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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惠益分享机制探究

2014-10-28景怡

中国高新技术企业 2014年22期

景怡

摘要:基因科技的迅速发展,遗传资源科技研发成果带来巨额的利润,然而这些利益却全部集中在遗传资源研发者和遗传资源利用者手中,遗传资源提供者却被排除在外。文章从法理的角度论证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应当参与惠益分享,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应当从加强遗传资源提供者、研发利用者的思想意识,立法明确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惠益分享地位并完善保障性措施。

关键词:人类遗传资源;基因科技;遗传资源提供者;惠益分享;权利基因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4)33-0008-04

21世纪的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已经从单纯的科学研究转变为一项商业投资,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完成,推动了生物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在药品公司、医疗机构、基因公司的共同推动下,基因科技逐步商业化,开始形成市场规模并发展壮大。生物信息产业可以为企业、个人、研究机构提供各类相关的遗传资源、蛋白质数据库的商业、技术信息服务;生物制药行业利用遗传资源研究攻克疾病的药品攫取高额利润。一些有特殊性的基因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谁率先发现并研发,谁将会对该遗传资源信息“垄断”。遗传资源信息是一种稀缺资源,特殊遗传资源的数量有限,而且很容易发生变异,这就使得人体遗传资源的利益价值被突显出来。人类基因技术不断发展的同时,人们不应忽略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为基因科技开发利用做出的种种贡献。

1 人类遗传资源基础概念

《人类遗传资源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对人类遗传资源做出了列举性的定义:“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基因,本质上说,它依然属于一种物质,由于遗传资源中承载了人类的遗传信息,它通过其所携带的基因碱基排列顺序的不同表达出人与人不同的生命体特征,因此人类遗传资源同时具备物质性和信息性双重性质。人类遗传资源是人身体的一部分,是人格的延伸,提取人类遗传资源,需要取得人体组织切片、细胞等才能进行分析和实验,从人体上直接获取的遗传资源材料同血液、器官、肢体一样都是人体组织的一部分。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组织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有保证自己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人类遗传资源与其他生命体的遗传资源最主要的差别就是由于人对于自己的遗传资源享有人格利益。显然人格利益性是人类遗传资源最显著的特征。

2 人类基因惠益分享权理论分析

2.1 脱离人体的人类组织的性质

人类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首要问题是需要明确一个问题:脱离人体的人类组织的性质。人体具有人格属性,作为人格的载体不能称之为物,然而当人体器官组织在脱离了人体之后,它们已经不属于人体的范畴,属于物的范畴,“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当人类遗传资源未被提取出,依然与身体组织相连,“它不是一个‘物,权利主体对其享有的只能是人格权而不是物权。”但是,当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和研发利用者将该遗传资源从人体中提取出来,此种脱离了有生命的人体的遗传资源我们也许可以视为“物”,然而这种提取行为应当首先征得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同意。民法领域上,一般认为脱离人体的组织在法律上可以认定为物,但由于它的特殊性可以给予一些特殊规定,例如不得自由买卖、不得非法牟利等,但是在性质上其属于物的范围。人类遗传资源也是从人体组织中提取出的,因此它具有和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相同的性质,自然是属于民法中权利的客体——物的范畴。这就反驳了一些学者认为由于人类遗传资源具有人格性不可以进行交易因此否认讨论人类遗传资源惠益分享问题的必要性。

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人体组织是不可以财产进行买卖的,否则会有悖伦理道德、风序良俗。然而人类遗传资源又与一般的身体组织不尽相同,一般的身体组织如果承认其财产性质,可能会造成买卖人体器官、血液的混乱局面。但是考虑到人类遗传资源获取的特殊性,其获取方式途径多样,只获取以少部分细胞组织、人体组织切片即可,可能在提供者不经意之间便已被取样。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本身在遗传资源研发产业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不承认人类遗传资源的物质性将会使得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利益无法获得保障。

2.2 实用主义学说

鉴于遗传资源的特殊性,它不是一种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资源,这种资源对于基因研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很多时候对于研究起到了先决性条件的作用。遗传资源实际上类似一种资本投入,用此种投入,研究人员才能获得所谓的后续技术。若不赋予遗传资源提供者一定的惠益分享,将会降低其参与遗传资源研发的积极性,实际上会阻碍遗传资源研究开发利用的发展。作为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重要理论——实用主义学说能够为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而根据实用主义学说,专利仅仅是一个社会生活的工具,它目的在于提供刺激动机,以扩大整个社会福利的增加。因此,是否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是确定专利权归属及惠益分享的绝对标准,合理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当是如何最有效的刺激供给,增加社会福利。因此,只有给予遗传资源提供者惠益分享的权利,才能激发其提供遗传资源,全面地开发利用遗传资源,达到社会利益最大化。

2.3 利益平衡理论

遗传资源是基因科技的原材料,没有了遗传资源,基因科技创新也就成了无本之源,因此,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惠益分享的必要性不言而喻。给予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惠益分享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类遗传资源科技研发中利益平衡。从本质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求在一定条件下的转化形式,是社会主体行为的内在动力。利益是权利的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基础和目标,也是法律制度涉及的重要参照系。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利用法律体系的构建来协调各方冲突,使得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得到兼顾并合理优化。一套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利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地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利的分散和平衡。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并不是寻求利益的平均而是要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解决各利益团体的利益冲突,寻求社会整体的利益最大化。通过分析一定社会关系中的矛盾和利益团体的影响因素,构建一定的法律制度使得整个社会的整体的利益平衡。遗传资源研发中存在两对矛盾:资源的提供者与资源利用者的矛盾,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矛盾。其中资源的提供者与利用者的矛盾还可细化为资源的直接提供者与间接提供者、资源的间接提供者与利用者的矛盾,这些矛盾错综复杂。在人类遗传资源研发过程中给予提供者利益,必然造成研发成本的增加。但是,随着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增强,基因技术的普及,提供者必然会要求更多的利益,双方矛盾的激化会阻碍基因技术的发展。因此,利用专利法领域中的利益平衡原理,分析遗传资源领域各个利益集团中的需求和冲突,在遗传资源采集研发过程中分配给提供者一定权利才能达到权利的分散与平衡,才能根本地解决利益不均衡的问题,建立更完全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