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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中的侵权问题

2014-12-16王月英

企业导报 2014年21期
关键词:侵权著作权

王月英

摘  要:在网络信息傳播中,网络用户和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传播行为会导致多种侵权问题,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行为主体和行为性质的不同,侵权责任的形式和构成要件也不相同。

关键词:网络信息传播;侵权;著作权

一、网络信息传播行为界定

网络信息传播是借助互联网实现的信息传播。狭义的网络信息传播行为指《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作品”的行为。广义的网络信息传播行为泛指将信息置于开放的网络服务器或为信息的网络开放性提供服务的行为,具体包括网络用户的上传、储存、传播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这种上传、储存、传播所提供的服务。从传播内容上看,狭义上的传播仅限于作品,侧重于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广义上的传播泛指一切信息,涉及的权利相对复杂,可以构成对权利人私权如财产权、人身权的侵犯,也可能构成对公共权力如国家安全的侵犯;从构成要素看,前者要求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信息,即要求这种行为必须是“交互式”传播,而后者并不做此严格要求,既可以是“交互式”传播,可以是单向传播。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网络化的飞速发展,使信息传播中的侵权现象越来越普遍,侵权问题越来越复杂,从广义的角度界定网络信息传播行为、研究侵权类型对立法规制和司法实践具有更大的意义。

二、网络信息传播中几种典型的侵权类型

根据权利的不同类型,可分为个人层面的权利和体制层面的权利,个人层面的权利包括经济权利和非经济权利,经济权利又包括诸如财产、经济活动、社会福利等权利,非经济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和文化信仰权;体制层面的权利主要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组织政党、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方面的权利。[1]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几乎可以侵犯以上公民权利的任何一项,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侵权类型主要是侵犯生命健康权、人格权以及著作权的问题。

(一)侵犯生命健康权。通过网络传播信息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最早引起人们关注的是英国互联网上的“死亡聊天室”。在死亡聊天室中,威廉·梅查特-丁凯尔以女护士的身份诱导、鼓励他人自杀并传播自杀手段,据供述,他曾在聊天室与十几个人定下自杀契约,教唆几十个人选择上吊自杀。2010年4月,丁凯尔以“鼓励、教唆自杀”的罪名被提起诉讼,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起对个人因在互联网上协助他人自杀而提起的刑事诉讼。我国第一起通过网络聊天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案件是发生在2010年的“QQ相约自杀案”。2010年6月,毕业生张某通过腾讯QQ群发出自杀邀请,学生范某看到后,与张某联系,双方约定一起自杀。在实施自杀过程中,张某放弃自杀,范某自杀身亡。审判法院认为,张某多次在QQ群上公开发布自杀邀请,与死者相约并实施自杀,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通过网络传播信息侵犯他人生健康权问题,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两类: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述两起案件即直接追究了网络用户的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根据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而未采取措施阻止该侵权行为时承担责任。

(二)侵犯人格权。网络空间虽然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却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在网络行为中,权利人的名誉、肖像、姓名、隐私等人格权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网络世界里,私人领域的公共化现象越来越严重,侵犯权利人相关人格权的情形也越来越多。我国早在1996年4月便出现了首例在Inter

net上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案件。[2]2008年的“艳照门”更是引起了新一轮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热潮。

在网络信息传播中侵犯人格权,可分为作为的侵权和不作为的侵权。对于作为的侵权,存在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即认定侵权责任。对于不作为侵权,《侵权责任法》并未要求侵权人承担严格责任,仅在网络服务者怠于采取措施阻止侵权发生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侵犯著作权。著作权是作者的一项权利,但是在网络信息传播极度便利的情形下,侵犯著作权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如,2001年北大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权案,以及著名的“作家联盟”诉“百度文库”侵权案。对于该类案件,直接将信息公开发布、上传的行为人(信息发布者),是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的传播行为,对行为后果承担直接责任。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述几个案件的被告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2008年8月,第499页。

[2]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467365,访问时间:201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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