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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

2014-12-04苏瑞莹马拥军

理论月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私法马克思法律

苏瑞莹,马拥军

(1.华侨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2.上海财经大学 人文学院,上海 200433)

一、引言

作为苏联建国初期法学界的领袖,叶夫根尼·帕舒卡尼斯(EvgenyB.Pashukanis,1891~1937)在 1924 年所出版的处女作《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一书为我们认识法之本质问题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在此书中,帕舒卡尼斯以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即“经济基础决定国家与法”、“共产主义社会没有法律”这两条理论主线作为研究马克思主义和法律的一般理论的参照坐标。他努力探索,比同代人都更深入地剖析了法律自身的性质。他用马克思主义的分析方法,阐明法的历史、渊源与特色,同时批判分析资本主义的法律,提出所谓“商品交换法学”理论,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推向高潮。在帕舒卡尼斯看来,法律源于商品交换,法律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体现。哪里存在商品交换关系,哪里就有法,没有商品交换关系也就没有法。同时只有私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而公法并不是法,因为它不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体现。他说:“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是法律上层建筑的主要特征。”[1]据此,他认为,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各种社会经济形态的法,还是不完善和不发达的法,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商品交易形式才最为成熟,法律也发展到最高形式,而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商品的持有方式由“交易模式”改为“分配模式”,于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就消失了,此时所有的法律将自行消亡,仅留下一些技术规则和行政规定。

尽管帕氏认为出版此书只不过是建构马克思主义的法的一般理论的概述性工作(这从德文版的副标题——一个对基本法律概念的批评的尝试就可以看出),不过是希望引来更多的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探讨,“我的著作,提出了一些一般法律理论问题以供讨论,这也是这本书的主要目的之所在。”[2]但商品交换法学理论一经提出,苏联法学界便掀起了一股研究和讨论的热潮。尽管其法律消亡论因在1928年以后,与斯大林所认为的社会主义国家仍然需要大力推行法律的观点相抵触从而导致其以46岁的壮年消逝在斯大林大整肃之下,但其作为苏联法学史上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代表,其所提出的一系列理论对于我们从另一角度探寻法之本质问题提供了另一崭新的视角。而认真地梳理并科学地剖析其法学思想中的理论贡献与理论局限性,对于曾受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影响,并仍受马克思主义思想指导的中国法学研究来说,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帕舒卡尼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理论贡献

(一)法源自经济——帕舒卡尼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逻辑起点

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出发,帕舒卡尼斯为展开他法之本质等的论述,他首先着手处理他所认为的各种浅薄和机械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解释。

在帕舒卡尼斯看来,传统或教条的马克思主义者,都会把法律、政治、国家当作社会的上层建筑来看待。而根据马克思的说法,上层建筑所指涉的就是意识形态。因之,苏维埃刚建国不久的法学家,便把法律当成意识形态的一部分来看待。基于此,帕舒卡尼斯认为有重加析辨与重新诠释的必要。帕舒卡尼斯指出,他并不否认法律可以有意识形态功能——他认为 “对此没有争论”——但是把它看作是衍生的和次要的。法的根源在于更深层次的经济关系。“确定了特别观念的意识形态的性质绝不免除我们追求客观现实的义务”,换言之,这个现实存在于外部世界,即外部的而不仅仅是主观的现实。他说在政治经济学的范畴里,商品、价值和交换价值这些概念都是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过它们之所以被视为意识形态,或带有意识形态的属性,乃是因为这些概念代表了社会关系,而又有意或无意地混淆(扭曲)客观的社会关系之缘故。不能因为概念本身是一种理念,是人们主观的表述,便一概视它们是虚伪或错误的意识。换言之,一个概念含有意识形态的性质,并不消除概念所表述的社会关系之实质本相。更不可以藉口这些概念含有意识形态的色彩,而放弃追寻其神秘帷幕之后的真相。

“我们深知如商品这样的范畴,尽管其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性质,却反映了客观的社会关系。……”[3]

“不言而喻地,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发展中,当事人的头脑中都会有不同的,或多或少重要的思想观念——比如主体的地位,个人的权力和义务,行动自由,法律的限制等等。但是,法律关系的实际意义并不存在于这些主观的意识中。……法律关系在订立契约的那一刻就开始了。但是一个缔结的商业合同就不仅是一种心理现象了;它既不是一个念头,也不是一个意识的形式,而是客观的经济事实,是与同样的客观法律形式有着密切联系的经济关系。……在分析法律形式时,不能限于纯粹意识形态,更不能置客观存在的整体机制于不顾。每一个法律行为,比如说诉讼结果,都是一种客观事实,它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之外,正如经济现象藉由法律联系起来一样。”[4]

“作为形式的法律并不存在于博学的法学家的头脑和理论中,它与真实的历史十分相似,后者不仅表现为一个思想体系,而且表现为一种关系的体系。”[5]

也正是从法源自于经济的理论预设出发,帕舒卡尼斯开始转向附属于商品交换的对等权利和义务研究。他试图按照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采用的方法,即通过研究商品本身所固有的基本矛盾 (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间的矛盾),阐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有机矛盾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来阐释法的本质与特色等法的一般理论问题。

在《资本论》1857-1858年手稿的导言,即《〈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对交换行为有这样一段阐述:“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商品,反过来也一样,相反地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个人的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出让财产。”[6]在这部手稿的后面,马克思再一次表达了这样的认识:交换的双方“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自己的商品中去的人,并且只有按照他们共同的意志,就是说实质上是以契约为媒介,通过互相转让而互相占有。这里边已有人的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因素”。[7]

显然,马克思在这里提出了两点认识:第一,商品交换所体现出的意志关系是以“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这种经济关系为基础的;第二,这种交换的意志关系“是以契约为媒介”的,这就包含着“人的法律因素”。所谓“人的法律因素”,是指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包含的、客观存在的还没有被法律明确固定下来的法律关系,它虽然不是法律关系本身,但它是产生法律关系的现实基础。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过去表现为实际过程的东西,在这里表现为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被承认为生产的一般条件,因而也就在法律上被承认,成为一般意志的表现。”[8]基于这样的认识,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二章的开头就提出了一个著名的法理学论断:交换双方“必须是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9]所以马克思说:“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者而彼此对立着的。”[10]也就是说,法的关系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意志化形态,这种意志化的关系不管是否用明确的法律固定下来,它都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离开了对经济关系的考察,就不可能认识到法的本质规定。这一认识,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经典地综述为: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1]

而帕舒卡尼斯正是从关于法律与商品交换关系的理论出发,指出,所有的法律本质上都和商品交换关系相关联。因此他把法定义为与商品交往过程相联系的经验事实,法律关系是“商品所有者的关系”,“商品生产社会中的社会关系”。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每种商品必须是其所有者的私人财产,并且自由转让以获取其他回报,而不是因为一些其他外部原因或因为交换一方的需要。而在这种情况下,契约无疑成了其理论逻辑上最重要的法律前提。这是因为契约关系对于商品生产社会是至关重要的,契约是商品所有人在市场上使用商品,即相互交换能力的必要法律表现,其体现的是一种互惠性以及合作的关系。在历史上和现实中法律行为的概念都是从契约中生长出来的。在帕舒卡尼斯看来,大多数对法律的定义,错误地尝试将法律与社会关系中的权威秩序等同起来,但这并没有揭示出法律的真实本质。所谓权威秩序的一个 “理想类型”就是步履一致的军事机器,时刻服从上级的命令。但这种现象非但绝不符合法律的特性,反而恰为法律的某种反面。它只能说是权力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的,互有权利与义务,而不是一些人凌驾于在另一些人之上,法律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现象。这就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本质区别。帕舒卡尼斯的这一观点深刻地驳斥了当时盛行的“法的阶级工具论”与“法的实用主义论”,从而从一种崭新的视角即从法起源于经济的视角深刻地阐明了法的本质问题。

(二)法优先于国家、私法优先于公法——帕舒卡尼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逻辑内容

法,作为一种调整和维系社会利益关系与社会秩序的规范,早在人类原始社会,特别是氏族社会后期,就已经产生了。那时的法,是长期习惯形成的一些生活规则(习俗),已具有后来法律的某些萌芽元素,如强制性(社会强制)、普遍约束性(氏族内部)等等。英国的法人类学者马林诺夫斯基称之为“最低定义的法”。有的学者则称之为“原始法”,或“非国家法律”,也就是说,在国家法产生以前,已经存在着原始的社会法了。这种原始的“法”主要是一些禁止性规范,如关于食物禁忌、婚姻禁忌、语言禁忌、图腾行为禁忌等等,发展而成氏族内部普遍遵守的习惯规则。但有了这种原始“法”,还不等于有法律。

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是脱离社会而独立的公共权力(国家),运用其强制力来控制社会的工具。所以,从原始社会的“法”过渡到政治社会的法律,是在出现了分工,出现了私有制,出现了产品交换并产生了国家以后的事,恩格斯对此过程作了一个很好的概括:

“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 ”[12]

所以,由原始的法到法律,是经历了习惯→习惯法(法律)→国家的制定法(立法)。

恩格斯的这段话就已明白无误地指出了法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的,国家是作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但多数的学者特别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却得出了法起源于国家、把法看做是国家活动的产物,强调国家对法的基础性的决定作用的观点。由此受到了帕舒卡尼斯的批判。而在论证法优先于国家时,帕舒卡尼斯首先将法律关系分为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并指责“私法源于公法”的实证主义观点在经济现实中没有丝毫基础,因而是错误的。

事实上,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的讨论可以说由来已久。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产物。私法可以被界定为市民社会的法,即构成市民社会运行秩序的规范;公法则可被界定为政治国家的法,即规定政治国家运作的规则。[13]针对黑格尔从唯心主义的观点出发所提出的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公法优于私法的论断,马克思指出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作为“始终标志着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因之,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现实基础和原动力,是国家存在的必要条件和存在形式。由此决定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应该是:私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公法是为了保障市民社会不受随意干预和破坏而存在的,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应当处于核心地位,公法则处于辅助地位,即私法高于公法。[14]

而从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出发,帕舒卡尼斯也对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在帕舒卡尼斯看来,既然法律源自经济,既然是商品和交换主宰了一切,作为社会关系形式的法律关系是自身存在的,那么按照帕舒卡尼斯的逻辑,就国家的作用而言,就是赋予法律关系以必需的稳定性。在帕舒卡尼斯看来,只有应商品经济的繁荣而出现的,用以规定商品交换之法的私法才是第一性的,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而用以表达国家的公法是第二性的,是私法在意识形态上的反映,“其目的是为了能在任何时空中,当有商品交换的私法关系发生时,能有效地维持最高的等价原则及市场秩序。”所以,公法本身并没有物质基础,其无法产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关系,因此在本质上,只能说是一种行政规定。由此,帕舒卡尼斯把国家意志性排除在私法领域之外,从而也再一次触及了对法律阶级性的质疑。毫无疑问,帕舒卡尼斯的观点旨在通过合法的法律在一定层面来控制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反国家主义、反权威主义的倾向,然而同时他却没有对国家对于法的反作用予以足够的重视。

(三)法的消亡——帕舒卡尼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逻辑指向

理论上受着马克思与恩格斯的国家消亡论以及恩格斯所称过去至今人受制于人,未来将被人管理物所取代的思想的影响,帕舒卡尼斯也主张尽管法律有连续性即法律有继承性,但法律必将走向消亡。帕氏秉承商品交换法学的立场,认为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是由习惯或传统统治着的,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于交换的扩大和频繁,法律规则占据着统治地位,而进入社会主义后,法律规则将被技术规则所取代。

但帕氏并不否认前资本主义社会已经有了法律形式的雏形,他指出:

“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最发达、最普遍、最完美的法律关系,因此每一种法的一般理论,每一个纯粹的法理学,都是单面的描述市场上商品拥有者之间的关系,且是对所有其他条件的抽象。但是一个发达的、完美的形式并不必然排除不发达的、初级的形式,毋宁说,不发达的形式预示着发达的形式的到来。”[15]

在帕舒卡尼斯看来,

“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以后,才具备了一切法律因素的必要条件,法才获得了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征。 ”[16]

“只有当资本主义关系充分发展,法律才具有抽象的特征。每个人都成了抽象的人,所有的劳动都成了抽象的有用劳动,每个主体都成了抽象的法律主体。”[17]

法律主体获得了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其“地位一下子升到了天堂”。商品经济的繁荣保障了私法的发达,私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由于私法需要强大的权力来维持其运作,因而又产生了公法,用以协调公利益与私利益,同时藉由政府机关、警察机构与法律体系等,来加强其效能。所以,在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私法,与国家——公法的发展达到了最高峰。由此可见,在帕舒卡尼斯看来,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只出现于资本主义社会,而资本主义社会之所以出现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因为它成熟的经济关系,才孕育出成熟的法律。法律正是隐藏在这些经济关系的背后,不易为人所察觉而已。

而一旦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推翻了资本主义,循着马克思关于法的消亡的理论,在帕舒卡尼斯看来,就无须再使用法律,而应该以技术性的条规来处理社会关系。帕氏相信在社会主义的社会中,生产不为交换而进行,法律变成不相关,会随着市场经济的消失而消亡。政策、经济计划、行政将取代法律。法律主体就像原始公社、军队或工作团队一样,变为不合适。法律最后让步给社会兼经济的规范,而告萎缩。因之,他对1917年革命成功后,革命者拟建立无产阶级的法律体系,是持坚决反对的态度的。帕舒卡尼斯指出:

“无产阶级的法——他们对我说——应创造取代资本主义法的一般概念,这样的追寻应该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任务。乍一看来,这一反对意见十分严谨。然而它是建立在一种误解之上的。在提出发展适用于无产阶级法的新的一般概念时,该观点看似充满卓越的革命色彩。然而,事实上,这一趋向显示出法律形式的永恒化。因为它不顾将它发挥到极致的特定历史形态而要把这一形式延伸开来,以显示它的永恒生命力。 ”[18]

在帕舒卡尼斯看来,

“资产阶级法的特定范畴(是范畴,而不是这一个或那一个规则)的消亡决不意味着它们会被无产阶级的新型法律范畴取代,就像价值、资本、利润等范畴消失,过渡到发达的社会主义,并不意味着新的无产阶级的价值、资本等范畴的出现一样。在这种条件下,资产阶级法律范畴的消亡意味着法也随之一起消失,也就是说法律元素将从社会关系中彻底褪去、消失。 ”[19]

但与此同时,帕舒卡尼斯也承认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由于当时苏联所处的时期仍然是一个过渡时期而不是马克思恩格斯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或列宁所理解的通常意义上的社会主义社会,因而,在帕舒卡尼斯看来,法律与国家在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存在,也正如马克思所言的,即使市场和生产交换完全废除了,新的共产主义社会仍不可避免地:“在经济、道德和精神方面都还带着它脱胎出来的那个旧社会的痕迹。”而既然马克思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对待现代法权不是采取抽象的否定态度,而是承认它的价值,承认现代法权的“弊端”在“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在它经过长久的阵痛刚从资产阶级社会里产生出来的形态中,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在明显低于马克思当年设想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或列宁所理解的通常意义上的社会主义社会的仍处于过渡时期的苏联,对待现代法权体系更不能采取抽象批判和否定的态度。“任何一个受制于生产力发展水平,保留劳动力的消耗与补偿的平衡关系,同时还保留着对商品价值遥远记忆的社会,必然保留着法律形式。”[20]

帕舒卡尼斯认为,无产阶级攫取政权是实现社会主义的基本前提。不过经验表明,计划生产和分配不能在一夜之间取代市场交换和联系单个经济单位的市场。如果可能的话,那么财产法律形式在历史上就被彻底清除了。它就会结束发展的循环,回到原点,即直接的人对物的使用;实践中又会变成基本的关系。由此法律形式也被宣判死刑了。但只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计划经济的任务还没有完成,只要私营企业和企业集团之间以市场为主导的关系继续存在,法律形式就仍然有效。

在这种理解下,帕氏认为新经济政策推行下的所谓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仍然是采用资产阶级的规章律条。就算1922年苏联颁布的《刑法准则》仍然是采用资产阶级刑法的精神,尽管此法有些字眼诸如“罪过”、“犯罪”、“刑罚”等,被“社会防卫的措施”之字眼所取代。对他来说,这只是法律用词的改变,并非法律形式之取消。由是可知他认为1920年的苏维埃法规并非“社会主义的法律”,而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因为商品交换关系尚未在苏联绝迹。就算是刑法,其条文仍旧是资产阶级的,因为条文容许采用报复均等的原则。真正的社会主义的原则是立基于保护社会的基础之上,因之,他宣称社会主义的原则 “不须详列犯罪分别的因素(以及与此相关的惩罚措施),而是对应该指陈危害社会之情况,以及为了使社会获得安全而必须采取的方法。”与此同时,帕舒卡尼斯还指出,1924年的苏联实际上拥有两套经济规范,其一为行政兼技术性的规则,用以规定一般的经济计划;另一套则为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规定商品交易的律条。后者成为新经济政策下人们商品交易的主要规范。前面那套技术性的管理办法一旦得势,后面这套交易法规便要式微,这就是马克思人的解放之理念的实现。由此帕氏推论,无产阶级专政的过渡时期,法律与国家的保留不过是使无产阶级能够利用资产阶级的法律与国家打击阶级敌人,使资产阶级达到自我消耗与肃清的目的。待此目的完成后,法与国家的功能将会被技术规则所取代,而到了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将会真正实现“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的理想状态。

可以说,在被西方法学家通称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学说”里,帕舒卡尼斯以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即“经济基础决定国家与法”、“共产主义社会没有法律”这两条理论主线作为参照坐标。从“法源自经济”、“法优先于国家”、“法律连续性”与“法律的消亡”等三个理论假设出发,所阐明的法的一般理论对于我们深刻地认识法之本质无疑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但与此同时,我们在看到其理论创见性同时,也应看到其理论也有难掩瑕疵性的一面。

三、帕舒卡尼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理论局限性

(一)商品交换的主导

如果从马克思主义出发,强调法只是产生于历史特定的社会形式之总体关联中,那么,紧接着的问题是,应如何揭示这种起源。帕舒卡尼斯曾试图揭示,市民的及今天现代作为形式的法律之起源,应从马克思主义角度去描绘。他提出的问题是,作为—个特定社会类型的法律规范总和的法的一般理论,包括由法的概念和法的范畴构成的法律工具,如何从物质的,最终从受经济影响的关系中产生。因此,应当揭示,不仅法的内容处在历史变化之中,而且作为形式的法律也服从于历史以及与之相关的短暂性。与之唯物主义的立场相应,帕舒卡尼斯把“以抽象逻辑形式表达出的法律形式”,视作“真实的、具体的法律形式(用司徒奇卡同志的话来说)和真实的生产关系网络的产物”。[21]因此,帕舒卡尼斯向规范的还原主义(Reduktionismus)宣战,并强调:“作为形式的法律并不存在于博学的法学家的头脑和理论中,它与真实的历史十分相似,后者不仅表现为一个思想体系,而且表现为一种关系的体系。”[22]他明确拒绝把法的讨论看作是纯意识形态,并把法当作既定历史社会的—个客观现象来探讨。关于现代法律,之于他,就像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做的,必须与经济的社会批判一道来考察。他也不再一般地谈及国家与法,而去论述法律类型的建立,以及法律在商品、金钱和商品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功能。

但是,在实施考察中,帕舒卡尼斯正好忽赂了现代法律形式之真正起源问题,这个问题对于马克思主义法的批判是重要的,同时模糊了法与经济之关系的特殊性。代替在生产中,帕舒卡尼斯在交换关系、流通中考察法的起源。毫无疑问,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主要是调节流通领域的社会关系。对此而言。商品交换层面的分析可以揭示出许多关于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的东西。因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几乎完全是以交换为目的的。正如马克思所言,资本家必须要赚钱,而不是生产产品。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首先指出商品——用于交换而生产的产品——本身包含着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间的固有矛盾,即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核心矛盾。帕舒卡尼斯将马克思对这种矛盾的分析运用到法律理论中,并提出了一些有关法律形式的主要观点,是有现实意义的。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资本主义制度下剩余价值的源泉不在于交换,而在于生产。虽然资本家必须为其商品找到市场——他们的直接利润也可能因此问题的成败而受到巨大影响——但是整体经济中的剩余价值的唯一源泉是在生产中消耗的工人阶级的劳动力。因此若忽视劳动力变成了商品是资本主义的生产中最大的特征的话,那么也还是很难揭示法律的本质的。因此,对法之本质的揭示,就不只应关心交易,也更应关心生产,也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揭示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的本质。1930年以后,帕舒卡尼斯也承认,“法律起源于交换关系而非以财产为基础的生产和阶级关系的观点,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23]

(二)法的阶级性、强制性的缺失

围绕着法的起源与法的本质问题,在西方两千多年的法治发展历程中,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学说流派,但自从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以后,法治理论就焕然一新了。资产阶级法学家经常将法描绘成 “宇宙的准则”、“永恒的法则”、“全体人民的公意”等超人类、超阶级的事物。马克思在驳斥资产阶级法治观的谬论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的论述深刻揭示了,法的本质是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的统一。

而在帕舒卡尼斯的法学理论中,尽管他看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从法源自于经济出发,揭示了法律调整的是商品交换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对法的阶级性、强制性、压迫性却重视不够,且在法学研究方法上过于单一,只是简单地运用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而忽视了法学研究自身的规律性。这是连同代的司徒奇卡都深觉困惑之处。当时以列宁为首的共产党领导人都非常注重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强调法的阶级性和强制性等。但马派的法学理论所强调的法的阶级性和强制性居然不出现在帕氏的法律定义中,不免令人啧啧称奇。由于他把法律关系视同为商品交换的表述,而商品交换系交易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这样,暴力、压迫、强制就被他视为毫无必要。他认为强制就与商品自由和平等的交换完全矛盾,甚至交换价值如果由市场之外的任何权威人士或机构来决定,便丧失其意义。也正因为这样,所以,在帕舒卡尼斯看来,只有私法才是真正的法,而公法就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能称之为法。

事实上,帕氏也并非完全无视法的阶级性和强制性的角色。他在讨论国家的性质中也不忘国家的强制功能。他只是对古典马派法律理论过分强调暴力、压制有所不满与反弹而已。1932年,帕氏在自我悔过中,就承认他自己把法律视同为交换之后不当,尤其没有讨论到强制性和阶级性这两点法律体系必要的因素,是他的错误。不管这种悔过,被迫公开承认错误是否出于他的真心诚意,但他理论中欠缺强制性,可以说是由于他忽视阶级关系的缘故。这也就是说他的理论在强调资产阶级平等交往的经济与法律关系的同时,却忽略了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不平等之关系,从而不可避免地带有它自身理论的局限性。因为,法律的本质特点,应该是主观性与客观性、国家意志性与物质制约性的对立统一,也是整体性与普遍性的对立统一。

四、辩证地看待帕舒卡尼斯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

帕氏以一个真正献身法理学与法学史的学者之身份,致力于把马克思的方法与关怀,结合成一个崭新的学说。就在对马克思学说的延伸上,帕氏试图概述法的一般理论,用伯尔曼的话就是,这种理论要“比迄今任何马克思主义者都更深入地剖析法律的性质”。应该说,作为30年代前期苏联最权威的法学家,帕舒卡尼斯针对当时苏联所处的国内国际现实,提出的一系列法的一般理论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方面都为新经济政策的推行夯实基础,建立合法性与合理性。可以说,他的理论就是新经济政策的最佳注脚。而在所有理论中,法律是私法的观念在相当程度上契合了当时的时局。正如前所述,作为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与恩格斯对法律并没有提出一套完整的看法,列宁的著作《国家与革命》有意阐述马克思的国家观,但对法律的讨论却相当有限,且非学术性与专业性。在这方面帕舒卡尼斯的法律哲学,就能补充马克思、恩格斯、列宁说法之不足,而把法律思想融合于历史唯物论里头。他把法律形式与生产形式视为人类集体生活的两个面向,还把法律引申为商品交易的结果,都能反映马克思、恩格斯的意旨。

不过,帕舒卡尼斯所关怀的问题,不是马克思、恩格斯、不是其他马克思主义者所觉兴趣的问题。他所关怀的是法律突出独特之处,也就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的地方,它与其他的规则、命令体系有何差异?亦即揭示法的本质问题。在被西方法学家通称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学说”里,帕舒卡尼斯从“法源自经济”、“法优先于国家”、“法律连续性”与“法律的消亡”等三个理论假设出发,深刻地阐明,法虽然来自阶级统治,但它不同于其他阶级统治工具就在于它在商品交换中的特殊作用。在帕舒卡尼斯看来,法律理论是一种历史理论,因为法律仅仅是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产物,法律具有过渡性,它从产生的时候开始其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使自己完全无效”。它反对把法律当做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也反对法律是保护宰制阶级利益的工具,他认为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作为充当商品交易的排解纠纷的机制,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于资本主义是商品经济的最高发展,因而,资本主义法也是法的最高发展形式。但一旦商品社会随着国家消亡之后,法律也会消弭于无形。但在无产阶级专政在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仍然要利用资产阶级法。随着计划经济的实行和商品经济的消失,资产阶级法律也将由政策、经济计划和行政管理所取代。应该说,作为苏联建国初期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帕舒卡尼斯法学理论的提出不仅适应了苏俄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之需,也满足了苏维埃政权推行“新经济政策”建设国家的实践要求。客观地说,帕舒卡尼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尝试性地填补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理论空白,具有一定的开创性。[24]

但与此同时,我们在看到其理论创见性同时,也应看到其理论有难掩瑕疵性的一面。如其理论当中过分强调法律的商品交换、忽视商品生产;过分重视法律的经济制约性,而忽视法律的阶级性、强制性,且法学研究方法过于单一等。但客观地说,虽然帕舒卡尼斯的法律理论有着若干缺陷,但不可否认的是,自从马克思对法律展开批判以来,帕舒卡尼斯为我们提供了最令人兴奋的理论贡献。其理论当中对经济关系与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的深刻挖掘,对于人的主体地位的重视,对于通过合法的法律在一定层面上来控制国家权力的反国家主义、反权威主义的思想,对于无产阶级专政时期应该是一种“半国家”形式,适用两套经济规范,其一为行政兼技术性的规则,用以规定一般的经济计划;其二则为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规定商品交易的律条等的阐述以及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过渡时期,法律与国家的保留不过是使无产阶级能够利用资产阶级的法律与国家打击阶级敌人,使资产阶级达到自我消耗与肃清的目的,待此目的完成后,法与国家的功能将会被技术规则所取代,而到了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社会上也会产生所谓的“新苏维埃人”,即他们将主动遵守社会规范,不会因私人的利益需求而对抗公共利益,因为这时已经不存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抗!此时,劳动不再是生活的手段,而是生活的需求,每个苏维埃人自愿依其能力工作,“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等的论述无疑对后世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也正是因为如此,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针对帕舒卡尼斯在大清洗时期所遭遇到的不公正的待遇,在苏联法学界提出了对其理论重加评价的必要性。虽然帕舒卡尼斯的理论并未因此而重现往日的辉煌,但其理论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社会学所作的开创性探索却值得后人进行深深的反思。而联系当代中国所处的特殊的阶段,无论是其理论贡献还是其理论局限性可以说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都具有可资借鉴的理论价值。

[1][2][4][5][15][21][22][3][16][17][18][19][20]〔前苏联〕帕舒卡尼斯.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M].杨昂,张玲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2,7,6,7,7,6,28,12,73,14,17,17.

[6][7][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95,472,519.

[9][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02,103.

[11][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2,260.

[13]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2.

[14]王继军.公法与私法的现代诠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

[23][24]孙文恺.作为形式的法律:帕舒卡尼斯的法律理论述评[J].江海学刊,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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