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在“国家承认”中的角色及挑战
2014-12-09刘博文
刘博文
摘要:“国家承认”是涉及国际主体能否在国际社会中享有国家权利和履行国家义务的国际法基础性问题。随着国际社会的高度一体化和国际组织的蓬勃发展,传统实践中双边的“国家承认”逐渐被集体性实践所替代。联合国的会员国准入制度与国际社会对一个主体的国家资格的承认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国家承认”问题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由新近的乌克兰局势可发现,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在“国家承认”的层面面临着种种挑战。为保持和发展联合国的会员国准入制度在“国家承认”问题上的优势作用,应该促进现存会员国对彼此文明的欣赏、包容和互鉴,在安理会和大会形成趋于一致的价值目标的基础上,针对具体案例进行历史和现实的分析,从而和平解决与“国家承认”相关的国际问题。
关键词:国家承认集体性承认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乌克兰
中图分类号:DF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6-0150-08
“国家承认”是一个传统的且争议不断的国际法问题。“国家承认”的实质是确定一个主体能否具备独立国家这一国际法律人格,从而在国际社会中享有国家的权利和履行国家的义务。尽管最初的“国家承认”往往体现在双边交往中,但随着国际社会的高度一体化,集体性的承认和国际组织的准入逐渐淡化、甚至取代了单个国家的承认实践。当前,具有193个会员国的联合国,几乎可以被视同国际社会。因此,联合国的会员国准入与国际社会对国家的普遍承认已经趋同。而且,这样的发展趋势也使得政治化很强的“国家承认”问题,越来越体现其法律的本质。
一、“国家承认”与联合国会员国制度
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单位,其是否应该、何时能够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分子,从而切实地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承担国际法施加的义务,是国际法学科和国际社会所面临的重大问题。这首先关涉到对“国家承认”的基本理论、联合国成立前的集体性实践和联合国会员国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一)“国家承认”的基本理论
关于“国家承认”问题,在国际法学理的论述中,一直存在着两种主要的、对立的学说——“构成说”与“宣告说”。①“构成说”表现出对于国家意志的强调,说明新国家如果希望在国际社会中取得法律人格,必须基于现存国家的意志,并得到现存国家的同意。而“宣告说”则强调国家诞生的事实性,认为一个实体只要满足了国家的要件,即使没有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也已经成为新的国家,其他国家对其承认只是宣告一种对既存事实的认可。无论是“构成说”还是“宣告说”,更多的是对“承认”的作用和性质的分析,并不能全面反映承认的相关规则和制度。“构成说”无法解释和解决现存国家对同一新生实体的矛盾实践,淡化了承认的客观标准。而“宣告说”一方面无法解决新生实体融入国际社会,实现实体权利并承担实体义务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也无法明确随着时代变化而发展的衡量新国家是否产生的具体条件。②因此,无论“构成说”还是“宣告说”,都不能完全解释国际社会中貌似经常不一致的有关“国家承认”的实践,也不能为相关实践提供制度化的法律规则。
劳特派特(Lauterpacht)在其代表作《国际法中的承认》(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中,试图打破“构成说”和“宣告说”两极分化的桎梏。他认为,“构成说”和“宣告说”在本质上都是强调“国家承认”的政治性,否定国家在给予承认时所应承担的义务。③劳特派特强调,“国家承认”既是对事实的宣告,也是对新国家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构成。更重要的是,他认为“承认”不是一种随意的政治性行为,应按照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进行。当一个政治社会(political community)满足了国际法所规定的国家要件时,现存国家就有义务给予该政治社会承认。④的确,将“国家承认”这一问题完全政治化是不现实的。任何一个新国家的诞生,都伴随着新的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影响着整个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走向,因此,“国家承认”不能摆脱国际法的指导和规范。
然而,无论是对国际法规则进行探寻,还是对国际实践进行考察,劳特派特这种理想化的主张还是很难承受现实的冲击。虽然国际法一直在发展,并且在维护世界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国家承认”始终是一个政治性极强的问题。尤其是在双边实践中,国家对于是否给予承认,除了对被承认主体的国家标准进行考察之外,还要考虑其他政治因素。更重要的是,国家从来没有通过条约或习惯将给予承认接受为自己的国际法义务。所以,从实在法的角度,没有任何一方可以为国家施加一个承认其他主体的法律义务。由此可以看出,给予新生主体“国家承认”,是一种受到国际法规范并产生国际法律后果的具有极强政治色彩的行为。
(二)联合国成立前的集体性实践
虽然在传统意义上,“国家承认”往往是单个国家实施的行为,通常只带来双边的后果。但是,谈论一个国家的法律人格,始终要在国际社会的层面进行。只有当一个主体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时,才能真正具备国际法上独立国家的资格。尤其是随着国际社会的逐渐融合,区域化、全球化政治团体不断涌现和发展,“国家承认”的相关实践越来越突出集体性的特征。这种集体性的“国家承认”往往基于条约或组织规约这一类的国际法渊源,这使得“国家承认”的法律性体现得更为明显,有益于对“国家承认”实践的制度化把握。
有关“国家承认”的集体性实践并非新生产物。1830年2月,英国、法国、俄国缔结的《伦敦议定书》就以欧洲大国联合的方式承认希腊作为独立国家的存在,该条约的第1款明确表示希腊应该是一个独立国家,它享有属于国家的所有权利。⑤此后,英国、法国、普鲁士、奥地利等国又分别通过1831年的两个协定⑥和1839年4月最终订立的《伦敦条约》确定比利时为独立的永久中立国。⑦而德国、奥匈帝国、法国、英国、意大利、俄国等在1878年通过《柏林条约》确立保加利亚为一个自治的、纳贡的公国(automatic and tributary Principality)。⑧之后还有一些相关的国际实践,如1913年的事关阿尔巴尼亚的伦敦会议,⑨以及一战后对新国家的一些集体性承认。⑩
相对于这些小规模的、临时的国家联合的实践,组织化程度更高的“国家承认”的集体性实践则体现在国际联盟的会员准入程序中。《国际联盟盟约》第1条第2款规定的申请入盟的会员资格限于“完全自治的国家、领地或殖民地(fully self-governing State, Dominion or Colony)”。B11同时,会员的准入只需要2/3以上赞成票即可通过,是国联全票同意制度的一个特例。虽然从申请者资格和表决制度这两方面考察,会员准入与国家承认似乎有所区别,但是,国际联盟只是没有将“承认”这一入盟的前提明文化。在实践当中,这两者是趋于统一的。在国联召开第一次大会时,任何申请加入国联的主体都未能在缺乏大国广泛承认的前提下被准予入盟。B12杜佳德教授(Professor Dugard)认为,“一个国家被允许加入国联的事实,构成了对一个实体的国家资格的宣告。该实体的国家资格满足国联会员资格的要求,也满足参与国联行动的需要”。B13不过,由于入盟的投票要求并不是全体一致同意,所以如果将对某一实体的准入推论为全体会员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还是有违法理和盟约意涵的。毕竟,根据盟约,会员国并没有彼此承认的条约义务。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一个实体申请入盟的批准,能够体现国际联盟范围内对于该实体国家资格的广泛认可,在没有明确的反对表示时,准入的实践可以构成会员国对该国予以承认的重要证据。同时,准入的事实也将使得未给予承认的国家面临外交和法律的压力。
国联解散之后,联合国继而成为国际社会的核心组织。联合国不但会员国的数量巨大、覆盖面广,而且其职能重大而多样,与世界的和平、安全与发展息息相关。因此,能否成为联合国会员国,直接影响一个主体在国际社会中权利与义务的行使和承担。故而,联合国会员国准入的实践与对国家集体性的承认有着更为紧密的关联。
(三)联合国会员国制度
尽管联合国的会员也分为初始会员和成立后的准入会员,但是联合国的准入制度在国联规则的基础上做出了修改。《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1款明确表示,申请加入联合国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这里不再包含《国际联盟盟约》中提到的领地和殖民地。同时,根据《宪章》第4条第2款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加入联合国的国家需要得到安全理事会的推荐,并在联合国大会获得2/3以上的现存会员国的赞成票。由此可见,联合国的会员准入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联合国接受会员申请的对象为国家,即联合国的会员必须为主权国家;2.安理会作为能够形成具有强制力的决议的权力机构,在会员国准入制度中,具有决定性作用;3.申请主体并不需要获得所有会员国的赞成票,但必须获得绝对多数的赞成,能够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期待。
由此不难看出,一旦申请者顺利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就标志着该申请者的独立国家地位受到了权力大国的一致支持和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由于《联合国宪章》是具有国际法效力的多边条约,所以,准入的事实就是对申请者国家资格的法律化证明。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充分佐证了耶鲁学派(又称“政策定向学派”)的核心主张,即法律的本质是决策,而可被称之为“法律”的决策是由有效的权力与符合广泛期待的权威结合作用而产生的。B14联合国会员国的准入实践就是对新生国际实体的国际法律人格进行法律性决策的过程。
从实质上看,国家资格的承认与否,主要影响该主体能否依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联合国作为拥有193个会员国的多职能国际组织,几乎可以视同国际社会。所以,能否加入联合国与能否被国际社会承认几乎是一致的。虽然,《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会员国有义务承认彼此的国家地位,但如果一个主体能够成为联合国会员国,就已经获得了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现存会员国的承认,拥有了以国家的身份在国际社会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重要平台。B15反之,如果一个主体始终无法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那么她即使受到少数国家的承认,也决不可能被国际社会视为主权国家。B16
由此不难看出,联合国会员准入的实践与现存会员国具体的“国家承认”的实践存在着虽不必然、却极为密切的关系。随着国际社会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联合国的会员准入机制逐渐开始扮演替代传统的“国家承认”的角色。
二、联合国的实践与问题
通过上文不难看出,“国家承认”是一个政治化很强的法律实践。在分散的、双边的实践中,各国根据基本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可以自主地进行与“国家承认”相关的决策。然而,在集体性的、多边的实践中,尤其是在以《联合国宪章》为依据的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中,最终的决策更多地体现为融合了大国权力与普遍期待的法律化的制度安排的结果。
(一)强权角力
强权对“准入”决策的影响力在联合国成立之初就有明显的体现。1945年联合国成立时,仅有51个初始会员国。基于战争背景和殖民历史,其中印度、菲律宾、黎巴嫩、叙利亚、白俄罗斯和乌克兰这6个会员并非完全独立的国家。B17区别于其他四个主体,作为苏联的组成部分,白俄罗斯和乌克兰似乎不应当以同苏联平等的身份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为了加强自身阵营在联合国的话语权,苏联通过宪法赋予联邦的16个加盟共和国相当大的自治权,B18以使这些加盟国能够获得联合国的席位,保障苏联的利益。最终,通过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博弈,白俄罗斯和乌克兰成功获得了联合国的会员国资格。
成立之后,联合国依然难免成为强权角力的平台。尤其是在最初阶段,联合国扩大规模的进程十分缓慢。虽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加入联合国的国家只需要具备三个很容易满足的条件:热爱和平、接受宪章义务、能够并愿意履行宪章义务,但是,由于国际环境处于两大敌对阵营的冷战之中,因此,很少有国家能够在这一时期顺利地加入联合国。在1946年至1955年近十年之间,只有9个国家成功加入联合国。B19这种状况直到敌对的双方意识到联合国难以发展的窘境时,才得以改善。两大阵营终于决定进行协商,各自让步,通过了“一揽子协定”。B201955年12月14日,联合国一次性地吸纳了16个会员国。B21而在此之后,联合国的相关实践再次归于沉寂。直到1960年之前,联合国又仅仅批准了7个国家的申请。B22
以强权角力为主旋律的联合国的实践表明,一个国家能否通过加入联合国的方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从而真正全面地享有主权权利、履行国际义务,并不是仅仅依照传统的国家标准就能决定的。一个新生主体能否被广泛地承认为国家,不仅受到国际政治环境的制约,而且受到具有“有效的权力”的主体左右。“有效的权力”也有其两面性:一方面,拥有权力的主体之间的斗争会阻碍联合国的发展和新生主体加入联合国的进程;另一方面,“有效的权力”又是国际法规则和准入制度的必要保障。因此,真正的问题并不是存在强权的影响,而是如何避免或减少强权间的冲突,促进强权共同为国际社会和世界人民的价值追求进行合作。
(二)共同期待
“有效的权力”确实是决策形成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但这种强权并不是肆意的或毫无限制的。大国权力的行使不会公然违反国际法的规制,相反,他们通常利用国际法为其所作所为的正当性进行论证,从而争取获得权威的支持。所以,在法律决策的形成过程中,除了“有效的权力”之外,国际社会共同的期待是另一重要考量因素。一旦国际社会形成了对某种价值广泛的追求,就会形成体现这种共同期待的权威,而这样的权威会在决策进程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这一点从联合国在去殖民化过程中的规模发展可见端倪。
1960年,国际社会的政治环境发生了影响深远的变化。去殖民化运动突破冷战对峙,成为一个时代的主题。虽然以英国、法国等殖民主义帝国为首的阵营并不愿意接受,但国际社会对废除殖民制度和实现民族自决的普遍期待,还是在殖民地上催生了大量的独立国家。并且,这些国家迅速被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仅在1960年,联合国就批准了17个国家的会员国申请,数量超过了当时既有会员国的五分之一。同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以90票赞成、9票弃权、无反对票的结果,B23通过第1514号决议——《关于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的宣言》。B24虽然联大的决议并不具有强制力,但在无反对票的情况下,决议本身能够反映国际社会的普遍愿望和价值诉求。因此,联大的此项决议明显加快了新国家的出现,并为新独立的国家加入联合国奠定了大国一致同意的基础。B25在去殖民化的历史背景下,对于新国家的承认标准也有所放宽。一些新出现的国家并不完全符合对国家资格的传统的要求。国际法院大法官希金斯曾表示,作为传统国家要件——有效的政府,在去殖民化运动的趋势下已经逐渐被淡化。许多殖民政府在被迫撤回统治的时候,殖民地上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本土的政府体系。B26因而,殖民政府施政权的撤回,就已经成为新国家成立的重要证据,该新国家不再需要像以前一样证明自己作为独立主权国家的能力了。B27这种对国家资格的灵活判断,就是对于国际社会的权威诉求的现实反映。
通过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联合国准入制度中的“国家”标准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时代背景、国际环境和具体实践中,联合国安理会的强大权力和联合国大会代表性的权威,会在最终的法律决策形成过程中占有不同的比重。因此,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联合国会对申请加入的主体的国家资格进行调整性的判断,并以准予加入的方式“宣告”和“构成”该主体的独立国家的资格。
(三)时局新态
回到时下,联合国作为权力与权威相融合的决策性组织的特征并未改变。一方面,虽然美苏的冷战在1991年苏联解体之时就已经宣告结束,但是俄罗斯继承了苏联在联合国的席位,拥有着代表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决策权力的一票否决权。因此,冷战的结束并没有在制度上改变原有的基于核威慑而建立起来的强国间的制衡关系。同时,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扩充至193个,几乎涵盖了世界上所有具有国家资格的主体。所以,联大的一致性决议将更加具有代表国际社会共同期待的权威性。这两个特点不但使得联合国的准入决定与国家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趋于一致,而且使得“国家承认”的法律性质更为突出。以科索沃为例,自科索沃2008年2月17日宣告独立以来,已经有108个联合国会员国承认了科索沃的独立国家地位,其中包括美国、法国和英国。B28但同样,包括俄罗斯在内的其他85个会员国并没有承认科索沃的国家地位。因此,科索沃不可能得到安理会的推荐而递交会员国申请。即使能够将申请递交联大表决,也很可能无法获得联大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数。可见,只有得到权力大国的一致同意和国际社会的权威支持,一个主体才能够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获得真正的“国家承认”。
2014年3月,乌克兰的克里米亚地区举行全民公投,并以独立国家的身份申请加入俄罗斯联邦。这一实践在受到俄罗斯欢迎的同时,也受到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强烈反对。由于美俄截然不同的立场,安理会不可能顺利地就乌克兰问题达成具有强制力的决议。虽然联合国大会在3月27日通过题为“乌克兰的领土完整”的决议,B29但是多达58个国家的弃权和11个国家的反对票,B30使得此次决议不能代表国际社会的一致态度,无法具备与《关于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的宣言》相提并论的权威性。因此,克里米亚很难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或者是“不承认”。但克里米亚问题区别于科索沃实践的核心在于,克里米亚并没有对自身国家资格被承认的需求。克里米亚通过加入俄罗斯联邦的实践,事实上已经可以在联合国发出自己的声音。甚至由于俄罗斯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地位,克里米亚的声音将前所未有的巨大。这种加盟的方式架空了联合国准入机制,弱化了自身对国际社会承认的需求,无疑会为国际实践带来问题和困难:一方面,一个原本不具有联合国会员国资格的主体变相地拥有了一票否决的权力,这为安理会通过与其相关的具有强制力的决议设置了障碍;另一方面,通过加入俄罗斯联邦的实践,使得对克里米亚公投结果的承认与对俄罗斯联邦的承认捆绑在了一起。一个不承认克里米亚公投结果的国家可能不得不撤回对于主张拥有克里米亚主权的俄罗斯的承认。此外,俄罗斯基于《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条约所具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能否及于克里米亚,也是国际法主体在与俄罗斯的交往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可见,如果一个主体可以在规避联合国准入制度的同时,参与到联合国的决策之中,联合国就很难通过会员国准入制度对当事方的“国家”身份进行法律化的确认,无法发挥会员国准入制度能够体现国际社会对国家资格的普遍承认的作用。所以,国际社会应该坚持在联合国的框架内解决争端,尽量形成有效的决议,发挥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在国家资格方面的承认作用,避免为国际社会的相关实践带来困扰。
通过以上对联合国历史实践和当前问题的分析不难看出,基于联合国会员构成和决策机制的特点,联合国的会员国准入制度与“国家承认”有着紧密的联系。由于《联合国宪章》的本质是多边条约,具有国际法效力,所以,联合国的会员国准入制度正在成为传统“国家承认”的法律化的制度安排。尽管《宪章》没有对“国家”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尽管依《宪章》而进行的实践可能因个案中大国角力的影响而无法发挥预期的作用,尽管制度化的标准可能需要以国际社会的共同期待为导向,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国的实践是无视国际法的政治行为,而是表现了当事国在当今以“主权”与“人权”不断博弈B31为特点的国际法规则中,根据个案所主张的有分歧的法律立场。因此,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在“国家承认”的问题中所能发挥的重大作用应该得到保障和发展。
三、启示与建议
综上所述,联合国会员国准入与国际社会对国家的承认是高度一致的,并且相较于传统的单体的“国家承认”,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在给予一个主体获得国际法律权利、承担国际法律义务的资格方面,具有更多的优势:首先,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多边条约,《联合国宪章》可以规制和保障会员国的准入实践。其次,联合国几乎吸纳了现存的所有主权国家,包括了形成法律决策的两大核心因素——有效的权力和符合普遍期待的权威。这样的特性更利于体现和实现由对新生主体的承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此外,通过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对一个主体的国家资格予以承认,可以统一联合国会员国资格与国家资格的标准,避免出现会员国不被承认或合乎标准的国家无法成为会员国的相悖的现象。
然而,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的实践也反映了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一方面,与联合国体制内的其他决策一样,会员国的准入受到大国,特别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决定性影响,而常任理事国之间的立场又往往相左。因此,在一些实践中,申请者难以获得安理会的推荐,安理会也难以就其局势形成有强制力的决议。另一方面,虽然联合国大会能够通过投票的形式表明现存主权国家的立场,一旦立场一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常任理事国权力的恣意行使。但是,能够达成一致的联大决议往往是原则性的,因此,无法为会员国准入的相关实践提供具体的、明确的标准。此外,克里米亚的最新实践又为联合国准入制度带来新的问题,即一个声称独立国家的主体通过加入国家联邦的形式回避了对于成为联合国会员国的需求,使得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无法体现其在“国家承认”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
由此可见,联合国会员准入制度能够并且已经在“国家承认”的相关实践中发挥重大的作用,但是如果希望该制度的效能得以更好的发挥,就需要形成联合国现存会员国在决策中的一致性,体现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法律治理,并且能够根据不断产生的新的具体实践,进行情境化的个案研究,从而形成融合了权力与权威的有效决策。
(一)在文明中寻找出路
如何在国际法的框架内促使参与决策的国家达成一致?对这个问题恐怕没有统一的答案。但可以肯定,决策中的冲突往往是由于各方追求的价值的抵触所造成的。要解决此类冲突,文明很可能是最终的出路,B32至少是出路之一。因为如果要进行对话与合作,就要求各方能够发现共同关注的价值。而这就意味着当事方必须明白,在自己眼中的至上之事,很可能在他人的文明中只是众多选择之一。
事实上,由于作为国际社会重要主体的国家(尤其是权力大国)通常拥有不同的文明背景,他们对于国际法的理解和适用经常会有不同的侧重,因此,如果希望促使各国家在联合国准入实践中达成一致,就需要促进国家之间对彼此文明的了解、理解和尊重。在冷战结束初期,福山教授曾经在其著作《历史的终结》中提出,B34人类意识形态的演进已经走向了终点,西方的文化和政治制度将在未来成为普适的文明。虽然,“自由民主”确是人类社会追求的价值之一,但是世界的多元化并没有因为冷战的终结而改变,反而有了更为鲜明的印记。亨廷顿教授就明确表示,当今的世界至少有七八种主要的文明同时存在,包括中华文明、日本文明、印度文明、伊斯兰文明、东正教文明、西方文明、拉丁美洲文明、以及可能存在的非洲文明。B35当然,这些文明未必是冲突的、此消彼长的,但可以肯定,这些文明是有差异的。而恰恰是这样的差异,会导致国际法实践中主张的截然不同。眼下美俄对待乌克兰局势的不同态度就是最好的例证。尽管双方的主张并不一致,但无不以国际法作为其观点正当性的支撑。所以,国际法的问题往往并不是仅仅依靠国际法本身就能解决的,进行跨学科、多视角的研究才能更有效地寻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B36而对文明的研究以及对文明融合的推进,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2014年4月1日,习近平主席在比利时布鲁日欧洲学院的演讲中明确提出,看待世界上的不同文明,应该保持“欣赏、包容、互鉴的态度”。B37无疑,只有秉持这样的态度,才能通过文明的视角促成国家在国际法实践中达成一致。
(二)在个案中解决问题
除了以文明为立足点,尽可能保证各个国家在理解、解释和应用国际法的过程中达成一致外,制度化的安排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境发挥作用。因为,由于规范具有模糊性的特点,法律本身只是一个“神话”,B38它的内涵通常是全面而彼此之间又相互冲突的。国际法的原则和概念之间在不断的博弈。B39因此,真正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并不是作为“神话”的法律文本的内容,而是在具体情境下,当事主体对法律内容的理解、选择和解释化应用。
以时下的乌克兰局势为例,俄罗斯强调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原则,称克里米亚地区的全民公投的结果是符合国际法而应当予以尊重的。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则认为,克里米亚的公投是违法和无效的,因为主权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应该得到尊重,一方面要避免外部势力的干涉,另一方面要限制民族自决对一国领土完整的破坏。而在科索沃的问题上,双方的主张则恰恰与现在相反。这样前后相悖的法律实践并非不合逻辑,反而是体现了法律绝不仅仅是规则的本质。B40这样的现象一方面表明双方对于《联合国宪章》权利和义务的重视,以及双方按照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解决争端的立场。另一方面也表明法律的适用是不断发展,并依据具体案情而有所变化的。虽然科索沃和克里米亚都涉及到民族自决原则、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不干涉原则等国际法基本原则,但二者的问题成因、时代背景、国际环境、地理因素、发展前景等多方面因素都有所不同。所以,要真正解决具体问题,必须了解该问题的历史经纬和现实复杂性,不能一概而论。
可见,如果希望联合国的会员国准入制度能够在“国家承认”的问题中发挥理想的功效,就需要以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为代表的现存会员国,通过对彼此文明的“欣赏、包容、互鉴”,发现共同关注的价值,从而促成决策进程中的一致,并根据具体问题的历史经纬和复杂现实,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争端解决方法。无论面对巴勒斯坦、科索沃这样可能以独立身份申请加入的主体,还是面对如克里米亚这样通过自决和申请加入国家联邦而回避了准入制度的主体,或是将来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如果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希望继续发挥其优于传统的“国家承认”的作用,就应该运用联合国的权力与权威,在核心原则取得一致的基础上解决现实的问题。
结语
传统的“国家承认”的政治性表现往往掩盖了该问题在分析和决策过程中的法律性质。随着国际社会的高度一体化,联合国的会员国准入制度扮演着与国际社会普遍的“国家承认”相类似的角色,甚至可以逐渐替代“国家承认”的实践。由于联合国的会员国准入是基于《联合国宪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化安排,所以,联合国的会员国准入制度可以将“国家承认”的问题反映为法律化的决策,增强“国家承认”的确定性和法律效力。然而,联合国体制内的决策具有自身的特点,决策的形成必须以权力与权威的一致为基础。同时,克里米亚通过公投的方式加入俄罗斯联邦的实践,很可能为联合国会员国准入制度提出新的挑战,成为规避联合国和“国家承认”的范例。因此,如果希望保持和发展联合国的会员国准入制度在“国家承认”问题上的优势作用,就应该促进现存会员国对彼此文明的欣赏、包容和互鉴,在安理会和大会形成趋于一致的价值目标的基础上,针对具体案例进行历史的和现实的分析,从而和平解决与“国家承认”相关的国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