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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类型的划分

2014-11-24张浩李成英

中国连锁 2014年9期
关键词:非上市公司法规范

张浩 李成英

【文章摘要】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后,又对公司法进行了几次修订。但是,在公司类型的划分问题上,似乎还有一些问题急需解决和完善。本文就是从对几种主要的公司类型划分的分析以及对我国公司法划分公司类型的两点建议两个方面来展开论述的。

【关键词】

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是西方社会发展的产物,现代的公司已成为组织健全的成熟商业组织,公司并不是自古以来就有的,公司产生以前,进行商业活动的除了个人之外,还有独资企业和各种合伙组织。公司从产生到发展为现在的组织健全的商业组织,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1 对几种主要的公司类型划分的分析

对公司类型的划分绝对不是毫无意义的胡乱分类,而是通过对公司类型的合理划分,对某种类型的公司的特点进行归纳、总结,以找到适合此种公司类型的法律规范,使公司得到全面的发展。传统上,对于公司类型的划分有很多种,但我们仅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进行比较和分析。

1.1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这种划分主要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如德国、法国等,我国2005年公司法也是以此类型划分,但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类型的划分看似很合理,特别是在当时股票市场不太发达,证券交易不频繁的时期,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有着很大的区别。但是随着股票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的不断繁荣,股份公司又进一步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虽然上市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仍然是有很大区别,但是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区别就不是很大了。有区别,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这是合理的;但是没有什么区别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这就存在着问题了。

1.2以公司股东人数多寡和股权流通性为标准将公司分为开放型公司与闭锁型公司

这种公司类型的划分,主要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如美国、英国等,从具体内容来看,开放型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闭锁型公司则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只是类似,二者之间或多或少还是有一些差别的。

1.3以其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流通为标准将公司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在我国,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分类,因此,与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有限责任公司要想成为上市公司,就必须先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是开放型公司、公众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权流通性较高;非上市公司则相对较差一些。

1.4以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身份为标准将公司分为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

这种分类并不难,但是理论上有些争议,有学者主张不加区分二者,但我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区分二者还是有一定意义的。

2 对我国公司法划分公司类型的三点建议

通过前文的阐述,我国在公司法立法和基础理论方面对公司类型的划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针对这些问题和相关实践我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2.1确定合理划分公司类型的基本原则

确定了公司法的立法形式,接下来就应该确立划分公司类型的基本原则,我认为应该有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2.1.1联系实际原则

对于公司类型的划分,一定要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或者说符合我国的国情,否则,再好的公司类型的划分也能是镜中花水中月,看似合理,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却没有任何的可行性,这样划分出来的公司类型肯定是失败的,不但不会对我国公司的发展以及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甚至会起到反作用。

2.1.2方便灵活原则

公司类型的划分不应过于死板,特别是我们要清楚地认识到一点,那就是公司法上对公司类型的划分,归根到底是要为不同类型的公司找到适合的法律规范,如果我们对于公司的类型划分的太少或者太死,那么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肯定是不符合我国公司发展的长远利益的,也肯定不会找到合适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公司的活动。这样一来,对公司类型的划分也就失去了其意义。因此,对于公司类型的划分应该多样、灵活、细致,并依此来寻找和做出与之相适应的的法律规范。

2.1.3比例原则

这里所说的比例原则是指在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比例问题。公司法是一部以私法为主并兼具公法性质的法律,本质上仍属于私法。因此,公司法中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辅,这是最基本的原则。如前所述,由于公司是否上市、开放,我们对其规定也应当有所不同,但是即使是对于高度开放的上市公司,我们也应该在保证基本监管的前提下在适当增加相应的任意性规范,使投资人有更多的选择,使公司法不至于让投资人觉得规定的过于死板,对自己限制太多。

2.2合理划分公司的类型。

我国公司法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因为现实中分别有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来代替它们,我们只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因此,在保持这一点不变的基础之上,新公司法是否可以这样划分公司类型:

第一,依据我国公司法在我国登记设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我们依然不承认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但至于是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没有必要予以强制性规定,可以赋予投资人自主选择权,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可以依法相互转化。

第二,依据公司股权结构和股东身份的不同分为国有公司、非国有公司。毕竟在投资主体、公司规模、经营方式和目的上三者有着很大的不同。如前所述,在理论上、特别是在实务中,区分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仍然具有很大的意义。

第三,依据其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流通为标准将股份有限公司再分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举例说明,一家由20名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未上市的公司,我们就可以称它为非国有非上市有限责任公司。而由国家出资设立的某个上市公司,我们就可以称它为国有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这样一来公司类型的划分就明确了,对公司治理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的构建以及为不同种类的公司最终找到一系列适合自己特点的规范都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类型的划分并非是一个无足轻重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我们能否最大限度的满足投资者的需求以及为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找到适合其发展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因此,公司类型的划分问题不容小觑。相信我们未来的新公司法能够对公司类型进行一个合理的划分,并对各种类型的公司做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这样,我们才能让公司在我国顺利健康的发展,让公司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2]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张辉.中国公司法制结构性改革之公司类型化思考[J].社会科学.2012年 第9期.

[4]李沫雨.公司分类模式及其立法规范适用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2(3).

【作者简介】

张浩,河北经贸大学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李成英,河北经贸大学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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