到位。长此以往,学生得不到应有的教育,师生之间缺乏了信任和爱,教师的威信也就荡然无存。
2.有助于学生行为的塑造
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不主张体罚,但有一天他叫工学团札陀罗夫砍柴给厨房用,札陀罗夫竟挑衅地拒绝。马卡连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连抽了他三记耳光!札陀罗夫竟然从此收敛了,学生们也奇迹般的变得听话多了[2]。在现实中,老师们也有类似经历,看似“体罚”学生的行为,往往起到意想不到的教育作用。因此,在教育实践中老师们认为适当的惩罚有助于改变学生的不良行为,如迟到、旷课、上课开小差、打架等。
合理的惩罚是必要的,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坚强性格,能培养学生战胜不良行为的能力。学生是发展中的人,是不成熟个体。对学生的惩罚,不是让他们对自己所犯的错误承担后果,而是引导、规范、塑造他们的行为,让他们不再犯错。
3.有助于学校的日常管理
学校是典型的同辈群体,即教师群体和学生群体。同辈群体是个人成长发展的重要环境因素,尤其是在青少年时期,同辈群体的影响甚至有可能超过父母和教师的影响。在这个群体中又有不同的群体,积极型群体承载的往往是社会主流文化;中间型群体承载的主要是同辈群体亚文化,而且群体趋向于提供反权威的支持,引导与众不同的行为方式,如结伴酗酒、抽烟、打架等,并使群体的性质向消极型转化,对青少年成长产生不利影响。
学校积极引导青少年群体行为也是责无旁贷。在学校的日常管理中,教师应以说服、说理的形式加以引导和教育,在不得已的情境之下可采取适当的“罚”向青少年传递正确的思想、价值观,培养他们的交友技能,形成各种亲社会行为,从而促使青少年的结伴行为向着健康方向发展。
二、惩罚与体罚之“罚”的厘清
“体罚学生是违法行为”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作为一名教师不可逾越的雷池。惩罚是一种教育策略,教师拥有惩罚权,教师应该合理利用惩罚权,从而达到对学生的教育影响。在此,我们有必要认清惩罚与体罚中“罚”的不同。
1.出发点不同
惩罚是一种常规的、能促使学生吸取教训以更好地健康成长的教育手段,是对学生问题行为的一种强制性纠正行为。它的出发点是尊重关爱学生,对学生能够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体罚是个别教育者对违反纪律的学生所实施的身心上的严重伤害,破坏了教育的意义。前者实行的基础是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及班规班纪,是学生、教师、学校三者共同的约定;后者则是教育者个人情绪化的行为,缺乏教育的依据。许多家长在孩子入学的第一天(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往往会对老师说:老师,孩子交给您了,要打要骂由您。其实这句话的背后有一个前提,就是出自于教育孩子的需要,也就是说打孩子的出发点是教育孩子,而不是体罚孩子。
2.性质不同
惩罚是一种教育,而体罚则是伤害。惩罚是在尊重学生的基础上对学生行为和精神上的具有教育意义的处罚,它来自于学校的规章制度,来自于法律法规,其根本目的不仅是为了简单地制止某种错误的行为,更是为了帮助学生深刻认识错误并形成正确品行,以此提高学生的道德认识水准。而体罚触及皮肉或伤其筋骨,对学生生命健康权恶意侵犯,是违法行为。它往往基于教师自己的情感化,是一种主观的、超越法律限度的不当行为。体罚与惩罚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打”了,而在于对学生是一种教育还是伤害。
3.结果不同
惩罚是以爱为中心,立足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从教育目的出发,不是为了“治”学生,而是为了帮助学生认识错误,改正错误,树立一种责任感和培养健康的心理。惩罚以尊重和关爱学生为基础,以人为本,尊重学生人格,尊重学生个性差异,尊重学生情感。而体罚是教育者对学生的恶意侵犯,摧残了学生的肉体、心灵、人格,容易导致学生产生逆反心理,最终导致教育失败。在教育教学中,如果教师越过法律这条线,伤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触犯了法律,也会受到应有的处罚,这对教师自己也极为不利。体罚的危害很大,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一定要注意使用正确的方法,恰当处理师生关系,避免一些不良后果。既不能对犯了错误的学生不加惩罚,置之不理,也不能将必要的惩罚变成了体罚,要把握好惩罚的“度”。
三、惩罚之“罚”的原则
我国多部法律明文禁止体罚学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是由于教育实践的复杂性,法律并没有明确也不可能明确规定“体罚学生”的标准是什么。这也导致了教育实践中“体罚”的两难困境,在法律边界和教育之间游走,教师“打”学生的行为,有可能是违法行为,也有可能是教育行为。我们无法从行业指征上对“体罚”下定义,只有从“师”的角度把握“体罚”的“度”,这也是教师良好专业素养的体现。惩罚的根本原则在于不仅没有对学生产生伤害,而且起到教育的意义。
1.教育性原则
教师惩罚学生的目的是对学生进行教育,而不是报复,伤害学生的人格和尊严。通过必要的惩罚引导学生改正错误,激发学生追求进步,才是惩罚学生应该达到的目的。很多时候老师打骂学生,本意是要阻止学生不良行为的发生,但往往没有把教育性放在首位,导致了很多恶性体罚事件的发生。“四块糖果”讲述的是著名教育家陶行知利用四块糖果,巧妙地对一位犯错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经典案例。“四块糖果”的可贵之处不在于糖果本身,而在于陶先生的育人思想,“四块糖果”给予学生的是宽容、理解、信任与期待。
因此,教师在惩罚学生中,应秉承教育性原则,力求通过惩罚实现其教育目的和意义,避免粗暴地体罚和泄愤,必须要使学生明白自身的问题在哪里?如何去弥补?使学生在接受惩罚的同时接受心灵的教育,树立起正确的受罚观念,并能通过受罚改变不正确的行为方式,形成良好的价值观。
2.可行性原则
惩罚的可行性主要表现在效益、效率和效果三个方面。其中,效益主要是指其合理性,效率是其能以最小代价实现教育教学目标,效果则是其收到的积极意义。就其合理性而言,惩罚要做到“对事不对人”,维护学生的自尊与自信,即让学生明确惩罚的合理目的,并能以艺术性的方式进行,使全体学生都能感受到“体罚”对自己的激励作用;就其效率性而言,惩罚要做到快而准,针对性地指出学生的问题,并以轻微式的惩罚让其明了,使学生能够很快意识到自身的问题并迅速改正,使教与学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就其效果而言,惩罚的结果主要追求良好的实效。从学生角度来看,惩罚要让学生意识到哪些行为方式不可取,应该如何去改正;从教师的角度上看,教师要掌握惩罚的良好方法,通过惩罚这一手段来激发学生的正能量,使教师能够顺畅地讲授知识、学生能够积极的吸收,最终促进两者的成功。因此,综上所述,可行性原则是理想的“体罚”实现的重要原则之一。
3.可接受性原则
体罚与惩罚的区别不在于是否“打”了学生,而在于学生对“罚”的接受性。惩罚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主要看其是否符合学生的年龄特征和现实社会角色。教师惩罚的对象是学生,其思想上依然脆弱,其错误可谓是偶然性入歧途,故惩罚方法应以其可接受为准。教师可以事先约定,当学生的错误出现后,教师可先平息自身的怒气,按照约定行事。惩罚学生前,向学生明确其错误,解释受罚的原因,避免惩罚的无据性,使学生心理上接受惩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教师在惩罚学生中,还需要让学生明白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是可取的、正确的。即是说,教师要为学生提供正确的行为模板,让学生知道何谓正确与错误。当然,可接受性原则还是以“点到为止”,不可伤及学生的心理和生理,否则只能适得其反,这就需要教师能够采取合理的方式使学生自觉自愿。
学生的主观感受是衡量教师“打骂”学生是体罚还是惩罚的重要依据。当然,学生的主观感受又与学生的成长环境、性别差异、年龄特征以及心理认知等有着重要关系。可接受性是体现惩罚教育性的最重要的原则,因为只有当受教育者能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罚,他们才有可能在动机层面上改正错误行为。
4.最后性原则
惩罚作为一种教育方式,以尊重学生的人格为基本出发点,避免挖苦、嘲讽学生、伤害学生自尊心。因为挖苦、嘲讽、伤害学生,轻者会产生反叛心理,对抗教师;重者会采取极端的方式自暴自弃,形成难以挽回的不良结果。从这个层面上讲,并非所有的惩罚都具有教育性,惩罚的滥用有可能导致体罚的恶果。教育范畴的惩罚与社会范围的惩罚不同,教育中的惩罚针对的是未成熟的个体,其过错行为一般不具备成人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性。
教育中的惩罚应坚持最后性原则,即在其他教育方式都无效的情况下,以教师对学生的深切期待和关爱的情感为前提,以宽容、教育为基础,使用合理的“罚”。换而言之,应按照犯错误程度的轻重和实施惩罚的方法做适当的阶段区分,而不能一开始便以惩罚作为规范行为、改正错误的首要方式,打击学生的积极性。鉴于惩罚的特殊性,在实施惩罚时要最大限度地控制其不良影响。惩罚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在其他教育方式成效渺茫或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只要还有其他改正方式足以帮助学生改正,就不能使用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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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夸美纽斯.大教学论.傅任敢,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99.
[2] 马卡连柯.教育诗.磊然,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1.
[作者:陈庆文(1978-),男,广西博白人,玉林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硕士。]
【责任编辑 郑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