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完善
2014-10-21雷晓蒙李沂霖
雷晓蒙 李沂霖
【摘 要】在医疗纠纷不断升级的今天,作为传统处理方式的医患双方协商、行政调解以及司法诉讼日渐显露其弊端,纠纷的拖延不解决使医患双方身心俱疲,此时,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方式应运而生。目前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建立了第三方调解机构,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其仍存在着缺陷,故我们需要采取措施来使我国的第三方调解模式日趋完善。
【关键词】第三方调解机制;中立;政府购买;执行力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概述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概念 第三方调解机制属于一种新型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目前学术界还没有形成一个十分确切的定义,对此大家只是停留在探讨的阶段,众说纷纭。对此,笔者也有自己的见解,认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就是指由不依附于医患双方的拥有医学、法学、管理学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构成的专业组织,以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为前提,充分实现医患双方的意思自治,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医疗纠纷。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特点 1.独立性,第三方调解机构不依附于任何的行政机构,并且与医方没有利益上的牵连关系,可以有效的避免“近亲包庇”的嫌疑。2.成本低廉,采用第三方调解处理医疗纠纷程序简单,周期短,节约了医患双方的时间成本,在另一方面也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3.患者享有高度的自主权,第三方调解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此种解决方式,对于其中的调解程序也享有一定的选择权。4.保密性,第三方调解原则上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调解人员对于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医患双方的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保护了患者的隐私。
二、我国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主要模式及其制约因素
(一)主要模式 1.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1] ,采用这一模式的有上海、山西、江苏太仓等多个地市。这一模式的优点是调解免费,但是因为政府没有确定的财政支持,自身的经营维持就是问题。2.医疗责任险承保公司指定调解机构,在北京地区这一模式发展较为成熟,其优点是服务免费,但是该机构内部的专家大多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官方领导背景,且保险公司是营利性机构,这使得人们对其公正性和客观性产生怀疑。3.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采用这一模式的有天津市、洛阳市、合肥市。这种模式能够有效地降低其他模式中时常出现的反复协调或协调不成仍须诉讼的可能性。但是让本来调解劳动争议的仲裁机构去调解医疗纠纷,实为不妥。4.营利性中介机构,南京市采用此种模式。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公司制方式运营的营利性中介调解机构,该机构在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之前要收取一定的费用,运营方式过于商业化,医患双方对此种机构的调解能力持怀疑态度。
(二)制约因素 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機构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其缺陷更为突出,主要体现在:1.人才问题,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的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当高的医学知识、法学知识、心理学知识、理赔方面的知识以及很强的沟通能力,而目前我国满足这些条件的复合性人才很少,不能满足调解机构的需要。2.中立性问题,这是第三方调解的核心。现行的模式大多聘请退休的经验丰富的医生和法官作为调解员,这些人在职时势必是单位的一把手或者在单位中位居重要的职位,他们的人脉势必会相当广泛,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能做到中立?3.费用问题,第三方机构的日常开支以及必要的鉴定、调解等费用该由谁支付,怎样才能在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保障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有效运作,这也是第三方调解目前所必须要考虑的重要问题。4.执行问题,这是第三方调解的关键。目前绝大多数第三方调解做出的调解协议都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主要由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遵守并执行该协议,这会导致多次调解的发生,延长纠纷解决的时间。
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建议
医患关系的不融洽,不仅影响了我国医学卫生事业的发展,而且减缓了我们走向和谐社会的步伐。面对医疗纠纷不断增加的局面,我们有必要、也有责任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一)加快人才储备库建设 为了满足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较高要求,国家在部分医学院校增设了医学法学专业,主要是培养同时具备医学和法学知识的专业性人才,以应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同时第三方调解还需要具备一定心理学知识和良好的与人沟通能力以及理赔知识的人才的参与,在调解过程中发挥其专业优势,明了当事人的需求,提高调解的结案率。
(二)保证调解机构的中立性 中立性是第三方调解的核心,笔者认为,首先,调解必须独立于行政。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应具有独立于地方政府的经费来源。其次,调解必须独立于媒体。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唯一基础是医疗纠纷事实,调解的依据是法律。为社会舆论左右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必然丧失调解应有的中立特征。再者,调解人员虽然处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大的环境下,但是仍要保持身份的独立性,不受上级领导的不正当干涉。最后就是调解人员应与医院进行适度的隔离,避免陷入复杂的人际关系,最大限度的做到平等的对待医患双方,在当事人心目中确立调解员的中立形象。
(三)通过政府购买解决经费问题 现行的第三方调解模式中比较成功的当属宁波的模式。该调解机构得到了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由此看来,资金来源问题是最终决定第三方调解机制存续时间长短的重要因素,而政府购买能够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2] ,其不同于政府的直接财政拨款,它是由政府在市场上购买医疗纠纷调解质量高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在确定了合理的购买价格之后,按照服务项目来支付费用。
(四)加快医事立法,使调解协议具备强制执行力 我国目前将调解协议书认定为合同性质,而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因此调解协议没有绝对的法律效力,也没有强制执行力。[3] 我们可以类比诉讼中调解的做法,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赋予调解协议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然后才能终结调解程序,而不是将此作为调解程序的事后补充步骤,体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终局性。
立志于解决医疗纠纷的第三方协调机构,以“权威性”与“公正性”为立身之本,力图从制度设计即“源头”上解决其中立性问题,也只有这样,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才会向着更加完善的模式发展。
参考文献:
[1]陆贤新,张泽洪.国内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述评[J].中国医院,2010,
[2]张泽洪.保障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中立性的伦理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0,
[3]王萍,刘维全.关于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若干问题探析[J].中国医院管理,2011
作者简介:
雷晓蒙(1990—)女,汉族,河北衡水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
李沂霖(1988—)女,汉族,山东烟台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