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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破”与“立”

2014-11-14佟桂玲

现代商贸工业 2014年21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法与时俱进

佟桂玲

摘要:惩罚性赔偿源于西方英美法系,作为舶来品在我国1994年正式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得到了率先运用。随后,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都增设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时过境迁,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比都显得大大落伍了。在这样的背景下,2014年颁布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时俱进,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改,与旧消法和相关法相比,有破有立,破中有立。当然,新消法也并非尽善尽美,在某些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与时俱进;突破;确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1—0166—02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在西方国家经济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并得到了广泛运用,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

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首开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先河,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款被誉为”“退一赔一”,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该条款日益暴露出局限性,特别是2009年相关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凸显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赔偿标准过低,不能有效成为消费者维权的利器。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2014年颁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时俱进,对惩罚性赔偿条款做了大幅修改,有破有立,破中带立。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二款)”2014年实施的新消法和1994年实施的旧消法以及相关法相比,存在以下重大突破和确立。

1提高了赔偿倍数,加大了惩罚力度

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1994年实施的消法第49条是“退一赔一”。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其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有关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则是“退一赔十”。很明显,旧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大大落伍了,“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对于救济消费者的损害只是“杯水车薪”;对于不法经营者而言也只是“九牛一毛”,无法起到有效惩罚和遏制的效果。鉴于此,2014年实施的新消法第55条将惩罚性赔偿由“退一赔一”升格为“退一赔三”或“退一赔一”,即将惩罚性赔偿倍数由原来的一倍加码至三倍或两倍。具体情形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造成一般损害的,实行“退一赔三”(第一款);造成严重损害的,即消费致死伤的,实行“退一赔二”(第二款)。从“退一赔一”到“退一赔三”或“退一赔二”,抬高了不良商家的违法成本,加速了行业洗牌,促使商家诚信经营,从而有效提升法律的威慑力。新消法第55条第一款“退一赔三”可以说是旧消法第49条“退一赔一”的升级版,彰显出立法的进步;但是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退一赔十”相比,则是一种立法倒退,凸显出的修法的保守。

值得注意的是,民间交易中常有“假一赔十”的风俗,即为了吸引消费者眼球,部分经营者会在店堂告示中大玩噱头“假一罚十”。如果当经营者违约,受害消费者依约追究商家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时,商家反悔以其承诺违反《消法》规定的三倍惩罚标准为由进行抗辩,那么应该如何处理?此时应该考察立法目的,法定的三倍赔偿金不是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度,只是他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额度。根据契约自由、约定优先原则,如果经营者不同意依约赔偿,消费者可向法院起诉索赔,法院应予支持。

2区分不同损害,采用了不同赔偿基数

可能有人要问,为什么一般损害“退一赔三”,对于严重损害,反而“退一赔二”,这不是赔得少了吗,合理吗?实际上,不要被赔偿倍数所简单迷惑,因为新消法第55条区分二者采用了不同的计算基数:一般损害的计算基数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而对于严重损害则是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这里的“实际损失”如何解读?其内涵为消费者由此遭受的各种实际损害,其外延不仅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损失(新消法第49条),还包括精神损害(新消法第51条);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很明显,实际损失往往要高于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总之,以“实际损失”为参照物计算惩罚性赔偿,是对原有计算标准的一大突破,破中有立。

原有消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是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而不是“实际损失”,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当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较低,而实际损失较高的时候,有可能使得消费者付出高昂的维权成本而得不偿失。事实上,要想抬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除了增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外,最有效的办法是改变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例如,台湾地区的做法就是将“受害者遭受的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2条规定:“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赔偿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总之,新消法对商家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搞“一刀切”,而是区分“一般损害”还是“严重损害”,适用不同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从而增加立法的层次感,消除立法的僵硬性。特别是,对于消费致死伤的严重损害采用“实际损失”为基准,进一步宣扬了诚信至上、安全至上、生命至上的法治理念,

3妥善处理了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

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现行《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都回避了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由此带来实践中的困惑:二者可否同时适用?因此很有必要厘清二者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也被称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和生命健康权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所给予的一定的赔偿金。在18世纪的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部分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而存在,原因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尚未获得承认。但是时至今日,精神损害赔偿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遍认可,惩罚性损害赔偿就不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二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别。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也具有惩罚性?有些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带有惩罚性,出于避免对加害者构成双重惩罚出发,因而不主张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并用。但也有些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惩罚性,只是对实际损害的补偿,应被纳入补偿性赔偿中,换句话说,补偿性的赔偿由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共同构成。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可以并用,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成立后,若被告的行为具有恶意欺诈需要加以惩罚的,还可以对被告判予惩罚性损害赔偿。很显然,新消法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从而理顺了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弥补了惩罚性赔偿的空白,有所确立。根据新消法的规定,对于严重损害,在计算赔偿额度时以“全部损失”为基础,这里的“全部损失”也涵盖了精神损害赔偿,换句话说,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游离于惩罚性赔偿之外,而是为惩罚性赔偿所统摄。

不妨举例说明,张三在超市购买了一台电热水器,使用过程中发生漏电,致使他面部严重灼伤,热水器也被烧毁。经医院诊断为深度烧伤。根据新消法,张三可向商场或热水器生产商主张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鉴定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购买热水器的价款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还可在此基础上,要求上述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至于损失的两倍以下,交由法官参照经营者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

4针对小额消费,设置500元兜底赔偿

新消法不仅对于一般损害实行“退一赔三”,而且对于其中的小额消费,还例外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学界称之为“500元最低惩罚性赔偿条款”,开创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先例。举个例子,李四到商场购物,见一款沐浴露由原价一瓶25元打折为18元,欣然买了一瓶。回家后才发现沐浴露过期40多天,遂找商场索赔。如果按照旧消法“退一赔一”,李四只能拿到18元的退货费加18元的赔偿金,一共36元,考虑到索赔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放弃索赔会成为无奈之举;可是根据新消法“退一赔三”,则可获得18元的退货费加54元的赔偿金,由于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54元不足500元保底赔偿额,最后商场应该向他支付500元惩罚赔偿金,外加18元退货款,合计518元。足见,新《消法》“保底500元”可谓重拳出击,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福利,较好的解决了“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现实难题,从而大大刺激了消费者维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最低惩罚性赔偿条款一经面世,消费者运用该条款维权的案例就如雨后春笋般的不断涌现即是明证。新疆乌鲁木齐、湖北十堰、浙江乐清、江苏徐州等地先后出现商家小额商品欺诈,消费者成功索赔500元最低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枪”的不乏大润发、好又多等知名销售商。

需要指出的,新消法做到了“下有保底”,有所建树。但学者刘俊海建言“保底要夯实”。他表示500元作为最低赔偿额标准偏低,理由是以绝对值作为计价依据,无法有效对付通货膨胀。更为可行的做法为:按本地区上年度人均月收入的一倍或一倍以上来计算,假如上年度该地区人均月收入为3000元,那么微额损害的赔偿金额应不少于3000元。此外,刘俊海等学者关于惩罚性赔偿除坚持“下要保底”,还需进一步贯彻“上不封顶”。刘俊海建议可借鉴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经验,把条款中的“以下”都改为“以上”,从而取消上限限制。

5结语

总之,此次消法的修改,使得惩罚性赔偿有破有立,破中有立,亮点纷呈,从而使得消法的这一核心条款更加具有警示效应,让侵权者“痛”,让维权者“快”,开启了消费者维权的新时代。当然,新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也并非尽善尽美,在某些方面尚需进一步的完善(比如,新法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仍未给予明确答复),才能使该制度迸发出无限生机和活力。

参考文献

[1]兰惠君,周伟萍.假冒伪劣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J].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2006,(01).

[2]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03).

[3]王文郁.新《消法》新权利新实践:500元保底索赔捷报频传[N].中国消费者报,20140404.

[4]王硕.建言《消法》修改:惩罚性赔偿还应加码[N].中国消费者报,2013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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