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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财物灭失无法估价如何认定盗窃数额

2014-10-31龚晓明黄太平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0期
关键词:白某销赃被盗

文◎龚晓明黄太平

被盗财物灭失无法估价如何认定盗窃数额

文◎龚晓明黄太平

[案情]2011年11月1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白某伙同代某、杨某窜至四川省某县一酒店,盗窃保险柜内现金800元及3台电脑显示器和主机。后将电脑显示器和主机销赃获款900元。三人将所盗现金及销赃款分赃后耗用。2013年8月白某等三人归案,但销赃后电脑显示器及主机无法查找,失主仅能口头证实被盗电脑为2009年左右组装,3台组装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左右,不能提供组装电脑的发票或提单。归案后白某等三人对盗窃的现金及电脑显示器及主机的销赃金额供述基本一致,收赃人对电脑显示器及主机收购价格的证词与白某等三人的供述大体吻合。

本案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盗窃数额,此一问题也直接关涉到白某等三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第一种观点认为,白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白某等三人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因所盗窃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没有有效价格证明,且电脑显示器及主机因灭失无法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第1款第1项:“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所盗的电脑显示器及主机无法认定盗窃数额。同时,根据四川省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6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标准,白某等三人盗窃现金800元,达不到“数额较大”。因此,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白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宜按照销赃数额认定显示器及主机价值,加上盗窃保险柜内现金800元,合计盗窃1700元,达到了四川省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执行标准,已涉嫌盗窃罪。

[速解]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建议“两高”对《解释》作补充完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只要证实盗窃事实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排除合理怀疑,即可认定盗窃犯罪的事实。对盗窃数额的认定,在证实案件销赃数额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缺少估价机构的价格鉴定意见应当同样可以认定。本案中,被盗电脑显示器及主机的价值,有失主陈述组装电脑的价格证据,有白某等三人基本一致的销赃金额供述和收赃人与白某等三人供述大体吻合的证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白某等三人盗窃电脑显示器及主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证据,在缺少价格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亦基本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

其次,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增加了认定盗窃数额的情形,将使更多的盗窃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盗窃犯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而销赃是盗窃犯罪嫌疑人处理盗窃财物的主要方式。司法实践中,被盗财物灭失后,失主常常不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和相关书证,且不能获取其他相关有效证据材料,导致无法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此,若能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可使更多的盗窃刑事案件依法公正处理。实践中销赃数额通常低于甚至大大低于被盗财物的市值,在被盗财物灭失且无有效价格证明,又无法估价的情况下,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体现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

综上所述,对犯罪嫌疑人白某等三人的行为宜认定盗窃罪。同时,笔者建议:“两高”对《解释》第4条第1款第1项作出补充规定。即在“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后面,增加规定:“被盗财物灭失,且无法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可以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61003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61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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