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
2014-11-24李文启姜春春
李文启+姜春春
社会危险性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具化为五种表现形式,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把握逮捕的具体要求,合理地界定逮捕的范围,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滥捕”现象的发生。新法出台后,关于社会危险性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分析研究。本文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入手,评析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社会危险性的概述
关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说法,通说则认为,“社会危险性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有证据证明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因素所妨碍刑事诉讼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第79 条第2 款的规定主要体现的是罪行危险性。第1、3 款规定的转捕条件主要体现的即为人身危险性。
二、评析现行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一)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表征之一,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累犯、再犯或有其他犯法犯罪前科,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很大。要建立在一定的证据或客观事实基础之上,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第一,通过相关案卷材料,审查其职业、家庭关系、有无违法及犯罪记录等基本情况; 第二,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通过表情、行为、认罪态度等来判断。不是为了保全案件追诉与执行,而是为了预防未然的犯罪,属于预防性羁押的目的。
(二)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其中对于“现实危险”的理解很有实际意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实施上述三类犯罪的可能性等方面加以考虑,例如是否是主犯或者有证据证明正在准备实施以上几类犯罪的,可由司法解释作出严格限定,可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同时上述逮捕理由应是辅助性的,即当有较轻的干预措施可满足逮捕目的时,所施行的逮捕即为不当。
(三) 第3 项对“可能”的理由,必须要严格解释,一般认为这是一种主观性的判断。可以借鉴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说明这种“可能”是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推断出来的,即要依据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说明。
(四)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逮捕事由,目的是避免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受到伤害。在这里就出现了两种权利的裁量,一是要保护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不受侵害,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具有危险防御性质的逮捕措施; 但是又要避免恣意地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危险意念,而侵犯其合法权利。
(五)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文字表述显得比较狭隘,无法全面涵盖,还应加上“隐匿”和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可能自杀或者逃跑”,根据德国司法实践,被指控人主观上必须认知到自己是在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并容许这一情况发生。且必须有一定的事实证明,这一事实,在适用上必须依照个案的特定状况考量,审查机关必须在充分衡量积极与消极因素后,判断被告逃跑可能性是否比参与程序的可能性高,并且达到优势的可能性程度。
三、新刑诉中社会危险性的完善建议
(一)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概念,树立逮捕必要性审查意识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抛弃以往“以捕代罚”、“够罪即捕”的执法理念,准确理解和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考虑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审慎地运用“无逮捕必要”,真正做到宽不能放过犯罪,严不能错捕无辜。公安机关是否提请逮捕和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应当考虑综合因素。对于某些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活动进行的,公安机关应注意不应提请逮捕,可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对已经提请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作出逮捕决定。在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和把握时,要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作出决定,不能仅根据主观臆断对社会危险性作出任意解释或者扩大解释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努力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公检机关应加强必要联系,关注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变化,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
为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应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标准,将刑诉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逐项细化为多个小项,如规定“长期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前科或是在两年内因吸毒、赌博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可以认定为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可以对社会危险性的各种情形进行量化,制成表格,使检察人员对照相应情形,经过一系列加减运算,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同时,应作出相应司法解释,对“可能”、“现实危险性”、“企图”等抽象词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等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准确适用,实现逮捕措施的实际价值。
(三)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认识,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分歧,应进一步减少这种分歧。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组织学习培训,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认识。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及时明确解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公检机关之间应加强沟通协调,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和证据材料收集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这五项条文不能生搬硬套,在审查逮捕时仍然需要通过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犯罪情节及其基本情况,客观公正地估量是否具有五项规定中社会危险可能性。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因素。注重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重点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及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并将这些因素纳入到对被害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之中。
(四)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据证明制度,健全双向说理机制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是决定有无逮捕必要的根本因素,没有对社会危险性规范、统一的证明标准,司法工作人员也就难以准确判断和正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因此,应积极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建立健全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立法应完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制度,同时,将不捕说理工作制度化。以往不捕说理在范围上侧重于重大案件,方式也多以口头说理为主。笔者认为可以将所有不捕案件全部纳入说理范围,并详细规定了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三类案件的说理方式、处理程序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向,切实提高说理水平,健全双向说理机制。
(作者单位: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山东 巨野 274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