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少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
2014-11-24俞亮李佳慧
俞亮+李佳慧
鉴于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较早成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并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有所探索和创新,为全面了解当前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及时总结前期试点改革的成功经验和现实困难,本课题组以该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为样本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
一、该少年庭在保护未成年人民事合法权益方面的成功经验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该院少年庭专门选拔了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来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经过一段时期的积极探索,积累了一系列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经验,并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构建涉未成年人案件“立审执”绿色通道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不成熟,传统诉讼程序所一贯强调的法院应当保持消极、被动态度,以及立、审、执严格分离的工作模式将无法充分实现未成年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实质平等。为此,该中院提出了在优先保护、高效审理、综合保障原则指引下构建“立审执”绿色通道这一全新的审判工作机制。根据少年庭与立案庭、执行局联合会签的《关于构建涉未成年人案件“立审执”绿色通道的实施意见》,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在立案阶段和执行阶段会获得专门窗口和单独案号,将属于少年庭审理的案件立为“少”字号案件,把少年庭审结案件的执行案件,立为 “少执”字号案件,并分别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和执行工作。此外,该机制以快速立案、高效审判、及时执行为工作理念,由立案庭直接负责为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分配案件、案号,审核诉讼费减免缓、诉前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等工作,并且其会通过协调一审法院,在案件移送二审时将未成年人案件单独移送,并特殊标记,以便二审及时立案,从而有效减少了涉案未成年人因案件审理时限过长而承受的各种负担和诉讼对正常生活、学习的影响。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则在严格依法、公正审判的框架内,采取能动司法的工作方式,进行诉讼指导、法律援助、加强调解、快审快结、征询未成年人意见等工作,积极寻求一切有利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诉讼资源和救济手段,以帮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获得实现。由立案、审判、执行三部门主动联合工作的绿色通道机制极大地提高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工作效率,减少了未成年人的诉累,补强了未成年人的诉讼能力,更有利于对涉诉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司法保护。
(二)重视完善 “社会一条龙”工作机制
该中院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一直重视与妇联、工会、共青团、教委等有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和团体的协调合作,通过借助这些单位所拥有的机构健全、基层组织数量众多、在妇女儿童维权与处理家庭矛盾纠纷方面经验丰富等优势,邀请其以多种形式参与到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充当适当的法律角色、发挥特殊的法律功能。具体的合作方式包括从其主要从事青少年工作的部门选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社会人士以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或由熟悉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特点、热心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工作人员担任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以及在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及变更抚养关系等案件中,依托妇联等相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出具访视报告等。特别是在诉讼指导和庭外调解方面,这些组织往往能够利用自己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专业优势做出特别的贡献,既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质量,也有力地推动了涉诉未成年人综合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合理加强调解制度的应用
由于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和心理素质还不够成熟,正式的法庭审判活动往往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过分的心理压力。尤其在离婚、抚养、收养等家事纠纷类案件中,要求未成年人亲自出庭参与到亲人之间剑拔弩张的法庭争斗中去无疑会在其心中留下永久的痛苦回忆①。在强调未成年当事人尽量出庭以保证对方当事人质证权的同时,不应忽视对出庭未成人的特殊保护。因此,该中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特别注重运用调解的方式,并通过借助其他社会组织的共同协作,尽量让未成年人在轻松、和缓的氛围中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和想法,最终解决纠纷。2012年,该中院少年庭在一审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率高达69.23%,取得了较好地社会效果。
二、该中院少年庭在工作当中尚面临以下困难
(一)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
目前该中院少年庭在少年审判组织组建方面和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界定方面的规范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2006 年发布的《关于批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方案中有关事项的批复》和2009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不过总体来看,这些依据大都表现为“批复”和“通知”的形式,不但在内容上不够完整、系统,而且从规范的效力等级上也不够高,难免会影响其权威性。虽然2011 年4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由于其并不具有正式规范文件的效力,因此对下级法院据此开展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还是比较有限。
(二)审判机构设置尚不统一
虽然设立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专门窗口与独立案号制度是该中院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程序具体规程上的一项重大进步,但由于我国目前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的运行还处于试点阶段,各级法院在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体系构建上并不统一,导致上下级法院在内部工作衔接上会遇到一些相应的困难。例如,该调研中院辖区的部分区县法院虽设有少年法庭,但各法庭的受案范围不同。虽然该中院所设立的少年法庭同时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但其他部分中院的少年庭还受理离婚案件。至于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大都只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虽有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少年法院也受理民事案件,但一般是按照医疗案件、交通事故案件等案由来分配案件,并且对未成年人案件也没有做出识别和区分,甚至还有很多少年庭挂在刑庭下面开展工作。未成年人民事专门审判组织建制的不统一不但导致了各部门执法尺度的不统一,而且也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缺乏统一的对口衔接部门,一定程度上人为地造成了工作流程上的混乱,影响了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
(三)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出庭比例低
少年法庭应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但在当前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未成年当事人出庭比例极低,缺乏参加庭审的意识。整个诉讼过程非常“成人化”,大都由成年代理人来表达未成年代理人的“事实”和“主张”,使得未成年人民事审判退化得和普通民事审判并无区别,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组织的作用。另外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未成年人权益受到监护人侵害的一些情形,未成年人不出庭给监督法定代理人正确行使诉讼代理权和法官了解未成年人本人真实意见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由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出庭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因此部分学者和实践部门的专家建议通过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强制出庭制度等来解决这些问题,但该制度有可能会导致强制出庭的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受到法庭氛围的二次伤害,因此急需探索避免未成年人怠于出庭维护自己利益与强制出庭易于造成未成年人心理伤害这一两难困境的出路。
(四)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定诉讼代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不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在法律身份上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其所代理的未成年当事人,其地位只是“相当于”当事人而已。由于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会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这些处于争议中的身份关系又往往就是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或者会间接影响法定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未成年人权益受到监护人侵害的一些案例,比如法定监护人逃避抚养、教育义务的案件,或者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等情形。倘若规定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都可以由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诉讼,则有可能由于监护人自身的利益冲突而导致其代理的诉讼无法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三、解决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实践困境的思路设计
(一)构建和完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机构设置和相关业务对接机制
1、统一少年法庭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少年法庭的业务极具综合性,但各地应当尽量按照2011 年4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第六条中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庭或者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合议庭可以审理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范围,即“(一)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二)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三)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四)申请确定或者撤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案件;(五)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这一标准来统一规范少年法庭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既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有充分的司法资源,又不会因为受案范围过宽而影响到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特色和优势。
2、完善少年法庭的审判组织形式。构建统一的、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专门组织有助于统一工作理念、工作流程和工作方法,最大程度地发挥专门审判组织的专业优势。当然,构建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组织并不意味着少年法庭审判组织形式在各级法院都完全相同,为了兼顾公正与效率,应当因地制宜,充分考虑各个地区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种类、数量等因素,在少年法院、少年审判庭、少年合议庭、少年法官中选择更适合当地的审判组织形式,这样有助于充分发挥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创新功能,也有助于提高对未成年人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当然,无论具体采取哪一种专门的组织形式,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在业务归属、案号编制、移送衔接等方面都应当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和统一,以避免因组织形式上的差别所带来的工作上的混乱。此外,如果一些偏远地区不得不采用设立少年专案法官的做法,则应当将相应的制度规定得更为详实,以便在出现回避情形时,代替专案法官的民庭法官也能按照固有模式完成工作。
(二)构建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特别程序制度
1、完善民事诉讼法中法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由于在监护人因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未成年人起诉的情况下,如果依照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维持其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则无疑会违背代理制度中禁止自己代理的禁止性规定,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将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应当规定法定代理人制度的例外情形,即除当前案件的被告人之外未成年人别无其他确定的监护人,或虽有其他确定的监护人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宜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或怠于起诉时,诉讼上应赋予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权利。②具体而言,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应当主动查明情况,如属实则可以由法院指定有关政府政部门或相关社会组织,如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取得临时法定诉讼代理人资格,与未成年人作共同原告进行诉讼。
2、构建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中的庭下对话机制。只有未成年人自己最了解自身的经历、处境、感受和意愿,只有在充分征求未成年人意见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最准确的评估,进而做出最有利于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判决。③强制未成年人出庭虽然会使法官可以更方便地接触未成年人当事人,但正式的庭审活动一般紧紧围绕着案件的事实争议和法律适用,严格遵循法定的调查、辩论程序,难以为未成年人表达自己真实意见和想法创造一个轻松、和缓的氛围,甚至有可能对未成年人在心理上造成伤害。避免这一困境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构建法官与未成年人的庭下对话机制。相较于法庭,法官与未成年人的对话地点可以选择安排在专门的谈话室或会客厅、休息室等地点,法官在谈话过程中也可以选择更加柔和的语气和更易为未成年人理解的简单用语。此外,法官在与未成年人对话时应当避免穿法袍,只需穿着整洁的便装即可。通过这种庭下沟通的方式,法官既可以充分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真实想法,又可以避免正式庭审给未成年人心理上造成的压力。当然,构建庭下沟通制度不能忽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利,法官必须通过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保证能够在沟通过程中完整、准确地表达对方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的质证意见,并对质证结果进行记录。此外,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尚不够成熟,在记忆力、理解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都还存在些许欠缺。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庭下对话所取得的内容,虽然属于原始证据,且出自未成年当事人的亲身感知,原本其证明价值要高于属于法定代理人转述等传来证据,但未成年人的心智欠缺会削弱其证明价值。因此法官不能完全只依赖未成年当事人一方的单独陈述为定案根据,对于谈话内容与法定代理人转述等传来证据两者不一致之处,应当根据全案的证据情况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个案当中具体判断。
(三)建立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回访制度
由于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目前仍然处于试点阶段,需要大量的司法调研工作来检验试行制度的社会效果,因此有必要依照能动司法的理念建立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回访制度。尤其在变更监护权、判决离婚等典型案例中,定期的回访制度既可以了解判决的实际社会效果,也有助于及时发现变更后的监护人不再适宜监护等新情形,及时启动其他救助措施,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考虑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回访的主体并不一定须是法官,可以由一些社会组织来担任,比如当地的妇联、工会、共青团、教委等有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和团体、居委会都可以协助法官进行回访,并在回访后及时将记录交回法庭。当然,为了确保当事人的隐私权,对于回访记录应当采用法院可识别的化名,以避免社会力量的介入及其保密工作欠缺给未成年人的生活造成影响。
[注释]
①俞亮,张驰,构建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的庭下对话机制[J],中国青年研究,2010(8).
②丁兆增,吴国平,《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初探》,[A],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四期.
③俞亮,张驰,构建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的庭下对话机制[J],中国青年研究,2010(8).
基金项目: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青年社科人才资助项目《北京市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11SKL029)的阶段性成果,项目资助:北京工商大学专业硕士学位应急项目-学位授权点和研究生培养教育(19005428069)。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