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体育法》法律责任的若干思考*
2014-12-05叶华聪马忠利
吴 亮,叶华聪,马忠利
(肇庆学院 体育与健康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法律责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是由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一性义务”而导致的“第二性义务”。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规范,法律责任作为相应法律行为的直接后果,对法律关系的变更与法律实施效果有重要影响,甚至可认为一部法律的实施效果主要取决于“法律责任”在科学合理方面所达到的程度。如若一部法律缺乏法律责任,则该法律与道德提倡无异。同理,法律责任较轻或过重乃至与法律条文的规定不够贴切等,都会有碍法律目的的实现,因而不能被称为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其调节人们之间体育法律关系的应有作用没有能够得到充分体现。笔者在北大法意网“中国裁判文书库”中分别以“体育”和“体育法”为关键词进行查询,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得到的相关案例分别是3738和11个。以上数据虽不精准,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与体育有关的法律案件中,《体育法》能够作为依据进行裁决的比例非常小。而造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现行《体育法》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存在问题。因此,对体育法律责任的持续关注与深入研究具有切实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1 《体育法》法律责任规定及问题
1.1 《体育法》法律责任规定
现行《体育法》在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对违反《体育法》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阐述(第48—53条)。从内容来看,主要涉及到体育赛事中弄虚作假、使用违禁药物、体育赌博、行贿、侵占体育设施、扰乱公共秩序以及体育财务等典型违法行为。从法律责任的形式来看,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3类以及第48条提到的纪律处罚。其中,纪律处罚主要是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对其内部成员,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给予技术处罚和经济处罚。
1.2 《体育法》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目前有关《体育法》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成果不在少数,既包括内容层面的,同时也有形式方面的。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没有规定对地方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和授权的体育管理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行为予以惩处和矫正的手段,而地方政府及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法》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第二,体育法律责任与体育社会团体的纪律处分混合在一起。类似的若干问题(例如体育社团的法律地位问题、裁判的身份属性问题、假球黑哨是否属于犯罪等)表明《体育法》法律责任条文中涉及到的若干关键概念存在模糊不清的状况,切实影响了《体育法》实效的发挥。第三,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不明确。体育法的相关条款中多是规定(国家应当或鼓励)的职责但没明确未尽职责的法律责任。这可以从《体育法》的条文数量可见一般:《体育法》总计55条,除去总则、附则以外的实体法律条文为38条,而法律责任仅为6条。第四,法律责任依附于其他法律。从《体育法》法律责任的表述可以看出:惩治体育违法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刑法》、《民法通则》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等,而没有体现体育自身特性的罚则。由此产生的悖论是:既然《刑法》、《民法通则》、《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都已经对违反《体育法》的行为做出了制裁,那还需要单独的《体育法》做什么?如果以上3部法规没有对类似于体育法律关系的一般违法行为做出制裁,那又如何依据前3者?以上假设虽过分夸大,但《体育法》缺乏自身特有的罚则也是不争的事实。此外,《体育法》的法律责任设定在立法技术方面也有不少缺陷。
2 《体育法》法律责任修改的理论参考
《体育法》法律责任存在以上问题,很大程度是由于忽视了《体育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仅从一般性的“法律责任”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思考。笔者认为,《体育法》法律责任的设定起码应该考虑立法的一般原则与要求、体育及体育法律关系自身特性2个方面。
2.1 符合一般立法要求
体育法制是中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法》是我国众多法规中的一部,因此,其制定与修改过程都必须遵循《宪法》、《立法法》及其他有关立法活动的相关法律规范,只有如此,才能保障制定出来的《体育法》科学、合理并且具有可实施性。整个《体育法》的制定应该如此,《体育法》中的法律责任部分也应该如此。
第一,法律责任的设定要符合一定原则。法律文本中责任条款设置应当恪守的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均衡性原则与可操作性原则。这些原则虽然在《立法法》等法规中没有明确出现,但也是对立法要求的集中提炼与总结,必须遵循。例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罚只能由《刑法》加以确定,《体育法》不能超越自身的权限对非罪行为处以管制或拘役。又如,前文所提到的《体育法》中应该遵循的法律义务不少,而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多,表明法律责任的设定违背了法律条款设定的均衡性原则。
第二,法律责任条文设定模式要合理。法律责任条文模式是指法律责任条文的排列及表述模式。现行《体育法》的法律责任采用集中排列模式,将“法律责任”集中在第七章,这种排列模式使得法律责任清楚明了,但也难以涵盖所有体育违法行为。例如,《体育法》第20条规定:“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但“法律责任”部分则没有关于违反此条文的相关罚则,表明《体育法》法律责任的模式采用没有符合基本的规范。《体育法》法律责任在后续修改中,若继续采用此模式,则需要充分分析《体育法》的全部法律条文,并就其所有违法行为进行合理分类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体现体育自身特性
第一,体育法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惩治体育违法行为。体育与其他社会现象相比,具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体育追求公平与精确——最大程度使所有选手获得公平竞争机会的同时,即使只有0.001s的差距也要分出冠亚军,所以,体育与法律的结合可谓是公平与正义的结合。体育法律责任应该体现体育对公平与精确的追求,如果对于体育违法行为的惩治模糊不清、可有可无,那不仅会使体育法律条文落空,更会伤及体育内在精神。“惩治体育违法行为”的另一含义是:只有违反《体育法》明文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才是违法行为,而不能赋予其他主体依照该法未明确的标准采取惩治措施。例如,现行《体育法》第48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此条文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遵守法律还是遵守不确定的其他规定?违反其他规定,为何要《体育法》来强调?因此,本条不符合立法语言明确性的要求。
第二,体育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体现体育法规特点。目前,学术界对体育法是否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还存在争议,但体育法与其他法规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在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方面也是如此。法律责任也是体现法律特征的显著标志。例如,《刑法》主要是惩治对社会危害性比较大的犯罪行为,其罚则也最为严厉。而民商法是规范社会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其法律责任总体看来以经济惩罚为主,例如返回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当今体育活动已经发展为周延性很广的一种社会性活动,各种民事乃至刑事犯罪都有可能在体育领域中出现。笔者认为:对于民事和刑事法规可触及的范围,《体育法》应该退出该领域而由相关法规直接予以调整即可。《体育法》本身更应该关注和规制的是:体育活动由于自身的特殊性(特别是竞技体育领域),其他法律规范不宜触及的部分,该部分使《体育法》有可能设定其独特的法律责任。例如,在符合法律制定一般要求的基础上,将体育活动中常见的“禁止参赛”、“禁止观赛”、“禁止从事某种体育职业”(相当于资格罚)等处罚形式上升到法律责任的层次。如此,可能更有利于《体育法》实效的发挥及其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三,体育法律责任的设定应该符合《体育法》自身的法律地位。我国现有体育法律规范中,有且只有《体育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因此,《体育法》是我国国家体育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在体育法规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这使得《体育法》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既需要符合立法的一般要求,同时又要发挥体育基本法应有的对其他体育法规的导向与引领作用:既要有明确、合理的体育法律责任设定,又不能过于具体与详尽,从而导致作为下位法的体育行政部门规章与地方体育法规受制于《体育法》的各种规定,而不能根据各地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切实可行的法规。
3 《体育法》法律责任完善建议
依据以上提到的若干修改《体育法》法律责任的基本要求,在《体育法》不改变其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法律责任进行完善。
3.1 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联系
从纵向来看,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联系也就是要符合法律责任设定的合法性原则与协调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体育法》法律责任的设定不能超越自身的立法权限,但也要充分使用自身的立法权限。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体育法》是我国现行体育法规中唯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享有的行政处罚种类最为齐全。因此,《体育法》应该考虑对于最为严重的体育违法行为处以明确的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及罚款等各种行政处罚。如若《体育法》作为体育基本法不对各种法律责任加以明确,则必然导致现如今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等”这种模糊境地,影响体育法律责任的科学性。
从横向分析,由于各种同位阶的民商法大量存在,《体育法》法律责任的设定应该更加关注其他法律不宜涉及或暂未涉及的核心体育法律关系问题(例如兴奋剂服用问题、体育场地器材侵占问题)。对于体育领域内的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如体育合同、体育保险、体育商标等问题),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应该借鉴并充分利用民商法部门的相关法规,只需就其存在的体育特性加以规定即可。但针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设定也应该尽可能明确为好。例如,对于体育商标的侵权问题,应该规定到对侵权行为处以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还是罚款等具体罚则,而不宜笼统规定为:“对于体育领域的商标侵权问题,依照《商标法》加以解决”。只有如此,则无论体育法律责任条文采用何种模式进行设定,都能够最大可能保证其合理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
3.2 以体育违法行为为指向
体育法律责任是体育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体育法律责任的设定必须与《体育法》中的各实体性法律条文相对应。首先,《体育法》中无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宜设定法律责任。就现行《体育法》而言,就是不能再出现类似于第49条:“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之类的表述。因为无从保证“体育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合法性。其次,对于《体育法》中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则必须赋予相应的法律后果。
虽然《体育法》作为体育基本法,无可厚非地必然要有一些定位性、宣示性的内容。但是,对一些体育制度和法律措施的设定和规范,确应尽可能地具体和实在一些,要具有能够应用操作和解决问题的法律适用性,包括司法依据性。法律责任的设定更应该如此,无论法律责任的设定模式采取何种,使《体育法》法定的各条文内容都有相应的违法责任应该是最终追求。
3.3 罚则体现体育自身特性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法律责任作不同的分类,在法律实践中,最基本的分类是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所作的分类,即把法律责任大致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体育法》法律责任的设定在遵循一般立法要求的前提下,具有并且应该体现自身的法律特点。原因有二:第一,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现行《体育法》法律责任的主要类型,但是,仅仅这3种法律责任并不能满足体育发展实践。比较典型的是对违法运动员处以禁赛的处罚。经笔者查证,“禁赛”这种体育运动中常见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并不属于上述提到的3种法律责任中的任何一种。第二,现行的相关法规在文字表述中已采用有别于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的其他法律责任形式。例如,国务院于2003年通过、2004年开始实施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0条规定:“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此处的“4年不得从事……”显然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责任。又如,《教师法》第37条中也有对违反特定义务的教师处以“解聘”的罚则。类似罚则能更好地体现体育法律关系的利益实质。当然,体育法律责任中有多少类似于“禁赛”的特别罚则,它们能否自成体系,则还需要进一步的理顺和整理。
3.4 为其他体育法规留有空间
《体育法》是体育领域的基本法,其他体育法律规范都不得与之相违背。作为体育基本法,《体育法》应该就体育领域内最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同时,为了使体育领域的其他法规能够根据各自所针对的更为具体的体育法律问题(或各地的具体实践)制定体育法规,《体育法》应该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做出表率的同时也为其他体育法规留有余地和空间。例如,对于体育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体育法》规定的罚款额度范围可以稍大(50000—300000万人民币不等)。如此,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在制定时则可以根据各领域或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更为精准的罚款额度或范围,这样既体现了《体育法》法律责任的明确性,也为下位法的制定和实施留有空间。其他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可以采取类似的最高罚则与最低罚则相结合的规定方式,从而体现《体育法》在体育领域的基本法作用。
4 结语
体育法律责任是影响《体育法》实施效果的关键性因素。体育法律责任的修改与具体设定需要呼应《体育法》的其他法条。法律是利益博弈的结果,《体育法》也不例外,随着体育发展实践对法治的要求越来越高,《体育法》法律责任的科学与否将成为《体育法》修改成败的关键。在符合立法一般要求的前提下突显自身的特性应该是基本要求。《体育法》法律责任的修改需要技术层面的严格,也应该明确修改思路,同时在表达方式上精益求精,如此,《体育法》才能发挥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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