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法的建构
2014-10-21孙颖
孙颖
【摘要】随着我国成熟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的日益紧缺,我国地下空间的利用和开发就显得相当的重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地下空间权法方面问题的分析,从而更好的促进地下空间权利利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地下空间;利用权;建构
引言
在现代科技飞速发展的形势之下,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从平面转向立体,地下的空间被广泛的开发和利用,地下铁路,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比比皆是,地下空间不再是地表的附属,而成为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物。与此同时,关于地下建筑物的产权纠纷也日益增多,例如小区的地下车库的权属问题,地下建筑物与地上建筑物的相邻问题等等,凸显了现代社会对地下空间立法的缺位。这一问题在我国尤为显著,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地下空间权的法律规定是空白的。
一、地下空间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地下空间权的概念
地下空间权的概念是研究地下空间权制度的基础,国内外学者对此观点不尽相同:日本学者平松弘光在《利用权概论》著作中主张地下空间所有权范围是以人力所能支配的高度和深度为限度,1学者王利明称之为“空间利用权”,认为“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陈述所谓之空间,是指依不动产登记能够确定的空间”。2梁慧星教授认为地下空间权是对土地地表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享有的权利。3薄燕娜认为“地下空间权是以地表下一定范围内的三维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财产权”。
(二)地下空间权的性质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地下空间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类型,到今天为止,学术界中大多数学者承认,地下空间权可以成为一项财产权利,对地下空间权在立法上可以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物权进行规制,然而,在对地下空间权的性质上,国内学术界对此却存在着争议,有以下二种主要观点:第一、空间权独立说。此种观点认为,地下空间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因为地下空间权能够为人们所占有、使用,并且获取收益,具备了用益物权的特征。王利明教授即持此种观点。他认为,在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尽管有一定的空间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土地,但有些空间的土地利用不一定包括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之后。地下空间权利人可以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所有人、使用协商利用其地上、地下之空间。于是,便发生了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非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对空间享有的权利,所以,王利明教授主张将地下空间权单独列为一节,在用益物权章节进行系统地规定。 第二、地下空间权否定说。此种观点否认地下空间权是物权法制度中的一个新的物权种类,持该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学者梁慧星,他认为将地下空间权分解为不同的权利类型,将其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各章中分别规定。
二、地下空间权的建构
(一)地下空间权的客体
法律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步的。当对地下空间的利用成为现实后,在所有权的意义上,空间分成两部分:一是国家或个人对自己土地上下空间享有的空间所有权,这种对空间的使用,一般都视作对土地的当然附属部分的利用,很少具有独立性。二是土地当然附属部分以外的空间所构成的空间,即严格意义上空间权所特指的空间。
(二)地下空间权的主体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地下空间权有不同的分类。根据地下空间权的性质不同,地下空间权分为:地下空间所有权,即对地下空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以及地下空间使用权,即对地下空间的利用的权利。我国实行的是二元的土地所有制,土地分别由国家和集体组织所有,国家通过出让、划拨、出租等方式将土地的使用权转移到普通民事主体中,国家垄断了土地的一级市场。建立的地下空间权的制度,为了使所有权制度的协调,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应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而使用权则参考现行土地的流转方式进行流转。
(三)地下空间使用权的性质
对于地下空间使用权是否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目前还存在着争论,有关学者对此分别持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因此所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也有不同的立法模式,目前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对这个问题采取的是回避的态度。
三、对我国地下空间制度的立法结构的建议
(一)完善规划法律制度
鉴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特殊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该有单独的规划法律制度。在避免一般城乡规划弊端影响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城乡规划的特殊,在制定地下空间规划法律制度和规划时,应该充分认识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服务于地面开发的,无论是地下交通还是地下商场,抑或是地下停车场,地下市政管道,都是因为地面发展需要,是由于土地资源限制无法通过地面实现这些要求才会向地下开发的。明确这个目标后,就要求地下空间规划应该做到和地面空间的充分协调,同时鉴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破坏的不可逆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该具有强制力,非经严格程序,不得更改。
(二)按照规定的用途利用地下空间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
地下空间权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目的使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利用权人未经地下空间所有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的用途。例如地下空间利用权人若为修建地铁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取得地下空间利用权,则不得利用该地下空间修建营利性商场,否则将侵害地下空间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地下空间利用人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利用的目的,应对地下空间利用权的转让做出限制。从原则上说,地下空间利用权未经土地所有或使用人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权利人利用地下空间获取一定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地下空间利用权人未经地下空间所有人同意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利用用途的,地下空间所有人可以无偿收回地下空间利用权。
(三)地下空间法规体系的建立涉及多个领域,需要较长时间慎重而全面的考虑
首先应该制定国土规划及土地开发的管理规定,以此保证地下空间利用的严肃性及其在国土总体规划中的地位,然后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投资市场机制并逐步完善其他相关法规。对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就管理的机构与管理部门的职能而言,有必要在现有管理职能部门的基础上,确定地下空间规划、管理的执行和监督机构,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管理及使用审批等管理机构。建议尽量与现有体制保持一致,由国土部门,规划部门以及建设监督部门等各部门各司其职,将地下空间的行政体制纳入现有的体制中。此外,认真听取各部门及公众的意见:加强对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及法制建设的宣传也很有必要,使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真正做到合乎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的需求,尽可能避免盲目开发和资源浪费。
结语
为了满足社会组织、个人对地下空间开发的现实需求,国内很多城市已经制定了一些关于地下空间权的地方法规、规章,这为完善我国地下空间权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由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基础的民事法律的欠缺,而这些立法在短期内又无法纳入立法日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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