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族群国家族群问题治理的路径探析——兼论族群问题治理的“势差化”路径
2014-11-04邓吉喆
石 岚 邓吉喆
(石河子大学,新疆·石河子 832000)
《思想战线》2010年第6期刊载了《多族群国家族群问题治理路径“势差化”研究》[1](P147)一文,作者评述了多族群国家现存的“政治化”、“文化化”族群问题治理路径后认为两者在理论上、实践上都不乏合理之处,同时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进而提出第三种治理路径——“势差化”。这种观点很有启发性,但仍有必要进一步探究,现谨就有关问题略陈管见。
一、族群问题“文化化”治理路径的逻辑起点
“势差化”治理路径论者将“文化化”治理路径的定义表述为:将多族群国家中的各个族群视作历史-文化共同体而非政治实体,赋予各族群成员平等的公民身份,并保障所有公民的各项公民权利。[1](P147)不难看出,这一表述与一些已经实现了工业化和现代化的移民国家处理族群问题的路径颇为相似,[2](122P)因此笔者在分析时亦将相关文章作为参考。
“势差化”治理路径论者将“文化化”治理路径的逻辑起点表述为:只要赋予(分属各族群共同体的)个体以基本人权,也就实现了共同体之间的权利平等,群体生活因之得到可靠保障。[1](P147)这一逻辑起点有待分析。首先,基本人权与公民权显然是有区别的,不能同等视之。其次,即使将公民权赋予分属各共同体的所有个人,是否代表各共同体(集体)之间实现了权利平等?这涉及共同体成员的个体权利与共同体的集体权利之区别,虽然学界对于个体(个人)权利与共同体(集体)权利之间的关系尚存争议,但普遍认为二者是不同的概念,有学者指出:集体权利不是个体权利之和,集体权利具有公共性,无论从质与量上都难以分割为个体层面的私权利。[3](P48)再次,共同体之间的权利平等本身并不能使集体生活获得可靠保障。从政治学来看,权利(Rights)是指某人或某一群体所享有的从事某种行为的正当或合法的资格。[4](P44)权利平等只是实现了各共同体在法理上的平等资格,法理权利显然不能自我实现,要在现实中为集体生活提供可靠保障,还需考量诸多内外部因素,故此方有治理之必要。
综上,笔者认为,族群“文化化”治理路径的逻辑起点可表述为:共享历史-文化是某一族群成员的显著特征,同时各族群成员都是民族国家的一分子,共享公民身份。相较而言,以公民身份为基础来确定个体的权利和义务、分配资源和利益比以族群成员身份或族群整体身份为基础更为合理和有效。
二、以族群身份为依据的优惠政策
“势差化”治理路径论者认为:现今社会结构不断分化,族群分层日渐明显,族群中的精英和普通民众也出现层级性分化。因此仅凭族群身份来制定优惠政策、倾斜性分配资源,难以保证政策供给真正惠及有需要的少数族群成员。[1](P147)笔者认为这一分析不够准确。若仅将族群身份作为制定优惠政策的依据,从理论上说(排除实际执行中的偏差)各少数族群成员将依其族群身份而相应受惠。但若细致分析,应至少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以族群身份为依据的优惠政策在使需要扶助的少数族群成员受惠的同时,也使在权利实现、资源分配方面已不处于“劣势”的少数族群成员额外受惠。有学者以新疆乌鲁木齐为例,认为少数族群干部子弟实际上并不处于劣势。第二种情况,在个别少数族群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地区,以族群身份为基础的优惠政策在惠及少数族群的同时,难免造成对主体(或其他世居此地的)族群成员的逆向歧视。如在新疆和田地区,少数民族人口占97%,汉族只占3%,优惠政策在扶持少数族群成员的同时也可能使汉族成员感到逆向歧视。第三种情况,由于族群是历史-文化共同体,族群成员身份的获得也主要依据历史-文化因素,不论是自我申报的族群身份(如美国),还是在自我申报的基础上由国家识别确认并可代际传承的族群身份(如中国),族群身份都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而在社会结构日益分化、族群分层日益明显、人口流动性大幅提升的今天,这种“稳定性”族群身份已经不能准确反映族群中个体成员的社会生活“实时”状况,特别是经济、受教育境遇。因此,以族群身份为依据的优惠政策难以准确对应全社会中需要扶持之人,亦难以确保所予优惠与各少数族群之个体成员应得之扶助水平及其变量相当。[5](P288)
三、族群问题“势差化”治理路径是否存在?
族群问题“势差化”治理路径的哲学基础是Rawls在《正义论》[6](P56)中提出的“第二正义原则”(又称机会的公正平等和差别原则),即若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难以避免,则应作出如下安排,使它们:顾及最少受惠者之最大利益;在机会公平平等前提下,向一切社会成员开放职务和地位。[6](P56)众所周知,《正义论》是一本政治哲学(或伦理学)著作,Rawls主要采用的是规范研究方法,先虚构了一个理想化的“原初状态”,并在此基础上运用多学科知识论述相关的哲学(伦理)问题,用他本人的话说:我关注的是正义问题的特殊情形,我不想普遍地考虑制度和社会实践的正义,除了在第五十七节谈到一下国际法和国家之间联系的正义外。[6](P5)因此,建立在理想状态之上的Rawls正义原则不能直接作为我们为现实社会族群问题提供解决路径的理论基础,只能作为一种可资借鉴的思想成果。
即便如此,我们仍不妨去了解《正义论》关于“最少受惠者之最大利益”的论述。Rawls认为:任何人均具有两种地位,一种是基于平等主义的公民地位;另一种是收入、财富分配方面的地位,为分析简便,假设财富与权利两者结为一体。在此基础上,可以将处于特定社会地位的人,比如非熟练工人或收入不及中等水平的1/2的人选定为“最少受惠者”。关于如何衡量利益(合法期望水平),Rawls选取的等价物是自由、机会、收入、财富、自尊的基础等“基本善”的指标。[6](译者前言P3)
Rawls首先认识到每个人都占有平等的公民地位,至于公民的财富地位和权利地位,在现实中显然是难以普遍结为一体的。但为了“找到”,更准确地说是设定出“最少受惠者”,以便分析哲学(伦理)问题,Rawls假定两者通常结为一体,进而得出评判标准——非熟练工人或达不到中等收入水平的一半,可见上述推论的前提仅能“成立”于理想状态。至于“最大利益”就更难衡量了,因为这涉及到对上文“基本善”的指标进行排列组合甚至量化的问题,其难度可想而知。为了解决两个正义原则的适用顺序问题,Rawls提出词典式序列(Lexical order),认为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第二原则中的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6](P39)这就涉及到《正义论》中的“第一正义原则”(又称平等自由原则):所有社会成员在其身处的基本自由体系及由此衍生的自由体系中享有平等权利。[6](P56)
只要稍加考察便会发现,《正义论》中的第一正义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及第二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正好满足自由主义对现代公民身份的界定。正如Keith·Faulks的感悟:现代公民身份的平等主义趋向并非与生俱来,而是伴随自由主义思想史的进程,日益凸显的现代性为传统公民身份注入了普遍平等之故。这种新内涵在逻辑上要求一个(基于自由体系的)社会必须在公民间普遍平等地分配各种利益。[7](P3)根据词典式序列(Lexical order)原则,支撑族群问题治理“势差化”路径的理论基础——“差别原则”必须待到比它优先的自由平等原则、机会公正平等原则都得以满足之后,方能加以考虑。而自由平等原则、机会公正平等原则与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相契合,公民身份又恰是族群治理“文化化”路径的核心原则。从这个意义上看,“势差化”路径滑向了“文化化”路径。
族群问题“势差化”治理路径将“势差化”的内涵解释为:给予少数族群成员以扶持与其族群身份无关,而是因少数族群成员在社会分层中处于不利地位,属于社会中的“最少受惠者”。[1](P148)但在复杂的现实社会中,一方面很难判断谁是“最少受惠者”,另一方面无论采用何种标准,都不能确保少数族群成员成为“最少受惠者”,因为少数族群成员及各少数族群间在资源分配方面定然是不均衡的,部分少数族群成员在资源分配方面甚至比主体族群成员占优势。因此,除非在理想状态下规定“最少受惠者”与少数族群身份挂钩,否则“势差化”路径将难以自圆其说,而“势差化”路径的内涵中却否认“最少受惠者”与族群身份有关,这在理论逻辑上稍有缺陷。仅从实践层面考虑,若规定“最少受惠者”与少数族群身份挂钩,则“势差化”路径又滑向了“政治化”路径。至于与“最少受惠的族层”有关的问题,同理可证,不再赘述。
因此,即便不考虑《正义论》的规范研究性质,以“第二正义原则”为基础而提出的族群问题“势差化”治理路径要么在理论上滑向“文化化”路径,要么将在实践中滑向“政治化”路径(此结论可以“势差化”内涵为基础推演得出)。因此,实际上并不独立存在族群问题治理的“势差化”路径,“势差化”路径的优越性便无从谈起。
四、试析三种族群问题治理路径的关系
上述虽初步证明族群问题治理的“势差化”路径不能独立存在,但就本文而言,尚有一理论问题需要探讨,那就是三种族群问题治理路径——“文化化”、“政治化”、“势差化”之间有什么关系?在“势差化”路径被提出以前,马戎先生的论述已涉及“文化化”与“政治化”治理路径的关系。马先生引入数学中的连续统(continuum)概念,将一条连续统的两端分别设定为纯粹文化群体(族群)与纯粹政治实体(民族)。在此基础上,可将现实中的每个族群视为该连续统上的一个点,受社会经济、政策环境、外部势力等因素变化的影响,各族群对应点在连续统上的位置也会发生变化,表示其所具有的文化化或政治化程度增强或减弱(显然同一族群兼具的两种性质呈相互消长关系,若以指标衡量,两指标之和应为“1”——笔者注)。[2](P123)笔者根据这一论述绘制示意图如下:
图1 族群-民族连续统示意图
如图1,线段的左右两端分别代表纯粹文化群体“族群”和纯粹政治实体“民族”,A代表某一共同体,在两端间游动。从左向右,A的政治化程度不断提高,文化化程度不断降低,从右向左则反之。上图呈现的维度是族群(民族)共同体的文化化-政治化程度及变化,我们仅需换个维度,即以族群问题治理(政策供给)的维度审视之,则此图变为“文化化”治理路径与“政治化”治理路径关系图(此时设定纯粹“文化化”路径与纯粹“政治化”路径分据两端)。我们不禁要问,此时A是否是“势差化”路径的投射?这个问题非常关键,因为它涉及“势差化”路径的实现形式,进而涉及如何缓解“文化化”路径与“政治化”路径之间的张力等问题。
据上文已知,族群问题治理的“文化化”与“政治化”路径有着不同的逻辑起点,简言之,它们的逻辑起点分别是“对个体以公民身份为基础供给政策”和“对群体以族群身份为基础供给政策”。从政治伦理分析,这两种治理路径分别基于机会平等观和结果平等观。若从连续统上进行形式逻辑分析,因连续统线段是闭合的,故若A可以缓解两个端点(代表前述两种路径)间的张力,则A不可能拥有独立于两者之外的逻辑起点,而“势差化”治理路径拥有独立于两者之外的逻辑起点,由此可知A不可能是“势差化”路径的投射。即便存在“势差化”路径,因其投射点不在该闭合连续统之内,亦难以有效缓解“文化化”与“政治化”路径之间的张力。又从A兼具连续统两个端点的逻辑起点的性质出发,可以推知A应是处于纯粹“文化化”与纯粹“政治化”路径之间的政策选项的集合。该集合中的政策选项必兼具上述两种路径(在纯粹状态下)的特质,可供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和调整。在此情形下,似无必要将少数族群成员与“最少受惠者”挂钩。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对“势差化”治理路径的内涵略加调整,暂不考虑“最少受惠者”假设,而将其与上述政策选项的集合相对应?
五、结语
“文化化”和“政治化”是学术界对多族群国家族群问题治理路径(模式)的学理分类之一,但远未取得共识。毫无疑问,无论是“政治化”治理路径还是“文化化”治理路径都不可避免地存在问题。研究者以《正义论》中的“第二正义原则”为理论基础,提出族群治理的“势差化”路径,无疑表达了促进我国完善民族问题治理理念和方式的良好愿望,有助于民族地区社会管理制度的发展和创新。[7](P128)
治理是一种内在的人类需要,它旨在创造和维持一种能够分配物质和文化资源的社会秩序。[8](P4)诚然,族群治理路径的背后必定蕴含着某种价值追求,但更多的是对如何处理现代法理国家与传统文化群体及其成员关系的总结和探索。我们对族群问题治理路径的探索绝不应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因为族群问题治理路径一经选择,最终将转化为一系列法律和公共政策,将深刻影响族群及其成员的切身利益、族际关系以及多族群国家的长治久安。何种族群问题治理路径的名号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背后所统摄的概念和话语体系,每个多族群国家所选择的族群问题治理路径都应符合国情,便于施行。
[1]朱碧波.多族群国家族群问题治理路径“势差化”研究[J].思想战线,2010,(6):147-148.
[2]马 戎.理解民族关系的新思路——少数族群问题的“去政治化”[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122-133.
[3]郭道晖.论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2,(3):48-55.
[4]燕继荣.政治学十五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4.
[5]杨英法.矛盾的处理、解决方式问题研究[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2003.
[6](美)John·Rawls.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
[7]白维军.民族地区社会风险与社会管理创新研究[J].贵州民族研究,2013,(2):128-131.
[8](美)Keith·Faulks.公民身份[M].郭忠华,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