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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完善

2014-11-24阮盼孙家乐

山东青年 2014年10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完善

阮盼+孙家乐

摘要: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规定上不够全面,同时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仍然存在问题。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热衷于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往往忽略了对程序的尊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违法收集的证据往往被采纳,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保障,很多问题亟需处理。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操之过急,要综合分析,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更要立足于我国的本土化国情。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完善

一、司法工作人员应树立保障人权、文明执法的理念

司法工作人员树立法治意识,人权保障和执法文明的理念,是在司法领域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发点。从具体认识来看,首先要改变多年来对国家刑罚来源的既定错误认识。启蒙思想家洛克以契约论为论证主线,最终论证出国家刑罚权来源于民众将习惯法中的(同态)复仇权利行使权让渡给了国家。而在司法实践中,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却将刑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目的错误理解为国家刑罚的来源基础,从而枉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系列合法权利。与此同时,要强化司法工作人员对于程序自身价值的认识,树立程序公正本身即是民主、法治、人权、文明等价值体现的意识。再者,为杜绝司法工作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必须落实无罪推定制度,从而打破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有罪推定观念。最后,要克服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功利主义执法理念,特别是在当下中国刑事司法工作日益严峻,面临案多人少,难度大资金少等一系列现实问题的情况下更要警惕。

二、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规定上仍不够完善,针对该规则存在的不足,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扩大适用范围

首先在宏观上,应当在宪法中规定一些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基本权利,同时可以借鉴加拿大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宪法,发挥宪法根本大法的效力与作用来保障每一位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从而为刑事诉讼领域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起到指引作用。

刑诉修正案以及之后的司法解释虽然对该规则的主体、程序有了初步的规定,但仍然比较粗略,对此,我国有必要吸收世界先进理念,借鉴美国、英国等相关国家的规定,作出更加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完善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规定,以及建立有关“毒树之果”排除的制度。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要绝对排除,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力度也是相当大的,但现行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仍然规定的比较粗疏。

笔者认为,应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逐步扩大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对于使用下列方式收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①使用疲劳战术,虐待,冻饿等手段;②使用精神摧残、药物操纵等手段;③引诱、超时讯问以及其他手段;④法院认为严重侵犯人权的其他方式。只有如此,才能遏制侦查人员用各种不人道的方法逼取口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维护。①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我国一般都是予以排除的。②96刑事诉讼法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还未有所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诉修正案对此都有相应规定。③我国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采取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由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观念来进行审查判断,这与日本等许多国家的做法一致,但我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力度一直不够,对此要制定更加详细的规则来界定在什么情况下获取的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即对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等具体含义都需要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严格规定,让法官在自由裁量时有一个最基本的标准,以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同时,对于那些违法情节轻微,没有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同时没有明显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瑕疵,法院可在补正后予以采纳。

(3)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排除

由非法获取的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证据为衍生证据,也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毒树之果”。关于“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英国的做法是排除“毒树”,但采用“果实”,即对于衍生证据并不加以排除。而美国的做法是原则上排除“毒树之果”,同时又规定了若干例外。

我国目前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有所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完全排除“毒树之果”是不现实的,这会导致能够采用的证据骤然减少,是对司法机关惩罚犯罪的极大打击,但从长远来看,排除“毒树之果”势在必行。“毒树之果”来源于司法工作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其本质上是违法的,既然违法就没有可采用的理由,否则法律就陷入了这样一个僵局:在不允许人们违法犯罪的同时,却又对司法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听之任之。这样的法律是难以服众,难以惩恶,难以治罪的。因此,我国应逐步确立排除“毒树之果”的制度,同时可以借鉴美国设置一些例外,如稀释理论、独立来源理论、必然发现理论等。同时对于这些例外要通过司法解释制定严格的标准,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充分考量来解决。

2、减轻辩方责任

如上文所述,辩方若提出控方所获得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必须提供相应的线索和证据。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证能力不足,不能对他们要求太过严苛,否则他们不仅要遭受刑讯逼供等身体的重创,更要饱受无法诉求正义的艰辛,这对他们是极其残忍的。当然,辩方也不可能不负担任何证明责任。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规定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只需要提出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主张,同时能够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即可,并不需要提供太过具体的信息。当然这一“合理怀疑”是基于逻辑推理或常识得出的,而不是出于同情或是偏见。④

3、真正将公民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

在我国法学专家的多年呼吁下,2012年通过的刑诉修正案中就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自证其罪的表述,另一方面,将可以聘请律师辩护人的时间也向前推进了,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是,一方面从整部法律的体系性来看,仍然存在某些中国式司法部门“博弈”的结果。在法律条款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自证其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如实回答司法机关提问的条款,这类内容相冲突的法律条款将直接影响到他们诉讼权利的维护。这一法条冲突将使申辩陷入逻辑矛盾的境地而最终不了了之,而最终的后果是申辩的虚无化。因此,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要改正这种自相矛盾的表述,注意法律条款之间的内在逻辑结构,真正保障公民的刑事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配合刑事诉讼修正案的相关配套措施还没完善,例如刑诉修正案规定了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但只是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是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应当”录音录像,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只是“可以”,那么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没有动力去完全贯彻这一制度的。更有法律学者提出,应该将羁押场所与公安机关相分离开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过程出现非正常性受伤、死亡。

三、健全法律监督与救济机制

1、强化法律监督

监督机制的完善是规范有关机关的司法活动,促使其合法取证的有力保障。我国近年来越来越重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间的分工负责制度,从而以监督促抑制。在法律监督的制度创新方面,笔者认为应该完善人大司法活动监督制度,将人大代表实地亲身监督的方式引入现有的法律监督体系,以克服传统监督体系中的“熟人效应”的问题。人大代表监督制度的引入,可以满足广大群众参与法律监督管理的需求,提高司法环节的权威性,同时人大代表监督人员的流动性,也可有效避免“熟人效应”向该制度的蔓延和感染。

2、建立救济机制

无救济的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推而广之,制度无救济即无制度。然而目前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相关当事人满足该规则证明责任的实质衡量。虽然我国已在每年公布的全国性指导案例中加入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的指导型案例,但是打破法官等对于非法证据审查规则中的片面性职业思维是较为困难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人大申诉机制,在法院没有采纳当事人意见排除非法证据而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将证据或线索及法院决定书提交给人大权利机关进行申诉的权利,由同级人大进行监督。在申诉过程中,要建立中止庭审程序的相应机制,从而有效构建起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同时,可以在法院建立起意见上报机制,即当事人一旦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则法庭应将该辩护意见及相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必要时报送上级法院同级检察院。通过发挥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智慧和上级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的方式,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

此外,公安司法人员的刑事侦查质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受侦查技术先进与否的影响。当今世界,刑事案件侦破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各国在刑事侦查技术领域内总结出的经验均具有借鉴价值。一方面,在和他国的交流过程中,双方都能够更加深入、全面地了解己方现已适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存在缺陷和不足,从而在今后的工作中避免出现因侦查技术失误、瑕疵而导致的侦查失误、失败。另一方面,加强同国外的刑事侦查技术交流能够及时获取国外新科技、新技术在侦查环节的运用情况,便于在时机成熟时有步骤地引进相应设备,同时也在引进技术设备之前做好相应人才的教育、储备准备工作。

[注释]

①郑旭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148页。

②张宇飞:《关于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思考》,《学理论》2009年第23期,第45页。

③刑诉修正案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④吴靖:《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之思考》,《山东审判》2013年第2期,第16页。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00;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宁都 34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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